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追加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指出「---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批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要求給付短付之退休金與今追加要求返還被上訴人應付未付而不當取得之利益,法律關係縱有不同,但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則有共同性,兩主張在社會共同生活上相關連,利益同一,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與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決本件糾紛,故上訴人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所本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與證據均相同,完全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更無延滯訴訟或應用訴訟技巧對被上訴人造成突襲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
二、依立法院於民國五十年間審查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修正案之會議記錄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認海員於通常情形離職時,因尚有工作能力,故僅以本薪 (薪金) 計算離職金,至於傷病殘廢等情形,則因海員已無工作能力,乃以包含津貼之薪津計算。故前海商法所謂之薪金與薪金顯然有別。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既已明文規定,退休金應以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之標準,自應包括薪資及津貼在內,故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低於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所得之金額。至於同法第七十八條乃因立法院審議前海商法時發現各航業組織之薪津高低懸殊,為維護海員利益,而特別規定由交通部核定一最低標準。因此,若船舶所有人與海員約定之薪津較核定者為高,自應依約定之薪津,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金額,非謂一律以交通部核定之最低標準作為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所給付之工作補助費係經常性給與,屬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津貼之一種,自應列在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內。此見解亦為原判決所採。
又交通部僅得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選擇適當者核定其金額供航業組織參考,尚不得就各別公營航業組織所定退休辦法是否適當為個別核定,被上訴人辯稱伊所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已奉交通部核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伊所屬海員退休時,僅得按前述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辦理,顯非的論。
以上見解,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於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不將工作補助費列入計算,致短付上訴人甲○○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乙○○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自應返還。
三、查前海商法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其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海商事件該法未規定者,該條文首即點明適用民法之規定,則較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固然規定請求權時效法律所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退職金應指中途離職之給付,屆齡或服務期滿之退休給付不同。故本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應無本條五年時效之適用。因此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即無其他法律或民法相關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
次查,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前海商法則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因此前海商法並無使退休金請求權適用勞基法五年時效之意,不待多言。再就兩造實際之僱傭關係而言,僱傭契約乃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退休金請求權附隨於該僱傭關係,於退休時成就,退休金且以任職之期間及薪津為計算基礎。本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始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當時尚無勞基法存在,故有關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適用當時可資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非適用勞基法之五年時效。原判決認本案應適用勞基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五年時效,不無誤會。
四、退一步言,縱認為本件請求權應適用勞基法第五十八條五年時效之規定,但因前開短付之退休金請求權,於上訴人退休時,因有法律上之障礙,此障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告排除,上訴人可行使權利在該時日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後,故五年之時效亦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起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五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指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亦指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謂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始開始進行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二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原則上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例外則自知悉時可行使時起算(本院五十年三月十四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上訴人謂依上訴人出具之贈與書,不但已將當初假登記之原因記載明確,抑更有「返還」字樣之記入,即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言亦然,足徵本件具有阻卻時效進行之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茲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所雇用之員工,處於從屬之地位,勢單力薄。反之,被上訴人則為股票上市,有雄厚的資本及專業的法律人為其服務的雇主。兩造之資源及所處之地位,完全不平等。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奉被上訴人之命退休,並依其要求填具原已印妥之申請書。其上特別載明:「本人茲願依照交通部核定本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之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自退休後不再向公司有任何要求。」。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始確定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給付退休金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乙○○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二規定:「一、本公司船員之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事宜,依本規定辦理。二、本規定所稱之船員,係指本公司僱用有案之船長及各類級船員(含調岸工作船員及駐港理貨員但不包含實習員生)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其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一、---二、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得支給之(一)薪津--- (五)調岸工作及駐港理貨船員待遇:支給附表一薪津一項及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 (其數額由公司依實際需要核定)。
