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丁○○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丙○○、丁○○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一)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 (二)廢棄部分,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新臺幣壹拾叁元、丁○○新臺幣肆拾壹元,另再給付丁○○加班費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陸角,並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其餘上訴及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二七,乙○○負擔千分之九二、甲○○負擔千分之二一一、丙○○負擔千分之一九二、其餘由丁○○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丙○○以新臺幣肆元、丁○○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元、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陸角為丙○○、丁○○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丙○○、丁○○ (下稱乙○○等) 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下段、第五項之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 (下同) 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再給付上訴人甲○○九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再給付上訴人丙○○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再給付上訴人柯棉華九十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再給付上訴人丁○○加班費四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並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紙公司) 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系爭項目均為工資之內涵總說明:
(一)乙○○等一再指出系爭項目均為薪資,因為在士紙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公佈據以招聘員工之「薪資結構表」明白表示士紙公司薪資等級分為國中 (一一-○七) 高中 (一○-○三) 高工 (一○-○六) 專科 (00-00-00-00) 大學 (00-00-00-00) 及因男女及男性是否服兵役而有不同。
至於薪資項目分為「本薪」「年節獎金」「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中班點心費」「加班費」並分別標示「常日班」 (即中班工作時間下午十五時至二十三時) 及夜班 (下午二十三時至次日七時者) 及「三班制」 (即輪值早-中-夜三班)之不同薪資 (由於新進人員未任主管職,故未標示主管或職務加給) ,如果說系爭薪資項如士紙公司所辯為「身份性」「恩惠性」「非經常性給與」則為何列於薪資表中?需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非經常性給付項目頗多,倘如士紙公司所辯系爭項目為「非經常性給付項目」「身份性」給與等,則為何右揭薪資結構表不將細則第十條所列之所有項目列入?由此足證薪資結構表所列之項目全部均具有勞動對價之為薪資。
(二)士紙公司爭論系爭項目是否為「經常性給付」實為無意義之爭論,姑不論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對工資之定義是否以「經常性」為必要,系爭項目全部為經常性給付,不然為何每個員工每個月都領取系爭項目之給付?士紙公司爭論其每個月每人都發之給與為「非經常性給付」豈不與事實及證據 (薪資單) 不符而有論理法則上之矛盾?
(三)若謂系爭項目為「身份性」「恩惠性」之給付,則此種給付特點具有不確定性,為偶發事項,根本不可能每個員工每月都有其事由,例如勞基法細則第十條規定之非經常性給付之醫療補助費,難道每個員工每月固定會生病?婚喪喜慶之禮金事由,每人每月都有?相之於系爭項目士紙公司每人每月都給付,足證其為勞動對價之工資,根本不是「身份性」「恩惠性」給與,否則請士紙公司具體舉證說明乙○○等之所以有權每人每月領取系爭項目其各自之「身份性」「恩惠性」之具體事由何在?
(四)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只要給付符合「勞動對價」或「經常性給付」任何一種定義即為符合工資定義,並不以兩者兼備為必要。例如第三款規定工資有計時、計日給付者,也有短期或臨時性工作者,但這種勞動對價之給付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條件,難道不是工資?又勞工於假日薪資應照付 (勞基法第三十九條) ,惟假日之薪資給付根本無勞動何來對價?但依勞基法規定其仍是工資,由此足證工資之定義又絕非士紙公司所抗辯必需「勞動對價」「經常性給付」兩者俱全才符工資定義,反而兩者有其一即合工資之定義。
(五)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縱使給付以「獎金」為名仍屬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是指計算事由發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總日數,系爭項目既屬士紙公司所發之「工資總數」自屬工資。
二、關於預支年節獎金:
(一)依士紙公司之抗辯:
A、士紙產業工會五十六年四月十日函公司:「本會迭會員反應以公司每年盈餘分配需遲至次年股東後始能清發---請公司比照公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薪津成例,將年終盈餘分配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一次以調節員工收入---」。
B、士紙公司之簽呈是則擬辦為:「擬准予採納改發效率獎金。效率獎金辦法已提報董事聯席會議通過擬公佈施行,至現行年終盈餘分辦法應同時明令廢止」。
C、據右士紙公司通過「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 (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其要點為:
員工效率獎金每三個月發一次共四次日期分別在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及次年一月二十五日。一、二、三期以一個月薪津為限,第四期以二個半月薪津為限,實際可發金額不足上述標準者按實計發,超過標準者其餘額留存於下期或下年度,該辦法所稱之薪津是指「薪金」「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
本項發給以列入編制之正式員工為限,服務未至年終離職人員已領獎金免追回。年終獎金:不論盈虧加發正式員工半個月之年終獎金,發給日為農曆春節前二十日。
員工福利金:酌情撥給。添
D、從右相關A、B、C三項證物互相參酌以觀原來士紙公司依盈餘狀況的不同所發給員工之每年盈餘分配即所謂「年終盈餘分配辦法」在五十六年已廢止,參閱士紙公司所提之右揭A項及B項所示之證物之內容記載自明。
而五十六年士紙公司所通過之「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其給與之效率獎金、年終獎金顯然與該公司之「年度盈餘」以及是否經股東大會通過該「年度盈餘」報告無關,因年度盈餘是不固定的,每年基於股東會通過後之盈餘給與,其年終之「盈餘分配」必然會有不同,而無法固定金額給與,當然也無法在盈餘未結算前之當年度發給。但該辦法則是每期固定給與即一至三期各一個月薪津,第四期二個半月薪津,顯然其與原來「年終盈餘分配」不固定金額給與已有不同。它也和三節即端午、中秋、春節之給與無關,因該效率獎金發給是分四次分別是在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及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國曆這些日子非端午、中秋、春節之節日甚明。且分為四次給與也不合三節給與之習俗,故效率獎金與公務員之三節給與也不同,至於原來之「年終分配盈餘」既然是基於股東會決議後之盈餘並在年終不固定金額給與,其又與效率獎金固定分四次給與及一定金額不同,故效率獎金非源自於「年終盈餘分配」而來甚明。
要言之,「年終盈餘分配」給與已廢止而不再發給。但另創「效率獎金、年終獎金辦法」此與士紙公司之「年終盈餘」無關,這也是為何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士紙公司內部簽呈會寫成「改發效率獎金」「現行年終盈餘分配辦法應同時明令廢止」之理由。
故可知「效率獎金、年終獎金」既然自始即固定於每年分四次給與,金額也固定,且每位正式員工均有,其與員工之考績、考勤業績以及節慶等等俱無關,故其自始為「加薪」之行為,並非恩惠性、身份性、不定性給與至屬灼然。因若為此性質,則殊不可能每位員工不分有無「恩惠、身份性事由之發生」而定期定額地給付。
E、效率獎金,其後名稱經一連串的更改,最後變為本案之「預支年節獎金」其發放方式為每個月都發給,且金額為固定為「本薪」+「職務加給」的四分之一給與每位員工,其與公司之盈虧如何均無關係,這筆錢更非來自公司「盈餘的分配」,而是給與員工薪水之一。因之目前「預支年節獎金」之給付已與前揭之「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雖均為具有勞動對價之薪水,但給付方式已有所不同,且其亦明明白白列入公司薪資結構表中,故「預支年節獎金」根本名不符其實。惟無論是過去的效率獎金,或今稱之預支年節獎金也好,其均為薪資之一部,且非所謂之恩惠性、身份性之給與,並與公司盈餘紅利無任何關係。
F、又真正的年節獎金按理是依公司盈餘而定其給付數額,故具不確定性,殊不可能每位員工均能受定期定額給付,因真正年節獎金絕對無法事先精確預估之故,勞基法二十九條有規定獎金、紅利之分派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以士紙公司而論,所謂「年節獎金」完全不考慮公司盈虧,也非在年度終了於納稅、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支付給無過失員工。反而是每月發放,不計納稅、虧損、股息、公積之問題,甚至也不問員工工作績效、過失與否而一律發給,且金額固定,足見其為薪資之一部絕非資方單方恩惠、勉勵的給與,也正因其為勞動報酬、工作對價,所以資方才沒有彈性地應一律給付。
三、關於工作競賽獎金:
(一)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抱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添由勞基法對工資之立法定義清楚可知,如果是勞動之對價,其給付縱名之為獎金、津貼仍屬工資,本案所謂工作競賽獎金基於每月給付,且列於薪資結構表中。其與勞工之勞動具有對價之關係,雖名之為「獎金」但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其自屬工資。
(二)最高法院認為依士紙公司所辯乙○○等四人附表一至四 (指起訴狀) 所示此部份數額並不相同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合。因乙○○退休前六個月內之工作競賽獎金每月七千五百元 (其退休前職務為永安廠製造課技術員等級○九-三九),甲○○為五千五百元 (職務為士林紙廠機電課三級助理工程師等級為○八-四三),丙○○為五千五百元 (職務為士林紙廠製造課一級領班等級為○七-三五),丁○○為五千五百元 (職務為士林紙廠製造課一級領班等級為○八-五七),從上開可知工作競賽獎金會因等級及職務的不同而不同,此乃薪資發給的正常現象。但由於每個人所領者每月均相同,因之絕無最高法院所指「發給數額不相同」之情形,例如士紙公司所不爭執並已列為工資之「本薪」不也每個上訴人員工都因職務、等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嗎?
