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戌○○
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上訴人 C○○
地○○I○○申○○亥○○ 原住未○○癸○○辛○○送達代收人G○○宙○○玄○○丙○○○寅○○卯○○E○○天○○己○○○K○○L○○N○○O○○M○○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黃○○甲○○○庚○○F○○○J○○午○○H○○X○○○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壬○○宇○○辰○○Y○○○W○○V○○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Q○○S○○P○○T○○U○○R○○戊○○○子○○B○○○即黃丑○○即黃建D○○即原被乙○○○即原A○○即原被巳○○即原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言鬮分合約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除癸○○、辛○○、卯○○三人到庭辯論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因之,在第二審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而為訴之追加,自不須得他造之同意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第一審以黃陳朝妹為被告(見原審卷第四頁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發現黃陳朝妹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卷附,上訴人遂撤回對黃陳朝妹之上訴,而追加黃陳朝妹之繼承人子○○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三一四頁),因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亦即上訴人所欲確認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形式上被上訴人均係該遺言鬮分合約書立書人之繼承人。因之,該遺言鬮分合約書真正與否,無從分歧認定對部分被上訴人為真、另部分被上訴人為偽,是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性質。),是上訴人就原非當事人之子○○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㈢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建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卷附謄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三六五頁),其繼承B○○○、丑○○、D○○、乙○○○、A○○、巳○○等六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言鬮分合約書」,其性質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證書,惟其價值即訴訟標的之價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亦為上訴人及到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四二九頁)。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熾賜、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黃發祥及黃邱冉妹之繼承人,黃發祥、黃邱冉妹二人於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立下「遺言鬮分合約書」,言明「承創田畑家屋器具等,同親族到場協議,抽出雙親取得額以外,作為四股均分,當日擇吉焚香告祖憑鬮拈定其鬮作為修創乾坤四字號,各拈各管永為已業.
..」,其中修字號為黃祖賜、創字號為黃宏賜、乾字號為黃任賜、坤字號為黃熾賜,由立書人黃發祥及黃邱冉妹,暨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與立會親族張竹蘭、徐雲安、黃金賜、代書人張錦潭共同簽立,被上訴人就此「遺言鬮分合約書」存有疑義,而「遺言鬮分合約書」第二頁第三、四行批示「高山頂一一番畑田同所一一番之三池壆橫過上部分畑抽出歸于坤字號取得之事照」,顯示桃園縣○○鎮○○○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屬坤字號之上訴人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可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有確認訴之利益,爰求為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確認黃發祥及黃邱冉妹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發祥及黃邱冉妹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除癸○○、辛○○、卯○○三人外,均未到庭辯論,其中除天○○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天○○則具狀陳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無訴訟上之實益;上訴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且證人張錦球已逝,不足以證明「遺言鬮分合約書」之真實性等語。
四、被上訴人癸○○、辛○○、卯○○三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已罹於時效,且依「遺言鬮分合約書」並未指明系爭土地歸屬坤字號之上訴人被繼承人所有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於:依「遺言鬮分合約書」第二頁第三、四行顯示系爭土地歸屬坤字號之上訴人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可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九之一頁及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本院卷㈡第七十頁)。經查:
㈠本件「遺言鬮分合約書」之性質:
⑴上訴人主張:「遺言鬮分合約書」係遺言,並非契約書等語云;被上訴人癸○○、辛○○、卯○○、天○○則辯稱:係契約書性質等語。
⑵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
,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五七、三九四、四○二頁參照)。
⑶查上訴人訴請確認「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本意即在於確認「遺言鬮分
