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二郎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附表所示訴外人黃麗菲等一百十一人(下稱黃麗菲等人)受僱於上訴人任空服員
,上訴人依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訂立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下稱八十三年規程)於渠等從事空勤任務在臺北以外各站停留達六小時以上,給付空勤差旅費(原文為Per Diem,兩造譯文不同,本判決採上述譯文),提供渠等停留臺北以外站所需之餐費、雜費,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關於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規定所載之膳宿雜費及交通費,同屬出差費性質,並非空服員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且與上訴人所屬地勤人員赴外地出差可得支領之差旅費標準之「海外出差旅費規程」相同,並以美金支付。而上訴人就黃麗菲等人之薪資乃依「薪資規程」給付,包括乘務津貼、乘務附加津貼、延長乘務時間津貼、逾時津貼等,均係以空勤時間計算給付,並以新臺幣支付,彼等人提供之主要勞務為在機上服勤,在外站停留並非提供勞務,且空勤差旅費之計算與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關,不應以佔渠等每月收入總額比例判斷該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差旅費,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乘務旅費規則(下稱八十七年規程)變更八十三年規程之給付標準,使渠等領取數額減少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乃上訴人因應物價水準而予調整,該會計作業之規定,無須經渠等同意,且彼等之平均薪資高於同年齡條件之其他職業人員之薪資,該差旅費乃上訴人之美意,彼等不得主張因變更而受有何不利益。
㈡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並非兩造之協議紀錄,乃上訴人所屬日本
總公司與日本航空空服員工會之協定,雇主與工會間之協議與個別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有間,八十三年規程所定之給付標準,非屬上訴人與黃麗菲等人勞動契約之一部,且雖以書面作成並經公布,惟此乃上訴人為達會計稽核所為之事務管理規定,非屬工作規則性質,況上訴人所訂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工作規則不包含該八十三年規程在內。退步言,縱令屬工作規則,惟其給付之性質乃提供空服員停留外站之膳食雜支費,因美元與日圓或其他停留地貨幣間之匯率變動頻繁,上訴人始依停留地生活水準及當地貨幣為準,改訂二十四小時基準額,俾確保該給付可維持空服員於停留地之膳食、雜支免因匯率波動而受影響,與空服員之勞動條件無涉,亦無造成不利益。以日本地區之二十四小時基準額而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調整為九十五美元即九千零二十五日圓,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則調整為九千一百日圓,又依日本勞政時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海外出張(即出差)旅費調查報告及停留旅館餐廳價目表,上訴人訂定之給付標準,足夠支付空服員停留國外所需之膳食雜支,並無不利益變更。況工作規則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然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若具合理性,仍可拘束反對之勞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係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函示空勤差旅費是否應經雙方同意始得變更,不得據為本件勞動契約一部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函、八十三年、八十七年規程、空勤差旅費預支借據、海外在勤職員出差旅費規程、新差旅費規程、薪資規程及譯文、黃麗菲等人八十七年八月薪資明細及說明、平均基本薪資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日本勞政時報海外出差旅費調查報告、停留外站旅館餐廳價目表、薪資一覽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未經黃麗菲等人同意即依八十七年規程給付空勤差旅
費,致渠等領取之金額減少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達薪資比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該Per Diem為渠等提供勞務之對價,具經常性給付性質,屬工資範疇。原差旅費規程屬工作規則,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有依原差旅費規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讓渠等對上訴人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之報酬債權,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所示共美金四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空服員依預先排定班表經常固定地飛往國外提供勞務,與一般公司員工出差係依
公司業務需要所為之非經常性、非固定性安排不同,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均認該差旅費屬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自行變更。縱令非屬工資,上訴人既以八十三年規程統一規定支給標準,並公告全體空服員知悉,即屬工作規則而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變更給付標準致黃麗菲等人受領金額減少,屬不利益變更,不得以變更後之八十七年規程拘束黃麗菲等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顧珮瑜、廖薇華、林幸珍、葉又新、吳玫儀、林曉雯之債權讓與書、空勤差旅費佔每月薪資比例表、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上訴人所屬日本總公司與日本航空客室承務員組合簽訂之「關於海外承務旅費之協定」。