(三)工作競賽獎金於八十七年改為「士林績效獎金」後,在八十七年度之後退休者士紙公司均發給之,由此益證其為工資之一。
(四)士紙公司是私人企業不是公家機構,從來沒有對員工有所謂「宿舍補助」及「交通補助」,因之士紙公司將工作競賽獎金解釋為宿舍補助、交通補助完全與事實不符,因若其為此性質之給付,直接列其為交通、宿舍津貼即可,又何需繞圈子將之寫為工人競賽獎金?又如果說工作競賽金是「視員工工作情形予以增減」,則以本案而論在乙○○等退休前六個月內丙○○每月領五千五百元、丁○○五千五百元、甲○○五千五百元、乙○○七千五百元之支領狀況相比較豈不矛盾?顯見支領「工作競賽獎金」是固定的,也不分績效,更沒有增減地給與,其自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士紙公司抗辯稱工作競賽獎金是與「勞工工作對價無對價關係」毫無事實根據,且與事實不符。
(五)工人競賽獎金若非勞動之對價及經常性給予之工資,則基於競賽有射倖性,每個月成績會有變化而不同,自然支領的獎金會有不一樣,但士紙公司付給員工之「工作競賽獎金」不但每個月都有,且不分「競賽」是第一名或吊車尾,其工廠工人一律每個月都發且數額固定,依法,依理這那有「競賽」可言?況此一「獎金」既來自工作競賽,益證其與勞動有對價關係而屬勞動報酬,自合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行政院勞委會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五○號函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勞動字八○五二號函不也指出「各項工作績效獎金係屬每月發給」 (競賽獎金亦同) 應列入平均工資中。故由此也可證士紙公司故意將本項目列為「工作競賽獎金」也是用來逃避勞基法之脫法行為,該公司其餘未列入退休給付基數之項目亦同。
(六)關於「工作競賽獎金」乙○○為七千五百元,其他人五千五百元,是因為乙○○是隸屬桃園永安廠之故,永安廠地處偏僻,故此項薪資較在士林廠員工高。
四、關於消防津貼:
(一)消防津貼是有編入消防組員工之工作對價,因消防工作是紙業公司重要的附帶工作,若紙業公司在失火時要等到消防隊來救災恐怕廠房、原料、成品已付之一炬,所以士紙公司必需有消防組的編隊以自救。而消防人員不是「輪流兼任」而是有編入者 (經指定及自願) 才是成員,而巡視廠房、參與消防訓練、講習等均為其工作之一部,因此有相對的工作代價即消防津貼,故亦為工資。又所謂勞務提供、講習、訓練亦屬消防工作之一環,不能謂只有救火災時才是實際任有工作,蓋若不訓練,講習不能達到救災之目的。再者做如是解豈不意味士紙公司要經常發生火災才算實際任有工作?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時」正是消防人員的工作性質,其如同軍人一樣不能將軍人工作侷限在戰爭時才算是執行職務,縱使平時的教育、訓練、講習也是執行軍人職務,故士紙公司將消防工作窄化解釋認為必需是救火災才是「實際任有工作」自屬錯誤的說法。又消防津貼非任何人均有,而是有編入消防組的員工才能領,其顯與編入消防組而必需受教育、訓練、講習有著對價關係,且又每月支領其自合於工資之定義。
(二)士紙公司員工加入消防工作或自願或經指定,一旦編入消防班,成員即固定,員工也因此每月領有消防津貼,其並非輪流由員工排班加入。
(三)依證人陳淑美在另案八十八年勞上五十三號案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證稱:「工廠生產線停車,或春節及中秋節停車時要排班輪值---每年根據消防法規有一次或二次消防訓練,講習---」。再者對於平時有無排班輪值,陳淑美亦證稱:「是由副隊長排輪值---」。證人張榮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證稱:「消防工作性為民防組織,防火,防盜,防災,每個月固定防火訓練半小時或一小時,如演習,講習,演練等---工是三班制,每一班都有編制消防人員---只有過年大停車要出勤值班也是三班制,按照輪班---」。消防演習則「每個月都有」,其餘證人王家駿,王文進之證述意旨亦同。由此足證消防工作為參加消防班員工之附屬工作,消防津貼,即為其勞動對價故為工資。
五、關於加班費:
(一)按所謂加班費是指延長工時 (即每日超過八小時之勞動時數,參閱勞基法三十條第一項) 逾八小時,其超過部份,在二小時以內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二小時以內 (等於總延長為四小時) 加給三分之二,依勞基法三十二條第三項延長者 (即因天災事變等須延長工時者) 加倍發給之 (勞基法二十四條) ,另假日工作者其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三十九條) 。故可知加班費是針對超過八小時正常勞動以外之逾時工作所發給之薪資,其為勞動對價至屬灼然。因此士紙公司辯稱加班當中之平日加班必須自行找人代班,始有平日加班費云云---。顯為魚目混珠的不實主張。蓋員工請假是請他人「代理其職務」因屬在八小時正常勞動時數內之代理,其該代理人是沒有加班費的。加班費無論是「平日」或「假日」均係針對逾八小時之勞動部份所為之給與,其依勞基法及假日勞動部份與前揭員工請假找「職務代理人」是兩回事,因此本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二六八九號判決發回意旨揭示:「按平日加班與假日加班雖依勞基法規定所獲取之加班費各自不同,惟均係勞工因加班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認均為工資」。其為本案重要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二)勞基法將加班費是直接規定在第三章「工資」之中,如謂加班費不是工資甚至將加班費分成經常性加班之假日加班費為工資,平日加班不具經常性為偶發性則平日加班費非屬工資,此種「見樹不見林」之論顯然違反勞基法將加班費規定在第三章工資中之精神甚明。又對於所謂的「加班」勞基法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按---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額應加倍發給---」。從上相關規定可知法條將加班費無論是平日或假日全稱為「工資」即足證加班費就是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工資,此也可從勞基法強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十一款「非經常性給付」並未有加班費益可證明加班費之工資性質。
六、關於「其他」項目:士紙公司為了減少退休給付,一再於薪資形式名目上挖空心思地變花樣,參閱乙○○等上訴人一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書狀所述各項目薪資沿革之名稱變化自明,需知士紙公司每個月給付員工薪資總額既固定,之所以要在各項目名稱上動腦筋乃因勞基法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之故,否則士紙公司無需如此地大費周章。所謂「其他」項目也是在同樣狀況下所產生之薪資名目,任何不明究裡之人看到這個項目都會一頭霧水不知所云,但搞清其產生原因及其後之發展名目即可知其亦為具有勞動對價之薪資一環,就此乙○○等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言及「其他」項目之緣由即:「此一項目乃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實施對員工精簡所為精簡調薪案,爾後這筆項目因工會抗爭而將之納入本薪中,有左列證據為證:
(一)乙○○之薪單分別在八十四年七月及八明「其他」項目各列二千元加薪。 (起訴狀附表誤列為零茲更正之) 丙○○之薪資單則在八十四年七月、八月、九月之其他項目每月各列有四千元。
(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士紙工會簡訊分別登載:「精簡案公司未遵守承諾,兩廠之調薪仍未納入本薪---而其他這個項目發給不知其用義為何---精簡人員提高效率案之調薪,公司業依承諾將其納入本薪---。並舉證之」。原審稱乙○○等未舉證自與卷證資料不合。
七、關於生產競賽獎金:所謂生產競賽獎金,本來就是薪水,不是鼓勵性之給與,因不會每個三班制員工每月都恰有「鼓勵事由」。且縱如士紙公司所辯其為:「公司鼓勵員工擔任工廠現場之三班制工作,並積極工作以挽回業已落後之生產進度,俾能達成公司預定之生產目標---每月一千五百元---」。如此等於自認本項給付為「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付」甚明。所謂生產競賽獎金,舊稱為輪休津貼於七十七年七月改稱之。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士紙八一總字第一八一號公告將之併入中夜點心費中。本項目原來亦為輪值中班,夜班者領取之,理由為與其夜間勞動有對價之關係,其後本項目演化為中夜點心費,亦即將本項目與點心費合併,無論其合併及名稱變更前後其均為薪資之一部。證物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金給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士紙八十一年總字第一八一號公告。
八、關於合理化獎金:所謂合理化獎金乃因八十年七月起士紙公司推動人員精簡,由於達到公司要求之標準,所以每個人均加薪發給合理化獎金,本筆費用於八十一年八月併入工作競賽獎金中。
九、關於士紙公司薪資項目名稱總整理:從上可知士紙公司給與員工薪資雖總收一定,但當中構成項目經常變來變去,併來併去,目的無非要造成其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假象,但究其實,其均為具有勞動對價之薪資之一部且為經常性給與。綜合歷年來之工資名稱演化沿革為:a本薪。b職務加給。c伙食津貼。d生產競賽獎金 (舊稱輪休津貼,七十七年七月改稱為生產競賽獎金)。e點心費。f中夜點心費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一總字第一八一號公告合併de兩項)。g工作競賽獎金。(八十七年改為士林績效獎金,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後退休者公司均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中) 。h合理化獎金 (為調薪給與,於八十一年八月併入g) 。i出勤津貼。j預支年節獎金 (舊稱年節獎金,固定工作效率獎金)。k加班費。e 其他 (八十四年十一月併入a項) 等。
十、關於丁○○請求之加班費差額:原審稱丁○○未舉證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部份之證明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蓋丁○○請求退休金差額已於起訴狀附表五共提出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度「加班費差額計算明細表」,對於何以應付加班費差額該明細表下均有說明,亦即士紙公司僅以一部份薪資做為計算基數之標準,而未依勞基法第二條對於工資之定義以做計算基數自有短付之情形,而該明細表對於何以應以丁○○所主張之薪資項目做為計算準據又有丁○○在起訴狀所提出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薪資袋做為證明,該薪資袋所標示之項目復為士紙公司所不否認,原審及士紙公司稱丁○○未舉出事實及證明供其斟酌自與卷證資料不合。
十一、綜上所言,原判決有誤,求為如乙○○等四人上訴聲明之判決,另士紙公司之上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添
乙、上訴人士紙公司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理由主要爭執事項:
(一)原審將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二項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實有誤會。添
(二)工資除為係工作本身給予之對價外,應需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添
二、年節獎金、中夜點心費、加班費等三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按原審認為乙○○等所主張之年節獎金、中夜點心費、加班費等三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丙○○主張之「其他」項目、丁○○主張之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加班費差額部份請求不應准許,固甚明確。惟對於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等二項認為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丁○○主張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五月止之加班費差額部份請求應予准許等節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尚須符合經常性之給與之特性: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及夜點費等,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不惟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尚須符合經常性之給與之特性,始該當性。準此,勞工所受領者,在性質上非屬因工作本身而獲致之報酬即與工作本身無直接對價關係而係雇主基於勉勵、恩惠而給予或在性質上屬偶發的、不確定的非經常性給與,自均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不能因某雇主為照顧勞工而經常性的給予勞工非屬報酬之恩惠,或適巧因雇主本身之特定原因而經常的給付在本質上屬非經常性給予之對價,即任意的變更前揭工資之定義,將原本非工資之給予,誤認為工資,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採行一致之見解可參。是乙○○等主張系爭項目是否為「經常性給付」實無意義云云,顯有誤會。
