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邱庭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兩造履行同居之處所,得經雙方協議變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舅舅病故,被上訴人欲阻撓上訴人至台中奔喪,竟狠心棄幼女洪婉瑜不顧即離去,上訴人乃將之帶至台中請公證人之母與親戚代為照顧,並要被上訴人隔日將小孩接回,詎被上訴人隔天即帶警察誣指上訴人舅媽偷抱小孩,為避免兩造衝突傷及小孩,經里長見證協議將兩造之女暫留臺中,上訴人每週均前往探視,被上訴人竟月餘未探視,嗣經被上訴人委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調,兩造簽立分居同意書協議分居一年,兩造之女由被上訴人照顧,假日上訴人可帶回,惟分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人仍惡形惡狀,上訴人與父兄多次前往帶小孩未果,屢遭刁難屈辱,被上訴人無視幼女日益成長,不思共同協商解決,只要上訴人與之同居,其作為對上訴人造成威脅、壓力與恐懼,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認識,交往年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一年多與公婆同住,迨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始搬至臺北縣新莊市被上訴人現居所,000年0月000日生女洪婉瑜,兩造自認識至生子均極規律,尤其婚後逾二年仍無子息,並聯袂就醫始得一女,上訴人並無遭矇騙或不得已結婚之情形。被上訴人初為人媳、人婦,需時間適應,而婆媳相處不易,公婆老邁,又與上訴人之未婚兄長同住,此環境對被上訴人亦有壓力,上訴人應居中協調,豈可將全家雞犬不寧之罪名加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藉故滋事、專斷獨行或粗暴對待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強行將甫出生五十天之幼女帶至臺中達七月,被上訴人為順利接回,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協議書,同意分居一年,約定期滿後須另行協議,現期間已屆滿,上訴人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為求自我成長以建立和諧家庭,藉宗教團契及心理諮商團體提升觀念及作為,詎上訴人於分居期滿後拒不同居,對被上訴人之努力視若無睹,被上訴人無意結束婚姻,只因上訴人消極逃避,不肯共同生活,且對兩造女兒日益忽視,被上訴人不忍見幼女在未有父母共同呵護之環境生活,屢與上訴人溝通無效後,始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女洪琬瑜,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屢指責伊未孝順公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經伊同意攜甫出生之幼女至台中,逼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同意書,協議分居一年,並約定一年後另行協議,茲約定之分居期間已屆滿,伊並不同意再行分居,現上訴人於臺北市○○○路○段○○巷一九之一號五樓與其父母同住,竟拒絕被上訴人至該住所同居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前往上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原審裁定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與伊父母同住,惟被上訴人未孝順公婆,屢藉故滋事,致家庭不得安寧,伊因父母年邁,無法承受夫妻衝突之壓力,遂搬離父母住處,希望藉此改善夫妻關係。詎雙方在外生活後仍未獲改善,被上訴人反變本加厲,期控制伊一切行為,並阻撓伊返家探視父母及與其他親友之聯繫,致伊生活在恐懼中,幾近精神崩潰,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協議分居一年。惟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屢次拒絕伊帶女兒返家,並對外揚稱伊未盡父親之義務及責任,或藉故騷擾伊及伊家人,使伊人格受侵害,實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兩造實有繼續分居之必要,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生女洪婉瑜,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協議分居一年,並約定屆滿後另行協議,現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仍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三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依前揭說明,即互負同居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婚後未孝順與兩造同住之伊父母,屢藉故滋事,兩造搬離後,被上訴人意圖控制伊之生活並斷絕與親友聯繫,致協議分居,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仍未改進,並藉故騷擾伊及伊父母,且屢次拒絕伊攜幼女返家,使伊人格受損,已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洪福全雖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每次進門回來,也不打理家事,就進房間去,都是我太太在做事。她很少與我講話」,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洪黃閨淑亦證稱:「原告嫁到我們家來,從未盡為人媳婦之職務,也未曾協助作家事,常常和我兒子吵架,而且常常以死來威脅。結婚後跟結婚前個性都不一樣。只知道她常常吵著要出去」等語,並均證稱:不同意被上訴人回來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之個性不太能改,且伊等聽上訴人說他很痛苦,壓力很大,被上訴人常以死威脅,並常到公司吵鬧(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等語,固足認兩造相處確有前開磨擦,被上訴人與公婆相處亦屢生齟齬,然夫妻原來自習性不同之家庭環境,個性喜好不盡相同,乃屬常情,被上訴人於婚後與上訴人及公婆同住,自需時間適應新生活,且家事原應由夫妻間共同分擔,縱被上訴人未盡分擔家事之責,亦應經由兩造協調處理。至公婆與媳婦之感情培養,亦需雙方相互誠心對待始得融洽相處,況上訴人尚有未婚兄長與父母同住,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減少摩擦,要求不與公婆同住,亦無可厚非,兩造既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相處多所磨擦而同意遷離,又於兩造自行居住生活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協議分居一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在卷足憑,縱上訴人於協議分居前有上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既同意協議分居,自應依該協議之內容履行,而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自簽約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一年內,甲、乙雙方得選擇各自生活,或隨時回復與他方之共同生活。如他方選擇各自生活之方式時,任一方不得向他方主張履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義務。第八條則載有:本協議書有效期間為一年,期間屆滿後,甲、乙雙方同意就雙方權益及女兒洪婉瑜監護權之行使以最大誠信、彼此互諒、尊重之原則另行協議之等語。足證兩造係因上開相處所發生之種種問題,始協議分居,是上訴人於前開協議分居期間固得拒絕同居,然期間屆滿後,依約應另行協議,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自仍應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尚不得再執兩造協議分居前發生之事由主張拒絕履行同居。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協議分居期限屆滿後,既未另為協議,上訴人即應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係協議分居前所生事項,自不得再據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屢次拒絕伊帶女兒返家,並對外稱伊未盡父親責任,或藉故騷擾伊及伊家人,使伊人格受侵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陳明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所辯亦不足取。兩造協議分居期限既已屆滿,其夫妻關係既然仍在,自均負有履行同居義務。而所謂夫妻之履行同居義務包括「積極與他方履行同居」及「消極容許他方與自己履行同居」二者,兩造結婚後之住所既設於上訴人與父母同住之臺北市○○○路○段○○巷一九之一號五樓,上訴人並陳明現仍住於上開處所,且不願至兩造曾同居處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與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三三至三四頁)等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至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一九之一號五樓履行同居義務(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見原審卷第六頁)。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一九之一號五樓履行同居義務(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准予所請,並另於主文第二項為「前項履行同居之處所,得經雙方協議變更之。」之諭知,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