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呂學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交付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三千股,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甲○○,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同時,交付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三千八百五十股,如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任職期間每年農曆年前均領取二個月薪資,是年終獎金已為經常性給予,
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分,且與上訴人同職級之員工亦受領有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而本件上訴人未能服勞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年終獎金六萬三千元。
㈡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加倍給付上訴人未休特別假(九日)之工資九千七百五十元。
⒈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假」,所謂每
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六六四號函可參,從而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特別休假權益,自不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
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每月
超時加班二十至六十小時,無法請特別假,且勞工休假照常上班而雇主不反對者,學者認為應視同雇主默認勞工放棄休假,等於令勞工於休假日上班,雇主即應給付未休假工資。
⒋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度九日特別休假,如非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原本於八十九年整年度隨時休假,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人無從休完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補償,被上訴人所辯之放棄不休不支薪云云,並非事實,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勞基法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增資發行新股時,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享有員工紅利配股。
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依實務見解,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係強行規定,雇主不得藉詞契約未經訂明而拒絕給付。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招募人才廣告,明列「股利發放」、「員工認股」及「盈餘紅利發放」。
⒊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八年全年工作且無過失,自應比照同年資、同年職級員工,享有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
⒋再據坊間財經雜誌報導統計,被上訴人公司每位員工於八十九年度平均獲得公
司配股二‧二八張,益證員工紅利配股為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之勞動條件,依每年盈餘而平均發放予員工,故上訴人應享有員工紅利配股。
⒌上訴人請求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決議員工分紅配股(八十八年度之盈餘),只
要是八十八年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即可獲得分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固因遭非法解僱,未能入公司工作,然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上訴人即得依法享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發行新股時,享有員工紅利配股。
⒍上訴人辯稱其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及八十九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
之適用對象限於「在職同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非上訴人之員工,故無權利云云。惟查,前揭認股辦法影本有無公告?何時公告?真實性已有可疑,從而,被上訴人應提出計算式所列之「全公司基數總和」及被上訴人所有員工之「八十八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明細」與「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明細」,以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股辦法為真正。
⒎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員工紅利比較表,稱上訴人可能取得之紅利可能比照
員工徐永龍即三五○股,惟該比較表為私文書,真實性可疑。況上訴人與吳淑嬪、許美蘭均為副組長,屬主管階級,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比照發放標準之員工徐永龍係技術員,非主管職,如比照徐永龍,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考核表與其他員工不同,應提出正本以實其說。
㈣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使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三千八百五十股。
⒈被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提撥增資發行新股之百分之十五,由員工認購,並報財
政部證期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比照同年職級員工編號○一九七號承購三千八百五十股。
⒉原審肯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員工入股制度,在使員工與公司發生休戚與共
之利害關係而規定,卻又認被上訴人得恣意以裁量權為名,排除同年、職級、同樣辛勤為被上訴人賣力工作之上訴人享有新股承購權,理由矛盾。
⒊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同職級之員工○一九七號得承購之股數額即三千八百五十股。
⒋被上訴人既將員工認股列為勞動條件,促使上訴人勤奮工作,創造公司豐厚盈
餘,冀望他日認股時,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交易盤價能有優異表現,不容被上訴人恣意以「裁量權」否定上訴人之員工認股權,傷害員工對於公司之信賴,有違誠信原則。
⒌被上訴人如認伊得斟酌各員工之表現及對公司之承諾而後決定各員工所得認購
之股份數量,則被上訴人應提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各員工表現評比,暨各員工承購股數表以資證明,而非毫無事證,藉詞推託。
㈤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⒈當晚被上訴人主管除出示事先備好之資遣通告,要求上訴人立即簽收外,根本
未提及同意資遣再簽名等語,此觀證人許志賢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證詞可證。
⒉證人鄭達輝經理為被上訴人執行董事,其與陳世雄副理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未詳看資遣通告內容,雙方即發生爭執,上訴人一再詢問為何遭資遣,
而主管不肯說明,且不同意讓上訴人帶回去詳看內容,執意要上訴人當場簽名,可見被上訴人施壓強迫員工當場簽名。
⒋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縣政府勞資調解會議上,隻字未
