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甲○○與陳溪圳及陳高菊間所為之收養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存續者,仍不失現在之法律關係。又消極確認之訴,僅需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稽(上證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消極之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溪圳及陳高菊間所為之收養無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收養無效之訴,自不因陳溪圳、陳高菊於起訴前已死亡,未以渠等為共同被告,而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不合法甚明。
二、次查本件因重複收養,被上訴人與陳溪圳、陳高菊間所為收養無效: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一月二日經訴外人董玉盞收養並向戶籍主管單
位登記在案(原證一),惟被上訴人竟隱瞞上開事項,於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經上訴人之養父母即訴外人陳溪圳及陳高菊(原名陳張菊,八十九年十二月更名為陳高菊,參原審附件一)共同收養,並更改姓氏為甲○○(參原證二),惟按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甲○○既已為他人之養女,竟隱瞞上開事實而又與上訴人之養父母即陳溪圳、陳高菊發生收養關係,顯違反一人不得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係為禁止規定,不論民法修法前後,均未變更。又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可見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重複收養禁止規定者,其收養無效,不因收養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修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前而有不同。
㈢再「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七年二月十日台五十七函民決定第七九一二號函釋,
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有法務部七二、四、一法七二律字第三五四0號函釋可參,職是養子女與已故之養親收養關係仍在,其不得為他人所收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三歲即由訴外人董玉盞收養,嗣董玉盞死亡。則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與養親董玉盞之收養關係不因董玉盞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他人收養,且依修法前後均為相同規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嗣後縱遭人收養,亦屬無效甚明。
三、再查本件收養並無書面,是被上訴人與陳溪圳、陳高菊間所為收養無效: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收養年
已十九歲之人為子,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方式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父母即訴外人陳溪圳及陳高菊共同收養之關係,係
以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收養證書(原證四)及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原證五)為據,惟前揭收養證書並無相關名義人之用印,且所有文字及簽名筆跡均屬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並非真正,疑有偽造文書之嫌,另收養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文字及簽名之筆跡,亦均相同,而其上雖有陳溪圳及陳張菊之用印,惟該印章並非陳溪圳及陳張菊所有,職是前揭收養證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均係遭人所偽造,並非真正。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溪圳及陳張菊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真正書面存在,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間之收養無效,至為灼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故無其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存續者,仍不失現在之法律關係。又按消極確認之訴,僅需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消極之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溪圳及陳高菊間所為之收養無效,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收養無效之訴,自不因未以陳溪圳、陳高菊等為共同被告,而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不合法甚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係訴外人陳溪圳、陳高菊之養女,被上訴人則於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上訴人之養父母陳溪圳、陳高菊共同收養為養女。因被上訴人早於四十年一月二日經訴外人董玉盞收養,並向戶籍機關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再由陳溪圳、陳高菊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其收養自屬無效;且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陳溪圳、陳高菊間之收養,雖提出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上之簽名、印章並非真正,應係他人所偽造,則被上訴人與陳溪圳、陳高菊間之收養關係,因欠缺書面,依法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溪圳、陳高菊間之收養無效。
(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因生母無力扶養,於四十一年一月二日由董玉盞收養,嗣養母董玉盞於四十五年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祖母董賴桃(養母之養母)任監護人,後因被上訴人養親家庭亦無力扶養,於四十八年將被上訴人轉送至陳溪圳戶內,被上訴人受養育至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由陳溪圳、陳張菊二人共同收養為養女,至今四十餘年。且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雖亦規定一人不得為二人養子女,但並未規定違反者收養無效,是被上訴人與陳溪圳、陳張菊間收養行為縱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且收養證書經戶政機關為必要審查後,由石碇鄉公所戶籍正副主任為證明人,始出具證明書,故可推定收養當時已具備書面之法定要件;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係自幼撫育為養子女,依舊法規定,縱無書面收養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準此,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第一七六四頁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第三人身份,主張被上訴人與養父母陳溪圳、陳張菊間收養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惟查被上訴人經陳溪圳、陳張菊二人共同收養為養女,至今已逾四十餘年。收養人陳溪圳、陳高菊已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既應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換言之,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準此,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即養女為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無效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消極確認之訴,僅需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云云,係指普通消極確認之訴而言,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法律既已明定適格之當事人,即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無再適用普通法之餘地。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溪圳、陳高菊間收養無效,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