前項第一款為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給付標準。自 (二)至 (五)款所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附表一「船員薪資標準表」備註:「1本表所列月支數即為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給付標準。2---」附表五「調岸工作駐港理貨船員工作補助費標準表」備註「1本表不列入船員退休、撫卹、喪葬費、殘障補助給付金標準計算。」前開退休金給付事項規定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曾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經交通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人(78)字第00二四0六號函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0二七三六號函修正核定及交通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人(79)字第0三八四七九號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七十九人政肆四0六九一號函核定,故應依前開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上訴人退休時,不含工作補助費之薪津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本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被上訴人與朱筱慶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之民事判決所確認。該判決謂: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海員退休時,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惟同法第七十八條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顯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謂之「薪津」係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且該條既將退休金給與標準,委由交通部就各個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認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各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海員退休金之給付,并不得低於該標準,則其規定自係委任立法,要無可疑。而上訴人公司已依該條之規定,分別制定「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退休金等給付規定事項」,分別報奉交通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實施,有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等給付規定事項---足稽。本此,則關於上訴人公司海員退休金之給付,依其前開海商法之規定,即應按前述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規定辦理。依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駐港理貨人員之待遇分為薪津及工作補助費二項,退休金給與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則規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規定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當於退休時薪津,準此,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與,自僅得就退休時之薪資為計算標準,而非如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應與「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併同計算。
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五號楊國華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亦持同一論點。
既然如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船員退休金等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是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呈交通部奉行政院核定且經司法判決認同,則其權威性根本不容弱勢如上訴人有挑戰主張工作補助費應連同薪資,合併計算退休金之餘地。
(四)即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楊國華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退休金上訴事件,本院向立法院調取民國五十年間審查海商法修正案第七十六條等之會議記錄,了解當時審查之經過,確認立法意旨係認海員於通常情形離職時,因尚有工作能力,故僅以本薪計算,至傷病殘廢等情形,則因海員已無工作能力,乃以包含津貼之薪津計算。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既已明文規定,應以退休時薪津計算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解釋上應認薪津與薪金有別,自應包括薪資及津貼在內,故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低於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所得之金額。至同法第七十八條乃因立法院審議前海商法時發現各航業組織之薪津高低懸殊,為維護海員利益,而特別規定由交通部核定一最低標準。因此,若船舶所有人與海員約定之薪津較核定者為高,自應依約定之薪津,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金額,非謂一律以交通部核定之最低標準作為退休金給與之標準。又交通部僅得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選擇適當者核定其金額供航業組織參考,尚不得就各別公營航業組織所定退休辦法是否適當為個別核定,被上訴人辯稱伊所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已奉交通部核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伊所屬海員退休時,僅得按前述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辦理,亦難採信。
前開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駁回確定。因此,上訴人得要求將工作補助費列入計算退休金之法律上障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告排除,上訴人知悉亦在該時日之後,徵之,上訴人所引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判決及判例,縱認為本件有勞基法第五十八條有關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起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五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五、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新增定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書上載:「本人茲願依照交通部核定本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之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自退休後不再向公司有任何要求。」及「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與「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乃被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件,以上訴人之從屬地位及力量,完全無磋商或變更條款內容之餘地。被上訴人又魚目混珠,以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計算退休金之基礎之「薪津」一詞代替其本意所指不包含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等之本薪,又以經交通部核定為靠山,不將工作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計算,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其金額高達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之百分之三十六,不論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或新增定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均應屬無效,上訴人等仍得主張其應有之權利。
再者,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與「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以本薪計算退休金,未將工作補助費列入計算,縱經交通部核定,因違反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海員退休金之計算,應以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標準。所謂薪津包括本薪及津貼。工作補助費為津貼之一種,自應列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前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將本薪充作前海商法之薪津,魚目混珠,於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不將工作補助費列入計算,致短付上訴人甲○○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乙○○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高達被上訴人應付之退休金之百分之三十六。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有違海商之最低標準,其所受短付退休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得以其「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曾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經交通部奉行政院核定且經法院判決認同,故退休金以本薪計算有法律上之原因為辯,但此一主張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推翻確定,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今已不存在,而致上訴人蒙受之損害,自應返還該短付之退休金利益於上訴人,始合乎情理。