四、工作競賽獎金既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
(一)查民國七十五年間,士紙公司因工廠現場人員嚴重不足,生產進度落後,而員工之意願又均傾向擔任常日班工作,願意從事三班制及堆高機等現場工作者實係寥寥無幾,士紙公司為鼓勵員工擔任工廠現場之三班制工作,並積極工作以挽回業已落後之生產進度,俾能達成公司預定之生產目標,因此乃提出對於擔任三班制工作者發給所謂「輪休津貼」之獎賞辦法,亦即對於從事三班制工作之員工,除依法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另再額外發給每天五十元,每月一千五百元之輪休津貼,以資慰勉。嗣至七十七年七月間,士紙公司因認該項輪休津貼本質上乃係在於鼓勵三班制員工努力工作以達生產進度,因此乃將此項輪休津貼名稱更正為「生產競賽獎金」之演變沿革,既為乙○○等所不爭執。則士紙公司因輪休津貼衍生而來之系爭工作競賽獎金,即應屬獎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工工作對價,不應認係工資甚明。
(二)次查工作競賽獎金既係士紙公司對廠內各部門競賽所給予之獎勵,本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定之非經常性之給與。雖然在實施後各部門屢有反應,稱因業務項目不同,競賽內容不能一概而論,否則即有失公允,公司乃基於激勵各部門之員工士氣之考量,除考慮業務執行之效率外,並將宿舍補助及交通補助併入,合併成所謂「工作競賽獎金」,再由公司視各員工工作情形予以增減。惟此視員工業務執行之效率而發放之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工工作本身並無直接對價關係,自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原審疏未注意此項工作競賽獎金與勞工工作對價無直接對價關係,僅以士紙公司係固定發放即誤認其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項之津貼云云,實有誤會。
(三)再查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揭示: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據以計算應給之退休金;士紙公司主張其所發之工作競賽獎金乃視員工業務執行之效率而發放之非經常性給與,金額亦非固定,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等語,並舉乙○○等四人所示此部份請求並不相同為證據方法在卷。是「工作競賽獎金」並非勞基法上之工資,亦無庸疑。添
(四)況查乙○○與甲○○等三人所領工作競賽獎金不同,已有卷內資料可按,並為乙○○等所不爭執。乙○○等雖主張其因等級及職務的不同而不同,此乃薪資發給之正常現象云云,經查甲○○(三級助理工程師)與丙○○、丁○○(一級領班)等二人職務、等級均不相同,惟所領之工作競賽獎金卻未因其職務、等級不同而異,益證乙○○等主張確無可信。另查「工作競賽獎金」與「工作績效獎金」並不相同,且乙○○等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已退休,是乙○○等以渠等退休三年後之性質不同獎金主張工作競賽獎金係屬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五、消防津貼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非經常性給與:
(一)按士紙公司為一紙業公司,為加強員工於工廠突遇緊急災難或變故時之應變能力與防災訓練,乃由員工輪流兼任消防委員,並發給象徵性之津貼,以示獎勵,且僅在員工擔任消防委員時才有發給,因此,並非每位員工均固定受領消防津貼。故士紙公司員工消防委員之擔任,係不定期始被分派,此可由乙○○等提出之附表一至四中,乙○○、丙○○、丁○○等三人退休前六個月均未領取消防津貼即明。是甲○○所領得之消防津貼,應非經常性給與,而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之津貼要件有間至明。原審將消防津貼誤認為係經常性給與之津貼而認為應將其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有誤會。
(二)次按士紙公司另案被訴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有關消防津貼部份業經確定判決以「員工雖按月領取消防津貼二百元,惟士紙公司係因公司內部推置紙料,為加強員工於工廠突遇緊急災難應變能力與防災訓練,乃由員工輪流兼任並予消防編組,輪流兼任消防委員;且該項工作為不定期分派,擔任委員者並未有實際勞務提供,僅有特殊狀況時,應負責搶救(實則員工均有此責),認該項津貼之性質顯係士紙公司為維護廠區之安全所為獎勵性之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認定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㈠五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揭示「消防津貼係士紙公司為維護廠區安全,基於單面之目的所為獎勵性之給與;消防津貼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金並無違誤。」等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簡上二四號判決);而本件發回意旨亦闡明上旨(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是消防津貼並「非」工資,已甚明確。乙○○等以甲○○領有消防津貼即認該津貼亦屬工資云云,實有謬誤。添
六、丁○○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五月加班費差額部份,請求無據:按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等二項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非經常性給與,本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將工作競賽獎金列為平均工資計算認為丁○○得請求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五月加班費差額部份即有誤會。又查士紙公司自七十三年開始實施勞基法以來,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向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三項之總額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所得即為員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以之計付,至今十餘年來,全體員工均同意並接受此種加班費之計算及給付,並無異議;且實務上亦確有認為效率獎金係獎勵員工作效率而核發,非屬固定性(經常性)之給與,不應計入工資予以計算退休金之見解。原審疏未注意丁○○事前既同意並受領給付,士紙公司計算加班費之方式與當時之法律解釋並無違誤,遽認丁○○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亦欠妥適。
七、乙○○等於原審所提「薪資結構表」不足證明本件系爭之項目為工資:
(一)按前揭「薪資結構表」僅係士紙公司招募員工時,予應試者參考、瞭解士紙公司提供予員工之薪資及得享受之福利、津貼之資料,並非士紙員工之固定工資,此可觀原審卷乙○○等所提薪資單上所列之項目與前揭「薪資結構表」不同,並非每月均領有得如前揭薪資結構表所列項目之固定金額即明。是乙○○等以「薪資結構表」所列項目即為工資云云,實有誤會。
(二)次按右揭「薪資結構表」載有「年節獎金」,然士紙公司之年節獎金係每月預支之方式發放,並於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時再加以結算,發清餘額等事實,乙○○等並不爭執,且有乙○○等所提薪資單每逢一、五、九月即有扣除前三個月預支節獎金之數額可資佐證。是倘此預支年節獎金係工資,為何一、五、九月士紙公司員工均未領取反而扣除前三個月所領得之數額?準此,乙○○等主張「薪資結構表」所列項目揭為工資云云,亦有謬誤。
(三)又按倘依乙○○等主張「薪資結構表」所列項目即為工資(士紙公司堅決否認),則乙○○等薪資單上所列之「消防津貼」、「合理化獎金」、「其他」等項目,既未列於前揭薪資結構表中,且或係象徵性獎勵津貼,或係短暫期間之獎勵性給與,俱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性質有別而言,乙○○等主張「消防津貼」、「合理化獎金」、「其他」等項目亦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亦有前後矛盾之嫌。
八、預支年節獎金絕非工資,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添
(一)按士紙公司預支年節獎金係由公司感念員工辛勞,給與員工勉勵之盈餘分配轉變而來的沿革及發給的原因,乙○○等既不爭執,且乙○○等每月雖能領其中四分之一數額,惟於春節、端午、中秋各發給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時,再「扣除」先前三個月所發放之預支年節獎金等事實復為乙○○等所是認。是士紙公司因體恤員工生活不易,為調節員工收入,改善員工家庭生活而於每月以預支方式發放之年節獎金,並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報酬甚明。準此,原審判決認為士紙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既源於公司盈餘之給與,本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其後發放方式之變動,係士紙公司體恤而為有利員工之措施,仍無礙其為恩惠性給與之本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節金,自不得列為平均工資而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認事用法翔實明確,並與本件極類似之其他個案最高法院所採取之「此項年節獎金之發放並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報酬、對價,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等見解相符,自無何違誤可言。
(二)次按勞基法對於年節獎金之發放方式及發放標準,均無限制,是士紙公司將年節獎金以每月預支之方式發放,並於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時再加以結算,發清餘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等主張士紙公司年節獎金雖係由效率獎金轉變而來,但因當年度之盈餘必需來年才會結算出,那會在當年度之三節即刻率先結算發出?士紙公司製定之獎金辦法中將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並列規定,由此可知效率獎金乃係士紙公司對於員工之加薪行為,並非恩惠性給與性質之盈餘分配云云,實有違誤。蓋:
查士紙公司效率獎金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間,因應員工之要求,體恤員工生活而將公司原發給員工之盈餘分配提前發放,絕非所謂之加薪行為,有士紙公司產業工會申請書載明:「---年終盈餘分配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放一次,以調節員工收入俾得改善員工生活---」等語,及士紙公司於五十六年間雖將公司盈餘分配更名為效率獎金,按月提前發放,並訂有效率獎金數額之發放標準,但因效率獎金仍具盈餘分配之本質,如公司可發金額不足規定標準時仍應按實計可發金額發給(詳見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三條後段規定),而士紙公司在顧念公司營運未達預定目標時,無法發給員工效率獎金之標準數額,恐影響員工家庭生活,因此,乃一併訂有無論公司盈虧均發給正式員工年終獎金半個月薪之規定(詳見前揭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俾能確實達成調節員工家庭生活之目的等情可資為為證。