提到與上訴人有協議終止合約,益證系爭資遣通告,實係被上訴人單方欲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僱用關係之通知,並無「合意終止」可言。
⒌證人許世賢已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一直不同意(資遣)」等語,足證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接受被上訴人非法資遣之舉,更未同意終止契約。
⒍上訴人簽收後即要求拿回資遣通告回去,但被上訴人拒絕之,直到勞資協調會
議上,被上訴人才在主管機關要求下交付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於資遣通告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文件之交付,故本件非單純之簽收等語,顯昧於事實。
㈥上訴人已依法撤銷簽收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資遣通告對上訴人無拘束力:
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拿回資遣通告,足證上訴人未詳閱其內容即被施壓強迫簽收,簽收實毫無終止協議之效果意思。
⒉上訴人既因見該文件記載「資遣通告」,尚非協議書,且誤信簽收後即能得知
通知內容始簽收之,依法得撤銷簽收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縱於事後謂上訴人簽收即屬同意資遣,惟上訴人已依法撤銷簽收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資遣通告對上訴人無拘束力。
⒊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法律事務設有管理部專屬負責,並由稽核室監督管理部之執
行狀況,有該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表亦明載經緯與常在兩家法律事務所,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擔任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包括契約之審核與其他法律諮詢事宜,故以被上訴人身為股票上櫃之大公司,解僱員工前有具完備之事前作業程序及內部控管制度,斷無不知合意終止契約應以協議書為之,而將片面通告混為協議書之可能。
乙、上訴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合法合意終止:
⒈本件雙方確已基於合意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人委
任魏千峰律師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峰律字第八九四○號函可證,蓋若未經合意,何須以錯誤為由撤銷。
⒉當時確係由上訴人公司出示資遣通知,要求被上訴人及證人許志賢同意,被上
訴人原不同意,但其係在証人許志賢之勸說下,決定不繼續於公司任職,方出於自願簽署資遣通告,而與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且衡諸常情,上訴人本係要求許志賢與被上訴人同時同意終止,則焉有可能對許志賢係以合意終止,而被上訴人異其處理方式。
⒊若被上訴人僅係簽收行為,衡諸常情,當係上訴人提出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
其再為簽收之表示,然本件則係由被上訴人於資遣通告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文件之交付,被上訴人稱係單純之簽收,顯與常情不合。
⒋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被逼迫下始為簽名,然就上訴人所提出經其簽名之資遣通
告,觀乎其上簽名字跡工整,顯非驚惶受迫下所為,且被上訴人之主管於當天有告知被上訴人先看內容,同意資遣再簽名等語,倘上訴人果真脅迫被上訴人簽名,又何需多費唇舌,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上訴人嚴正否認之。
⒌上訴人公司內部因未設有任何法律部門,故系爭資遣通告上之用字遣詞或許與
法律用語有所相間,惟上訴人係以系爭資遣通告為與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有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始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大玩文字遊戲,洵不足採。
㈡如認本件非屬兩造合意終止,而為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證
人鄭達輝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上班打瞌睡。」,及被上訴人所提其配偶與江仲培廠長之錄音帶譯文所示「江:甲○○半年沒代班,那天晚上有二次要出去,警衛有紀錄,....」,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擅離職守、工作不力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上訴人自亦有權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關係。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辦理增資事宜,未對員工分紅配股為具體之規定,則此自屬公司之裁量權。
㈣上訴人對於未休特別假之員工,本即不支薪,此乃公司政策,為本公司員工所公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應知此一規定。
㈤兩造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終止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紅利配股、增資
認股、年終獎金、薪資等權利,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員工紅利及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下稱員工認股辦法),可知上訴人無配股或認股之權利:
⒈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僅係對全年工作無過失者,始給予紅利與獎金,被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與上開法條所示有別,自無請求之權利。
⒉公司法雖定有員工認股之明文,然公司法並未規定所有之員工享有相同之認股
權利,則公司本可斟酌各員工之表現,而決定其可認購之股份數量,甚或排除部份員工認股之權利,此為公司之裁量權,另員工紅利或獎金亦同,本件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配股三千股,年終獎金二個月之薪資或同意被上訴人得認購股份二千八百五十股,被上訴人自無逕予援依公司法或勞動基準法以為請求之理。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任職期間,從未有請求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加倍給付工資之餘地。
⒋依上訴人員工認股辦法第二點規定適用之對象限於在職同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自無權利可言。
⒌依同辦法第六點可知,公司對於員工配股及認股,亦可因員工之工作表現而有裁量權。
⒍倘認被上訴人有認股之權利,亦不應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員工吳淑嬪之配股
及認股為基準,蓋員工配股及認股不但依其職等、年資,尚且依據其工作表現,並非每位員工均獲得配股二點二八張,亦有員工只得零散股,上訴人之所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係因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極差,致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則依上開辦法,上訴人有裁量權決定不予配發配股及認股。
㈥退步言,上訴人給付員工之年終獎金,亦需是當年之公司政策,員工考績來發給
,並未保障必有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主張有相當於二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之請求權,顯非有理。
㈦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實際所得紅利及認股數,即使職等、年資及考績一樣,最後可
