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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邱月裡之繼 承 人 丁○○

壬○○○戊○○丙○○庚○○乙○○甲○○己○○被 上 訴 人 辛○○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丁○○、壬○○○、戊○○、丙○○、庚○○、乙○○、甲○○、己○○為上訴人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邱月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因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判決送達前,並不當然停止。

經查丁○○、壬○○○、戊○○、丙○○、庚○○、乙○○、甲○○、己○○為上訴人邱月裡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之續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