是士紙公司所頒定之「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規定適足證明士紙公司雖有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並列之規定,惟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二項均係士紙公司為勉勵、照顧員工生活而發給之獎金,均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報酬,不應列入工資甚明;且倘若如乙○○等主張之加薪行為,則乙○○等焉可能同意士紙公司每年三節時將預支金額扣除之理?上訴人冀圖以士紙公司將該二項獎金並列之規定混淆視聽,謂預支年節獎金(即效率獎金)乃係士紙公司之加薪行為,應列入工資云云,已與現行法律規定及上開判決解釋不合,洵無可採。
士紙公司所以將公司盈餘分配提前發放予員工,改名為效率獎金後又更名為年節獎金,按月以預支方式發放予員工,嗣三節時再進行結算,發清餘額,係基於體恤員工,因應員工要求之立場而為之更動,此觀士紙產業工會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資料即明。乙○○等主張士紙公司上開調整乃係故意違反勞基法之脫法行為云云,實屬無稽。況查,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係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及七十四年間始公布施行,而士紙公司早於七十三年以前即已應員工之要求實施固定效率獎金發放之制度,期間雖曾於七十六年改為變動之效率獎金,但未久亦即配合員工之需求又回復為固定年節獎金發放之制度,是士紙公司年節獎金之發放制度均係為反映員工之需求而制定,且實施日期遠早於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之頒佈日期,自無所謂之脫法行為至明。
再者,士紙公司與其他退休員工間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案件中,雖有判決士紙公司敗訴者(如乙○○等提出之二則判決),但亦有判決明謂年節獎金並非工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勞上更 (一) 字第二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六三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八二三號判決可按。乙○○等主張士紙公司敗訴而應給付退休金案件之判決既係在本件證據提出,敘明年節獎金由來之前即行判決者,該等判決根本未審酌及本件之相關資料,是前開不利於士紙公司之判決既係在相關資料並不充份之情況下所為,則其判決顯亦不足作為本件訴訟之參考依據。
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亦認:預支年節獎金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此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不得併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審遽將乙○○等人之預支年節獎金併入為工資而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自有可議等語在案。至於乙○○等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第五十三號、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十二號、八十九年勞上更 (一)字第七號三則判決,有其中前二則判決係相同之三位法官同一日宣判且上揭三則判決均未確定,並已與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牴觸、矛盾等情,均不能據為認定年節獎金係工資之認定。添
九、中、夜點心費,亦非工資:
(一)按士紙公司三班制員工之工作內容,本即包含定期依序輪值三班,乙○○等於服務士紙公司時即知之甚明。是士紙公司在計算應支付三班制員工薪資時,即已將員工可能輪值中夜班之情形考慮在內,除非三班制員工按正常輪值三班外另有加班,士紙公司並不負另行支付任何薪津予員工之責任。又勞基法第三十條僅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既無明文禁止事業單位採「輪班制」,對於員工因輪值關係於夜間工作時亦「無」規定雇主應增加給付。是士紙公司雖採三班制輪值,員工因輪值關係而須於夜間工作,惟倘員工每日、每週工作時數並未逾前開規定上限,自於法無違,且無增加給付之必要。上訴人等以其勞動時間在夜間有違人體作息規律,主張士紙公司應如同計程車夜間加價就上開規律之違反增加給付云云,顯有謬誤,應無理由。
(二)次按士紙公司發給員工中、夜點心費之由來及其後變動,士紙公司於原審業已說明綦詳,且乙○○等亦已自認中班(下午三時至十一時)、夜班(下午十一點至零晨七點)均為「正常之八小時工作時間」等語。是以三班制員工之工作內容本即包括定期依序輪值早、中、夜三班,且三班制員工因每月輪值中夜班時間非屬固定,乙○○等每月可領取之中夜點心費數額並不固定(有乙○○等薪資袋上所載每人每月領得之中夜點心費數額均非相同可稽)等情,益證士紙公司發給之中夜點心費係基於恩惠、勉勵之目的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因勞工領取並非固定,而不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至明。準此,原審以中夜點心費既源於士紙公司於七十三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六十二年六月開始),士紙公司體恤中、夜班員工辛勞,以慰勞員工之恩惠性給與,核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洵至明確。
十、加班費不具經常性,應不計入基本工資:
(一)按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加班應經勞工之同意,因此,加班並非雇主得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強制勞工為之,勞工願意加班者,才會發生加班費及法定加給之支付,如勞工不願加班,自亦不生加班費及法定加給之支付問題,雇主根本無權分配勞工之加班時數。換言之,勞工每人每月加班之時數並不固定,而且,加班與否完全由勞工自行決定,因此,加班費顯不具經常性,為偶發性給付;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亦明文將其「不計入」基本工資至然。乙○○等主張士紙公司無論平日或假日加班均屬強制性質,且由士紙公司片面決定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本件乙○○等四人加班指派單之記載,乙○○等並非每個月均有領平日加班費,是依證人練令純於另案之證詞:士林紙業公司係採三班制,如要請假需自行找人代班,此即平日加班費,有被找代班才有等語,參佐乙○○等三班制員工退休前六個月之加班指派單上之記載,丁○○及甲○○二人平日加班費之領得確實均係因被找代班而領得者,且並非每月均有領取;尤其乙○○及丙○○二人在渠等退休前六個月內更係未曾領有任何平日加班費用等情,顯知士紙公司三班制員工必須被找代班,始有平日加班費之領得,且三班制員工亦非每月均有平日加班費之領取,故平日加班費之給付不具經常性,不應列入三班制員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至明,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三)再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如勞工同意在假日工作者,應加給一倍。易言之,依上開規定,勞工如有加班者,除其原有之每小時工資可照樣支領外,尚還可再領得依上開條文所強制規定之「法定加給」。是原審參酌加班費發給之立法本意係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為配合僱主之需要,需行犧牲應有之休息或休假時間,為僱主工作,從而僱主應加給勞工工作之對價。惟勞工因僱主之需要,所為之休息或休假時間之犧牲已由僱主就勞工工作對價之加給獲得補償,於僱主言之,此項勞工工作之對價之加給,亦屬犧牲。而認為此項加班費如列入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即形同「僱主於勞工退休時再次發給加班費,於僱主顯失公平,並嚴重違背勞、資利益均衡之原則;佐以勞工加班本不具經常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有明文將其「不計入」基本工資中等情,認為加班費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平均工資,即甚明確,乙○○等此部份主張,自無理由。
(四)末按所謂「經常性給付」係認定工資之「原則性」規定,並非「補充性」規定,是最高法院將「經常性給付」併列為工資之成立要件,且明白揭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地,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列入工資範圍內。」。佐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特別對「經常性給付」下定義,並將紅利、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予之節金等十一款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給與,明定「非經常性之給付」,排除於「工資」之外等情,益證「經常性給付」絕非認定工資之「補充性」規定,並非所有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不論有無經常性,均得認定是工資至明。是乙○○等主張將「經常性給付」認定工資之「補充性」規定,則將致使法律適用產生重大歧異,並與立法者本意背道而馳。
十一、其他項目之支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查士紙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有「其他」項目之支給,惟此項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而係士紙公司當時因見公司人事浮濫,為鼓勵各部門勵行人力精簡政策而發給之獎勵性質之組織精簡獎金,此可由乙○○等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其他」項目之支給僅係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有之,至於其他期間即未再有支給即明,是前開「其他」項目之支給,不具經常性,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給付之標準甚明。原審以丙○○之主張為士紙公司否認,且此項主張如何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丙○○未舉證證明,而認丙○○此部份主張無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丙○○猶執前詞,自無可採。
十二、丁○○請求加班費差額部份:
(一)查預支年節獎金、中夜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等項目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述,是丁○○將上開項目列入工資主張士紙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有差額云云即有謬誤。又丁○○起訴主張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度「加班費差額計算表」,係其片面列具,士紙公司業已否認。是原審以丁○○所提未記載如何計算主張每小時工資之事實及證據,而認其此部份請求無據,洵屬明確。
(二)次查丁○○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雖或偶有領取所謂之「合理化獎金」(詳丁○○薪資單),惟此項「合理化獎金」乃係士紙公司因慮及公司自七十九年間開始人員即增加至九百多人,其中閒置人員過多,致使人事成本耗費頗多,不符經濟效益,為鼓勵各課精簡人員,裁減各該不必要之閒置人員,以維持合理之人事開銷支出,而於八十年間開始視各課精簡狀況所核發之獎勵性獎金,此由乙○○等薪資單上之記載,並非每人均可領得該項「合理化獎金」,丁○○亦非每月均有領取所謂之「合理化獎金」(丁○○於八十年一月領合理化獎金三百九十元,但其後之同年二、三月份即均未領有該項獎金);甚且丁○○在八十五年退休前之三年間,即自八十二年開始未再領有該項合理化獎金等情即明。是該項合理化獎金係屬士紙公司獎勵性質之給與,不應認係工資,已無庸疑。佐以丁○○自始即未主張此合理化獎金係屬工資等情,益證該合理化獎金不應認係工資至明。準此,丁○○所提加班費差額計算明細竟將該「合理化獎金」列入工資項目,亦有違誤。
