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複 代理人 廖英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從業人員」,為「
依法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若解釋為「依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晉用」人員,除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剝奪人民權利外,亦明顯抵觸母法。
㈡依照解釋論之推演,只要是「公營事業中之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就業人員」
,於民營化中即得適用領取離職金,與被上訴人所謂「公務員資格、編制、預算員額」等條件無涉,其理由如下:
1由移轉民營條例之文義觀察,立法之時不用「編制內、外之人員」,作為區分
是否得受優遇標準,另用從業人員一詞,乃將所有在公營事業就業之人員一體適用該條例。
2從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觀察,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包含公務員及純勞工。
3從立法目的觀察,移轉民營條例既然係為化解推動民營化之阻力,而對已受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之人員,予以優遇,故立法之時不用「編制內、外之人員」,作為區分是否得受優遇之標準,而另用「從業人員」乙詞,期待將所有在公營事業就業之人員一體適用該條例,以求公平及有效化解阻力,否則未受優遇之從業人員,豈有不發出不平之聲的可能,而徒然使民營化之推動增添困擾。故從立法目的而觀,被上訴人所謂民營化條例之「從業人員」,應加限縮云云,尚有斟酌餘地。至少不定期契約人員,其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規定,除有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等法定事由,本不得隨意由雇主加以終止,故其工作權及其工作條件,依法本受保障,而與編制內人員,無有差別。
㈢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各款所排除適用之人員,應仍只限於不得依
法於各該公營事業受資遣、退休之人員,將得適用勞動法令中資遣、退休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人員,歸屬於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其他臨時人員」,即抵觸母法。
㈣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因立法技術上之缺失,以致但書各款所排除
之人員,本即不屬於本文所含括之人員,根本毋需以但書方式排除,其中第五款所稱「其他臨時人員」,被上訴人主張「非依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晉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即屬之。惟一者,此種資格限制未見於母法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本文,純係憑空創造者;二者,「臨時人員」與「具有長期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人員」本係不能相容之概念,如何解釋互相涵括,而且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前四款規定,事實上亦至多只限於「不得於各該公營事業受退休、資遣之人員」,根本未涉及得適用退休、資遣之人員的排除。因之,此所謂其他臨時人員,無論如何解釋,應只包含「未能於各該公營企業中受退休、資遣之其他臨時人員」,而不應含括受有勞保且得依勞動法令退休、資遣之人員,亦惟有如此解釋,方不至抵觸母法,而使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具有意義。
㈤行政院新聞局九○正版二字第○七三三七號函,僅針對「承攬契約之送報生」而
為說明(事實上如若定位為承攬契約者,本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即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本文,所訂依法得適用資遣、退休規定之人員,應未涉及有無但書規定之適用,由此觀之行政院新聞局等相關單位,對於相關勞動法令,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認知,尚有可議之處),即由函釋內容所謂:「有關承攬契約送報生部份:惟渠等並非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因此應屬:『其他臨時人員』,自應排除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云云,實係忽視前述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而遽爾憑空創造「其他臨時人員」即等於「編制及預算員額內人員」之結論,絲毫未見推理過程與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之論述,故其結論,應有斟酌餘地。
㈥退步言之,如上訴人非屬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則亦無理由與其他非從業人
員之「純勞工者」,為不同處置,依據憲法上平等原則,上訴人仍應有「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精簡處理要點)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移轉民營條例第一條明定立法目的:「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
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與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迥不相同,則二者間之立法解釋,自不必為相同之認定。
㈡「臨時性勞動契約」於勞動基準法上所受保障程度較低,為避免僱主利用其經濟
優勢,壓迫非臨時性勞工與其訂立臨時性勞動契約,勞基法將「臨時性工作」特於該細則第八條第一款,限定為「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始足當之,以維勞基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立法目的。然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係將適用勞基法之部分人員,雖其已受勞基法之保障,然仍特由國庫編列預算給予優惠資退待遇,以減低推動民營化之阻力,而達回歸市場正常競爭秩序之不得已之特例,既為特別規定,則關於該條之「從業人員」認定,自應加以限縮解釋。
㈢依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對「從業人員」已有明確規範,係指依法得適
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亦即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因該條五款所排除之人員,與移轉民營事業關係係屬短暫或有期間性者,其權益之保障,依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已足,並不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受影響;又第五款所指「其他臨時人員」與勞基法之「臨時性」一語,係不同之概念及目的,則二者之定義,自屬不同。因之,縱身分為「不定期契約工」,然若非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即屬該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所指之「其他臨時人員」,此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部(九十)字第○二二三九號移文單及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正版二字第○五○○九號函(依據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九十)經濟部字第○○四八八號函說明)函示在案。
