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方進升為上訴人雇員,始具公務人員資格
,之前僅為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上訴人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標準核計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共計三年九個月之離職給與及加發六個月薪給和一個月預告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期間),並不得溯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予以併計離職給與。
㈡上訴人為保險業,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始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三
年十月起,方由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晉升為為正式之雇員,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非因此謂被上訴人得溯及自五十六年八月到職起,即可適用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核算標準計算其退職給與,因在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倘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既無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就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自不得追溯創設上訴人關於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
㈢八十七年民營化前,上訴人原為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由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
府八六府經研營字第一一五四八九號函釋謂:「貴公司所稱之聘用人員,係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公佈施行後聘用,即非屬前項施行細則所稱從業人員,其年資自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結算補償金」等語可知,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並非正式任用之公務員,依法不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自非移轉民營條例所指之從業人員(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並無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關於從業人員離職補償、轉業訓練以及就業保障等權益規定之適用,縱嗣後該等聘用或約僱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於核計年資結算時,就約聘僱時之非從業人員期間,亦應予以排除。
㈣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係依財政部所
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所屬員工退休、撫恤制度。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自七十五年十二月止期間,僅係上訴人展業人員,為上訴人擴展保險業務,就所承攬保險數額依約抽佣;於七十六年一月起,方升遷為一年一約之編制外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亦自七十六年一月始適用前開退撫資遣辦法,辦理公自提儲金,並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依法給付自七十六年起之公、自提儲金。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晉升為雇員,上訴人亦依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計雇員期間之三年九月年資離職給與及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均非上訴人編制內之公務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排除適用關於公務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及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排除約僱人員以及其他臨時人員適用之規定,就非從業人員期間部分,自無須核計年資補償被上訴人。
㈤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離職給與,固係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惟
該離職給與係提供較勞基法更優惠之資遣條件,係屬優惠資遣之性質,與勞基法所定之退休制度不同,僅係借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標準。又該例係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非僅就公營事業所屬勞工或員工等之權利義務為規範,尚就移轉民營之依據、流程、預算編列等為統籌規定,與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同。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係賦予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更優惠之離職條件,並未剝奪勞工依勞基法所享有之基本勞動條件,亦即為移轉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並為勞基法適用之勞工者,可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享有優於勞基法資遣費之離職金給與;若為從業人員但不適用勞基法者,仍得比照勞基法適用。然非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如有勞基法或其他法令、契約之適用者,仍得依相關法令、契約之規定領得資遣費。而從業人員之定義及範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縱無移轉民營條例適用,亦不影響其原享有之權益。被上訴人五十六年至八十三年九月之期間,非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並無考績,自非移轉條例所規定之從業人員。又上開條例施行細則,係為維護行政權在立法實效性欠佳之際,得以發揮應有作用,及執行移轉民營條例之必要,其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亦未予以人民不必要之權利限制,又與母法之立法本旨未有任何抵觸,要屬合憲合法之必要規定。
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
理,本件被上訴人係屬自動離職,並非申請退休獲准,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十月之編制外約僱期間,勞基法並未適用於保險業,係依當時應適用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移轉民營時自動離職,上訴人已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移轉民營條例,就員工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給付離職金予被上訴人,包括前開辦法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該條例之年資結算併同預告工資等。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亦非因此溯及自被上訴人五十六年八月到職起,即可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核算標準。亦即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倘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基法既無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就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自不得追溯創設上訴人給付員工法定以外之退休金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年資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
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移轉民營時,不願隨同移轉而辦理離職,有關其離職給與,依上揭規定即「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之,並非直接適用勞基法,而係比照勞基法之標準計付。該項規定,或有認為對於符合該項之從業人員,原不適用勞基法者,是否比照適用,屬雇主行政裁量之範疇,但此一見解,不符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亦將使該條文形同具文,因適用勞基法者,不待該條規定,即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又有關離職給與之內容,本無法律禁止,得由勞雇雙方任意約定,屬契約自由範疇,則法律何須規定?又雇主得裁量比照較優厚之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若比照適用後,對雇主產生經濟上不利益,試問有那位雇主願意為之?又參照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針對員工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基法前期間,另行訂定計算之標準,益證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就從業人員之離職給與應比照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非事業雇主有權決定是否裁量適用。