十三、綜上論結,士紙公司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審認年節獎金、中夜點心費、加班費、其他等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固甚明確;惟將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二項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尚有誤會。
理 由
一、乙○○、甲○○、丙○○、丁○○起訴主張:士紙公司依序分別自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六十年五月十三日僱用乙○○、甲○○、丙○○、丁○○為其公司服勞務,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依序為二十四年又一個月、三十三年又十一個月、二十五年及二十五年。查士紙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係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其計算之基數標準,未將亦屬工資一部之年節獎金(即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予以計入,致短付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又士紙公司計算加班費之基數標準因未計入前開年節獎金、中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短付丁○○自八十年一月份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之加班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為此,求為命士紙公司依序給付乙○○、甲○○、丙○○、丁○○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及給付丁○○加班費差額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士紙公司應依序給付乙○○、甲○○、丙○○、丁○○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給付丁○○加班費差額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乙○○、甲○○、丙○○、丁○○其餘之請求,乙○○、甲○○、丙○○、丁○○及士紙公司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二、士紙公司則以:乙○○、甲○○、丙○○、丁○○依序分別自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六十年五月十三日受僱於士紙公司,為士紙公司服勞務,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依序為二十四年又一個月、三十三年又十一個月、二十五年及二十五年。乙○○等所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均係士林公司為改善員工之生活,所發給不具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為核發乙○○、甲○○、丙○○、丁○○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勞基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比例加給,惟何謂平日每小時工資,該法則無任何特別規定,自應許勞、資間就加班費之給付另為約定,士林公司自七十三年間勞基法實施以來,關於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向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三項之總額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即為員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以之計付,且為全體員工所同意,丁○○既同意在先、並受領給付在後,自非得再訴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甲○○、丙○○、丁○○主張士紙公司依序分別自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六十年五月十三日僱用乙○○、甲○○、丙○○、丁○○為其公司服勞務,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依序為二十四年又一個月、三十三年又十一個月、二十五年及二十五年;士紙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係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其計算之基數標準,計核發之退休金依序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一百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未將年節獎金(即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予以計入等事實,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且有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基金支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十頁至第三五頁),乙○○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期間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僱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僱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等以外之給與。查:解釋法律,應依法律規定之精神、目的,整體為之,不得僅就其片段為解釋。由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上列十一項以外之給與,參諸該條各款規定中,有具經常性給與者,例如第三款規定之各項節金,第八、九、十款規定之各項費用等。有不具經常性者,如其餘各款規定等是。而本條各款規定之給與之所以除外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不外本條各款規定之各項給與之本質,或係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費用,或係僱主為激勵勞工,促進勞工對僱主事業之向心力,並提昇勞工工作效率之恩惠性給與,此項給與之目的,在使僱主、勞工互蒙其利,其給與之對象,亦僅限於為僱主工作之勞工,非等同一般之贈與,亦非社會習俗上之施與,核其性質應屬廣義的勞工工作對價。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名目為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實質上以工資、薪金名義之現金給與固屬工資,其他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工因工作所得工資結構中之一部。再參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堪見本條款所稱之工資,應指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而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所指之「工資總額」之工資,應指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而言。
五、本件乙○○等主張士紙公司給與乙○○等之年節獎金應為工資之一部,該年節獎金如非經常性給予,一般只有在三節發給即春節、端午、中秋,豈有每個月都發給之理,且非經常性年節獎金之發給,依社會通例,原則上是決於當年年終盈利狀況而為給付。準此年節獎金每年就會有所不同,若士紙公司所發之「年節獎金」係年節獎金,士紙公司又何能於年初即可確知全年度之盈收狀況,而事先對每個員工每月均精確發給年節獎金,而且不可能巧合至每個員工每個月都「借支」,且數目一致,故由此足證「年節獎金」係士紙公司為壓低退休給付的脫法行為,侵害勞工權益等語。士紙公司則以:乙○○等所指年節獎金,緣於士紙公司為感念員工之辛勞,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以資勉勵。嗣至民國五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公司員工因公司每年盈餘之分配,必須遲至次年股東會後始能核發,緩不濟急,乃透過士紙公司產業工會之要求,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放一次,以調節員工之收入,俾能及時改善生活,士紙公司體恤員工,慨然同意,將公司盈餘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且其發放方式亦有變更,並不影嚮其乃係公司為勉勵員工,給予員工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至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士紙公司為激勵士氣,提高工作效率,乃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依公司營運目標之達成率及員工個人績效決定工作效率獎金之發給,七十七年四月間,士紙公司因員工反應希望每月效率獎金固定,乃應員工之要求同意將效率獎金之規定改為年節獎金制度,以繼續維持調節員工收入並改善員工生活之目的。查士紙公司支付員工之年節獎金係分別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依前揭規定其不屬工資範圍,本無疑問,是乙○○等雖每月均能領其中四分之一數額,然此為士紙公司基於體恤員工所作之便利員工規定,非將應付員工之工資以其他名目規避,另因訂立此規定初期,員工借支數額分歧,令會計單位在帳冊登載上不勝其擾,士紙公司再權宜於每月發放薪資時統一發給,俟三節節金發放時再由員工攤還公司,員工亦深明其係年節獎金,故多年來均無異議,而勞基法對於年節獎金之發放方式及發放標準亦均無限制,士紙公司之發放方式於法尚無不合。因此項目之給與在實質上或習慣上,均不視為工資,亦非應經常給與員工之報酬,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乙○○等四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表各一件、士紙公司產業工會申請書摘要等影本三件、士紙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影本一件及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三件暨公告影本二件為證。