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二郎,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八、一七九頁)附卷可憑,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合計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美金四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附件一編號四○陳麗倫部分不主張,編號四一廖薇華部分縮減為美金二百零一元,均係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麗菲等人受僱於上訴人任空服員,上訴人於渠等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執行空勤任務而在外站停留,依八十三年規程發給空勤差旅費,詎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未經渠等同意變更上開差旅費給付標準,致渠等領取之差旅費減少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金額,該差旅費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上開變更未經渠等同意,不生效力;退步言,縱令上開給付非屬工資,亦為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亦未經彼等同意擅自減少給付,其不利益變更不得拘束渠等,上訴人有依八十三年規程給付差額之義務,黃麗菲等人將對上訴人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讓與伊等情,依八十三年規程及債權讓與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所示共美金四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空服員提供之主要勞務為在班機上服勤,在外站停留非屬提供勞務,而空勤差旅費係提供空服員停留外站所需之餐費、雜費,與住宿費、交通費等同屬旅費而並列於八十三年規程,非屬勞務之對價,其性質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差旅費,非工資範疇,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變更原給付標準,致黃麗菲等人領取之給付減少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金額,乃伊之會計作業規定,無須經彼等同意;又伊公布八十三年規程係就事務管理所為規定,該規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非屬工作規則,退步言,縱令屬工作規則,伊變更給付標準雖致黃麗菲等人領取之空勤差旅費減少,然該給付仍足夠提供空服員停留外站之餐費、雜費,並無不利益變更之情形,黃麗菲等人仍應接受,渠等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金額,自無從讓與上開債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請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黃麗菲等人受僱於上訴人任空服員,於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執行空勤任務而在外站停留,原係依八十三年規程發給空勤差旅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未經黃麗菲等人同意變更上開給付標準,致黃麗菲等人領取之空勤差旅費減少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金額,黃麗菲等人業將該差額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麗菲等人之債權讓與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乘務旅費規則及譯文(見原法院北勞調字卷第九至一二八頁、本院卷㈠第五○至五七、二六三至二六五頁、卷㈡第七二至七四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空勤差旅費乃經常性給與,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擅自變更給付標準,致黃麗菲等人領取之數額減少,伊受讓黃麗菲等人對上訴人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之債權,依八十三年規程及債權讓與關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PerDiem屬工資之性質,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航空公司,經營旅客、貨物之運送,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之運輸
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自有該法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紅利,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客戶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夜點費及誤餐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以外之給與。是倘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列之給與而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者,無論其名稱為何,均屬工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而勞務對價性應以一般交易觀點,就該給付之性質判斷,尤應以該給付之前提要件即給付之目的為出發點,而經常性給與之判斷,就勞工而言,係指得依此調整其經濟生活水準,就雇主而言,亦可適當籌劃,該給付實具有可預見性,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之,諸如依企業制度上(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企業內習慣等)所定一定條件下,勞工對該給付有請求權,雇主有給付義務,該給付既具有規範之依據,應認該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如該給付在時間上、次數上具有經常性,已引起勞工對該給付之繼續獲得產生正當之信賴,並可期待雇主對該給付繼續支出,亦可認該給付具有經常性。至不具對價性之福利措施或實報實銷之費用,如差旅費、交際費等,應屬雇主恩惠性之任意給付或費用償還性質,並非工資涵蓋之範圍。
㈡查黃麗菲等人受僱於上訴人任空服員,其提供之主要勞務係在班機上服勤,薪資
