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邱月裡
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其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原告與已故邱創城間父子關係存在」,繼之於歷次書狀稱:「本件親子認領之訴訟,父子關係在當事人尚屬不確定之狀態,且因此不明確之狀態,導致原告之權利及相關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危險,此等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之實益,並符合確認之訴之要求」,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稱:「原告是就邱城創死後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記明筆錄在卷。則前者可謂係身分上之訴訟,後者則為財產上之訴訟,二者性質不同,被上訴人顯然是自始為訴之合併。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繳之裁判費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及第十五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之規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以調查,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非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云云。惟查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是確認父子關係存在。因身分關係延伸的法律關係」等語(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其記載並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主張:係確認父子關係等語,有筆錄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九頁)。被上訴人僅提起身分訴訟,而未併行提起財產訴訟,上訴人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邱創城已死亡,對過去之身分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查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張紹濂雖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張紹濂間之父子女關係,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亦非無其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同院七十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七十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故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故實務上之見解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而非確認「事實」,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十三人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究屬何種共同訴訟,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惟依被上訴人所繳之裁判費為「一百八十元整」,再參照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似認為屬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普通之共同訴訟,若認原審無誤,則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決議,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訴訟人亦認為已提起上訴,如此上訴人四人提起上訴,則僅須繳交裁判費「二百七十元整」,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則應寄送十三人,始為合法,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次期日,僅通知邱月裡等四人,而其餘九人則未予以通知,訴訟程序似有瑕疵!若依鈞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僅通知邱月裡等四人,其餘九人未通知,不認為已提起上訴,則顯然係邱月裡等四人與其餘九人間係普通共同訴訟之訴之合併,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繳之裁判費顯有短少不足,而無法確認已繳之一百八十元裁判費係屬於上訴人部分,或係屬於其餘九人?原審未裁定補繳。被上訴人於原審繳之裁判費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及第十五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之規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以調查,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非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云云。惟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考。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本質上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祇須主張父子關係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判例著有三十二年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同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二九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訴外人辛○○○、乙○○、己○○、邱淑釗、戊○○、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等人,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上訴,其法律上並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不屬必要共同訴訟,僅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在理論上應為一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辛○○○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屬非財產訴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其繳納訴訟費用一百八十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生母蘇妙珍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起即與被上訴人之生父邱創城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出生後即由生父邱創城撫育長大,並與生父、母三人共同居住,嗣被上訴人將屆就學年齡,因邱創城尚未獲得其妻即上訴人邱月裡之諒解,延誤辦理認領手續,被上訴人生母之友人陳慶安基於同情,遂同意認領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辦理認領登記,陳慶安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七號判決確認在案,且被上訴人與邱創城之子戊○○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型及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與戊○○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同父所生之兄弟,被上訴人爰對邱創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邱創城間父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則以:邱創城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已不得發生所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請求確認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之已過去及九月一日以後無從發生之父子身分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被上訴人未就「不能提起他訴訟」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其經邱創城撫育長大等情,惟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係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母為蘇妙珍,訴外人陳慶安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辯理認領被上訴人之登記,惟被上訴人非陳慶安之親生子,經法院判決確認陳慶安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與邱創城之子戊○○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型及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與戊○○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同父所生兄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百美及周余卻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號祥股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影本、戶籍謄本二紙、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聲明書、證明書影本三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刑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一號偵訊筆錄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七、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蘇妙珍與邱創城同居所生,並經邱創城撫育長大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邱創城轉讓公司股份,戊○○(本件一審同案被告)對邱創城及蘇妙珍等人,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一號),嗣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二六號),再上訴至高等法院,最後無罪判決確定(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而在戊○○所提出之相關訴狀中,針對邱創城與蘇妙珍同居生子之事,多所著墨;而蘇妙珍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一號偵查案中亦坦承與邱創城之同居關係,有告訴狀、偵查卷等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五頁)。原審同案被告戊○○、辛○○○、乙○○於原審亦出具證明書自認::邱創城於生前告知證明人,被上訴人確係其與蘇妙珍同居所生之子,其希望被上訴人能認祖歸宗等語,有證明書可按(請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證人陳百美證稱:「我小孩與庚○○一起長大,證人經常與庚○○爸爸、蘇妙珍帶小孩出去玩,::,我看到邱創城睡在蘇妙珍之房間,我一直覺得他們是父子」等語;證人周余卻證稱:「庚○○以前都是我在帶,他爸爸經常付我錢及牛奶錢,還有買一些補品,他爸爸每一次都按月付我錢,而且與庚○○之祖母一起來::,有時祖母會買菜順道而來看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請見本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足以證明蘇妙珍與邱創城同居及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為同父所生之親兄弟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五頁)。被上訴人為邱創城之非婚生子女,且經邱創城自幼撫育,視為認領,足堪信為真實。邱創城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否認邱創城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邱創城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另論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已故邱創城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