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白國辰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岳川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
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岳川之骨骸交付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原提出之公證書「父名」在大陸申請公證時,本為「岳玉懷」,因疏於校對,被公證處誤繕打成「岳王懷」。
㈡上訴人在親屬公證書上所列「兄」「岳峙」,依中國舊社會風俗,如家道小康
以上之家庭,為顯示社會地位,常有所謂「號」、「名」、「學名」、「乳名」數個名字。
㈢又舊社會重男輕女,女孩沒地位或當時軍中規定勿登記姊妹,故被繼承人岳川在軍中未登記「胞妹」。
㈣被繼承人岳川登記之地址,係撤退來台前離家時記憶所及之「舊地址」,然歷經四十餘年,上訴人當然依現在地址登載在公證書上。
㈤陸軍總部資料非法定公文書,僅可作為參考之用,不足以採信為佐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證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岳川親屬繼承表、聲明書公證書、聲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否認係繕打錯誤,上訴人從原審開始,就將被繼承人岳川父親,究係
「岳玉懷」或「岳王懷」分不清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非岳川之真正繼承人。
㈡上訴人就其父姓名究如何,始於所提出之公證書載為「岳五懷」,其後更正為
「岳王懷」,再以聲明書表明為「應為岳玉懷」,故上訴人提出所謂申請公證原稿,並不足證明其父「岳玉懷」與岳川之父為同一人。
㈢上訴人稱其兄「岳峙」學名為「岳道生」,然被繼承人岳川與岳峙僅相差五歲
,岳家如於岳峙求學時,家道小康以上,且有學名,可彰顯社會地位,嗣於抗戰後均擔任軍官乃至代理縣長,何以被繼承人岳川僅有「國校二年」學歷,而終其生僅為士官階級。又岳川來台後登載其親人姓名等資料,旨在確認親人何人,以便身故後得以妥適處理,故該登載乃嚴肅認真之舉,必係載以真名。
㈣關於岳川有無胞妹岳建華,除岳川於三十八年後隨軍來台,對於上訴人所稱於
000年出生之岳建華應知悉並應予登記外,出具證明書胡作樵其人自稱與岳家甚熟,亦未提及岳建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稱配偶臨時生病,無法出庭,惟此非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岳川之胞弟,被上訴人為岳川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繼承之聲請,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請領岳川之遺產,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岳川之遺產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岳川之骨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台南地院聲明繼承時,所提出之公證書內,載岳川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計有五人,與兵籍名冊所載岳川親屬人數僅三人不符,且公證書記載岳川父為「岳五懷」、兄為「岳峙」,亦與兵籍名冊所載岳川之父為岳王懷、兄為「岳道生」不符;另岳川係於三十八年隨軍來台,然公證書記載岳川之妹「岳建華」出生於西元一九三三年,上訴人出生於西元一九四五年,縱認岳川不知有上訴人之出生,惟當時亦應知有妹岳建華其人,竟未於兵籍名冊上填載;再兵籍名冊記載岳川住安徽省,地址為「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惟上訴人卻稱其住址為「壽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二者迴異,上訴人應非岳川之合法繼承人,其所請求交付岳川遺產,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僅係岳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非岳川骨骸之保管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岳川骨骸,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查,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0)皖壽公證字第四一、五四號聲明書公證書、聲明書、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編(機密)、安徽省公證處(1998)皖公證字第0八七號聲明書公證書、(1996)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台南地院民事庭通知(依序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二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第十八頁、第十三頁、第十九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㈠關於上訴人之父姓名究竟為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聲明書公證書、壽縣人
民政府辦公室函、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編(機密)、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除上開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函及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編(機密)二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不具證據力外,其餘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固推定為真正,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該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倘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法院仍應審酌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徽省公證處一九九六年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