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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勞上更㈠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訴訟代理人 柳欽議

王慧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已明揭勞工領取之保險金,仍不

得轉讓,否則即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不採此見解,竟採最高法院針對程序救濟所為之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所持意見,謂勞工領取之保險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者,即不在禁止之列云云,實有可議。

㈡我國之勞動法規大體上係繼受德國法律,而早在一八六九年德國法即規定工資及

退休金不得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後為確實保障勞工權益,始增加「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得讓與、扣押、抵押、或交付擔保」之規定,我國雖僅承襲後開規定,惟得以舉輕明重之解釋方法達到相同之立法目的。而由立法目的及「舉輕明重」之法律當然解釋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廿九條所規定不能轉讓、扣押的不僅僅是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更及於實現後之該筆保險金:

⑴按勞工立法是社會安全法制的重要環節之一,關係人尊嚴的保障與社會公道的維

繫。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廿九條所以規定勞工請求(老年)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其社會安全制度應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當無所謂未領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能扣押之理,若做此解釋,失之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故依該條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勞保給付請求權的實現,則舉輕明重,請求權實現後只要能確定標的係勞工保險金之性質當更不得予以扣押、強制讓與,而不論係將之置於郵局或銀行等銀錢業機構(現代社會之人,身上有一筆錢只放在自己口袋者,極為少見,故要求其必自行保管,不能存在郵局、銀行,不能寄放他人之處,否則即變成「向第三人請求之權利」,並非常態)。

⑵再者,法律必須透過正確解釋始能適用,而並非法條未『明文規定』、『明文列

舉』者,即不在法條規範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廿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從此規定,並不能推論出,請領後的保險金,就可以扣押,最多只能說,沒有明白規定到請領後之保險金,然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且法條的適用本即是要透過解釋,依我國實務見解上,同時兼具『法理』與『法律當然解釋原則』兩種地位之『舉輕明重』,暨法條解釋中立於最關鍵地位之立法目的解釋,請領後之勞保給付自仍包括在勞保條例廿九條之保護範圍,否則,我們不禁要請問,立法者規定廿九條何用?廿九條的目的,不就是在保障勞保給付請求權的實現,以供勞工為實質應用嗎?假如,廿九條所保障的只是一個抽象的、看不見、拿不到的權利,而這個權利一落實、一實現,反而不受保護,豈非法律在戲弄勞工,畫餅給他們充飢?勞工的債權人只要等在勞工一實現他的權利,一領到錢的那個一剎那,就可以做扣押,則意在特別提供勞工保護的廿九條豈不是贅文?因為,實現後的權利才對勞工有實益,然而,對勞工真正有實益的這一個部分反而不受保護了?此在論理法則上,也是充滿矛盾的,可見持『只有請求權才受保護,權利一旦實現就不受保護』這個解釋確實是錯誤的⑶就此,德國法的法制資料正足提供解釋(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訴理由㈠

狀第四頁德國立法例參照),亦即,德國社會保險法上條文出現「權利不得扣押」的立法方式原來是為了補「單單把工資與退休金排除在強制執行標的外,不足以保障勞工生存權」的不足。原來德國在十九世紀下半葉初,普魯士威廉大帝統一德國前,立法者已於一八六九年六月廿一日施行的薪資扣押法(Lohnpfandungsgesetz)明定,工資與退休金不得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的標的。

其目的在保障勞工生存權,矯正其相對於僱主的弱勢地位,維護社會公道。但是過沒多久,德國立法者就察覺到,單單把受領的工資與退休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標的外,並不足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維護社會安全。因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起先是德國銀錢業,後來幾乎是各行各業,為確保債權的清償,每每要求勞工讓渡其包括工資、退休金請求權在內之一切對第三人的債權,或者要求至少同意對之為扣押、交付擔保或設定抵押。對此就涉及工資、退休金部分而言甚為苛刻的定型化條款,借貸人往往基於經濟地位的不平等而不得不屈從。其結果,退休金還沒有進入勞工的口袋,在還是請求權的階段,事實上已經是別有所屬了,大家才發現,原來透過Lohnpfandungsgesetz所築起來用以調和私法自治與社會安全的堤防幾幾毫無作用的機會。有鑑於此,普魯士立法機關及往後俾斯麥政府制定疾病、意外、殘障與年老等各類社會保險法時,懲前毖後,都加入:「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得讓與、扣押、抵押、或交付擔保」的規定。此一對被保險人的「絕對社會保障」(absoluter soziale Schutz ),配合原規定在薪資扣押法Lohnpfandungsgesetz、後來被德國民事訴訟法照單全收的「工資與退休金強執禁令」,保障社會保險之給付能夠確實用在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的人身上,貫徹實現社會安全的旨趣。是項「禁止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讓與、扣押、抵押或擔保」的立法例大量出現在我國社會安全的法律中,蓋立法者追求之社會正義同一也。所不同的是,由於德國已有「工資與退休金強執禁令」存在,所以德國禁止老年保險金請求權之讓與、扣押、抵押或擔保的規定,就體系而言,是在明確法律政策,社絕爭議或漏洞。相對地,我國社會立法者禁止老年保險金請求權讓與、扣押、抵押或擔保的規定是一種「舉輕以明重」的做法。我國在參考外國立法例上雖有未參及整體法制的遺漏,但可透過解釋(方法是運用『舉輕明重』之法理與立法目的解釋原則)予以正確適用。