得知紅利數及可認股數有所不同,可見董事長有裁量權,又年資、職等雖相同,但紅利及股數亦有可能不同,足見考績之重要性及主管職權裁量並無限制。即使認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僱傭關係,而認其有取得紅利及認股之權利,則依其工作表現,其八十八年下半年之考績應為三,則其可能取得之紅利及認股數亦可能比照員工徐永龍之紅利及認股數三五○股、三五○○股,甚而經董事長之裁量後亦可能更低,則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甲○○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訊碟公司印刷部,伊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詎訊碟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以乙紙資遣通知片面非法解僱伊,並禁止伊進入訊碟公司工作。訊碟公司上開解僱既屬非法,伊與訊碟公司間之僱傭自仍存在,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㈠伊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訊碟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伊工資,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㈡伊任職訊碟公司滿三年,於八十九年度之特別休假為九日,因工作未能休假,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訊碟公司應給付伊九千七百五十元。㈢訊碟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將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予員工,並報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訊碟公司即應遵循之,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請求訊碟公司交付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三千股。㈣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承購新股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㈤訊碟公司應給付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六萬三千元(原審就甲○○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其中六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甲○○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訊碟公司則以:甲○○原不同意資遣,但在另一名資遣員工許志賢勸說之下,甲○○乃於該通告上簽名表示同意,伊公司之資遣通告是終止契約之要約,甲○○於該通告上簽名係承諾,所以兩造是合意終止,不是勞基法上之資遣,至於它的原因伊認為沒有必要再主張,即是甲○○有無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在合意終止之情況下,伊不再主張。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伊自無繼續支付甲○○薪資之義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甲○○自無員工認股之權利。又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均係針對全體員工而為規定,並非針對各別員工而為規定,各別員工不得引為依據直接向公司為主張員工紅利及員工得認購之現金增資新股,亦即,公司有計算之基礎,但並不代表每個員工都可以請求,公司沒有通知員工之前均屬抽象的,員工無權直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訊碟公司印刷部,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訊碟公司鄭達輝經理以電話通知伊至七樓會議室,由鄭達輝經理及陳世雄副理拿出事先備妥之資遣通告文件一份,請求伊簽收,經伊於該文件簽名後,訊碟公司即禁止伊進入公司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資遣通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板勞調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一一頁),復為訊碟公司所不爭執,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甲○○又主張:訊碟公司非法解僱伊,伊在資遣通告上簽名,只是單純簽收行為,故兩造間的僱傭契約依然存續。訊碟公司則抗辯:資遣通告是合意終止契約的要約,甲○○在上揭資遣通告上簽名,係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終止。如認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因甲○○確有擅離職守、工作不力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伊亦有權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關係。經查: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
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
㈡訊碟公司交由甲○○簽收之資遣通告其內容為:「訊碟公司資遣通告....致
宋棋宏(即甲○○)君....創造個人與公司雙贏的利潤是台端的職責,然台端近期因個人疏失導致公司形象與信譽嚴重受損,僅以此函通知台端,按勞基法及公司工作規則獎懲辦法第八條第項予以資遣。檢附台端之資遣費(六個月平均工資$32500×(3.08)個基數=100100)支票計壹拾萬零仟壹佰元整。敬請台端於收到此函後,隨即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足見該文件之內容係表示訊碟公司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片面終止契約,而以該文件之送達甲○○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對照訊碟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獎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益明。參以證人鄭達輝於原審證稱:「當天確實有交給原告(即甲○○)簽名,他不接受並問原因,我說他工作不力(書記官誤繕為「利」)違反規則,....,我們有跟他們講,同意資遣再簽名,....,原告(即甲○○)與證人許志賢被資遣是同樣的工作不力的原因才被資遣。」(見原審卷第五○頁),證人陳世雄亦於原審證稱:「當天確實如經理所言,經理有跟原告(即甲○○)說他不假外出,工作沒有達到公司的要求,我跟他說這麼多事情,大家心裡有數,....,我有跟他們二位講要將資遣通告看內容,原告(即甲○○)有看。」(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足證訊碟公司鄭達輝經理將上揭文件交予甲○○時,亦表明係因甲○○工作不力,違反規則,而予以資遣,與上述文件之內容相符,益證訊碟公司於將上揭文件交予甲○○時,係依勞基法之規定,向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就上揭文件內容而言,既記載「資遣通告」,不論依其文義解釋或衡諸一般常情,應認其係一種書面通知,從而,甲○○在上揭文件上簽名,只是單純收受通知之行為。至證人許志賢雖於原審證稱:原告(即甲○○)本不同意在資遣通告上簽名,而與鄭達輝、陳世雄僵持不下,嗣因許志賢以公司不用我們,我們也沒有必要做為由勸原告(即甲○○)後,原告(即甲○○)才在資遣通告上簽名(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然此只說明甲○○本來拒絕簽收,後來簽收了,尚不能執此而認甲○○有承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訊碟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自難採信。甲○○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續,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固為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查,證人鄭達輝雖於原審證稱:「原告(即甲○○)上班打瞌睡。」