七、船員之海上勞動不同於一般勞動,船員須長時間離家工作並與一般社會生活隔離,長期與社會脫節致重回社會困難,且海上勞動係以船舶為中心,生活、工作勤務時間無法明顯區別,職場與起居場所無法區隔,又職場隨船舶而移動,面臨氣候激烈變化及災變之機會較一般勞工來得大,因此船員待遇自有別於一般陸上勞工行業。被上訴人未考量船員勞動之特殊性,即以船員待遇較一般陸上勞工行業為優厚,即稱其非弱勢團體,實非的論。上訴人今所請求者乃本於法律規定,對於船員最基本之保障,並無非份之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起訴時,其事實及理由均僅主張︰其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船員,退休時被告依海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應依薪津給付退休金,並請求加計自退休生效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是其僅以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依船員之僱傭關係給付退休金。其於第二審程序始突又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顯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非原基礎事實,被上訴人爰表示「不同意」。
二、且縱認此僅為一新攻擊防禦方法 (但被上訴人仍有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即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亦委請訴訟代理人具狀應訊,於原審均無隻字提及被告有何不當獲利,遲至原審以該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始恍然大悟追加其他主張。則前開不當得利之主張縱屬攻擊防禦方法,亦係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而有礙於被告攻擊防禦,以延滯訴訟或運用訴訟技巧對對造造成突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即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主張。
三、上訴人縱有何退休金請求權 (但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亦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按我國八十八年七月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就海員之「僱用、薪津、撫卹、退休要件及給付標準」等事項雖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予以適用,惟就該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尚無明文,故:
(一)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至海商法如無規定,而其他民事法規有規定時,則其他民事特別法規仍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旨亦甚明顯。
(二)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亦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所指「法律」當不以民法本身為限,如票據法第廿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退休情形發生於000年及八十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一次給與,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一次發給退休金為原則之情形相同。故關於勞工一次請領退休權利「行使之期間」,既為民法僱傭一節所無,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則後者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屬特別規定而仍優先適用。
(三)況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就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亦明文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且未排除中途離職或退休離職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民法並未規定本件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未免誤謬。
(四)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旨即在於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致久懸未決。查本件上訴人甲○○、乙○○分別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及八十年一月退休,而各領訖退休金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及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為上訴人所自認。則縱認其尚有何退休金請求權(但被上訴人仍有爭執),亦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五年一月底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
(五)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退休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及九年五個月,其間上訴人均未起訴請求,為上訴人當場所自承,則上訴人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並無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或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
(一)參照,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理由)。
(二)而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法定中斷事由、或諸如被撞傷成無意識能力人,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應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起算 (參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81)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或因戰亂客觀上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形而言 (參法務部七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法七十八律字第一0三五八號函) 。而權利人之怠於行使、或個人對於法律見解之認知有異,並不包括在內。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云云,無論退休之事實或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上訴人自退休之日起就此事實「均已知悉」,其起訴時亦主張請求「自退休生效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倘被上訴人計算給付之退休金有何短少,上訴人自其退休之日起已得為請求,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
(四)此觀其他海員早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間,即有主觀上認有退休金請求權而先後起訴者,「並不因」被上訴人一向均係依交通部奉行政院核定為給付之事實,而有何行使權利或起訴之法律上障礙。兼以該其他事件尚非本事件之先決法律關係或前提要件,亦不生以他事件為斷之問題。
(五)故上訴人僅以本身怠於行使或個人對法律見解認知有異,心存觀望而坐令時效進行,尚非法律上有何障礙而時效不能行使、或有何任何「法定」事由而得阻止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其辯稱係因其他類似訴訟案件始事後知悉可得行使云云,殊嫌誤謬。否則倘謂請求權之時效隨其他具體個案之進行而開始起算或中斷,將使法律關係處於長久不安定之狀態,時效制度將破壞無遺。
五、又上訴人抗辯勞動基準法制定於五十一年海商法制定之後,故海商法第五條並無適用勞基法之意云云,未免誤解。按訟爭事實發生當時有效之法規,法院於審理時除有例外規定外均應適用。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件上訴人退休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已公布施行,就海員退休金「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之事項息息相關,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即有適用。查︰
(一)查海商法於十八年即已公布,嗣五十一年修正公布對船員僱傭、退休等均有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亦依新增訂之第七十八條報請交通部核定船員待遇及各項給付標準,並據此給付予船員。上訴人亦一向依此領取船員待遇,且其起訴狀亦強調依「海商法」請求云云。可見上訴人於退休時乃依海商法僱用之海員,應為兩造所「是認」,則關於本件退休事項,自有「退休時有效之修正前海商法及所準用其他法律」之適用。上訴人復辯稱係於三十五年、三十六年間僱用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及一般時效云云,與其請求權基礎顯有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二)前開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為引用性法條,旨在避免重複規定之繁瑣而已,並未局限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時有效之法令。查︰
修正前海商法為五十一年所制定,而關於其第四條扣押船舶之具體執行程序,仍適用六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至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三。關於其第一百六十六條海上保險之規定,仍適用五十二年及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陸續修正之保險法。
又諸如︰船員服務規則為七十三年合併修正發布,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辦法為五十八年始訂定,船舶法於六十三年又修正公布,航業法於七十年始制定。乃至八十八年修正後海商法,其第一百零四條關於載貨證券準用民法提單之規定,亦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
況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與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制定之體例類同。而民法總則於十八年即公布施行,而法院審理具體案件,如於法律所未規定時而欲適用習慣或法理時,該習慣或法理亦不必為民國十八年時已存在者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所涉之習慣或法理 (如信託關係---)係民法制定四十年以後始具體形成者,而法院仍予適用,即明。