六、查乙○○等就士紙公司抗辯年節獎金之由來、沿革,及其後發放方式之變動,士紙公司所提出前揭文件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再查乙○○等四人於退休前,均係士紙公司之資深員工,對於士紙公司年節獎金之由來、沿革,及其後發放方式之變動當知之甚稔,其不為爭執,堪信士紙公司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查士紙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既緣於士紙公司為感念員工之辛勞,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盈餘依比例發放予員工,以激勵士氣,嗣後再應員工之要求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放一次,將公司盈餘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且其發放方式亦有變更,至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士紙公司為激勵士氣,提高工作效率,乃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依公司營運目標之達成率及員工個人績效決定工作效率獎金之發給,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士紙公司再應員工之要求將效率獎金之規定改為年節獎金制度,並准員工預先借支,又因員工借支數額分歧,致會計單位增加工作,士紙公司再權宜於每月發放薪資時統一發給,俟三節節金發放時再由員工攤還公司。則士紙公司年節獎金之發放,既源於公司盈餘之給與,本屬恩惠性之給與,其後發放方式之變動,係士紙公司體恤而為有利於員工之措施,無礙其為恩惠性給與之本質。從而,士紙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節金,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自不得列為同條第四款計算其平均工資,而以之核計勞工退休金。乙○○等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七、乙○○等主張士紙公司所核發工作競賽獎金,亦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以核計退休金等語;士紙公司則以:乙○○等所支領之工作競賽獎金,其內容上兼有交通及宿舍津貼性質,亦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士紙公司所核發工作競賽獎金,係按月、固定依員工職位高低予以核發,於員工有扣減之事由發生時,始依比例扣減而已之事實,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其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之津貼,應無疑義;自應以之列計平均工資,而核計退休金;縱其內容含有交通、宿舍津貼,其性質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津貼;士紙公司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八、乙○○等主張士紙公司核發中、夜點心費,依其薪資結構,輪值中班、夜班即行發給,否則不發,其性質係屬有上中、夜班員工之工作對價,並非公司對員工的福利,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士紙公司則以:乙○○等支領中、夜點心費,不應認為經常性之給與;按士紙公司於七十三年勞基法施行前,員工夜間加班並無應加倍發給加班費之規定,士紙公司為因應公司預定生產進度之達成,鼓勵員工加班,乃有發給所謂「中、夜班津貼」,加班費及點心費均包括在內,然勞基法施行後,員工夜間加班均應依法發給加倍之加班費,士紙公司乃廢除「中、夜班津貼」制度,改依勞基法之規定依法核給加班費,惟為體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乃另外發給系爭之「中、夜點心費」,以慰員工辛勞;士紙公司因係造紙業,工廠之機器乃二十四小時不停之運轉,勞工工作之時間,採行三班制,其中,下午三時至十一時之中班,以及晚上十一時至上午七時之夜班,此二時段之工作時間特殊,正值深夜時分,輪值此二時段之勞工需要比白天付出更專注之注意力及體力,遠非早班工作者所能及,基於體恤勞工辛勞之念,乃對於輪值此二時段之勞工,額外加發「中、夜點心費」,簡稱為「夜點費」,至於早班之時段則無點心費之發給,易言之,此項夜點費之給付,並不具勞力對價給付之強制性,純為士紙公司權宜之福利措施而已,自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係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夜點費項目,自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為核計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士紙公司所抗辯士紙公司核發員工中、夜點心費之由來、沿革及其後變動之前述事實,乙○○等均不爭執,士紙公司之前揭抗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士紙公司核發中、夜點心費,既源於士紙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中、夜班之員工並無應加倍發給加班費之規定,士紙公司為因應公司預定生產進度之達成,鼓勵員工加班,乃有發給所謂「中、夜班津貼」,包含加班費及點心費在內;勞基法施行後,中、夜班之員工均應依法發給加倍之加班費,士紙公司乃廢除「中、夜班津貼」制度,而改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給加班費;士紙公司仍為體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另行發給系爭之「中、夜點心費」,以慰員工辛勞,此項事實,既為乙○○等等所不爭執,則中、夜點心費為士紙公司恩惠性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殆無疑義,乙○○等主張應列入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以為核計退休金,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九、乙○○等主張:士紙公司所核發之消防津貼,亦應列入工資以之計算平均工資,據以核計退休金等語。惟查士紙公司所核發消防津貼,非屬勞工服正常勞務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士紙公司為加強員工於工廠突遇緊急災難或變故時之應變能力與防災訓練,乃由員工輪流兼任消防委員,而發給象徵性之津貼,以示獎勵,且在員工擔任消防委員時,始支領有是項津貼,並非每位員工均固定支領是項津貼等事實,為乙○○等所不爭執,且由乙○○等四人中於退休前六個月,僅有甲○○因兼任消防委員而有支領是項津貼之事實,亦為乙○○等所不爭執,益徵士紙公司所核發消防津貼,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毋庸置疑。乙○○等主張應列入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以為核計退休金,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十、乙○○等主張士紙公司核發加班費,應列入平均工資內,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等標準加給之。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例假 (第三十六條)、休假 (第三十七條)、特別休假 (第三十八條)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由上開規定,雇主所核發之加班費,應按其延長工作之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之比例加給之,考其立法之意旨,係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為配合雇主之需要,需行犧牲應有之休息或休假時間,為雇主工作,從而雇主應加給勞工工作之對價。惟勞工因雇主之需要,所為休息或休假時間之犧牲,已由雇主就勞工工作對價之加給而獲得補償,於雇主而言,此項勞工工作對價之加給,亦屬犧牲,從而,此項加班費如列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以為核計退休金,即無異於雇主於勞工退休時,再次發給加班費,於雇主顯非公平,並嚴重違背勞、資利益均衡之原則;且勞工之所以加班,均係偶發性,不具經常性,雖加班費固為工資,其發給即本於偶發事由,並不具經常性。再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加班費不計入基本工資之意旨,加班費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疑義;乙○○等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丙○○另主張士紙公司核發其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三「其他」項內,列有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五日至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五日至九月四日共三個月,由士紙公司按月發給之四千元,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等語;惟查士紙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為精簡人員,與工會協議,凡員工工作成績達某一標準,即發給三至四千元之獎金,並將該款以「其他」項目列入薪資單內等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姜義全、練令純、賴吳明於本院前審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勞上字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證人姜義全、練令純、賴吳明之證詞),則此項「其他」項之給與,純屬試辦性及偶發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自難認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丙○○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按於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以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依其規定計算,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乙○○、甲○○、丙○○、丁○○四人則均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士紙公司,並均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三三頁)。查士紙公司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乙○○、甲○○、丙○○、丁○○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從而有關乙○○等人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又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故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之認定,應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屬之,大致相同。本件乙○○等四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計算退休金基數,均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載,且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則爰依前述乙○○等四人如前述所得主張之工資,即包括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等四項,計算其應得之退休金如附表一,再扣除士紙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見附表一),則士紙公司應再給付乙○○退休金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甲○○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丙○○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丁○○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二元。
丁○○另主張士紙公司僅依其起訴狀附表四所列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