(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陳世雄亦於原審證稱:「當天確實如經理所言,經理有跟原告(即甲○○)說他不假外出,工作沒有達到公司的要求,....」(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及甲○○所提其配偶與江仲培廠長之錄音帶譯文所示,江仲培廠長曾提及:「甲○○半年沒代班,那天晚上有二次要出去,警衛有紀錄,....」(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但其等之陳述僅足證明甲○○有違反工作規則,工作不力之情,然一般人之精神狀態有高低起伏,有時亦因生病造成精神狀態不佳,縱甲○○偶而上班打瞌睡,或因一時疏忽而違反工作規則,不假外出,尚難認係屬情節重大。又依訊碟公司之獎懲辦法第八條第十六項規定「擅離職守、工作不力,屢誡不改者」應予免職或解僱(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訊碟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曾對宋祺緯施以勸誡,及甲○○有屢誡不改之情,亦未舉證證明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訊碟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陳稱:「之前通告是合意終止,不是勞基法上之資遣,至於它的原因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主張,也就是甲○○有無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在合意終止之情況下,我們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則訊碟公司抗辯:甲○○確有擅離職守、工作不力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伊有權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關係,洵無可採。
四、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果上訴人因停刊或延展發行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續,已詳如前述,則訊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後拒絕甲○○履行工作義務,顯然受領勞務遲延,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茲就甲○○之請求逐一審酌如下:
㈠給付工資部分:
甲○○主張:伊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業據提出訊碟公司薪資通知單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板勞調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復為訊碟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開說明,甲○○請求訊碟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其中十三萬四千元(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工資)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自應淮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特別休假加發工資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係指勞工於特別休假期間內照常工作時,所加發的給與,因此,若勞工於特別休假期間內已經休假,沒有照常工作,便不能領取此項加給,故此項加倍發給工資並不是「經常性給與」,不是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的工資,甲○○尚不能依工資之規定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另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係指由雇主請求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經勞工同意,且勞工確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方才符合上述之規定。經查,甲○○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之特別休假日為九日,業據其提出訊碟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請假卡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訊碟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訊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禁止甲○○進入公司工作,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訊碟公司自然不可能於拒絕受領甲○○勞務給付之期間請求甲○○工作,是訊碟公司並未請求甲○○於上開特別休假日工作,核與上述規定有所不符,故甲○○主張訊碟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紅利部分:
⒈訊諜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決議通過,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九百四
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發行新股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股,業據甲○○提出訊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板勞調字第一五號卷第二一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僅限於勞工在事業之營業年度終了而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情形,始得請求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另依訊諜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一條規定:「為提昇員工向心力,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特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依上述權數為基數,有權斟酌增減股數」(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經查,甲○○在八十九年間有違反工作規則,工作不力之情,且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曾在訊諜公司工作,已詳如前述,則甲○○於八十九年度既非全年在訊諜公司工作,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所不符。況訊諜公司對於員工配股及認股,依員工之工作表現而有裁量權,亦已詳如前述,則訊諜公司以甲○○八十九年度工作不佳,而不予配股,核屬該公司之裁量權,並無不當。
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則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是為員工分紅制度。至於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及如何分配,公司法則未規定,係委由公司決定。故公司若未於章程明定而違反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主管機關自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命公司改正,俟公司改正後,始予以登記,然員工尚不能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公司發予紅利。然若公司於章程明定,且已具體定明員工分配之成數及具備如何條件之員工得以如何之比例分配紅利,則應認該章程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員工自得依該章程之規定而為請求。本件甲○○並未舉證證明訊諜公司章程有如上述之規定,以證明其對訊諜公司確有請求分配紅利之權利,而得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訊諜公司分配紅利,依上所述,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又若股東會決議違反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容有爭議;然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非賦予個別的員工對於公司有分配股利的請求權,縱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亦不能認為員工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請求公司分配股利。況訊諜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亦決議員工轉增資之股份,而甲○○復未舉證訊諜公司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所主張,即無從採信。