(三)由此,上開法律均制定或大幅修正公布於修正前海商法公布之後,然就具體事件而言,仍屬事件當時有效之法律,於海商法無規定時即應予適用。否則豈非謂船舶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所為之管理均屬違背法令,而所有海上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不得獲有利之條款解釋?而倘法院就上開應適用之法規不予適用,反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被上訴人抗辯應僅以修正前海商法制定當時存在之民法長期消滅時效為準云云,於法於理尚無所據。
六、退萬步言,縱仍認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並未消滅 (但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退休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海商法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全數,並無短少︰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著有判例。
(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船員退休時均依修正前海商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之待遇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均經行政院依法核定,亦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事件亦持同一論點,上訴人亦依此規定申請退休,退休申請書並載明︰本人茲願依照交通部核定本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之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自退休後不再向公司有任何要求」等事實,「俱已自認」,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引用。依上所示,法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應毋庸再行舉證,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七、又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雖有利於被上訴人,惟原判決說明主文之理由關於「退休金給付標準部分」,於法尚有違誤,且此主張係上訴人用以證明其請求權者,故倘以之為得心證之理由之一,仍應審酌該部分是否適法,不因被上訴人未能上訴而異。按原審雖以前開時效消滅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又謂被上訴人應受他訴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並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云云,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可採︰
(一)倘認有他訴確定判決即受拘束云云,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確定判決對於海員退休金之給付應依經交通部核定者一節早有殷鑑,何以該八十八年勞上字判決未受拘束、竟又為反於其意旨之認定?理甚淺顯,足見原審論理有誤。
(二)次按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又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四次民事庭決議 (二))。
(三)且通說亦認︰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判決之其他理由無既判力 (參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而此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以發生於相同之當事人間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關於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明。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莫不指出須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係相同為前提。
(四)故本件上訴人與另案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之當事人 (原告)並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同一,本件事實及證據與他案未盡相同 (如︰上訴人出具退休申請書拋棄請求) ,且無任何以他案為前提或先決要件之情形,縱該訴內就該案兩造間之給付情形有所判斷,亦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則該八十八年勞上字判決之理由依法既無從拘束本件,本院本得依自由心證為反於其意旨之裁判。詎原審竟將不同之當事人間之不同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而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應受該他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云云,即有違上揭判例等見解,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乙二 (一))。
八、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之薪津,依立法意旨而言,應受同法第七十八條經核定給付標準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及原審認定海商法五十一年制定時係依工作能力之有無,而以包括津貼在內之薪津為計算標準云云,殊有違誤︰
(一)查上訴人等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貨員,就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僱傭、薪津、退休等)而言,海商法為針對海員性質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適用海商法,上訴人亦不爭執。
(二)上訴人退休時有效之法律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前之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依其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而「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斯時被上訴人公司訂有「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陽明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及給付標準」(下稱退休金給付事項、待遇要點),並分別報請交通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通部交人 (78)字第00二四0六號函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0二七三六號函、交通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交人 (79)字第0三八四七九號函奉行政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七十九人政肆字第四0六九一號函核定,並溯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移轉民營前,為公營航業組織,則交通部擇被上訴人所定之數額核定之,自係認為適當,否則何能予以核定?又當時公營航業組織僅兩家 (另一為台灣航業公司),主管機關為個別核定,亦無窒礙,且被上訴人所定之前開要點及給付事項確已經交通部核定。詎原審引該八十八年勞上字判決謂交通部尚不得就個別航業所定退休辦法是否適當為個別核定,其論理已有矛盾。
(四)故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白規定就船員之前開給與,立法授權主管機關核定其給付標準,為委任立法 (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復參八十八年制定之船員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本法施行前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即仍認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仍具有規範海員退休金給付事項之效力。
(五)而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參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一號)或僅為法官是否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之問題,此觀日前最高法院不認同下級法院之拒絕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即明)。又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不用 (參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卅八號)。(至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如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是該給付標準經核定後,自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被上訴人即須依循,而該標準或該法規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前,於具體案件仍應適用。
(六)而上訴人等主張其退休時之薪津應包括本薪及津貼云云。惟修正前海商法關於海員「退休金之標準」不採如此定義,而係「另設」第七十八條規定以規範,與同法第五十五條不同,此觀第七十八條開宗明義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自明。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自無適用其他法律定義以解釋之餘地。則關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薪津所指,自應受第七十八條經核定之給付標準之限制,並非漫無標準。上訴人及原審竟謂︰「海商法固未加以定義,顧名思義薪資應指---」云云,殊嫌臆斷!
