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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婚後,上訴人曾因犯賭博及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復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感訓完畢返家,仍不知悔改,猶屢次毆打被上訴人,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固曾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然係被冤枉;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感訓完畢返家後,因發現被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曾毆打被上訴人一次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二二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為証(見原審卷十

二、四九至五四頁),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並經調閱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二十至二三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泛言係被冤枉,殊不足取。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下,於執行滿一年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至少必須執行一年,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