⒋從而,甲○○請求訊諜公司應交付訊碟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三千股並
應協同甲○○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甲○○,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認購新股部分: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一般稱為「員工入股」制度,至於該股份應如何分配與員、工承購,則委由公司決定。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公司營運之興衰與員工努力工作與否極有關係,為激勵員工,並使員工與公司發生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而為規定。然係針對公司全體員工而為規定,並非針對各別員工而為規定,亦即並非所有之員工均享有相同之認股資格,公司尚可斟酌各員工之表現而後決定各員工所得認購之股份數量,甚或排除部分員工認股的權利,此皆屬公司之裁量權,自不得謂各別員工於公司決定前得自行直接向公司主張,即各別員工不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七規定,直接向公司為主張認購現金增資之新股。若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時,依同條第八項,亦僅得處以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且觀諸甲○○提出之訊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記載:「....現金增資:擬增資發行新股四千五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按溢價每股一百四十五元發行,總計六十五億二千五百萬元,本次除依法提撥百分之十五計六百七十五萬股由員工認購。....」,足見訊諜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增資發行新股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況依訊諜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六條規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依上述權數為基數,有權斟酌增減股數」(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訊諜公司對於員工之認股,依員工之工作表現而有裁量權,則訊諜公司以甲○○八十九年度工作不佳,而不予認股,核屬該公司之裁量權,並無不當。再者,甲○○復未舉證證明訊諜公司已決定給予其增資配股之權利,從而,甲○○請求訊諜公司應於其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同時,交付訊碟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三千八百五十股,如不能給付時,訊諜公司應給付其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雖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外,惟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指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倘該給付依制度係屬經常性給付者,均應認係工資之性質,而非以其名稱是否冠以獎金之名為判斷。本件訊碟公司每年農曆春節會依盈虧狀況發給年終獎金,有甲○○所提綜合存款存摺、訊碟公司薪俸通知單及吳淑嬪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第一四一頁),是本件年終獎金無論自發放方式、數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訊碟公司之事由,致訊碟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故甲○○無給付之義務,復已詳如前述,則甲○○請求訊碟公司給付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核無不當。甲○○主張訊碟公司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係依薪資所得加發二個月計算,訊碟公司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甲○○請求訊碟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六萬三千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訊碟公司非法解僱伊,伊在資遣通告上簽名,只是單純簽收行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依然存續,為可採。訊碟公司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如認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因甲○○確有擅離職守、工作不力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伊亦有權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關係,為不可採。從而,甲○○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訊碟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其中十三萬四千元(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工資)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暨請求訊碟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六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按月給付薪資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及甲○○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訊碟公司應給付其八十九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發工資九千七百五十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訊碟公司交付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三千股;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認購新股三千八百五十股;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甲○○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應准許部分,判命訊碟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另甲○○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甲○○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上訴人甲○○擴張之訴為有理由,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訊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