九、又自立法理由及沿革而言︰
(一)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八條於民國五十一年訂定時,因船員薪資結構特殊,就船員殘廢、撫恤、乃至退休時之補償如何計算曾加討論,有「聯席審查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速記錄」及「繕打本」供參︰
當時船聯會代表儲家昌表示︰「所以本會企望本法通過後作□認定,請交通部對此複雜的薪津,籌划勞資協約,求個統一的標準」。中國航運公司代表︰「這個地方如有『津』字,而又無統一的標準,將來在當事人的確易生糾紛」。
海員公會代表常毓桂發言︰「所以我們再三和船東協商,同意把津字在本法刪除,我們另外訂定統一給予的標準」,船長公會代表姚煥銳發言︰「除非我們對於公、民營公司船員的待遇,取得一致的標準,本法中津字才可以刪除」嗣後交通部參事劉承漢乃建議︰「至於說由訂定統一之待遇,在本部之□□,只能訂定最低之標準,---因此本人□建議,是否在第七十六條之處加一項說︰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薪津計算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這樣在法律上較有彈性」,立法委員陳洪發言︰「我們可以規定,民營公司對這幾條的給予,不得低於公營公司的標準。這是比較合理的辦法」。
立法委員袁其炯發言︰「所以只能規定一條說,前面幾條所指的津貼,包含有薪水性質的給予,其給予由交通部定之」,立法委員周紹成亦建議︰「個人認為交通部對船員的薪水和補助,可訂定統一的標準,將來各公、民營公司可根據這個標準來調整,至於其他津貼,可改稱補助,這就不在本法所稱津貼之內了」。
復參諸船長公會提出海運先進國家船員退休制度之比較,發現各國僅採儲金制 (類於現行船員法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制或逕依「本俸、本薪」發給,不因退休時海員之工作能力如何,就發給較高標準之退休金。
(二)故聯席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絕無隻字提及所謂「即以包括津貼在內之薪津為計算標準」。反而結尾時多數委員傾向由交通部訂定統一之標準,乃特別「增訂」草案第八十條︰「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或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比照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其他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經文字修正後,即為日後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
(三)綜上,可見立法者實欲藉由就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訂定,俾勞資雙方有所依循,於發生該條所定之退休金等給付時,即逕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給付之,使勞方於遭遇殘廢、撫恤、退休等重大變故時有固定之保障,資方亦不致受不測之經營風險,而限制第七十六條所指薪津之解釋。否則立法者大可採用諸如「本章所指薪津即本薪加各項津貼」之體例,又何須採其他行業法規範所無之委任立法?
(四)實務多數見解亦肯定︰「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謂薪津,係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且該條既將退休金給與標準,委由交通部就各個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各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海員退休金之給付,并不得低於該標準,則其規定,自係委任立法,要無可疑」、「是此,海員之退休標準自應依海商法規定,以行政院核定標準計算,並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更第二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判決可參。可見海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與陸上員工之退休金給與方式有別,不能一概而論。
十、而海商法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既特有規定,其薪資結構亦與一般陸上員工之經常性給與者不同,性質上並不相容,上訴人辯稱其每月所領數額即為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云云,殊有誤解︰
(一)核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船員之工作性質特殊,其再同一公司,有在船服務、調岸工作與在岸候派 (儲備船員)等不同時期,三者間薪資或津貼差異極大,無論以在岸候派之津貼、調岸工作之薪資、或在船工作之薪資與各項津貼總額,為計算前述撫恤、退休等費用之標準,均失諸偏頗,與一般勞工薪資結構固定之情形不同。
(二)且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有關船員之僱傭契約,係以個別服務船舶為對象而訂定,未在船服務者一般稱為儲備船員。故立法上未能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直接訂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 (基數計算與平均工資),而係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委任立法。此等給付標準之核定係海商法所「特有」,更可見海員僱傭關係有別於一般陸上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對於平均工資或經常性給與規定之適用。
(三)勞工之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就海員適用法律之爭議亦依此意旨作成函釋︰「惟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儘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須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有勞委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一字第一一六0六一號函、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 (75)內七八九九號函可參 。
(四)而前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判決、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交人字第0六八六一三號函亦肯定上述見解。足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退休時薪津」,係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並非所有報酬均可納入。所謂平均工資或經常性給與,與海員薪資結構及退休金給付標準之性質既不相容,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亦應不適用之。
(五)而修正前海商法關於殘廢補償、死亡撫卹給付標準亦由交通部核定之,而被上訴人公司報請交通部核定之撫卹金給付規定,即以船員待遇之薪津一項為準,而不及於其他項目。復參諸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公布之新修訂「船員法」為修正前海商法有關海員條文修訂而來,其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條即明定以「平均薪資」為補償之標準,而此平均薪資並不包括所謂津貼在內(參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即可知修正前海商法「殘廢死亡退休」等條文雖使用「薪津」一詞,惟實指不含其他津貼之薪資本身而言,故制定船員法時為進一步釐清起見,更加以定義,以杜爭議。則本件應僅以薪津乙項為退休計算標準,殆無疑義。上訴人辯稱依新修訂船員法第二條薪津應包括津貼云云,姑不論該船員法制定遠在上訴人退休「之後」而無溯及適用之餘地,依船員法關於退休之規定,亦可見立法者實欲將「退休金給付之標準定於薪資本身而不及於其他」之意旨明文化。
