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簡素貞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招治
吳俊昇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信義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蔡明進間之婚姻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A、程序上理由(當事人適格):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闡釋甚詳。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明進即上訴人等之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其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此觀之最高法院七八年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甚明。婚姻不成立係法律行為不具備成立要件(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婚姻無效係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例如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雖未具備成立要件與未具備生效要件兩者皆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之法律效果,但是兩者間仍有區別實益,例如民法第一百條期待權的保護,故不得不區別。
二、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等以第三人之地位起訴確認蔡明進與被上訴人間婚姻不成立(並未有結婚事實,但有結婚之登記),因蔡明進已死亡,而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認當事人不適格,故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固屬卓見。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所指涉之訴訟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訴訟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兩訴指涉對象截然有別。原審以確認「婚姻無效」之判例要旨駁回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尚有未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解釋本條規定之結果,只能謂:「夫妻一方死亡而提起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時,專屬夫或妻死亡時之法院管轄」,並不能得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夫妻一方死亡時,第三人不得起訴」之結論。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或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婚姻事件之判決,在夫妻間必須一致,避免有矛盾情形存在,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四八九頁)。而但書規定撤銷婚姻之訴,夫或妻死亡者,仍得以生存者為被告,乃因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有婚姻撤銷權之人,自仍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不因一方死亡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得以生存之一方為被告,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例纂甚詳。易言之,撤銷婚姻之訴雖夫妻之一方死亡,仍得提起之。原審認從本條之反面解釋,可得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夫妻一方死亡時,第三人不得起訴」之結論,不免誤會。或許原審係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條文既規定「撤銷婚姻之訴」,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造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婚姻無效、離婚、夫妻同居之訴,皆不得提起。
四、夫妻間一方死亡時,另一方起訴請求同居、離婚均無實益,蓋他方死亡時,夫妻間婚姻關係已消滅,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原告提起此種訴訟,應以違反起訴要件(當事人不存在)駁回。惟撤銷婚姻、婚姻無效、婚姻不成立攸關生存之一方對他方財產有無繼承權、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扶養關係、姻親關係是否依然存在。甚且,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無效、不成立間最重大的差別即:撤銷婚姻自撤銷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起,向後發生效力,撤銷前夫妻兩人所生之子女仍為婚生子;但確認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確認判決,並非自判決確定時起消滅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而係兩人間自始不存在婚姻關係,故兩人間所生子女並非婚生子,除非夫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或妻為強制認領之請求,否則兩人間之子女在法律上仍非夫之子女。由此益見,夫妻一方死亡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比撤銷婚姻之訴更有法律上實益。既然條文明文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時,仍可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雖夫妻一方死亡,並無拒絕確認婚姻不成立起訴之理。因此,縱夫或妻一方死亡,第三人只要就確認婚姻不成立有法律上實益,仍應有確認之必要與利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作為解釋法律之方法並非最正確之解釋,仍須輔以其他理由確信立法者有排除其他訴訟不得提起之意思。從而,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僅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推論其他種類之婚姻事件,於夫妻一方死亡後皆不得提起,立論即不堅強。原審以當事人(被告)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則是不求甚解。
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蔡明進之父於台北市○○○路○段有土地一筆,死後由妻及子女蔡明進、蔡招治等四人繼承。數年前與建商合建而分得房屋一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並信託登記於蔡明進所有。被上訴人如果確有與蔡明進結婚之事實,則蔡明進之遺產繼承人,將包含被上訴人、蔡妙君(據稱為蔡明進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女)、蔡孝君(據稱為蔡明進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上訴人等之應繼份即由原來的二分之一縮減為五分之一,而受有應繼份減少之損害。此種不安之狀態,如果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即可加以除去(應繼份回復為二分之一)。因此,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應無被告不適格之問題。