㈣上訴人係由他人介紹進入被上訴人處工作,並未經考試或其他方式任用,僅由政
風室主任、組長面試後即可任職,亦無考績等情(參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非被上訴人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被上訴人以人事首長命令發布而進用者,而為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之「其他臨時人員」,自無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優惠資退規定之適用。
㈤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之「其他臨時人員」,法條既未明定意義
,則參酌勞基法與上開細則係不同目的之法規,自宜以推動該政策之行政機關(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認定與解釋為政策執行之依據,依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經部字第○○四八八號函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其他臨時人員」所指「臨時」一語之內涵,與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係不同之定義與概念,且身分為「不定期契約工」,亦不必然為移轉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之認定標準,仍需視各該事業適用之人事相關法規而定;又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正版二字第○二五八七號函示:有關移轉民營條例所指稱之從業人員,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亦即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佈而進用者。因此,上訴人縱為勞基法之勞工,但並非移轉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
㈥移轉民營條例並非為保障事業單位依任何方式進用或僱用之各類人員而制定,蓋
各公營事業因長久人事管理鬆散,且多為首長(經理人)制,首長視其需要僱用非法定編制或預算員額內之人員,於資遣時,事業單位依工作契約之內容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即為已足。
㈦被上訴人之精簡處理要點,其目的係為保障表現優良升遷為約聘(僱)人員者,
使其得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優惠規定辦理資退,方不至使無論優劣均一體適用勞基法,故特報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另立一「精簡計畫」,內容與移轉民營條例優惠資退規定相同,以落實平等原則。
㈧關於精簡處理要點之適用範圍,係「職員」及「工員」,「職員」指編制內員工
,「工員」係參考唐榮公司專案精簡案例後,認定約僱及固酬人員適用,基於企業自治,行政權決定之尊重,及經營管理之自主性,並非上訴人所得恣意指摘。理 由
一、公司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清算人雖有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及洪貴參五人,因其等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意推由吳樹民擔任代表人,有被上訴人清算小組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為憑,故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需列吳樹民一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警衛,後因被上訴人民營化,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資遣,工作年資四年四個月,其間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契約,屬於移轉民營條例所稱「從業人員」,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條例規定給付優惠離職給與,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適用移轉民營條例,基於平等誠信原則,亦得適用精簡處理要點,故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離職金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加發薪給及預告工資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勞保損失二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三元,扣除已領金額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是臨時警衛,並非編制及預算員額內,以人事首長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屬於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第五款之「其他臨時人員」,並非本文所指「從業人員」,故被排除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優惠資退規定。至精簡處理要點已明定適用範圍限於約聘(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上訴人是臨時人員,無法比附援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四、上訴人主張其經由他人介紹,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警衛工作,屬於編制外人員,後因被上訴人民營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資遣,工作年資四年四個月,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共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首要爭點在於上訴人能否屬於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稱「從業人員」,得以請求優惠之離職給與及勞保損失補償?經查:
㈠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
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而所謂「從業人員」,其定義則見於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含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之規定。
㈡移轉民營條例第一條已揭示其立法目的:「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
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此與勞基法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不同,再觀諸前述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是賦予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更優惠之離職條件,並未剝奪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所享有之基本勞動條件,故對於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員」之身分解釋,自不必與勞基法對於勞動契約、勞工身分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縱使有勞基法之適用,其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關於從業人員之規定認定,二者就適用對象部分,並非須為同一之解釋。
