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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勞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士新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後段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計算之」,係指如事業單位有自訂規定,即依據該規定。若事業單位無規定,則依據雙方協議計算。士新公司抗辯「臺灣潘氏關係企業各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給付辦法」(下稱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雖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廢止,惟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公司保留終止本辦法之權利,本辦法終止後本公司即停止一切撥款...」,乃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且其條件成就與否,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應認無效。而本件兩造間迄甲○○離職前均尚未達成終止適用該辦法之合意,則甲○○離職自仍有該辦法規定之適用,且縱認兩造於甲○○離職時即發生終止該辦法之合意,惟所謂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非向前發生溯及之效力,且終止權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甲○○仍得請求士新公司給付退職(慰問)金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

(二)士新公司對訴外人朱子亮等二十名員工,除給付資遣費外,另對原有參加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者給付離職金,對於訴外人余長清、劉嘉和則僅按廠礦工人受雇辦法給付資遣費,對於甲○○則亦拒絕給付離職金,顯有岐異,應一體適用先前對訴外人朱子亮等二十名員工之處理方式。

(三)甲○○於七十九年間受僱於士新公司時,即已參加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並按月提撥薪資百分之八入該基金內,故原審認為甲○○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適用該辦法之意思合致,尚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薪資單、職工退休基金年報表、許文舉資遣協議書及存摺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余長青、許文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士新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士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士新公司所制定之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業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廢止,則職工請領退休金或離職金之權利,即告終止,而士新公司業已退還包括甲○○在內之員工上開提撥儲金本息,甲○○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領取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故甲○○不得再依該辦法規定請求離職慰問金;況該辦法第六條第十款及第七條關於離職慰問金及離職金之規定,均係指職工於退休或未達退休資格前而自請辭職者,甲○○既未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退休,或自請辭職,自無援用之餘地。

(二)士新公司之總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甲○○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之期間均任職士新公司之總公司,未在服務廠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該期間自不適用勞基法,故該時間資遺費之計算亦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三)士新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間以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及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第七條規定給付資遺費,惟此均屬個案處理,並非適用於全體員工之辦法或規定,更非士新公司對員工之承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甲○○任職經歷表、士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甲○○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書面工作報告、內政部函、及余長青及許文舉資遣協議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士新公司,從事汽車修理服務工作,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接獲士新公司通知擬於同年八月四日資遣伊,伊亦同意。而伊自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二年又三個月二十天,得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下稱廠礦辦法)請求資遣費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又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之工作年資八年又十五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得請領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又依士新公司所制定之「臺灣潘氏企業各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基金提撥辦給付辦法」,得請求士新公司給付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離職(慰問)金,共計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詎同年八月四日伊辦妥離職手續時,士新公司竟以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適用,計算伊之年資為二年又六個月,而僅給付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資遺費,尚有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未為給付等情,求為命士新公司給付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原判決原告聲明項下誤載為九十五萬零三十二元)及自甲○○在原審所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士新公司應給付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士新公司則以:伊之總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故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任職伊公司之期間,並不適用勞基法,故該期間資遺費之計算亦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至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雖服務於伊公司,惟並不屬於廠礦辦法所規定之工人。況其擔任修理廠廠長期間,係負責管理及業務規則等行政工作,亦非從事修護工作之工人,並無該辦法之適用。又伊公司所制定之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業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廢止,則職工請領退休金或離職金之權利,即告終止,況伊亦已退還包括甲○○在內之員工上開提撥儲金本息,甲○○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領取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故甲○○不得再依該辦法規定請求離職慰問金;更何況該辦法第六條第十款及第七條關於離職慰問金及離職金之規定,均係指職工於退休或未達退休資格前而自請辭職者,甲○○既未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退休,或自請辭職,尤無援用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士新公司,從事汽車修理服務工作,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接獲士新公司通知擬於同年八月四日資遣伊時止。而伊自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二年又三個月二十天,得依廠礦辦法請求資遣費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之工作年資八年又十五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得請領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又依士新公司所制定之潘基金提發給付辦法,得請求士新公司給付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離職(慰問)金,共計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詎同年八月四日伊辦妥離職手續時,士新公司竟以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適用,計算伊之年資為二年又六個月,而僅給付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資遺費,尚有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人事通知單、離職手續單、支票及計算式、及士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所附原審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八0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及原審卷第二九頁)。士新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士新公司雖抗辯伊之總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甲○○係在總公司任職時資遣,故甲○○僅得就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之期間,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云云。惟查:

1、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而士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內容包括各種汽車、機械之銷售修理裝配保養及進出口業務(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第一三九頁之公司執照),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一台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所釋示,應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雖士新公司抗辯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多項,且其產值最高者為汽車銷售及零件批發,故依勞委會八十勞動一字第○二四三一號函示所揭引之該會七十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所載,自屬汽車銷售業,並非汽車修理保養業,而汽車銷售業依勞委會八十六台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八號函令,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適用勞基法云云。

但查:

(1)勞委會八十勞動一字第○二四三一號函之內容係針對二種情形之事業之認定所作之說明。其中之一為:事業單位有多個場所單位時,關於其事業之認定,應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為之;其二為:在事業單位僅有一個場所單位,卻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或事業單位有數個場所單位,惟各該場所單位均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關於其行業認定標準,應依勞委會七十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為之(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所附該函文)。