六、婚姻事件之原告適格,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規定,原則上應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至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則仍以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原告適格之標準(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四九0頁)。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適格與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兩者在觀念上雖非一事,實質上則有表裡一致之關係。有確認利益之人,應即為適格之原告,此為多數學者一致之見解(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Ⅰ第九七頁,楊建華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四九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其等之父蔡明進有結婚登記而受婚姻推定,進而影響其等對蔡明進應繼份之多寡,自有確認利益。因此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蔡明進婚姻不成立,應具有原告適格。
七、「確認法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確認蔡明進與被上訴人婚姻不成立(並無結婚之事實)如遭鈞院駁回,勢必因不能提起他訴訟,而再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確認蔡明進與甲○○間並無結婚事實」之訴。果如此,本訴即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而得就同一原因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請鈞長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闡明上訴人,使上訴人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B、實體上理由(被上訴人與蔡明進並無結婚事實):
一、鈞長通知證人利秀華於四月十日到庭作證,證人所證約有下列數端:㈠被上訴人與蔡明進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在所承租位於德明商專附近之房屋內結婚(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六行)。㈡席開一桌(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一行)。㈢蔡明進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已住在一起(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四行)。㈣蔡明進與被上訴人住在樓上(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一行)。㈤在客廳請客,外面鄰居知道蔡明進與被上訴人結婚宴客(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二行)。㈥被上訴人之父利鴻財宣布蔡明進與被上訴人結婚(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二行)。
二、蔡明進事實上並未與被上訴人結婚,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蓋:㈠蔡明進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自七十年一月十三日遷入重慶南路三段一二八號。自始至終,從未居住於內湖區之德明商專附近(上證一)。㈡被上訴人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遷入重慶南路三段一二八號(上證一)。被上訴人甫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遷○○○區○○○路○段,豈有可能於翌日(九月一日)住在內湖區之德明商專附近,並與蔡明進結婚?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遷入民權西路一三三巷一號三樓起,至訴外人蔡招治訴請被上訴人遷離房屋時止,從未居住過內湖區,如何與蔡明進於德明商專附近之住宅結婚?㈢甲○○之女蔡妙君、子蔡孝君自出生時起,戶籍登記均與其母甲○○相同,未曾居住於內湖區德明商專附近,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拋棄居住於永和之子女與蔡明進同住而不顧其等之死活?如果被上訴人能取得蔡明進之印章與身份證,任意為不實遷入遷出之戶籍登記,當能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
三、退萬步言,縱令蔡明進曾與被上訴人居住於內湖區德明商專附近,兩人間確有結婚之事實。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即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參照);「所謂結婚應有之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意同此旨);「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參照)。婚禮如在旅館之房間內舉行,因旅館房間經旅客入住後具有私密性,一般不特定人不能共見共聞房間內之活動,故不能因旅館為公共場所即當然認為在旅館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具有公開之性質。同理,住宅具有私密性,在住宅的客廳舉行結婚儀式亦不具有得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性質,不能認為婚禮具有公開之儀式。蔡明進與被上訴人居住於公寓樓上、婚宴在住宅之客廳舉行、喜宴只請一桌客人、且兩人於婚前已經住在一起,則婚禮除在場人員外,『一般不特定人能否共見』屋內有人舉行結婚儀式宴客,婚禮是否屬於公開之儀式,即有可疑;再者,以民國000年生活型態,居住於都市中之人,應無隨時敞開大門之理,如果被上訴人結婚時未張燈結綵,稍加喧染,鄰居可能知道蔡明進與被上訴人結婚乎?被上訴人之所以僅宴客一桌,無非因婚前已有兒女二人,且兩人因通姦而被蔡明進之前妻提出告訴,蔡明進並遭前妻簡素貞訴請判決離婚。如此不名譽之交往所換得之婚姻,自不願大肆鋪張,所以僅請客人一桌,且皆為女方親友。在當事人都不願意聲張之時,鄰居怎會知道被上訴人與蔡明進結婚?而且知道不知道某項事實,是證人主觀上的認知;鄰居是否知道兩人間有結婚,並非證人所能代答,所謂鄰居知情的說法,只是證人的臆測。至於被上訴人之父利鴻財宣布被上訴人與蔡明進結婚(為婚禮主婚人)一事,亦與結婚證書上之記載不相符,足見結婚證書為虛偽不實,蔡明進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之事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蔡明進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蔡明進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德明商專附近租屋之自宅客廳,經雙方家長及親友的福証下完成婚禮,並向戶政機關依法為結婚之登記,其間歷經十三年的合法婚姻,只因蔡明進之姊蔡招治的長期騷擾,及以暴力加諸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致使被上訴人不堪其長期之凌虐而導致精神分裂症,被上訴人住院時仍須蔡明進之簽名,才被受理住院,如此婚姻在情理法上那來瑕疵,要興此訴訟,說來只為貪圖蔡明進之房產及剝奪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合法繼承權而已。
