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所欠薪資;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則係上訴人向吳清文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為吳清文有無侵害權利之行為,二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本件不受另案台灣桃園地院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吳清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呈總行之自白書足證吳清文前後二次之徵信報告完全
不同,係故意作成不實之徵信報告,造成公司鉅額損失,顯已構成上訴人內部人事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報告不實,貽誤公務,依前開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公司予以停職或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吳清文服務之中山分行未依總行指示呈送發票憑證即行撥款,顯為違背職務。
㈣吳清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停職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滿一年未獲准
復職,業已發生免職之效力。公司下令停職含有一年後未獲准復職,即予免職之意思表示,縱吳清文未收到免職通知,亦發生免職之效力。
㈤吳清文縱得復職,惟實際上並未上班,其考績無法核算,而上訴人人事規則第九
十七條前段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內停發一切薪津,但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復職時應予補發。故補發者僅薪資而已,獎金不包括在內。是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對吳清文調查詢問記錄報告影本、中山分行授信戶調查審查意見表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吳清文執行職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七條明定員工應予懲戒之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前
提。本件授信案件係由上訴人總行依分行所提資料另行徵信估價,實際概估後始決定設定及貸放額度,並非全依分行承辦員簽辦意見承作貸款,故最後核准放貸之金額權力在上訴人,而非分行,吳清文等人毫無決定權力,不得以分行並未留存總行另行批復貸款之文件即謂其承辦業務有何疏失。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吳清文執行執務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指陳吳清文徵信不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停職之命令,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對吳清文調查詢問記錄報告乃上訴人自己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不實。
㈣吳清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致函上訴人公司請求復職時,上訴人仍於八十五
年六月四日致函吳清文表示「因權責未釐清,台端所請礙難辦理」,顯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尚未對吳清文為任何免職通知,足見停職後有免職原因時需再為通知免職,非停職滿一年即視為免職。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授信審查申請書、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清文生前係上訴人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吳清文辦理授信案件,未落實徵信為由,將吳清文予以停職處分,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對吳清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吳清文並未有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情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依上訴人人事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員工涉嫌違規正在調查未明真相者,予以停薪留職。唯真相查明後,視情節輕重與否,予以復職,懲處或免職。吳清文既經查明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上揭人事規則,應予復職。再上訴人之人事規則並未明定所謂「...應予免職」即係「當然免職」,故上訴人於未向吳清文另為免職之通知前,當然不生免職之效力。另吳清文未曾接獲上訴人之免職通知,吳清文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吳清文死亡前仍存在。再者,吳清文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
七、八十八年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四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年終獎金部分如以考績乙等最低分計算,則八十四年為三‧六五個月、八十五年為二‧七五個月、八十六年為○‧七一個月、八十七年為○‧六六個月、八十八年為○‧九八個月。加上八十九年薪資及年終獎金不考慮調昇部分,則上訴人於起訴前、後負欠吳清文之薪資分別為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四十四萬零六十八元,為此,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十四萬零六十八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吳清文於原審起訴後之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則以:吳清文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上訴人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於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竟於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欄中批註「..經營穩定中成長,獲利優厚..前瞻性展望良好.」,而為虛偽不實之報告。詎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息,上訴人於拍賣該機器時,始發現其中延陽有限公司(下稱延陽公司)廠商出品之塑膠加工機器十六件,並非昶竣公司所有,而係延陽公司出售於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再由永欣公司出租於昶竣公司,所有權屬於永欣公司,案經永欣公司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批抵押機器接管搬走,致上訴人無從處分該批機器抵償,所剩其他抵押機器亦因虛增價格,經上訴人多次拍賣後,最後僅以一百六十六萬元拍定,上訴人共損失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吳清文下令停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令免職,吳清文與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吳清文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已非有據。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三、按上訴人係銀行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命令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勞動條件資訊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吳清文停職,但無法舉證證明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通知業經送達予吳清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吳清文於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竟於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欄中批註「..經營穩定中成長,獲利優厚..前瞻性展望良好.」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報告,詎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息,致上訴人於拍賣昶竣公司抵押之機器時,共損失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吳清文下令停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令免職等語。