況上訴人等就待遇支給及退休金給付之內容,已清楚知悉並同意,自不得事後片面反悔︰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經核定之「退休金給付事項」第二條第一項即明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僅以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故本件於計算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退休金時,「薪津」乙項自不包括其他之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經核定之「待遇要點」第二條第 (一)項即明定︰「薪津︰所有船上工作人員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同條第二項:「前項第 (一)款為船員退休、撫卹、殘障補助金、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第 (二)項至第 (五)款所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第五條︰「調岸工作船員及駐港理貨船員待遇︰支給附表一薪津及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而該要點之「附表一」係薪津月支數,「附表五」係工作補助費標準表,其備註欄第一項均重申︰「本表所列月支數即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給付標準」。
(三)此項待遇及退休金給付標準,為兩造數十年海員僱傭契約所據以履行之標準,不僅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更為法律委任立法下之規定。基此,被上訴人並無依更高標準給付退休金之法定義務。而海員因了解將來退休權益不受在船、在岸或候派,甚至不同船型、航線或航行期間之影響,亦樂於遵從被上訴人之調度而服務。否則海員於退休前數個月勢必爭相上船,而危及其身心健康及家庭狀況,亦將嚴重影響船舶經營之正常運作。
(四)況上訴人亦每月依此支領薪酬,被上訴人如有調整亦通告所屬各輪,有通知可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數十年,就前開要點及給付事項之內容難謂不知,均無異議,並已按時如數領訖。上訴人退休前均為第十七級船員,其薪津為二萬五千九百元,先前甲○○部分依舊的待遇二千六百元計算,嗣被上訴人亦補發差額完畢,為上訴人所自認。
(五)則被上訴人本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八條規定,依交通部核定之「薪津」標準計算甲○○應領退休金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 (25,900 x 66個基數),乙○○應領退休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 (25,900 x 64.5個基數)。而前開應領退休金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並未低於核定之標準。至每月工作補助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交通部並未核定納入薪津之內,自不在計算範圍,於法自無違誤。
而兩造從未就「退休金給付標準」之特定事項有何較高之約定︰
(一)按要約為一方所表示之意思,須由特定人向相對人為之,且其內容足以決定契約之內容,並以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為要件。而相對人為同意要約之意思表示,是謂承諾,始有約定之可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即本此意旨。而承諾必須與要約之內容一致,若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參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當無約定可言。故上訴人如欲主張其退休金之給付有何較高之標準,必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雙方就「該特定事項」有何「合意」,始足當之。
(二)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薪津應受第七十八條給付標準之規範,並非逕以海員每月所領之總額作為第七十八條之給付標準,已如前述。則除船舶所有人就「退休金給付標準」有何以海員每月支領總數為準之意思表示外,尚難認船舶所有人同意支付較高之退休金。查被上訴人公司就海員之退休金,其計算之「薪津」乙項何指及計算標準,均指明︰其給付標準僅以交通部核定之「薪津」一項為準,並報請交通部奉行政院核定,且數十年來均如此給付,且公告所屬各輪船員。故縱上訴人每月領有薪津乙項、工作補助費乙項等其他項目之給付,惟被上訴人就「退休金給付標準」此一特定事項,從無任何高於前開標準、或以海員每月支領總數為準之要約,反而屢有相反之意思 (即僅以「薪津」乙項發給),足資認定。
(三)上訴人又主張船員待遇資料通知單、船員動態通知書上載有「薪額」、「固定薪額40,830」等語,應為上訴人退休時之薪津云云。惟該通知單上均無隻字足以表彰此即退休金給付標準之意思;且修正前海商法並無所謂薪額、固定薪之用語,上訴人據以之等同為該第七十六條之「薪津」,殊嫌率斷。況上訴人亦出具「退休申請書」,明文同意:「本人茲願依照交通部核定本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之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自退休後不再向公司有任何要求」,則雙方已達成合意,自不得片面反悔。
(四)又倘上訴人欲以每月支領總數為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惟被上訴人亦不知悉,就此等新要約 (如果有的話)更未承諾,雙方意思尚未難謂為一致,又何來約定之較高之給付標準?足見兩造當時真意係僅以海商法核定之標準 (即「薪津」乙項),作為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而已。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判決及再審判決,就上述諸情形均「疏未審酌」,更不乏認作臆斷,實有悖於法規而難拘束本件。
本件民法並無第一百四十八條或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
(一)查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數十年,就前開待遇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甚為清楚,並據此支領薪酬毫無異議,被上訴人並無蒙騙船員,亦逐年調薪。況該等待遇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係立法者及交通部衡量船員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結構,有意因應現實狀況兼顧勞資雙方利益,所制定之法規,交通部倘認被上訴人所定之數額不適當,依法即不應核定,更不會數十年來均如此核定,並獲實務多數見解之支持 (上訴人是否又要說被上訴人有法院當靠山?) ,即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本件在前之退休事件並不適用。況並非一旦契約中載有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條款即一概無效,且應採「嚴格解釋」,否則相對人倘得任意推翻當初承諾,將致法律關係及交易安全蕩然無存︰
查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並非單純之契約內容,更屬委任立法,已如前述,即與本條所稱之「訂定之契約」有別。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既須受第七十八條所核定數額之規範,則於主管機關核定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契約預定條款之責任;而核定後被上訴人就海員退休金之法定給付義務,僅以不低於該給付標準為已足,亦無任何上訴人有義務「約定」更高給付標準之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規定以「薪津」乙項標準作為給付退休金標準,自無所謂之「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可言。
又上訴人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原本僅有請求依該「退休金給付事項」所定「薪津」乙項發給退休金之權,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特定事項有何較高之約定,本無適法權利可供行使。則其出具退休申請書記載︰「本人茲願依交通部核定本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之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自退休後不再向公司請求」等語,即非拋棄或限制行使其權利。