二、蔡招治精神異常肇因於蔡明進不務正業,經常向其需索租金,不給即以暴力相向,使蔡招治神情大異,以致牽怒被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蔡明進身份証影本及生活照片四張為証。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蔡明進與被上訴人間雖有結婚之登記,但並無結婚之事實,故起訴請求確認蔡明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蔡明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蔡明進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況被上訴人與蔡明進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為結婚之戶籍登記,其婚姻完全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是否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婚姻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如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一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明進、被上訴人甲○○二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惟蔡明進已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復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九頁),夫妻之一方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第三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蔡明進間之婚姻不存在,似屬無據。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尚屬有間,兩者尚不可比附援引,復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有婚姻撤銷權之人,自仍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不因一方死亡而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得以生存之一方為被告;至於確認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與撤銷婚姻之訴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撤銷婚姻之訴自撤銷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起,向後發生效力,撤銷前夫妻兩人所生之子女仍為婚生子;但確認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確認判決,並非自判決確定時起消滅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而係兩人間自始不存在婚姻關係,故兩人間所生子女自始並非婚生子,由此可見,夫妻一方死亡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比撤銷婚姻之訴更具有法律上實益,既然條文明文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時,仍可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雖夫妻一方死亡,並無不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之理;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對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設若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但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上訴人仍得提起「確認蔡明進與甲○○間並無結婚事實」之訴,且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仍可達到相同之效果,是若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加以解釋,而認夫妻一方死亡時即不得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即會產生上開不合理之現象,殊非妥適。況本件蔡明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成立,影響上訴人對於蔡明進遺產應繼分之多寡(二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則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是本件仍以認上訴人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宜。
三、蔡明進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有結婚之行為或事實?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為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鑒於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結婚當事人)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故增列第二項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查蔡明進與被上訴人既經依戶籍法為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結婚之登記(原審卷第十、十五頁),為維護婚姻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兼顧社會公益性,自須有相當之反證始足以推翻該結婚之推定,本件上訴人僅泛論「結婚證書字跡為一人字跡」、「蔡明進之姐不知結婚之情」云云,惟查結婚證書縱委由同一人所書,但既經各當事人蓋章,自難認該結婚証書不生效力,況兄弟姐妹雖係手足至親,惟因彼此交情、觀念或行事作風等因素,結婚時不予通知,亦不無可能。又証人利秀華即被上訴人之妹到庭証稱:「蔡明進與甲○○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有在自宅結婚,他們在所承租的房子(德明商專附近)結婚。」「當時只有請一桌」「他們是住在樓上,是在客廳請客,外面的鄰居都知道我們在請客。
」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九三頁),查利秀華係蔡明進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在場之人,雖係被上訴人之妹,所為証言既非虛構,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蔡明進及被上訴人之戶籍從未設在內湖德明商專附近,且自宅客廳是否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殊有可疑等語,惟查實際之住所與戶籍往往並非同一,蔡明進與被上訴人縱未曾設籍於德明商專附近,並不表示未曾居住於該地,又自宅客廳雖非公共場所,但鄰居既然都知道蔡明進與被上訴人在結婚,自已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証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蔡明進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自屬無據,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蔡明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蔡明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既係合法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自為蔡明進之配偶,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蔡明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