但查:上訴人曾因昶竣公司未繳本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本於其業務從事徵信工作,依當時徵信之情形載於報告中,且依規定檢具各相關資料送交主管審核,並由有權核准撥款之人決定撥款,尚難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曾以吳清文徵信不實為由,對吳清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吳清文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辯稱:前後二件訴訟標的不同,前揭判決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抗辯理由並無關連,不能混為一談,本件不受前揭判決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再上訴人於本件亦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上訴人職員期間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抵押擔保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違背職務而為虛偽報告為由,而對被上訴人下令停職,有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益證上訴人於本件之爭點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之重要爭點相同。依上揭判例說明,本件爭點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六、上訴人復主張:吳清文徵信不實,違背職務,有吳清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呈總行之自白書及上訴人職員劉隆興、趙金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為憑,公司予以停職或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該自白書及調查筆錄中吳清文並未自白其有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報告,上開文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吳清文於初勘調查時曾作成「發現機器陳舊、工廠無產品及半成品,且廠房工人稀少,大額授信由他行轉入,可能有問題」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四三頁),嗣因情事有所變更,再次勘查時遂批註「公司逐年持續成長,經營穩健...」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乃依當時徵信之情形載於報告中,且亦依規定檢具各相關資料送其主管審核且本件授信案件迭經中山分行經理及總行依中山分行所提資料層層核示,經實際概估後始決定准予設定及貸放額度。自難以嗣後昶竣公司未付本息,即謂吳清文之初估調查報告有不實情事。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吳清文有故意或過失徵信不實,違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吳清文服務之中山分行未依總行指示呈送發票憑證即行撥款,顯為違背職務,有證人劉隆興、趙金龍之證詞為證云云。然查吳清文職務為中山分行助理業務主管,僅負責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至於檢送發票則不在其職務範圍內。況證人洪玉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既證稱吳清文確有依總行批示取得發票,又發票是否檢齊呈送總行審核,經洪玉玲證稱中山分行經理李克己謂已與總行聯絡可以放貸。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總行既已取得發票,尚不得以中山分行未依總行指示將系爭發票檢送總行即行撥款為由,即認定吳清文顯然違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故上訴人對吳清文為停職處分,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吳清文下令停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令免職。縱吳清文未收到該免職通知,惟下令停職後,滿一年未准予復職,即予免職,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無須再為免職之通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致函上訴人請求復職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致函吳清文尚表示「因權責尚未釐溝清,台端所請礙難辦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既云權責尚未釐清,足證吳清文於受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然上訴人均未為免職之通知甚明。況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雖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職。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然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就停薪留職者規定「合於前項第一規定者,自停薪留職日起一年內得呈准復職,逾期視為辭職」,有上訴人提出前揭人事管理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參酌同規則第九十六條既未如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而為相同之「逾期視為免職」,僅規定「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自無從認定停職逾一年即視為免職。上訴人辯稱:公司下令停職含有一年後未獲准復職,即予免職之意思表示,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無須再為免職之通知,縱吳清文未收到免職通知,亦發生免職之效力云云,故吳清文於受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然上訴人均未為免職之通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吳清文死亡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中等語,即屬可採。
八、依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薪津,但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復職時,應予補發。又同規則第四十五條亦規定上訴人於營業年度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發給年終獎金,但服務未滿一年者,按照服務時間長短及服務成績酌發之(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九頁)。再者,上訴人每位員工均有年終獎金一節,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良政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因吳清文若非被上訴人拒絕其上班,年終即有考績年終獎金可領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吳清文薪資及年終獎金,亦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吳清文僅能請求補發薪津而不包含年終獎金云云,尚不足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吳清文︵停職時任三等專員︶
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四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有卷附三等專員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又吳清文自六十五年起任職上訴人考績均在七十分以上,且自七十五起至八十四年前之年終考績均在八十分以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吳清文各項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年考績七十分計算吳清文應得之年終獎金,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吳清文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年終獎金,八十四年為三點六五個月、八十五年為二點七五個月、八十六年為○點七一個月、八十七年為○點六六個月、八十八年為○點九八個月。至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計算方法,雖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然迄未提出,則被上訴人主張比照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計算,尚屬可採。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顯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薪資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吳清文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吳清文死亡前仍然存在,吳清文於生前一再表示希望恢復工作權,而為上訴人所拒,吳清文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十四萬零六十八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