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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訴 訟代理 人 劉紹猷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表所示」,其附表貳第四項中即第二十五頁第六行括弧內書為「一萬三千元」者,應更正為「一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依理由欄所述,甲○○提出相對應之金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