而實務於論斷民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為無效,係因該等條款致一方之注意義務降低,而違反社會一般公共秩序而言,而非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 (參最高法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而本件亦非消費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關於誠信原則之適用。故解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時,尤其於非消費性之契約時,應依契約本旨及該契約所適用法規範之立法意旨,不宜擴張解釋。查本件海員僱傭契約,僅涉及「特定之海員與船舶所有人之內部權義關係」,並非有悖於公共秩序。且薪津及退休金之給付,與船舶所有人是否降低注意義務,毫不相涉。則當無違反公共秩序,即無顯失公平可言。又是否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亦應自該定型化契約所欲規範之全體相對人利益考量之。鑒於海員之工作環境及薪資結構特殊,倘均以每月支領總額發給,勢必因恰好在船服務、調岸工作或候派儲備之不同,造成海員撫恤、喪葬、退休等權益受損之不公不合理,而無人願遵從調度,或如部分民營航業一般於退休前將船員候派儲備、以減少退休金之發給,對海員反而造成重大不利益!故立法政策上兼顧全體海員權益,捨前者而採授權核定方式,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擬具前開要點及給付事項,並依此發給待遇及退休金,於本件具體情形,反而係保障全體海員利益之道,對海員並無重大不利益,亦未顯失公平。
(三)而上訴人罔顧前開情形,於領取退休金多年後始突然反悔,更企圖以種種藉詞否定當時雙方之真意。蓋該等要點及事項倘均無效,則上訴人豈非數十年來均依無效之約定支領報酬而有不當得利之嫌?故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情形云云,殊嫌無據。
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關於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追加或提出新的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均依法給付,非無法律上之理由︰
(一)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根本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數額,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且被上訴人信賴海商法及主管機關核定而擬具前開要點及給付事項,其據此「發給」退休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之要件,其因時效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著有判例。則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本為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明。
又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剝削勞工云云,殊有誤謬︰
(一)查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乙○○於八十年退休時係第十七級船員,依交通部核定之薪津為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另依工作表現領取之工作補助費為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每月共支領四萬零八百三十元。而當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資料,公教人員待遇「科長級」,於七十九年度每月僅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於八十年度每月僅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之報酬與此相較,非無保障。
(二)又依行政院勞委會資料,運輸、倉儲級通信業每月平均薪資,於七十九年度僅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八十年度僅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反觀依行政院主計處海洋水運業之平均薪資,於七十九年度即達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於八十年度為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均遠高於運輸業其他勞工之每月平均薪資!足見船員待遇本較一般陸上勞工行業為優厚,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並非弱勢族群。
(三)而國家立法政策須權衡各方利益,非僅偏重過度保護勞工;而保障勞工基本需求之目的,亦需與企業承擔風險而賺取利潤之本質相互調和,非謂要保障勞工至世界最高標準 (諸如︰目前兩週八十四小時工時之新制,即飽受爭議)。否則人皆願意擔任員工而無人願意經營企業,將不利於國家整體經濟發展,員工薪水又從何而得?故立法改策上已作權衡。並施行良久無大爭議,倘此時以「造法」優惠個案勞工,人民對法律之依賴及法規範之安定性將受斲喪,而治絲益棼,又豈符立法本意?上訴人動輒誣指剝削勞工云云,實令正當努力經營事業者寒心!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僱用上訴人甲○○,迄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四年零一個月,退休金以四十四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十六,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僅核發退休金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因短算三千三百元,嗣又補發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合計支付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另上訴人乙○○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進入招商局,七十年七月一日調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六十五歲,奉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三年一個月又二十一天,退休金以四十三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四‧五,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五千九百元,計核發退休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惟查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應以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標準,而上訴人甲○○、乙○○退休時之薪津均為四萬零八百三十元,上訴人甲○○依法應得之退休金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短發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乙○○依法應得之退休金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短發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短發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退休時,被上訴人公司已依上訴人等退休時適用之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已將上訴人等應領之退休金全數給付完畢,並無短少情事;且上訴人等請領之退休金,係以一次核發為原則,上訴人甲○○、乙○○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及八十年一月退休,各已領訖退休金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及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即使上訴人等主張