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少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一號字體各刊登一日。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少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林旅行社)之員工手冊第七章第八條之規定,上訴人離職後,共計可領回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但主張應扣除一萬九千八百元,惟此係因上訴人部門內勤人員開錯華航機票,致上訴人需先行將差額繳付華航公司,故被上訴人先從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此金額後,於後再將此金額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此差額私吞於己,應從退職金中扣除,顯屬無理。
二、上訴人並無侵占背信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以存證信函副知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詆毀上訴人名譽等不實情事,影響上訴人於旅行業之任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公開道歉,另衡酌雙方身分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及背信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並未逾二年期限,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退職金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利息,惟應扣除一萬九千八百元,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但僅繳回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至今未繳還被上訴人,故應予扣除。
二、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涉嫌侵占乙案,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係因證據不足之故,非被上訴人捏造事實毀謗上訴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可憑,上訴人離職時擅自取走客戶劉和田護照乙事,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時,副知旅遊業品保協會,旨在釐清責任歸屬且係陳述事實,非散佈於眾,並無誹謗可言。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庭應訊時即知有損害,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點,非上訴人知有損害之時點,上訴人主張以再議駁回時點為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時點,顯屬有誤,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少林旅行社,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移交離職,於任職期間,少林旅行社每月均按基本薪資百分之五提撥退職金,迄上訴人離職時總計四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應於離職時返還,又被上訴人甲○○為少林旅行社負責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侵佔背信之行為,竟虛構事實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上訴人甲○○又將上述虛構事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副知訴外人詹淑環、東鴻旅行社,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副知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聘僱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少林旅行社返還退職金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下稱附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一號字體各自刊登一日並連帶給付慰撫金六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返還退職金部分中之一萬四千零二十六元,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退職準備金為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但應扣除上訴人應返還少林旅行社之機票款一萬九千八百元,是少林旅行社僅應返還一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又被上訴人甲○○並無誣告或誹謗之情事,縱而有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任職少林旅行社,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移交離職,於任職期間,每月被上訴人均按基本薪資百分之五提撥退職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員工手冊、員工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依被上訴人少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第七章第八條規定:「..每人每月提存基本薪資百分之五撥入準備金帳下;年資未滿十二年經核准退社者,可領回提存之全數金額..」,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退職準備金總計應為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扣繳明細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少林旅行社應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少林旅行社請領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用以向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繳納購買機票之費用,惟中華航空公司所出具之購票證明單購票費用僅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有上訴人簽具收訖字樣之付款準備通知書及購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十頁),是其差額計有一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因其部門職員張顯慈開錯機票種類所致,中華航空公司同意將該差額於同年九月之新加坡香港團體機票款中抵扣,該差額需於七月底前先行繳付,故少林旅行社先自上訴人八月份薪資扣抵云云。然查訴外人張顯慈開錯機票之差額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八月份遭扣抵薪資亦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此有報告書、機票、旅行社寄欠通知單、薪資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核其金額與上開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元不符,雖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業務代表林文田證稱:「八十五年間有開錯機票三張,金額是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因我們華航將票開出就不能補救,當時我有告知待下次再訂票時,我幫他爭取優待價,即較便宜的價錢,以補救此處的開錯票(指較高價錢)。」「所開錯的票就是反應九月五日香港、九龍旅行團的機票價錢。」等語,惟其亦證稱:「我們收取的錢均以發票為憑。」「九月五日的價錢,就如所開發票的價錢。」「為上訴人爭取到的金額以發票為準,但爭取到的金額多少,日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故中華航空公司僅在九月五日之團體機票價中給予優待價,並按該優待價開立統一發票,而非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減收票款,以退還七月份所開錯之機票款差額,至該優待價是否足以彌補七月份開錯機票之差額,則應經少林旅行社於出售該機票後核算定之,是以證人林文田之證言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溢領之機票費一萬九千八百元即為七月份開錯機票之差額,上訴人主張該一萬九千八百元業經少林旅行社公司扣抵一節,並不可採。是少林旅行社公司抗辯應將該一萬九千八百元自退職金中扣除,為有理由,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職金為一萬四千零二十六元。
四、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侵佔背信之行為,竟虛構事實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上訴人甲○○又將上述虛構事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副知訴外人詹淑環、東鴻旅行社,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副知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被上訴人甲○○誣告及誹謗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少林旅行社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姑不論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甲○○誣告及誹謗罪,已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及不受理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少林旅行社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前開侵占及背信罪之告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到署接受調查,斯時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另依上訴人所提少林旅行社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該等信函副知前開訴外人詹淑環、東鴻旅行社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迄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亦顯逾二年,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一號字體各自刊登一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少林旅行社給付退職金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少林旅行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一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