組成結構除基本薪(Basic Salary)之外,尚包括:空勤津貼(Flight Pay )、空勤附加津貼(Flight Additional Pay)、超過空勤時間津貼(ExcessFlight Pay)、深夜津貼(midnight Pay)等項目。其中空勤津貼、空勤附加津貼、超過空勤時間津貼,雖均名為津貼,然均係針對空服員實際執行「空勤時間」(日文載為乘務時間)計算給付,核屬空服員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均屬工資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訂頒之薪資規程譯文(見本院卷㈡第九六至一○○頁)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對於黃麗菲等人執行空勤勞務之各種情形,均按上開名目支付一定對價。由於空服員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出於轉機、換機之等待航班需要,必須投宿國外旅館,而有膳食雜支等花費,航空公司依其停留時間發放Per Diem,有稱為空勤差旅費,亦有稱為外站津貼,此等給付並未納入上開薪資規程之薪資項目,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公佈施行之差旅費規第一條載明,係為規定臺北基地所屬空服員之空勤差旅費相關事項所制定;第三至六條規定:空服員差旅費構成體系為空勤差旅費、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機場、住宿設施間之接送費用;空服員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務時,其差旅費之給付即依該規程定之;空服員在基地以外之各站停留時,對於其停留地之餐費、雜費等費用之給付標準,依上訴人調查其所需之費用,再以二十四小時為單位設定其單價;地面停留期間未滿六小時者不為給付,給付對象期間以各停留地之到達時間(block in)至出發之時間(block out)為準,於停留地連續停留二十四小時者,依該規程表Ⅰ所定金額給付,於停留地連續停留二十四小時,如發生未滿二十四小時之尾數時,其尾數未滿六小時者,依所定金額四分之一核算;滿六小時,未滿十二小時者,依所定金額二分之一核算;滿十二小時,未滿十八小時者,依所定金額四分之三核算;滿十八小時,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依所定金額全額核算。足證上訴人給付空勤差旅費,係以所屬空服員因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務而在外站連續停留為前提,非以執行空勤時間為計算標準,乃依空服員實際停留外地時間予以計算,此可自上開給付規程第六條第三項明定「給付對象期間以各停留地之到達時間至出發之時間為準」得悉,旨在使空服員不致因滯留國外而須自負膳雜費用,該段期間雖屬待命狀態,然空服員實際上並未就其職務提供任何勞務,該膳食、雜費之給付並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
㈢又佐以上訴人所屬地勤人員如有海外出差情形,其支領差旅費之標準與黃麗菲等
人依八十七年規程所定給付標準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海外出差旅費規程」(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至一八五頁)附卷為憑。而一般差旅費之項目,包括交通費及膳宿雜費,其中膳宿雜費多依出差地不同而預先訂定一金額數目,再由出差人員按日列報而毋需檢附單據,此為我國公、私營機關核發差旅費之通用方式,亦有上訴人提出政府機關適用之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見本院卷㈠第二一○至二一六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空服員支領空勤差旅費有不同於一般人員及上訴人所屬地勤人員出差之特殊性云云,尚無可採。
㈣復依兩造不爭之空勤差旅費佔黃麗菲等人每月薪資比例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一
三七至一四一頁)所載,渠等請求年月之空勤差旅費與該年月全薪額所佔百分比,最低為二五.三五,最高為二二一.二一,足認空勤差旅費固達空服員每月薪資額一定比例,空服員每月因隨機出勤而在外站停留之情形甚為常見,已成空服員每月工作之一部;再者,空服員之工作性質既為隨機出勤,是該班機是否當日折返,或須在目的地停留,往往由上訴人公司因應飛行目的地、班機調配等因素決之,所屬空服員並無置喙之地,而空服員在臺北基地以外之外站停留,亦係因該次班機空勤任務所致;足認在外站停留亦為其空勤任務之一部,參以該規程第六條,上訴人公司給付空勤差旅費,係以所屬空服員因服勤之班機非立即折返,而需在外站停留,所給付之膳食、雜費,因該班次並非當日折返,而使隨機空服員有在外站停留之必要,且在外站停留時間長短,取決於上訴人班機調配,上訴人給付之空勤差旅費,係對每一從事該班次空勤任務之空服員給與便利自外站停留地返回基地或再至其他目的地之期間所需增加之膳食、雜費支出為給付,雖屬上訴人對於黃麗菲等空服員所為之給與,惟其既非彼等提供勞務之對價,縱令佔黃麗菲等人每月薪資達一定比例,仍非屬工資性質,其調整自無依前述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須經勞雇雙方議定規定之適用。雖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空勤差旅費認定係海外津貼,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調,雇方不得逕自片面為不利之勞動條件變更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二五六四九○○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三九九六五○○號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可證,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惟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定義不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黃麗菲等人領取之空勤差旅費佔薪資達一定比例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係工資,主張空勤差旅費屬工資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及黃麗菲等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就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協商
,之後在上訴人提出配套補償措施及以二年為限之條件下,同意調降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故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業已成為勞雇雙方協商後之契約內容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函文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對調降華籍空服員空勤差旅費乙案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公佈之華籍「空服員差旅費規程」向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表達之立場與意見,而認空勤差旅費乃空服員提供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收入,並非出差性質之差旅費,並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片面公佈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第六條及附則1、2提出異議..,並認該調降案係兩造屢經協調後之暫訂措施,並非被上訴人放棄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同意權,故八十五年三月以後,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前之計算方式,且空勤差旅費每年四月一日前,視匯率之變動