㈡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立法目的,在於從優照顧公營事業中不適用勞基法及公務員
相關保障法令之員工,故特別規定准予比照適用勞基法相關年資結算之保障及給付,惟行政機關所頒布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將從業人員身分為最嚴厲之限縮,排除所有可能適用之員工,明顯違背該條例考量部分事業員工未受勞基法或其他有關公務員法令規定之保障,而予以立法保障之立法精神。且該條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就從業人員身分為任何之限制或補充規定,再就八十九年該條例第八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亦明確表達係為保障現存公營事業全體員工,並無予以區分之意,故該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顯違背母法之立法精神,亦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依法應屬無效。再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明定,繼續留用人員年資之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並未就該繼續留用人員之身分資格做何限制,僅將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從業人員做最嚴厲限縮之規定,造成同一身分之員工,因留任與未留任而形成差別之待遇,顯與保障現存公營事業全體員工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則。
㈢台灣省政府八六府經研營字第一一五四八九號函,係謂於聘用條例公佈施行「後
」聘用之人員,非屬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所稱從業人員,其年資不得依該條例規定結算補償金,惟被上訴人係自五十六年八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並非該函中所稱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公布施行後所聘用者,另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係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被上訴人確非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二款所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且被上訴人亦不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三、八條規定聘用人員之條件及方式,亦不符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第二條就約僱人員之限制,而被上訴人離職時,已具有公務員資格,更非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排除之對象。被上訴人亦非該細則第十二條第三、四款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及借調或兼職人員,而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八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六月離職,受僱期間長達三十幾年,亦非第五款所規定其他計時人員。被上訴人實非該細則第十二條但書所指之人員,自符合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歷任展業專員、督導員、業務徵信員、約僱人員,及雇員等職,嗣上訴人由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被上訴人不願隨同移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惟上訴人僅給付八十三年十月至離職日止期間之離職給與,其餘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以被上訴人不符該條例從業人員身分而拒絕計付;然上訴人雖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保險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給付公、自提儲金,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從優適用原則,被上訴人應得選擇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而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限縮從業人員範圍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立法精神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亦非該細則第十二條但書所規定之人員,爰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間,合計四十二點五個基數之離職給與一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始擔任上訴人雇員一職,之前僅係上訴人之約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依台灣省政府八六府經研營字第一一五四八九號函認定,非屬從業人員,應無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已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給付被上訴人公、自提儲金為其約僱人員期間之離職金,及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給付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派任雇員起至離職日止年資部分之離職給與,已無其他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歷任展業專
員、督導員、業務徵信員等職,於七十六年一月進升為約僱人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則任職雇員,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移轉民營,被上訴人不願隨同留任,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離職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員工年資資料查對表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台壽人字第三八四○號函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卷第八、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已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勞基法退休
金標準核計雇員期間年資,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離職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三年九月之離職給與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八元、福利互助金九千元、公保保險給付七萬零五百元及加發六個月薪給與一個月預告工資二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合計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六元(計算式:479108+9000+70500+264208=822816);並再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給付被上訴人約僱人員期間(即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之公自提儲金三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兩項總計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822816+340422=0000000),均由被上訴人受領,亦據提出上訴人員工補償檔輸入表、約聘僱人員年資結算公自提儲金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三一、三二頁);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金融保險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同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未擔任雇員前所任職之期間,即自五十六年八月
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下稱系爭任職期間),是否有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系爭任職期間之員工身分,是否符合該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上訴人是否應依該項後段之規定,比照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付離職給付。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系爭任職期間之身分,並非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所指人員,亦即其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受僱,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均係被上訴人任職後始公布施行,且被上訴人亦不符合該條例及辦法所規定之僱用情形,又非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或其他計時人員,自得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離職給與等語。然查:
