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鵬程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上訴後,亦仍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又勞工對於雇主提起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為止。本件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原審乃以自該終止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屆滿六十歲止,尚有八個月二十三日,每月薪資八萬元計算,總薪資即訴訟標的價額是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因此繳納一審裁判費六千九百九十六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並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復以此為依據,繳納二審裁判費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亦有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背面),上訴人爭執本件訴訟屬非財產權訴訟,及訴訟標的價額應改算至第二審判決時止,自不足採。是本件財產權之訴訟因上訴所得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依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如前述,而本件判決正本雖曾誤載得提起上訴,然此業經書記官處分更正,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並經駁回確定在卷,且揆諸前開判例,亦非因誤載,上訴人即得就不得上訴之訴訟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洪添和與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例,謂得提起本件上訴云云,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上訴人所舉之該事件第二審法院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裁判,於其時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所得之利益為三十萬元(其後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增加為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增加為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增加為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加為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與本件為裁判時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利益已調高為一百萬元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此例謂得為上訴,亦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