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與人通姦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二、兩造婚後住上訴人現住處,八十一年被上訴人與其二子移居奧地利,生活費亦由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先住上訴人之大哥處,後由上訴人出錢買屋供被上訴人與二子居住,即被上訴人現在奧地利住處。八十八年四月上訴人之父潘阿米棄養,被上訴人尚返國奔喪,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情事。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書寫「離婚協議書」,內載:「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樂業街四十八號二樓房屋一棟」等字。其後被上訴人不願照「離婚協議書」履行,將該樂業街房地更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訴請求更名登記,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八十八年八月被上訴人對該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八十八年度家再字第三號),並與伊姐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謂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經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一號)。雙方既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協議離婚,為何不照「離婚協議書」而行,非要對簿公堂不可?雙方感情如果不是很好,亦未達難以維持婚姻、非要離婚不可之程度,即其事由並非重大。縱認其事由重大,亦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應負責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四、原判決既謂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亦有責任,只是責任較輕或相同而已,卻准兩造離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並未說明「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以上訴人為重」、何以「雙方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兩造性格極端不一致、分居已久,致使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望,是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輾轉得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同居,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上訴人立離婚協議書,詎上訴人竟拒不辦理離婚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以更名登記為由訴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復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擅自盜用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將其所有坤維實業有限公司及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侵奪被上訴人之財產,嗣被上訴人於攜子返國探親始查知上情,並對上訴人更名登記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現上訴二審審理中;另亦就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雖經二次處分不起訴,惟被上訴人及案外人梁秀菊(被上訴人之姊)亦已提請再議在案,頃始知悉業經發回續行偵查,有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可稽。
二、上訴人六年內未盡扶養義務,並隱瞞其移民美國之行為,且上訴人於更名登記案件前審審理間以不知被上訴人奧國地址為由致該案以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惡意遺棄事實極明,亦可證明兩造維繫婚姻所繫之關心及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況兩造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雙方早已形同陌路,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們是緣盡情也了」云云。上訴人所為已令被上訴人無法期待雙方婚姻關係維持之可能。
三、檢呈兩造之子潘善博、潘善傑共同親筆書寫之英文信函乙紙,用證兩造分離,上訴人以惡意遺棄為始,長期未盡人父、人夫之職之事實。至於原審嗣以裁定更正「雙方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其事實經過乃: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雙方緣盡情已了,伊願離婚請求法院判准,伊不上訴,被上訴人則需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撤回另案就更名登記所提之再審及刑事之告訴,嗣原審判決后上訴人向承審法官表示伊可不上訴,惟因判決理由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難以接受,原審法官以兩造爭執既已根本無復合可能,為謀圓滿另為更正之裁定,期使雙方之爭執就此停止,乃在謀解決實際上問題之處理,詎上訴人仍提起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九月一日結婚,因長久異地相處,緣盡情了,夫妻已形同陌路,被上訴人實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與人通姦」、「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既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協議離婚,自應依離婚協議書而行,縱認兩造感情不好,難以維持婚姻、而有離婚之重大事由,亦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應負責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九月一日結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離婚協議書,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與二子於八十一年間移居奧地利,與上訴人長久異地相處,夫妻形同陌路,不僅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復因財產問題,多次對簿公堂,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已五年未同居,緣盡情亦了;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七二頁),顯見兩造夫妻間誠摰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難以重修舊好,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採信。雖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攜子移居奧地利,生活費由上訴人供給,先住上訴人之大哥處,後由上訴人出錢買屋供被上訴人與二子居住,即被上訴人現在奧地利住處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攜子移居奧地利,係經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斷無供給生活費並在奧地利購屋供被上訴人與二子居住之理。故兩造因長久異地相處所造成夫妻間誠摰相愛基礎動搖之事由,自不得謂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兩造之婚姻既有無法彌補之破綻,已無重圓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兩造離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