(2)本件士新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均擁有多個場所單位,即濱江服務廠、南港服務廠及中壢服務廠,其中汽車之修理保養為上開三個服務廠之主要經濟活動,亦為士新公司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之一,故依勞委會七十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所示,上開三服務廠在當時即應屬汽車修理保養業,士新公司則因當時產值最多者為汽車銷售(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第四一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屬汽車銷售業。惟按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三項原則認定;又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勞基法,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示甚明。故本件甲○○既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士新公司濱江服務廠,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南港服務廠(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而該二廠與中壢服務廠因均屬汽車修理保養業,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應適用勞基法,則依上開說明,士新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本得適用勞基法,且基於保障勞工之利益,避免總公司以在各服務廠及總公司間調動勞工以迴避勞基法適用之方式,更應認士新公司因其他三個場所單位應適用勞基法,而一併有勞基法之適用。故士新公司所辯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適用云云,並不足取。

2、至士新公司雖另抗辯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改至伊關係企業士新汽車公司任職,其以前之勞動年資自不得併入士新公司之年資計算云云。惟查士新公司當時在甲○○之工作變動人事通知單中關於由總公司任職變動至士新汽車公司營銷一處服務部代經理兼中壢廠廠長時,其變動事由欄係記載:「調任」,並非「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及第一0六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甲○○之職務再度變動至士新公司營銷三處服務高級專員時,上開人事通知單之變動事由欄亦記載為:「調任」(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及第一0六頁),尚難認甲○○每次職務變動,均與士新公司有終止契約之合意,此外士新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甲○○調任至士新汽車公司時已確實終止僱傭契約,則自應認上開之職務調動,甲○○僅係受士新公司之指示,赴士新汽車公司提供勞務,並未終止僱傭契約,是士新公司始終為甲○○之雇主。從而士新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3、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包括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則本件甲○○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之年資共計八年又二十六天,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八又十二分之一,如按兩造均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其資遣費應為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69820元×8+ (6982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士新公司已支付之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後,則甲○○尚得請求士新公司再給付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二)士新公司雖另抗辯甲○○並非廠礦辦法所指之工人,故就其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年資及資遣費之計算不得適用廠礦辦法云云。惟查:

1、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始以台八十一勞字第二六九0一號函令廢止該辦法,是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即甲○○受僱時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系爭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一日止,上開辦法均係有效施行。而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之,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始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依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本件甲○○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應適用之廠礦辦法計算之。

2、雖士新公司抗辯甲○○並非廠礦辦法所規定之工人云云,惟查廠礦辦法並未就工廠及工人為定義規定,故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法及工廠法施行細則關於工廠及工人定義之規定。而依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工廠)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借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雇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工廠)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查士新公司在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期間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汽車修理保養服務廠,已如前述,故應屬工廠法定義之工廠,而甲○○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均在士新公司所屬濱江(保養)服務廠工作,受領工資,其工作內容除負責廠長之行政工作外,亦須使用電腦診測器、空氣氣動工具機、冷媒充填機、氣缸壓力錶、快速充電機、頂高機等發動機器執行汽車修理工作,業經證人張修晚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即士新公司所核發予甲○○之離職手續單上亦載明甲○○工作內容為:「汽車修理、服務」(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堪認甲○○確合於工廠法及廠礦辦法所規定之工人。故甲○○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適用廠礦辦法之規定。

3、按廠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廠礦解雇工人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據此計算,甲○○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二年又三月二十天,如依甲○○所主張按兩造均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則其所得請求士新公司給付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即為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69820元x2=139640元)。

(三)至士新公司抗辯伊公司所制定之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廢止,伊與所屬員工均已停止提撥基金,伊並已退還自提儲金本息予員工,業據證人許文舉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又士新公司抗辯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亦有將自提儲金本息合計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返還甲○○等語,亦為甲○○所不爭執。惟士新公司抗辯甲○○不得再主張適用該辦法,請求給付退職金等語。則為甲○○所否認,且云該項廢止行為,並非終止契約行為,故伊仍得依據該辦法向士新公司請求離職金云云。但查:

1、士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已廢止其所制定之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該公司及員工均停止提撥基金,並由該公司將員工先前所提儲之本息全數退還員工,其中甲○○部分有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由士新公司匯入甲○○銀行帳戶(見原審卷所附台北簡易庭卷第二八頁),而甲○○復就此部分始終未曾向士新公司表示異議,堪認兩造間已有終止該給付辦法約定之合意。故甲○○所主張上開辦法尚未終止云云,並不足取。

2、甲○○雖另主張士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資遣宋子亮、許文舉等二十名員工,除給付資遣費外,另對原參加提撥給付辦法者給付離職金,則對伊及其他後來之員工,亦應一體適用云云。惟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後段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故上開潘氏基金提撥給付辦法廢止後,各原參加該辦法之員工於同意領受提儲金本息後,雇主與員工間,即無再主張援引該辦法之餘地。士新公司對於離職員工之離職慰問金,即屬任意之給付,並無強制義務。從而士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依該辦法對資遣員工給付離職慰問金,乃係士新公司視資遣員工各別之資歷及表現,而決定給與,並由資遣員工受領(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之證人許文舉所為之證詞),均屬私契約之性質,其效力並非普遍性適用之辦法規定,自不及於甲○○。本件甲○○既不能證明於離職時士新公司有核發伊離職慰問金之意思,則其請求士新公司依該辦法給付退職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甲○○請求士新公司給付資遣費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依勞基法可得之資遣費564378元-已領受之資遣費174550元+依廠礦辦法可得之資遣費139640元=389828元+139640元=529468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士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士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