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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被 上訴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六款固規定酒醉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惟「酒醉」與「喝酒」二者在程度上顯有不同,不能因有喝酒即類推為必定有酒醉。觀之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原審函及證人張芳玲之證詞,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喝酒,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酒醉。

二、依原審證人陸淑銘之證詞,可明確證明上訴人下班時沒有喝酒。證人陸淑銘於新莊幸福路與思源路口超越上訴人之車,而自該路口至上訴人倒地受傷處,約有四點六公里之距離,約需九分三十五秒即可到達。再參酌上訴人下班打卡時間為二時五十九分,受傷倒地時係三時二十分,是以上訴人應無時間去喝酒,況上訴人尚未到達常去喝酒之小吃店(板橋市○○路○段○○○號)即發生事故。

三、上訴人因經常喝酒之故,身上有酒精味道,惟發生事故當日上訴人並未喝酒。上訴人之妻兒送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護士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喝酒。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亞東紀念醫院覆原審函及證人張芳玲之證詞均證明上訴人係喝酒騎機車自跌,上訴人亦肯認之,且證人陳永文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聽到砰一聲很大聲,是機車在馬路上滑倒的聲音,但聽不出來是否有被撞,依我的經驗應該是滑倒‧‧‧」,是上訴人係喝酒騎機車自跌受傷,足證其當時確有醉意,無法妥適駕駛操控機車而發生事故。

二、證人陸淑銘所稱上訴人當天沒有喝酒屬其個人推測意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下班前並未自行喝酒或曾與他人共飲。且證人陸淑銘與上訴人有長期同事情誼,不無偏頗之虞,而亞東紀念醫院及證人張芳玲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復無私人情誼,其函文及證詞顯為真實公正甚明。況依證人張芳玲所稱,伊係按陪同上訴人就診之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說病人有喝酒騎機車自跌才記載,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夫妻情深,就診時上訴人既處於危急狀況,則為使上訴人獲得有效救治,自當提供確實資料以使醫護人員作成正確診斷,是其當時所為陳述應係真實可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就其起訴請求之新台幣一百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二元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七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所為訴之減縮,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下班後騎車返家途中,在板橋市○○路○段民生橋前往板橋方向之紅綠燈前處,遭不明車子由身後擦撞而倒地受傷,此乃職業災害等情,爰依勞定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補償;另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亦應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負責任。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喝酒騎機車自跌受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無須為任何職業災害之補償;而上訴人已領取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就上訴人主張前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補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藥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六勞保二字第0七四三九號令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惟該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亦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六、酒醉駕車者。」,此有卷附前開審查準則可稽。上訴人主張前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補償部分,應先予釐清者在於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係因被上訴人酒醉騎機車自跌所致,故不屬於職業傷害?

1、查亞東醫院雖曾多次函覆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關原告之病理紀錄單(一)之該日三時五十分許,護理紀錄之記載為「病人係有喝酒騎機車自跌」,此有該院多紙函文在原審卷可稽,並有卷附前開該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訴人之病理紀錄單(一)(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佐。惟查證人即當時在亞東醫院處理上訴人傷勢之護士張芳玲到庭具結證稱:「『提示上訴人亞東醫院的病理紀錄單(一)螢光筆部分的內容為何?』上開文字是我寫的,內容是病人係有喝酒騎機車自跌,當時他們一來陪同上訴人來的人告訴我說病人有喝酒騎機車自跌,我才記載上開文字,是陪原告來的人說原告有喝酒,但我已經忘了陪原告來的人是否庭上的訴代,我也忘了有幾個人陪原告到醫院,又當天醫生沒有指示所以沒有作酒精測試,且時間太久我忘了是否有聞到原告是否有酒味,八十七年四月間我是亞東醫院的護士。」(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見亞東醫院之護理紀錄上記載之﹄病人係有喝酒騎車自跌』,並非亞東醫院護士本人有聞到上訴人身上酒味或經上訴人陳述所作之記載,而該陳述之人究為何人証人張芳玲亦不復記憶,且當時醫院亦未曾替上訴人作酒精測試,實難僅憑醫院護士隨手記錄下第三人所陳述之情形,而無其它佐証之情形下,即逕行認定上訴人為酒醉駕車。

2、次查証人陳永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原審結証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點,當時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是機車在馬路滑倒的聲音,但是聽不出來是否有被撞,依我的經驗應該是滑倒,車子在後面,人在前面距離多遠我不記得了,當時路很黑完全沒有路燈,我就把原告扶到我的旁邊,他告訴我他家的電話號碼,我就通知他的家人,我應該是有電話叫救護車,後來他太太開車先到達現場把原告載到醫院,我確定我扶原告到我工廠時他身上沒有酒味,跟我對談時也沒有酒味,當時他的意識很清楚。是我一個人扶他沒有錯,我的朋友在工廠裡。』是証人陳永文係上訴人出車禍時最早接觸上訴人之人,如上訴人係酒醉伊當很容易發覺,而証人不但扶上訴人時並未聞到酒味,就連與上訴人談話時亦未聞到酒味,而且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之關係,証人陳永文之証言自最為真實,因此依據証人陳永文之証言,亦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事發當時是酒醉駕車,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証足証上訴人當時係酒醉駕車,足徵上訴人之所以受傷,應非係其喝酒騎機車自跌所致。

3、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受之傷,既係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藥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職業傷害之補償,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1、上訴人所提之醫藥費收據 (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頁)及數額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其真正,其金額合計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堪信為真實,惟其中本院卷第六一頁中收據列載之伙食費及營養諮詢四千三百八十元及証明書費四百元,第六六頁收據中伙食及營養諮詢四千八百二十元,第八七頁收據中証明書一百元,第八八頁中証明書費四百元,第一百頁收據中証明書費二百元,第一0六頁收據中証明書費二百元,第一二七頁反面收據中証明書費一百元,均非醫療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上訴人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聲請恢復上班為被上訴人所拒,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五七頁之証明單,迄今尚未復職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薪資補償,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每月固定薪資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終獎金各三萬五千二百元,合計為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醫療費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薪資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合計為一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

四、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之前在另一家公司已經領過老年給付,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給付其一百十幾萬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出具之收據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九頁) 卷,是上訴人既已領取過老年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一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