⑷至於勞工領到後多久、在什麼條件下是否即解除對其所領勞保給付的保護,以回

歸一般法律運作,則是立法者要來考慮、安排的問題,而不是以誤解勞保條例第廿九條的方式來解決。而至於錢混同後,如何知那一部分係屬勞保給付?此則是舉證之問題,亦不能以可能難以舉證這種程序問題,而乾脆認請領後之勞保給付,均不在禁止扣押、轉讓之範圍內。

㈢綜合以上,依立法目的及舉輕明重之法律當然解釋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

條禁止扣押轉讓的規定不僅及於領取保險金之權利,亦及於實現請求權後的該筆保險金。否則,若執法者能夠認識到尚未實現的、抽象的請求權應受保護,卻無法察覺到已實現的結果應受保護,此豈非所謂明足以察秋毫,卻不見輿薪嗎」?立法目的及舉輕明重為應採之解釋條文原則,亦有下列依據:

⑴按「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為「法理」,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本院前審上證四,頁十四),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同前卷上證三)可供參照。「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亦為法律當然解釋之一種,有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二五五號判決可供參照(同前卷上證四,頁十二、頁九八)。「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民國七十九年第一次民庭決議文參照(同前卷上證二)。

⑵而法律必須經過解釋始能適用,法律解釋之方法,主要雖有①文義②體系地位③

立法史及立法資料④比較法⑤立法目的⑥合憲性(同前卷上證五,頁一五四),目的均為探究法律規範意旨,然而各種解釋方法中,立法目的解釋,最具決定性地位:「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ratio leges),解釋法律應以貫澈、實踐立法趣旨為其基本任務。因此,任何人於解釋法律時,須想到的基本問題是:『為何設此規定,立法目的何在?』立法趣旨之探求,是闡釋法律疑義之鑰匙」(王澤鑑著,民法基礎理論,頁一四二, 同前卷上證五)、「法律文義之疑義,倘不能依法律體系,立法理由或比較法之解釋予以完全澄清時,須再進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資闡明:::立法目的解釋,在法律解釋方法中居於決定性之地位。德儒Oertmann氏謂:『立法目的之探求,是啟開疑義之鑰匙』,實屬至理明言」(同前著,同前卷上證五,頁一五六)。

⑶故解釋法律條文應探求立法真意,如同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否則得以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同前卷上證一,頁四八三第三㈣,民國七十九年第一次民庭決議文參照),法律解釋亦然,實務上因拘泥文字就法律規章為不當解釋者,亦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可據(第三審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狀附件一)。

㈣實務上已有領取後之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仍不得轉讓之見解,

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意旨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所表明之事項,為由郵匯所屬單位轉發及所屬單位派員前往勞保局領取支票轉發,則被上訴人僅蓋章於此項記載,不能謂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後轉發與謝茂苗歸墊,如屬轉讓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卅九條所禁止亦屬無效,從而:上開協議書明示四萬二千元為『補償』不能解為本件保險給付,由上訴人領取後,轉交謝茂苗歸墊所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等語,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背」自明。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意旨謂:不得扣押者,僅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金額之「權利」而言,若保險給付金額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保險給付金額之權利,已不存在等語,惟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見解只是依「程序性」的救濟程序所表達、與立法意旨相違、純機械式推論之一個個案見解,對法官審理案件並無任何拘束力。且該等見解僅係一裁定,其參考價值均不宜與經過當事人充分言詞辯論與法官實質審理所得之實質判決相比擬(指前述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按裁判的拘束力與正確,其正當化基礎是在其給予當事人程序上的保障,使其能充分辯論,與法官相互交換意見,非僅採書面審理之裁定所可比擬,故在實務見解部分,所應參考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所表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補稱:㈠被上訴人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勞工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則上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等,不許作為執行之對象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惟所謂不得扣押者,乃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倘被保險人領取後,原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因已實現而不復存在。而領取後,被保險人自得自由使用收益已領取之所得,即被保險人得自由讓與、處分或將之存入金融機構,則債權人為收回對被保險人之債權,自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被保險人於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後,將各該所得存入金融機構,此時,被保險人對金融機構之權利,係基於金錢寄託契約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非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請求執行之標的並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任意曲解法律文義,擴張該條文之適用範圍。

㈡上訴人不能以社會安全制度為由,擴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適用範圍。按

國家建置社會安全制度,使債務人退休、資遣後,得依據勞動法令或公務員法令向雇主或國家請領之各種金錢債權,以安定其退休、資遣後之生活。惟倘債務人於退休前,因各種原因負有債務而不能依約清償時,國家法律並未全面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於退休時所得請求之金錢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例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請參照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二字第四六一號函),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上訴人不能以社會安全制度為由,擴張主張除其老年保險金請求權外。其於郵局之存款(金錢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以保險金購置之動產、不動產或股票均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換言之,縱然上訴人為債務人其情固然可憫,然而,被上訴人之權益,借款返還請求權亦應有所保障,除非法律明文禁止,否則並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㈢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而司