載為父親:「岳五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其後更正為「岳王懷」,再於一九九八年皖內證字第八七號聲明書經公證表明以:「岳五懷和岳王懷均和實際名字不符,應為岳玉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然依陸軍總司令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書函所附兵籍名冊記載,岳川之父為「岳王懷」、母為「郭氏」、兄為「岳道生」,住「(安徽省)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按系爭兵籍名冊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與陸軍總部兵籍名冊及岳川除戶謄本內載岳川父名為「岳王懷」(見原審卷第二○頁)並不相同,上訴人雖抗辯伊原提出之公證書「父名」在大陸申請公證時,本為「岳玉懷」,因疏於校對,被公證處誤繕打成「岳王懷」云云,並提出所謂申請公證原稿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惟迄今仍未提出該原稿原本(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以資比對,而觀之該原稿影本所載岳川之父,究為「岳五懷」或「岳玉懷」無法看出,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原稿影本,並不能證明其父「岳玉懷」與岳川之父「岳王懷」為同一人甚明。
㈡又安徽省公證處(1996)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記載兄名為「
岳峙」(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顯與前已推定為真正之兵籍名冊所載岳川之兄為「岳道生」(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不符,上訴人雖辯稱「岳峙」學名為「岳道生」,復稱學名乃中國舊社會風俗「家道小康以上為顯示社會地位」所具有云云,然岳川(0000年生)既與岳峙(0000年生)僅相差五歲,以中國舊社會年紀較小所受寵愛較多之習俗,岳家如於岳峙求學時「家道小康以上」有學名可彰顯社會地位,嗣於抗戰後均擔任軍官乃至代理縣長,何以岳川僅有「國校二年」學歷而終其生僅為士官階級(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又岳川來台後登載其親人姓名等資料,旨在確認親人為何人,以便身故後得以妥適處理,故該登載應係嚴肅認真之舉,必係載以真名,自無載以「學名」、「乳名」、「字號」等致日後困擾之理;且上訴人所舉胡作樵其人所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此為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岳峙其人確有「學名」為岳道生之事實,自難據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岳川有無胞妹岳建華一節,依上開公證書記載岳川之妹岳建華,係西元一
000年0月出生,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參以上訴人主張岳川係抗日戰爭結束前離家等情,倘岳川真有一妹名為「岳建華」,以岳川係於三十八年隨軍來台而言,對於上訴人所稱之0000年出生之岳建華應知悉並應予登記外,前開具證明書之胡作樵,雖稱與岳家甚熟,亦未提及岳建華,雖上訴人嗣後再提出胡作樵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惟未經公證,且此為私文書,又與胡作樵前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不符,自難憑採。況陸軍總部之兵籍名冊同頁名單,其上除載有父母兄弟外,並載有妻名,並無所謂女姓沒地位,或當時軍中規定勿登記姊妹,而不予記載一事,益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記載不實。
㈣另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0)皖壽公證字第四一、五四號聲明書公證書(見原
審卷第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二九頁),係安徽省壽縣公證處本於上訴人之聲明(內載上訴人於西元0000年出生,幾歲時父親岳玉懷即去世,聽母親說大哥岳峙在抗戰開始後不久即離家,一直沒回來過,二哥岳川在抗日戰爭結束前離家,岳川離家時,上訴人尚未出生,所以與上訴人從未見過面,後來上訴人曾因祖輩經營過福安客棧、二哥岳川去台灣而受過影響云云及上訴人住址有誤繕云云)所出具之公證書,另安徽省公證處(1998)皖公證字第0八七號聲明書公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亦係安徽省公證處依據上訴人之聲明(內載上訴人為繼承岳川遺產於西元一九九六年辦理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岳川父親名為岳五懷、岳王懷均與實際名字不符,應為岳玉懷云云)所出具之公證書,均未經查證,且上訴人連自己父親究竟名為「岳五懷」或「岳王懷」或「岳玉懷」均不清楚,不但錯誤連連,尚需更正,足見該公證書所認證之聲明書不具實質證據力。
㈤上訴人雖抗辯岳川登載於兵籍名冊上之地址「(安徽省)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
號」為大陸淪陷前之舊地址云云,惟查上訴人地址為安徽省壽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該「壽春鎮」是否在壽縣「城內」已有疑義,且壽縣縣委統戰部「壽縣台辦」所具便箋(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表明「建國前城內東大街五二號」,現在是「城內東大街北過驛巷八號」,而胡作樵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內載「岳家住北過驛巷巷口」,大陸人民柏福慶證明書內載「岳家老小幾代人住東大街北過驛巷巷口」,則該「北過驛巷」究為舊名抑為新名,已有疑義。又東大街「五二號」該街號名甚為簡便清楚,何以改為東大街「北過驛巷」,岳家究在街旁抑巷口,何以既稱「東大街」北過驛巷八號,竟又稱「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舊名與新名究竟改了街名抑改門牌抑重複編列鄉鎮街名及門牌號碼,何以「八號」稱係「巷口」等等,上訴人均未舉證該二址為同一,僅名稱抑連同門牌號碼有所更易,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岳川之胞弟,為岳川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岳川之遺產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岳川之骨骸交付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