計算加班費之準據,與勞基法之規定有所不合,而短付加班費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等語。經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付按工資一定比例計算之加班費規定,乃強制規定,而所謂工資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丁○○可得主張工資之內容應包括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等,已如前述,則其有關加班費計算之基準,自應以該四項之合計內容為準據。惟查丁○○雖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五提出其平日加班時數及假日加班時數,惟對於其平日加班時數於何年月日各有多少時數之事實,則未明確指出,以供本院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計算丁○○應得之平日加班費,則丁○○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取。至其假日加班費部分之主張,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均加倍核發工資,爰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其自八十年一月份至八十五年五月份退休時止之應得之工資及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應得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扣除士紙公司已發給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士紙公司尚應給付一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之加班費差額予丁○○(其計算式為:八十年加班費差額11392+八十一年加班費差額15816+八十二年加班費差額23835.2+八十三年加班費差額27946+八十四年加班費差額18120+八十五年加班費差額7246.4=104355.6) ,從而,丁○○主張士紙公司應再給付加班費差額,於一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兵准許。士紙公司抗辯加班費得以其與勞工之協議而採用以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為計算準據云云,與法律強制規定有違,自非可採。
綜合上述,士紙公司短付乙○○、甲○○、丙○○、丁○○之退休金,依序為二
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二元(以上計算式均如附表一),及短付丁○○加班費一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乙○○等請求士紙公司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乙○○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其等請求士紙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有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惟乙○○等請求士紙公司給付前揭退休金、加班費,併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乙○○等之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酌
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士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甲○○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士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就乙○○等之請求逾越上開範圍,為其等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乙○○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丙○○一十三元本息、丁○○四十一元本息、及丁○○加班費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丙○○、丁○○等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
丙○○、丁○○上訴有理由部分,分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士紙公司、丙○○、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勞工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乙○○、甲○○、邱榮連、丁○○應得之退休金
1、乙○○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退休前三個月薪資27,100(八十四年六月份)+27,100(八十四年七月份)+27,100(八十四年八月份)】/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27,10027,100×26基數=應領退休金704,600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前六個月薪資27,100(八十四年三月份)+27,100(八十四年四月份)+27,100(八十四年五月份)+27,100(八十四年六月份)+27,100(八十四年七月份)+27,100(八十四年八月份)】/6=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平均工資27,10027,100×13.5=應領退休金365,850704,600+365,850=乙○○應得之退休金1,070,4501,070,450減士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781,419=士林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289,301
2、甲○○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退休前三個月薪資30,200(八十四年四月份)+30,200(八十四年五月份)+27,200(八十四年六月份)】/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30,20030,200×34基數=應領退休金1,026,800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前六個月薪資30,200(八十四年一月份)+30,200(八十四年二月份)+30,200(八十四年三月份)+30,200(八十四年四月份)+30,200(八十四年五月份)+30,200(八十四年六月份)】/6=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平均工資30,20030,200×11=應領退休金332,2001,026,800+332,220=甲○○應得之退休金1,359,0001,359,000減士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111,431=士林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247,569
3、丙○○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退休前三個月薪資30,417(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30,350(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26,543(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29,10329,103×28基數=應領退休金814,884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前六個月薪資30,350(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四日)+30,350(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30,350(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26,543(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6=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平均工資29,72729,727×12.5=應領退休金371,588814,884+371,588=丙○○應得之退休金1,186,4721,186,472減士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006,547=士林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179,925
4、丁○○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退休前三個月薪資34,575(八十五年三月份)+34,750(八十五年四月份)+34,750(八十五年五月份)】/3=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34,69234,692×26基數=應領退休金901,992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前六個月薪資33,700(八十四年十二月份)+33,700(八十五年一月份)+33,700(八十五年二月份)+34,575(八十五年三月份)+34,750(八十五年四月份)+34,750(八十五年五月份)】/6=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平均工資34,19634,196×14.5=應領退休金495,842901,992+495,842=丁○○應得之退休金1,397,8341,397,834減士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160,772=士林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237,062附表二:丁○○假日加班費之差額八十年┌───┬────┬────┬────┬────┬────┬────┬────┬────┬────┬────┬────┬────┬─────┐│ │一 月│二 月│三 月│四 月│五 月│六 月│七 月│八 月│九 月│十 月│十 一 月│十 二 月│合 計│├───┼────┼────┼────┼────┼────┼────┼────┼────┼────┼────┼────┼────┼─────┤│工 資│ 20,725│ 20,725│ 20,725│ 20,725│ 20,725│ 20,725│ 21,400│ 21,400│ 21,400│ 21,400│ 21,400│ 21,400│ │├───┼────┼────┼────┼────┼────┼────┼────┼────┼────┼────┼────┼────┼─────┤│每小時│ │ │ │ │ │ │ │ │ │ │ │ │ ││工 資│ 86.40│ 86.40│ 86.40│ 86.40│ 86.40│ 86.40│ 89.20│ 89.20│ 89.20│ 89.20│ 89.20│ 89.20│ │├───┼────┼────┼────┼────┼────┼────┼────┼────┼────┼────┼────┼────┼─────┤│加 班│ │ │ │ │ │ │ │ │ │ │ │ │ ││時 數│ 56│ 32│ 32│ 48│ 40│ 48│ 40│ 32│ 32│ 72│ 48│ 24│ │├───┼────┼────┼────┼────┼────┼────┼────┼────┼────┼────┼────┼────┼─────┤│應給付│ │ │ │ │ │ │ │ │ │ │ │ │ ││加班費│ 9676.80│ 5529.60│ 5629.60│ 8294.40│ 6912│ 8294.40│ 7136│ 5708.80│ 5708.80│12844.80│ 8563.20│ 4281.60│ │├───┼────┼────┼────┼────┼────┼────┼────┼────┼────┼────┼────┼────┼─────┤│士林公│ │ │ │ │ │ │ │ │ │ │ │ │ ││司已核│ │ │ │ │ │ │ │ │ │ │ │ │ ││發加班│ │ │ │ │ │ │ │ │ │ │ │ │ ││費 │ 8,400│ 4,800│ 4,800│ 7,200│ 6,000│ 7,200│ 6,240│ 4,992│ 4,992│ 11,232│ 7,488│ 3,744│ │├───┼────┼────┼────┼────┼────┼────┼────┼────┼────┼────┼────┼────┼─────┤│應給付│ │ │ │ │ │ │ │ │ │ │ │ │ ││之差額│1,267.80│ 729.60│ 729.60│1,094.40│ 912│1,094.40│ 896│ 716.80│ 716.80│1,612.80│1,075.20│ 537.60│ 11,392│└───┴────┴────┴────┴────┴────┴────┴────┴────┴────┴────┴────┴────┴─────┘*八十一年┌───┬────┬────┬────┬────┬────┬────┬────┬────┬────┬────┬────┬────┬─────┐│ │一 月│二 月│三 月│四 月│五 月│六 月│七 月│八 月│九 