有短發情事,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退休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及九年五個月,其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等於原法院起訴時,基於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上訴後又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僱用上訴人甲○○,迄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四年零一個月,退休金以四十四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十六,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核發退休金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因短算三千三百元,嗣又補發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合計支付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另上訴人乙○○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進入招商局,七十年七月一日調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六十五歲,奉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三年一個月又二十一天,退休金以四十三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四‧五,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五千九百元,計核發支付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退休金之計算單、補發船員一次退休金差額計算表、乙○○退休金計算單、甲○○七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船員員工薪津資料通知單影本、乙○○船員動態通知書各一件、上訴人等退休申請書影本各乙件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海商法於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國民政府公佈、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一百九十四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一百五十三條,本件上訴人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船舶為海員,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其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應適用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一百九十四條海商法(下稱舊海商法) 第四章海員之有關規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等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舊海商法關於海員各項待遇包含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惟依舊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所指「法律」不以民法為限,與其性質不相違背之其他法律規定,即應予以適用。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以從事海上運輸為其業務,自屬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公佈、施行勞動基準法 (歷經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二次修正)第三條第六款之運輸業,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公司船舶之理貨員,舊海商法未規定之事項,於性質不相違背之事項,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等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一次給與退休金」,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以一次發給」為原則之規定意旨相同,故關於勞工一次請領退休金權利之行使期間,民法上與其性質相同之有關「僱傭」,無明文規定,而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則有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三)查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等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已屆滿五年,上訴人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等退休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及九年五個月,其等請求權因已逾五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等主張其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無非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楊國華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經確認工作補助金應列入退休金計算,距其起訴之時,尚未逾五年期間;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國華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之訴訟,並無礙於上訴人等權利之行使,其等主張有法律上之障礙,顯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於法尚非無據。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等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等之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等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基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查上訴人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退休金之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時,上訴人等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退休金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於該相當於退休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等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退休金之利益,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於法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八、承上所述,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退休金請求權,因已罹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又非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本院即無論究有無理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加以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