合約書」是屬「有效」。本件「遺言鬮分合約書」形式上係由黃發祥、黃邱冉妹、黃熾賜、黃宏賜、黃祖賜及黃任賜等人簽署作成,符合日據時期家產分析之「鬮分合約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五頁參照)。況依「遺言鬮分合約書」內容顯示為分析家產予黃熾賜、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等四人,且既載明為「合約書」,復由黃發祥及黃邱冉妹為「立合約書人」、而黃熾賜、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等四人則為「受諾人」列名簽署,並以之名為「合約書」。因之,「遺言鬮分合約書」之性質為協議分析家產之契約書性質,並非遺言自明。是上訴人主張「遺言鬮分合約書」係遺言,非屬契約書云云,要不可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就事實存否為確認,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而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自屬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議㈩參照)。惟「契約書」倘係證明法律關係存否之文書,即非契約本身,自得為確認證書真偽之標的。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固係如附件所示之「遺言鬮分合約」,而「遺言鬮分合約」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本身,仍係事實問題,自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始得提起確認之訴。但本件上訴人係以「遺言鬮分合約書」為證書之性質,己如前述,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協議分析家產,且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法尚無不合。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確認證書之真偽,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第二頁第三、四行固批明「
高山頂一一番畑田同所一一番之三池壆橫過上部分畑抽出歸于坤字號取得之事照」,惟此「批明」之文義,是否得逕認系爭土地歸屬上訴人所有,業經到庭之被上訴人癸○○、辛○○、卯○○等人均爭執,辯稱此「遺言鬮分合約書」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分歸「坤字號」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則該「遺言鬮分合約書」第二頁第三、四行之批示,既有爭執,縱令確認「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屬實,亦無從逕可證明系爭土地應分歸坤字號所有。
而日據時期昭和年間訂立「鬮分契約書」予以分析家產者,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依當時之法律,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既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見台灣民事習慣調報告第三四七、四0九頁參照)。兩造爭執所在,既係「遺言鬮分合約書」第二頁第三、四行批示「高山頂一一番畑田同所一一番之三池壆橫過上部分畑抽出歸于坤字號取得之事照」,得否逕認系爭土地歸屬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兩造被繼承人黃熾賜、黃宏賜、黃祖賜及黃任賜等四人,倘確實如上訴人主張依「遺言鬮分合約書」內容顯示分析家產,則依「遺言鬮分合約書」分配予坤字號之土地,依當時日據時期相關法律規定,即應歸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而不以登記為要件;且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八)仍係登記為黃發祥名義(見本院卷㈠第三0七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爭執,上訴人應逕就系爭土地之爭執為訴求,始得據此解決兩造之紛爭。縱令確認「遺言鬮分合約書」屬實,仍無從逕認系爭土地屬歸上訴人所有。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未解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端,則上訴人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本院依職權函請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查明,上訴人得否單
獨持上開「遺言鬮分合約書」及法院判決證明書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楊地登字第0920003853號函覆依前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三地一字第六六一七三號函略以:依日據時期所立「鬮分書」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鬮分書」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自得據以辦理,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五四至二五八頁),而上開到庭之被上訴人癸○○、辛○○、卯○○既均爭執系爭土地歸屬坤字號所有,縱令本件「遺言鬮分合約書」屬實,上訴人顯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單獨持「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書及「遺言鬮分合約書」辦理繼承登記。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已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
⑶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紙質年代」、其上墨跡經歷時約為多久?及「黃熾賜」簽名筆跡與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八二號寄件人「黃熾賜」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覆稱:一般文件之紙張及墨跡,由於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故通常無法確認其年代,本件「遺言鬮分合約書」歉難鑑定其經歷時間。簽名鑑定部分,由於「遺言鬮分合約書」上「黃熾賜」簽名與「黃熾賜」存證明函字亦相隔過久,且二者書寫工具不同,書寫字跡恐有變化之虞,故請提供「黃熾賜」於當年所書之毛筆小楷簽名字跡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91001703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頁),而上訴人並未能提供「黃熾賜」於當年所書之毛筆小楷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以供鑑定;另就上開鑑定事項,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覆稱:本案因二文件上筆跡書寫方式及使用書寫工具不同,歉難認定;另合約書上並無可資確認時間之依據,該部分亦無法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147269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二0六頁),均無從依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以鑑定「遺言鬮分合約書」是否屬實;至於上訴人聲請送交台灣大學考古學系鑑定「遺言鬮分合約書」之年份為何等情。但查,法務部調查局設立有全國最精良之鑑定部門,專責鑑定工作。因之,該局上開函覆本院:「一般文件之紙張及墨跡,由於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故通常無法確認其年代。」應非無據,已如前述,而大學考古學系係學術單位,欲鑑定該文書是否為真偽,似非大學考古學系之研究專業領域範圍,囑託大學考古學系鑑定尚有不宜,縱令台灣大學考古學系得以鑑定出該「遺言鬮分合約書」之年份屬實,但此亦僅能證明該「遺言鬮分合約書」之年份而已,仍無從徒憑鑑定所得之年份,即可直接證明「遺言鬮分合約書」係作成名義人所簽署作成之事實;況上訴人復未提供作成名義人之真正印文以供比對鑑定,徒憑「遺言鬮分合約書」原本,豈能鑑定出該文書是否為真正。是本院認無送請台灣大學考古學系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尚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