月│十 月│十 一 月│十 二 月│合 計│├───┼────┼────┼────┼────┼────┼────┼────┼────┼────┼────┼────┼────┼─────┤│工 資│ 21,400│ 21,400│ 21,400│ 20,273│ 21,400│ 21,400│ 22,675│ 23,875│ 23,875│ 23,875│ 23,875│ 23,875│ │├───┼────┼────┼────┼────┼────┼────┼────┼────┼────┼────┼────┼────┼─────┤│每小時│ │ │ │ │ │ │ │ │ │ │ │ │ ││工 資│ 89.20│ 89.20│ 89.20│ 84.50│ 89.20│ 89.20│ 94.50│ 99.50│ 99.50│ 99.50│ 99.50│ 99.50│ │├───┼────┼────┼────┼────┼────┼────┼────┼────┼────┼────┼────┼────┼─────┤│加 班│ │ │ │ │ │ │ │ │ │ │ │ │ ││時 數│ 64│ 32│ 40│ 56│ 48│ 56│ 32│ 32│ 40│ 56│ 56│ 48│ │├───┼────┼────┼────┼────┼────┼────┼────┼────┼────┼────┼────┼────┼─────┤│應給付│ │ │ │ │ │ │ │ │ │ │ │ │ ││加班費│11417.60│ 5708.80│ 7136│ 9464│ 8563.20│ 9990.40│ 6048│ 6368│ 7960│ 11144│ 11144│ 9552│ │├───┼────┼────┼────┼────┼────┼────┼────┼────┼────┼────┼────┼────┼─────┤│士林公│ │ │ │ │ │ │ │ │ │ │ │ │ ││司已核│ │ │ │ │ │ │ │ │ │ │ │ │ ││發加班│ │ │ │ │ │ │ │ │ │ │ │ │ ││費 │ 9,984│ 4,992│ 6,240│ 8,736│ 7,488│ 8,736│ 5,152│ 5,152│ 6,440│ 9,016│ 9,016│ 7,728│ │├───┼────┼────┼────┼────┼────┼────┼────┼────┼────┼────┼────┼────┼─────┤│應給付│ │ │ │ │ │ │ │ │ │ │ │ │ ││之差額│1,433.60│ 716.80│ 896│ 728│1,075.20│1,254.40│ 896│ 1,216│ 1,520│ 2,128│ 2,128│ 1,824│ 15,816│└───┴────┴────┴────┴────┴────┴────┴────┴────┴────┴────┴────┴────┴─────┘*八十二年┌───┬────┬────┬────┬────┬────┬────┬────┬────┬────┬────┬────┬────┬─────┐│ │一 月│二 月│三 月│四 月│五 月│六 月│七 月│八 月│九 月│十 月│十 一 月│十 二 月│合 計│├───┼────┼────┼────┼────┼────┼────┼────┼────┼────┼────┼────┼────┼─────┤│工 資│ 24,289│ 24,875│ 24,875│ 24,289│ 23,117│ 24,875│ 24,875│ 24,875│ 24,875│ 24,875│ 24,875│ 24,875│ │├───┼────┼────┼────┼────┼────┼────┼────┼────┼────┼────┼────┼────┼─────┤│每小時│ │ │ │ │ │ │ │ │ │ │ │ │ ││工 資│ 101.20│ 103.60│ 103.60│ 101.20│ 96.30│ 103.60│ 103.60│ 103.60│ 103.60│ 103.60│ 103.60│ 103.60│ │├───┼────┼────┼────┼────┼────┼────┼────┼────┼────┼────┼────┼────┼─────┤│加 班│ │ │ │ │ │ │ │ │ │ │ │ │ ││時 數│ 56│ 56│ 40│ 40│ 32│ 48│ 32│ 32│ 48│ 56│ 56│ 40│ │├───┼────┼────┼────┼────┼────┼────┼────┼────┼────┼────┼────┼────┼─────┤│應給付│ │ │ │ │ │ │ │ │ │ │ │ │ ││加班費│11334.40│11603.20│ 8288│ 8096│ 6163.20│ 9945.60│ 6630.40│ 6630.40│ 9945.60│11603.20│11603.20│ 8288│ │├───┼────┼────┼────┼────┼────┼────┼────┼────┼────┼────┼────┼────┼─────┤│士林公│ │ │ │ │ │ │ │ │ │ │ │ │ ││司已核│ │ │ │ │ │ │ │ │ │ │ │ │ ││發加班│ │ │ │ │ │ │ │ │ │ │ │ │ ││費 │ 9,016│ 9,016│ 6,440│ 6,440│ 5,152│ 7,728│ 5,152│ 5,152│ 7,728│ 9,016│ 9,016│ 6,440│ │├───┼────┼────┼────┼────┼────┼────┼────┼────┼────┼────┼────┼────┼─────┤│應給付│ │ │ │ │ │ │ │ │ │ │ │ │ ││之差額│2,318.40│2,587.20│ 1,848│ 1,656│1,011.20│2,217.60│1,478.40│1,478.40│2,217.60│2,587.20│2,587.20│ 1,848│ 23,835.20│└───┴────┴────┴────┴────┴────┴────┴────┴────┴────┴────┴────┴────┴─────┘*八十三年┌───┬────┬────┬────┬────┬────┬────┬────┬────┬────┬────┬────┬────┬─────┐│ │一 月│二 月│三 月│四 月│五 月│六 月│七 月│八 月│九 月│十 月│十 一 月│十 二 月│合 計│├───┼────┼────┼────┼────┼────┼────┼────┼────┼────┼────┼────┼────┼─────┤│工 資│ 24,875│ 23,703│ 24,875│ 24,875│ 24,875│ 24,875│ 24,875│ 26,000│ 26,000│ 26,000│ 26,000│ 26,675│ │├───┼────┼────┼────┼────┼────┼────┼────┼────┼────┼────┼────┼────┼─────┤│每小時│ │ │ │ │ │ │ │ │ │ │ │ │ ││工 資│ 103.60│ 98.80│ 103.60│ 103.60│ 103.60│ 103.60│ 103.60│ 108.30│ 108.30│ 108.30│ 108.30│ 111.10│ │├───┼────┼────┼────┼────┼────┼────┼────┼────┼────┼────┼────┼────┼─────┤│加 班│ │ │ │ │ │ │ │ │ │ │ │ │ ││時 數│ 111.5│ 40│ 40│ 64│ 56│ 56│ 40│ 24│ 32│ 56│ 64│ 32│ │├───┼────┼────┼────┼────┼────┼────┼────┼────┼────┼────┼────┼────┼─────┤│應給付│ │ │ │ │ │ │ │ │ │ │ │ │ ││加班費│23102.80│ 7904│ 8288│13260.80│11603.20│11603.20│ 8288│ 5198.40│ 6931.20│12129.60│13862.40│ 7110.40│ │├───┼────┼────┼────┼────┼────┼────┼────┼────┼────┼────┼────┼────┼─────┤│士林公│ │ │ │ │ │ │ │ │ │ │ │ │ ││司已核│ │ │ │ │ │ │ │ │ │ │ │ │ ││發加班│ │ │ │ │ │ │ │ │ │ │ │ │ ││費 │ 17,952│ 6,440│ 6,440│ 10,304│ 9,016│ 9,016│ 6,440│ 4,104│ 5,472│ 9,576│ 10,944│ 5,632│ │├───┼────┼────┼────┼────┼────┼────┼────┼────┼────┼────┼────┼────┼─────┤│應給付│ │ │ │ │ │ │ │ │ │ │ │ │ ││之差額│5,150.80│ 1,464│ 1,848│2,956.80│2,587.20│2,587.20│ 1,848│1,094.40│1,459.20│2,553.60│2,918.40│1,478.40│ 27,946│└───┴────┴────┴────┴────┴────┴────┴────┴────┴────┴────┴────┴────┴─────┘*八十四年┌───┬────┬────┬────┬────┬────┬────┬────┬────┬────┬────┬────┬────┬─────┐│ │一 月│二 月│三 月│四 月│五 月│六 月│七 月│八 月│九 月│十 月│十 一 月│十 二 月│合 計│├───┼────┼────┼────┼────┼────┼────┼────┼────┼────┼────┼────┼────┼─────┤│工 資│ 26,675│ 26,675│ 26,675│ 26,675│ 26,675│ 29,075│ 29,075│ 29,075│ 29,200│ 33,700│ 33,700│ 33,700│ │├───┼────┼────┼────┼────┼────┼────┼────┼────┼────┼────┼────┼────┼─────┤│每小時│ │ │ │ │ │ │ │ │ │ │ │ │ ││工 資│ 111.10│ 111.10│ 111.10│ 111.10│ 111.10│ 121.10│ 121.10│ 121.10│ 121.70│ 140.40│ 140.40│ 140.40│ │├───┼────┼────┼────┼────┼────┼────┼────┼────┼────┼────┼────┼────┼─────┤│加 班│ │ │ │ │ │ │ │ │ │ │ │ │ ││時 數│ 72│ 32│ 32│ 56│ 48│ 40│ 32│ 40│ 32│ 16│ 無加班│ 無加班│ │├───┼────┼────┼────┼────┼────┼────┼────┼────┼────┼────┼────┼────┼─────┤│應給付│ │ │ │ │ │ │ │ │ │ │ │ │ ││加班費│15998.40│ 7110.40│ 7110.40│12443.20│10665.60│ 9688│ 7750.40│ 9688│ 7788.80│ 4492.80│ │ │ │├───┼────┼────┼────┼────┼────┼────┼────┼────┼────┼────┼────┼────┼─────┤│士林公│ │ │ │ │ │ │ │ │ │ │ │ │ ││司已核│ │ │ │ │ │ │ │ │ │ │ │ │ ││發加班│ │ │ │ │ │ │ │ │ │ │ │ │ ││費 │ 12,672│ 5,920│ 5,632│ 9,856│ 8,488│ 7,840│ 6,272│ 7,840│ 6,336│ 3,760│ │ │ │├───┼────┼────┼────┼────┼────┼────┼────┼────┼────┼────┼────┼────┼─────┤│應給付│ │ │ │ │ │ │ │ │ │ │ │ │ ││之差額│3,326.40│1,190.40│1,478.40│2,587.20│2,177.60│ 1,848│1,478.40│ 1848│1,452.80│ 732.80│ │ │ 18,120│└───┴────┴────┴────┴────┴────┴────┴────┴────┴────┴────┴────┴────┴─────┘*八十五年┌───┬────┬────┬────┬────┬────┬─────┐│ │一 月│二 月│三 月│四 月│五 月│合 計│├───┼────┼────┼────┼────┼────┼─────┤│工 資│ 33,700│ 33,700│ 34,575│ 34,750│ 34,750│ │├───┼────┼────┼────┼────┼────┼─────┤│每小時│ │ │ │ │ │ ││工 資│ 140.40│ 140.40│ 144.10│ 144.80│ 144.80│ │├───┼────┼────┼────┼────┼────┼─────┤│加 班│ │ │ │ │ │ ││時 數│ 8│ 24│ 40│ 48│ 40│ │├───┼────┼────┼────┼────┼────┼─────┤│應給付│ │ │ │ │ │ ││加班費│ 2246.40│ 6739.20│ 11528│13900.80│ 11584│ │├───┼────┼────┼────┼────┼────┼─────┤│士林公│ │ │ │ │ │ ││司已核│ │ │ │ │ │ ││發加班│ │ │ │ │ │ ││費 │ 1,880│ 5,640│ 9,760│ 11,712│ 9,760│ │├───┼────┼────┼────┼────┼────┼─────┤│應給付│ │ │ │ │ │ ││之差額│ 366.40│1,099.20│ 1,768│2,188.80│ 1,824│ 7,24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