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公務員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參照)。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方式既與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方式相同,自應採取相同之解釋,否則,人民將有適用法律莫衷一是,無所適從之困惑!至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僅為闡釋性之文字,表明已具體核算出之撫卹金額及按年給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而已,非謂刻意明文排除已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

㈣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名義於執行法院,依據執行法院適法之執行命令收取系爭存款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因此執行程序在受執行金額內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減少其債務範圍,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林基源,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就第三人聯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保證,嗣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保證債務,獲勝訴確定在案,並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即扣押並執行伊之薪資直至八十四年伊退休日止。伊退休後,由勞工保險局給付伊老年保險金一百零七萬零四百零五元,乃將之存入監察院郵局。惟被上訴人竟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該存款,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存款本息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茲查該執行命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顯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又該存款係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被上訴人至少亦應返還其中三分之二金額。爰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禁止轉讓、扣押者,係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既已領取老年給付,並將之存入金融機構,則其對金融機構所得主張者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非該規定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而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即持相同理由對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伊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該債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退休後領取老年保險金一百零七萬零四百零五元,並將之存入監察院郵局,原法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聲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院瑞八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院義八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查詢儲金資料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院瑞八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之執行命令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五、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得扣押者,僅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言,若保險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或郵局行使者,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非該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蓋:

㈠自該法條文義以觀,其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為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苟因權利之行使而轉換為其他權利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非在禁止之列,否則依此而已受領之各種保險給付,既不得為扣押,自亦應不得為抵銷、供擔保,或讓與之處分行為,已嚴重干涉私經濟活動,此當非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立法原意。

㈡又觀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公佈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中扣抵。」。而依該條之原提案說明二中,明確說明:「原條文(按: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母法中,原母法名稱並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後段「假扣押」究係指「扣押」或單指「假扣押」,抑兼指兩者,並不明確定,故擬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加以修正。又依據銓敘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七十四台華特二字第五三一三四號函轉公保監理會第二十五次法律顧問會議建議,加列對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或非保險有效期間所享受之醫療費用,在保險給付請領權不得扣押有關規定後,在承保機關墊付之費用除外條款。」,亦見其不得為扣押者為保險給付「請領權」。

㈢於實務上,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亦認公務員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亦採相同之見解。

㈣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而除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而法律有特別明定,不許作為執行之對象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均屬廣義社會保險之一環,立法之目的無非藉由此一強制保險制度,由被保險人與國家或雇主之一定比率保費分擔之支出,而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時得享有保險之給付,用以安定公教人員或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除卻被害人之人身分、保費之負擔與保險給付之內容等外,其本質與普通自費保險無異,初無意將公教人員或勞工因保險給付所得之財產,排除於正常經濟活動與債權擔保功能之外,否則其私經濟活動之對象,有感於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猶不可為債權之擔保,勢將削弱被保險人之正常經濟活動,使被保險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究非立法本意。至各該法所規定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在於安定公教人員或勞工或其受益人之生活,苟於未領取前即准許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終至移轉於第三人,核與強制保險之法意有違,且其權利之性質亦屬不讓與,故法定明文禁止。另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保險給付之種類,包括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死亡給付(第二條),其請求保險給付之方式則有以現金發給與非以現金發給之分(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其於非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尤無請領權利不得扣押,領取後反得扣押之問題,其並不失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本旨。

㈤至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受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

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況考其於六十年六月四日之修訂中,於原訂「受領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抵押、讓與或供擔保」外,增訂「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修訂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遺族撫卹金之「受領」及「受領權」(見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分條說明─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卷第三十六期第二十六頁院會紀錄),故自該條反面解釋,其受領撫卹金之權利固不得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然既已具領,自得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既係明文受領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則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既已非請領權,自非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況自立法體例以觀,公務人員撫卹法、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均係對遺族之撫卹立法,是於各該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條明定「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至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則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退休人員為對象,其體例不同,規範範圍內容與目的有異,自難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中無「未經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之明文,即認係立法有意之排除,而不得就已具領之保險給付為扣押。

㈥綜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該保險給付後將之存入金融機構,該款項即與其

一般財產無異,亦失其保險給付之性質,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據,並以解釋憲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與引諭法律解釋原則及外國立法例,謂被上訴人不得對該存款施以強制執行,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決謂「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所表明之事項,為由郵匯所屬單位轉發及所屬單位派員前往勞保局領取支票轉發,則被上訴人僅蓋章於此項記載,不能謂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後轉發與謝茂苗歸墊,如屬轉讓則為(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禁止亦屬無效」,既稱受益人於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云云,可見是項給付並未經勞工領取,仍屬請求給付之權利,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給付,將之存入銀行,已失其勞工保險給付性質之情形截然有別,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未有合。本件被上訴人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未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該強制執行是否合法,債務人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況上訴人既已於執行程序中以該事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四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認非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原審卷三七頁至四四頁),則執行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存款,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三分之二之款項,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廿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及其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