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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支付能力:上訴人僅小學畢業,欠缺謀生之專業技能,僅靠泥水工之收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近來上訴人失業,尚須扶養父親及四名子女,生活已非常清苦,已無餘力再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兩造仍共同生活,家庭之水電、瓦斯、稅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米、菜等伙食亦由上訴人採購,非上訴人未供給家庭生活費用,只是被上訴人未能共體時艱,無度需索,被上訴人主張需另外再給付生活費,顯無理由。

三、縱認上訴人仍需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原判決認定數額亦屬過高:本件除兩造夫妻外,尚有父親及四名子女共七人,比原審認定之平均三‧五九人,超出甚多,且上訴人非僅供水電瓦斯費用,尚需給付伙食費、子女學費等,此部份原審漏未計算,亦未審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是原審認定之金額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平日好喝好賭,亦曾毆打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今,從未給付水電費、教育費,更未給付生活費,上訴人有不動產,為何不出租讓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當作生活費,上訴人辯稱無錢給付,顯係卸責。

二、兩造曾成立調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二萬元,然卻遲遲未兌現,上訴人有錢聘律師辯護,卻不給付生活費,顯非無經濟能力。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賴鵬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一日造成被上訴人手受傷,無法工作,上訴人除提供其所有上址房屋供被上訴人母子居住,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之外,並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因此家庭生活費用自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至子女之扶養費並未計入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金額),共計十二萬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作風強悍,手段粗暴,經常對上訴人暴力相向,嚴重威脅到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此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遭被上訴人傷害後,即離開其所有上址房屋,惟被上訴人母子現仍居住上址房屋,渠等所使用之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賴鵬仁之學費等項目,仍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定財產制將原有財產交給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因此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止,均有買菜供被上訴人煮食,非上訴人未供給家庭生活費用,而近來上訴人失業,尚須扶養父親及四名子女,生活已非常清苦,已無餘力再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賴鵬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條文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上訴人除持續提供上址房屋供被上訴人母子居住,並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之外,未曾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核與上訴人自陳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找工作比上訴人容易,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上訴人以水泥零工維生,近來失業,尚須扶養父親及四名子女,生活已非常清苦,已無餘力再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等語,並以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均查無報稅資料為證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支付能力,而上訴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雖查無報稅資料,但上訴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再參以兩造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之生活費,亦有調解筆錄可稽,上訴人顯非無支付能力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被上訴人甲○○有無謀生能力、可否維持生活及其是否未將原有財產交給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節,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按八十八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共計為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扣除其中房屋稅、地價稅每年每戶平均支出為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以及房地租金每年每戶平均支出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後,平均每戶家庭支出為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除以台北市每戶平均人口三點五九人,則在將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三項支出扣除之情形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及非消費性總支出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即959739÷3.59÷12=2227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除提供上址房屋供被上訴人母子居住迄今外,並持續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其中上訴人每月支付之電費約為五千元,水費及瓦斯費各約為五、六百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中水費、瓦斯費因無法得知各月份確切之支出金額,爰以五百五十元為計算基準)。綜上,本院認上訴人除已支出之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外,應再負擔被上訴人甲○○個人部分之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即22278﹣5000﹣550﹣550=16178)。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除兩造夫妻外,尚有父親及四名子女共七人,比上述之平均三‧五九人,超出甚多,且上訴人非僅供水電瓦斯費用,尚採購米菜等伙食供應,於計算生活費時亦應列入而定生活費之標準等語。惟查八十八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所得之平均數,為一客觀之數據,在適用時自無庸再斟酌每戶之實際人口;而上訴人自承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後即未再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採購米菜等供其食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付伙食費及其數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一十二萬元(相當於每月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