,應定期調整單價,其調整方法屆時由兩造協商之,又「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並無拘束於公佈實施前已任職於上訴人之空服員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二、四三頁),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表達立場之聲明,就令兩造曾協商同意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暫時以上訴人改定後之給付標準,亦無礙於空勤差旅費非屬勞務給付之對價性質之認定,而無從認定係屬工資範疇,況且,該協議乃係兩造就上訴人片面調降給付所為之事後磋商,尚難認兩造將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透過協議列入勞動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八十三年規程所定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屬津貼性質,經上訴人公告揭示,屬工作規則之一部,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規程均屬上訴人經營公司所為之內部控管,屬事務管理規則之性質,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非屬工作規則之性質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
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其他,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制訂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屬工作規則之性質,不因其名稱不同而有異。工作規則之性質,係由雇主單方面制定,與勞僱雙方合意訂立之勞動契約有所差異,雖有「附合契約說」與「法規說」分別從事實面及規範面為觀察所為之不同理論基礎,惟就其具備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則無二致。查空勤差旅費係上訴人對於所屬空服員黃麗菲等人因停滯外站所發放之膳食、雜支等費用,性質上應屬差旅津貼,上訴人就其給付並制定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給付規程,詳細規範空勤差旅費給付之日付金額、時間單位及其他注意事項,並對於所屬員工公告發佈,使所屬空服員全體適用及遵守,核屬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四款之津貼性質,而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就令該規程尚兼具公司內部會計查核需求,亦無礙於其本質為工作規則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內部事務管理規則,非工作規則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雇主於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依事業性質,就前開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一款亦有明定。是雇主於片面制定工作規則後,公開揭示始得拘束勞工,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認為該工作規則之內容不當而有必要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僅得通知雇主修訂工作規則,對報請核備之工作規則並無變更、駁回之權限,足認縱雇主未依前揭程序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影響工作規則之效力,僅應對於雇主課以罰鍰而已,倘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查上訴人制定之上開八十七年規程雖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惟業經向受僱人黃麗菲等人公開揭示,而為彼等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之工作規則甚明。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所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如未符上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工作規則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因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制定前開八十七年規程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不具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縱八十七年規程係有效之工作規則,惟上訴人所為變更,並未經黃麗菲等人同意,且對於彼等不利,不得拘束彼等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除依勞動契約外,尚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工作規
則並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工作規則倘經公開揭示,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工作規則之修改,倘認屬雇主之權限,將忽視勞工權益;反之,若認修改非經勞工同意,對反對之勞工不生效力,亦將造成勞動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故應認雇主得於具有維持企業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勞工權益之情形下,得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亦即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非雇主證明其變更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否則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
㈡查八十三年規程將空勤差旅費之給付基準區分為非當日折返、當日折返及隔夜折
返三種類別,其中第一類非當日折返,係針對空服員停留未滿六小時者不予給付,超過六小時者,按超過時間在六小時以下、六至十二小時、十二至十八小時、十八至二十四小時等級距,分別支付以美金計價給付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五十、
