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謝永安謝燕玲被上訴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修鐘原判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前項第一款員工年齡滿六
十歲」之情形,非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身體殘廢不堪任職之情形。又第十條規定「命令退休,於三個月前由公司發出通知書」,此係課被上訴人義務,若怠於盡其義務,自當承受不利之後果。
㈡被上訴人於退休辦法中就強制退休已有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身體殘廢不堪任職之情形,且復職後,在客房部工作迄今已一年多,並無不能勝任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洗碗等雜務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騎乘機車上班途中,遭違規左轉之機車撞及,致左腿脛骨平台及右手撓骨骨折入院開刀。因伊年近六旬,復原情形緩慢,出院後遵照醫師囑咐返家休養達數月之久,無法勝任耗費體力之工作而請長假休養。嗣經診斷仍有永久性肢體傷害,獲內政部核發殘障手冊,被上訴人同意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休養期間以法定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折抵;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給予留職停薪,惟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即拒絕伊繼續請假,擅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伊解僱,經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於不影響伊身心健康之情形下,提供適當之工作。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以來,因工作內容仍屬勞力性工作,須長時間站立及行走,不僅左腿舊疾復發、疼痛程度更勝以往,致脊椎骨發炎疼痛,體力不勝負荷,被上訴人顯已違背上開調解之結論。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四條二款規定,若因勞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命強制退休,而非「得」命強制退休,伊只須符合上述要件而申請退休即生退休之效力,不待雇主之准駁。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退休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包含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共計九年十月又二十天,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伊年資共計十年,可請求之退休金為二十個基數,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無照騎車上班途中遭他人騎車撞及,致腿部受傷入院開刀,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以法定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折抵修養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給予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以腿傷為由,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詎上訴人於近一年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安排其回公司上班,如恢復工作權,其退休金部分便無爭議而不再為其他主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傷癒足可勝任公司所安排之工作,且認退休金之爭議上訴人已放棄主張,基於維護勞資雙方之和諧及照顧員工之立場,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回公司之客房部服務。上訴人復職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分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取得不宜負重及久站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逕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如係身體殘廢不堪任職務時,是否命令退休乃雇主之權限。又系爭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況上訴人已恢復工作權自應受調解之拘束,退休金部分之爭議即不得再行主張。且上訴人自復職至今工作適應情況良好,並無身體殘廢不堪任職之情形,自不得自請退休。再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任職年資之計算,::留職停薪之期間不予計算。」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留職停薪期間應不予計算任職年資,因此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共計只有八年十一個月又七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年資為十年,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六四-一、六五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洗碗等雜務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騎車上班途中遭他人騎車撞及,致腿部受傷入院開刀,公司同意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以法定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折抵修養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給予留職停薪,嗣伊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在不影響伊身體健康下,提供適當之工作,繼續維繫僱傭關係,伊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復職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房部服務等情,有上訴人之殘障手冊、被上訴人公司之全民健保申報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辦法、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及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為證(見調解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之爭點,茲分述如左:
㈠依系爭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見調解卷原證六)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命令退休。一、員工年齡滿六十歲。二、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任職務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員工,成績優秀,身體健壯,尚堪任職而經考績委員會審核呈請董事長特准者得予延長五年。」及第十條規定:「命令退休,於三個月前由公司發出通知書。」以觀,足見系爭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屬強制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尚有斟酌之餘地,是否命令強制退休仍屬雇主即被上訴人之權限。再經參酌該辦法第三條係員工「得」自請退休要件之規定,若謂第四條亦係自請退休之規定,二者自無以不同條文分別予以規定之必要,益見系爭退休辦法第三條為員工自請退休(主動權在員工)之規定,而第四條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得強制命令退休(主動權在雇主)之規定。
㈡再按系爭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員工退休分自請退休及命令退休。則員工若符
合一定要件,即得自請退休,無須被上訴公司之同意;而命令退休則屬雇主之權限,若符合命令退休之要件者,雇主即得以命令退休,亦可不強制命令其退休而同意與員工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本件上訴人係以身體殘廢不堪任職務為其退休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於自請退休中並無以之為退休之原因,上訴人主張退休辦法中就強制退休已有云云,容有誤會。況依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作成之調解結論⑵:「勞資雙方同意擇期溝通,在不影響勞方(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情況下,提供適當之工作,繼續維繫僱傭關係。」觀之(見調解卷原證三),兩造就雙方勞資爭議既已調解成立,則上訴人亦難再據系爭退休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以身體殘廢不堪任職務為由,自請退休。
㈢關於上訴人經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於殘廢不堪任職務之程度,茲析述如下:
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後,迄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客房部工作,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客房部洗衣房副理薛澤才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洗衣房工作,一般工作項目是洗、燙床單、洗客衣,原告是安排燙床單並沒有安排洗客衣的工作,原告是從(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工作到現在,原告可以勝任目前工作,並沒有安排原告做粗重的工作。
燙床單要用站的,因原告復職前有來看過,剛來時比較吃力,目前已可以勝任,工作時間是八個鐘頭::工作八個小時都有間斷,間斷多久無法估計,視工作量而定,原告復職後沒有跟公司反應過無法勝任,也沒有請病假去醫院治療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筆錄)。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李士弘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烘乾機平台高度是一百十五公分左右,是四個人作業,他們是可以休息去上洗手間,如果是兩個人的時候,就是兩個人一起拉,兩個人一起送,小被單是一個人拉,一個人送,大被單是兩個人拉,兩個人送::我們照正常檢查程序作紀錄::這次拍攝時間約二十分鐘,我們拍攝時其中有一人去上洗手間,然後又回來,現場作業時間是用站的,四個人作業時有看到鐵推車,當時拍攝鐵推車,是從洗衣機拿出來由男性員工推到四個人作業的地方::鐵推車多高我沒有量,有彎腰動作彎腰幅度不是很大,被單重量不是很重,量少時彎腰幅度就很大,放在地上機會不大,即使有兩個彎腰動作也不是連續性動作::
現場被單是已經脫水過的,被單是很薄的單層被單,就我們判斷這算是不繁重的工作::我們到現場是挑有人在作業的機台,不是廠商指定的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並有錄影帶(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可憑,堪認依上訴人經治療後之身體狀況,其現時所從事之客房部洗衣工工作,尚未達於殘廢不堪任其職務之程度。
②上訴人雖云伊之工作,經國內職業病權威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醫生診斷後證
實上情,並建議伊調離『目前』工作,且工作粗重與否,因人而異,應以伊之身體狀況衡量,伊脊椎有問題,實不宜工作到明年,況大部分工作時間均需站立,伊身體狀況係不堪久站久走。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內容以觀,該證明書所建議調離之工作,係指「清潔工」之工作,而非上訴人現所從事之洗衣工工作。又證人李士弘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具專門勞動檢查知識,長期從事是項業務,其就上訴人目前所從事之洗衣工工作是否適合所為之判斷,應係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認定,是其所為之上述證言,應已將上訴人之性別、受傷後治癒程度及該工作之性質等一切情況考量在內,其所為之證詞自可憑信。另證人薛澤才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客房部洗衣房副理,但上訴人目前所從事工作之客房部洗衣房,由該證人負責管理,對客房部洗衣房每項工作性質應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是否勝任該項洗衣工工作,自必知之甚稔,是其所為之上述證言亦可憑信。足見上訴人所云,殊不足取。
㈣況依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見調解卷原證三)所作成之調解結論三記載
「如恢復工作權,退休金部分便無爭議」以觀,尤見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不再為退休之主張。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