㈢勞基法將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包含「臨時性
」、「特定性」、「季節性」、「短期性」工作契約,則勞基法之「臨時性工作契約」即得為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之「定期勞動契約」涵括,同條第五款「其他臨時人員」,即應與勞基法之「臨時性」意義不同。且第五款所稱臨時人員並未排除不定期勞動契約,再參酌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經部字第○○四八八號函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其他臨時人員」所指「臨時」一語之內涵,與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係不同之定義與概念,且身分為「不定期契約工」,亦不必然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之認定標準,仍需視各該事業適用之人事相關法規而定;則上訴人主張臨時人員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人員為不相容概念,其有勞基法適用,自得適用移轉民營條例,尚嫌率斷。
㈣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明定從業人員,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
之人員,雖未排除公務員以外之純勞工,然其但書則設有五款排除適用之情形,其中第五款之「其他臨時人員」,法未明定其意義,因該條例係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之行政法規,自宜參酌推動該政策之行政機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認定與解釋。被上訴人曾就承攬契約送報生、臨時警衛得否適用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優惠資退詢問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該會移文行政院新聞局逕覆,行政院新聞局函覆以送報生雖經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工,惟並非報社依其任用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因此應屬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其他臨時人員」,自應排除適用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優惠資退。至臨時警衛得否適用上項規定,基於是類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屬貴管權責,故請參依該條例及函示內容處理(本院卷一第三六─三八頁),其函雖是以送報生為例,然對於非編制及預算員額內之不定期契約工認定為臨時人員已有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臨時人員係指非經報社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被上訴人以人事命令發佈而進用者,應屬可採,上訴人僅截取第十二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即以法未限制須以編制及預算員額內人員為限,卻未將但書規定合併適用,遂認被上訴人主張臨時人員之範圍有違背上開母法,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稱依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顯示立法
本意,所謂臨時人員應是短暫而有期間性之工作人員,惟查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正版二字第0五00九號函引用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五款所排除之人員,與移轉民營事業關係係屬短暫或有期間性者,其權益之保障,得依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不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受影響,縱得依法適用退休資遺之規定,亦非該條例所指之享有權益補償及優惠優先認股之從業人員,否則有失該條例第八條保障『未隨同移轉』之原事業員工權益之旨」,可知短暫或有期間性是泛指排除條款之特性而言,非謂第五款之臨時人員就是短暫且有期間性之工作人員,因倘作如此解釋,反與第三款所指定期勞動契約人員發生重疊,而該委員會並未認為「臨時人員」必即排除不定期繼續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編制外人員,屬於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但書第五款規定之臨時人員,並非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從業人員,應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民營化,並維護員工權益,特別訂定精簡處理要點,該專案精簡計畫,亦經由行政院新聞局核定(原審卷第四十五─五十三頁),依其計畫所適用對象為報社現有之約聘人員四十二人、約僱人員四十人及固定稿酬人員十三人,共計九十五人,後因會計室課員蔡文子、政風室主任姚郊曾二人,為編制內具銓敘資格之人員,因轉至其他公務機關未果,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提前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致無法依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給予六個月薪給,經報奉核定併入專案精簡計畫執行(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而上訴人並不在精簡計畫適用對象範圍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主張基於誠信平等原則,亦應得適用之,然查被上訴人擬訂精簡計畫,是因約聘(僱)人員,大部分係先由特約按稿計酬人員中擇優進用,而編制內職員亦均係由約聘(僱)人員中工作表現良好者逐級升遷,由純勞工身分調整為約聘(僱)人員,進而成為編制內職員,而具有純勞工身分者,適用勞基法規定可辦理資退,今因表現優異調為約聘(僱)人員,反而喪失原有勞基法資退之保障,造成員工間極大不平,故將約聘人員以原職稱薪級調整為純勞工身分者(固定稿酬人員)後,併入專案精簡計畫等情,此為被上訴人為達其民營化目的,自願給與具備一定身分員工之優惠給付,當可由其自訂給付對象之範圍,上訴人既不具備上開受領身分,除爭取被上訴人修正計畫將之亦納入適用範圍外,實難以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而謂被上訴人對其亦有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移轉民營條例、精簡處理要點優惠給與之對象,則其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精簡處理要點,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離職金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加發薪給及預告工資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勞保損失二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三元,扣除已領金額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