七十五、一百等數額;八十七年版給付規程則就外站區分為日本地區及日本地區以外之海外地區,其中就海外地區全部及日本地區停留時間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部分,雖同以停留時間超過六小時為給付起算基準,惟超過時間改以實際停留時間佔全日二十四小時之比例計算,海外地區並廢除原有當日折返、隔夜折返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八十三年、八十七年規程之日文暨中譯文(見原法院北勞調字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八頁)附卷可稽,就給付基準及計價方式而言,八十七年規程較八十三年規程不利於黃麗菲等人,遑論八十七年規程並廢止原有當日折返、隔夜折返之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規程對於黃麗菲等人不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美金與日圓或美金與其他停留地貨幣之匯率變動頻繁,伊依停留
地生活水準,以停留地貨幣為準改訂二十四小時基準額,確保空勤差旅費給付金額可維持停留地固定之膳雜支水準,免因匯率波動,以日本地區空勤差旅費之基準額而言,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調整為美金九十五元即日圓九千零二十五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整為日圓九千一百元,未見任何不利益。況依空服員實際停留旅館餐廳價目表,八十七年規程所定之給付標準,足夠支付空服員停留國外所需之膳食雜支,上開給付基準變更並無不利益變更可言云云,並提出停留日本旅館餐廳之早、中、晚餐價目表(見本院卷㈡第一五至三一頁)為證。查黃麗菲等人因上訴人片面變更上開八十七規程,致所得領取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減少而受有如附件二差額欄記載之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可證,而空勤差旅費給付之內容,依八十三年規程第三條規定,為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機場、住宿設施間之接送費用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五○頁),上訴人復已提供空服員之住宿及接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三年規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可資佐證,則該給付實際乃提供黃麗菲等空服員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務之膳食、雜費,就令上訴人修改後之八十七年規程仍足以支付黃麗菲等人於日本待命期間住宿於旅館之餐廳早、中、晚餐之膳食費屬實,惟黃麗菲等人雖依上訴人安排住宿於旅館,非必然於該旅館用餐,是上訴人依修改後之八十七年規程給付,縱依上開住宿旅館之餐廳價目表所載,已足供彼等於旅館所屬餐廳用餐所需費用,亦不足為上訴人依八十七年規程減少支付該膳食雜費之依據,況且,空勤差旅費給付之內容除膳食費外,尚包含於外站停留期間所需之雜項,非僅指膳食費而已,上訴人徒以八十七年規程給付標準已足支付膳食費,遽謂其變更對於黃麗菲等人並無不利云云,亦嫌無據。又上訴人八十三年規程第九條規定,空勤差旅費給付係以美金計付,修改後之八十七年規程第一條規定,將給付之基準額改以當地貨幣作為基準,有上開二規程(見本院卷㈠第五一、五七頁)足稽,就令黃麗菲等人因當地貨幣兌換美金匯率變動,而偶有實際較原八十三年固定給付標準所受領之給付為多之情形,惟此乃匯率因素所致,無礙於上開八十七年規程所定之給付標準較八十三年給付標準降低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上開調降並無不利益變更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修改後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已足敷空服員停留
海外之實際開支且不影響膳食水準,伊在相同福利水準下調整取得該福利之成本費用,具合理性及正當性,得拘束反對之勞方即黃麗菲等人云云。惟查,八十七年修改後之Per Diem給付標準降低八十三年規程可支領之給付水準,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Per Diem給付,並非要求空服員檢據實報實銷,而係以外站實際停留時間計付,縱空服員實際並未在外站為膳食、雜費之支出,亦依所定給付標準為給付,是該給付標準與空服員於外站實際開支如何?膳食水準高低如何?即無絕對關聯,自無上訴人所稱修改後降低給付標準,黃麗菲等人仍享有相同福利水準之情事可言。且查,上訴人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屬差旅津貼之工作規則性質之空勤差旅費給付,此給付雖非空服員提供勞務之對價,惟滯留外站本屬空服員服勤務伴隨之常態現象,且佔黃麗菲等人每月所支領薪資比例甚高,業如前述,為保障弱勢之勞工權益,資方之片面變更須提出經營管理需要之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之證明。上訴人未能提出此等證明,片面未經勞工同意所為不利勞工之上開給付標準之變更,自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況且,上訴人與日本母公司雖係不同之權利主體,然日本母公司就Per Diem給付標準乃與所屬空服員訂立協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昭和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之「海外乘務旅費協定」暨附表(見本院卷㈡第四五至五一頁)可證,尤可證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變更須經勞雇雙方協議後定之,上訴人辯稱僅係內部事務規則,可單方面逕自變更云云,顯無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就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所訂定之八十三年規程係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嗣因修改後之八十七年規程降低給付標準,造成黃麗菲等人不利益之變更,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變更具備合理性及正當性,其單方面所為變更自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黃麗菲等人,仍應依八十三年規程所定標準給付。黃麗菲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依八十七年規程及八十三年規程計算差額受領之空勤差旅費差額如附件二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黃麗菲等人對於上訴人自有請求給付該差額之債權。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讓黃麗菲等人之上開空勤差旅費給付差額請求權,並經通知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債權讓與書,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Per Diem給付差額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共計美金四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法院北勞調字卷第一三二頁)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