㈠被上訴人系爭任職期間,其中五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止期間,經核上訴
人員工年資資料查對表(見原審北勞調卷第八頁)所載,被上訴人之職別歷任展業專員、督導員、兼第一課副課長、第一課課長、業務助理員、業務徵信員等職,均係以聘函方式定期聘用,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所載,此一任職期間之俸額記載為五千元,可知兩造間約定有工作報酬;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此一期間工作內容係為上訴人推展保險業務,按所招攬保險數額依約抽佣,是以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並據以給付報酬,則此一期間兩造間之契約具有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自符合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第三款所指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
㈡另被上訴人系爭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期間,依上開員工年資資料查對表
及人事資料表所載,上訴人係以一年一聘方式,僱用被上訴人為約僱人員,俸額採薪點換算,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此期間亦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為被上訴人提列公、自提儲金,參加存儲一節,堪信上訴人主張此一期間被上訴人係屬約僱人員之情為真正。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從而被上訴人此一期間之員工身分即符合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第一款所指之約僱人員一節,已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任職時間早於上開辦法之公布施行,自非依該辦法僱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開始受僱於上訴人之日係五十六年八月,上開辦法固未公布施行,惟上訴人係自七十六年起始依上開辦法,僱用被上訴人為約僱人員,是被上訴人此一所辯,自不可採。又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稱其不符合上開辦法第二條所指約僱人員之範圍,而非依該辦法所僱用等語為可採,然核此一期間被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以一年一聘方式所僱用,兩造間之契約亦係具有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而符合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被上訴人辯稱其非該但書所指人員,應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再以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就從業人員之身分予以
限縮,係違背母法之立法精神,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為抗辯。然查:
1、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意旨,係賦與公營事業從業人員較優惠之離職條件(即資遣費),亦即係就原可依公務人員法規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人,提供可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請求較優惠之離職給與之法源依據,而但書部分並非強制規定離職給與應一律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而係就原不適用勞基法,又無其他標準可資援用之行業,提供其得適用勞基法之法源依據而已,非謂原不適用勞基法者,亦應一概適用勞基法。
2、又按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⑴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⑵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⑶定期勞動契約人員,⑷借調或兼職人員,⑸其他臨時人員,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本條但書所指人員,其中第一款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第二款僱用人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其餘三款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亦即該五款人員原依法即不適用退休、資遣等規定,則該細則第八條但書之規定,僅係就其原不得適用之情形予以明文,並非排除該等人員原有之權益,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立法精神或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㈣又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離職給與之規定,僅規定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
給付,就該項離職給與之年資計算,並未明文排除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是以於計算該離職給與之年資時,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自應一體適用。查上訴人為金融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則於計算被上訴人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得請領之離職給與,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應按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定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上訴人原係臺灣省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於適用勞基法前,自七十一年起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所屬員工之退休、撫卹制度。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查被上訴人系爭前階段任職期間(即五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僅係定期勞動契約人員,並非依聘僱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僱人員,而非前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指之事業人員,此期間即無該辦法之適用,是以該期間之年資,自難予以併計。而系爭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期間,上訴人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被上訴人為約僱人員,自符合該辦法所稱事業人員,而得適用該辦法,上訴人亦自七十六年起即依該辦法(即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稱當時應適用之法令),為被上訴人提存公自提儲金,並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依該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給付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之期間所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予被上訴人,作為此一期間年資之離職金,已如前理由欄二之㈡所述,自堪認系爭約僱人員期間之年資,上訴人已依法給付離職金予被上訴人之情為真正,益證被上訴人就此一期間再請求依移轉民營條例給付離職給與之主張,為不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時止,為上訴人之
雇員,即上訴人依法編制內之公務人員,係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從業人員,此一期間之年資,自得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離職給與,上訴人亦依法給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理由二之㈡所述。然被上訴人系爭期間雖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然前階段期間(即五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兩造間之關係,係具有民法上定期僱傭契約性質,為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後階段期間(即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九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各符合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第
二、三款之規定,而非該條例所指之從業人員,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離職給與,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任職期間,為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二條但書所指之人員,而不得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離職給與,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一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