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已經合法離婚,故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之結婚為合法有效。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指出,第三人善意無過失信賴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與他人相婚者,其婚姻關係應予保障。又釋字第三六二號雖僅就信賴確定判決所為之重婚做出解釋,惟基於保障結婚自由,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為,若無外在重大明顯之瑕疵所為之重婚亦應有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而消滅。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在離婚二年餘後之九十年一月七日公證結婚,且被上訴人於伊結婚後,始提起訴訟,並以離婚協議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致伊之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上訴人丙○○係信賴離婚登記,確信上訴人甲○○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甲○○結婚,要屬善意且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本諸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維持。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除金錢糾葛、刑事控訴外,毫無婚姻實質關係存續可言。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甲○○詐欺脅迫與上訴人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甲○○於離婚登記二年後,欲與上訴人丙○○結婚,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經被上訴人數次委託律師發函勸導,告知其離婚與法不合,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始提起確認伊與上訴人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良意圖。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係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使用之法規,然本件上訴人丙○○係主張伊信賴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登記而與上訴人甲○○結婚,自與上開解釋所揭示信賴之「確定判決」顯然有別。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結婚前,曾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甲○○「前揭離婚與法不符,在判決未確定前,如遽與他人結婚,將涉法律責任(如重婚罪嫌)」,上訴人甲○○接獲上開信函,批註「本文不受理 甲○○親筆」,即將信函退回,並如期與上訴人丙○○結婚,可見上訴人甲○○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依法無效,仍與上訴人丙○○結婚,自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民事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甲○○為夫妻,八十七年間受上訴人甲○○之詐騙與威脅,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嗣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間)與上訴人丙○○結婚。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樊志豪、敬忠(已改名敬一帆)並未親自聽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離婚之證人,故該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尚未成立,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則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結婚自屬重婚,而為無效。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契約為無效,及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結婚無效。(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結婚無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伊嗣再與上訴人丙○○結婚,並非無效等語;上訴人丙○○則以:伊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離婚登記而與甲○○結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甲○○及丙○○二人之婚姻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為無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於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惟因個性不合,感情並非融洽,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上訴人甲○○書妥「離婚協議書」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經訴外人樊志豪、敬忠簽名見證後,二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與上訴人丙○○公證結婚,惟被上訴人以該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樊志豪、敬忠親自聽聞離婚真意,認離婚要件不備而未成立,於同年一月九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甲○○雖提起上訴,但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故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公證書、婚宴請柬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並經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本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此規定者,結婚無效,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亦指明:「..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如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如離婚判決)剛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由而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而前判決之潛在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即後婚姻成立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為善意且無過失。其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結婚,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是婦女)結婚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故此種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係得撤銷,而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無婚生子女之身分問題。現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則僅解決子女之監護問題,尚有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上開解釋雖係就信賴確定判決所為之重婚情形作出解釋,然按婚姻狀況之安定,影響身份、親屬、財產關係至鉅,故社會生活秩序之維護,以及人民結婚自由之保障,二者必需兼顧,上開解釋乃揭示依信賴保護原則,認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之旨,並非限縮於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此由解釋理由書指出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重婚之特殊情況至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丙○○係以伊信賴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登記而與上訴人甲○○結婚,與上開解釋所揭示信賴之「確定判決」顯然有別,無上開解釋之適用云云,洵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仍與上訴人丙○○結婚,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甲○○則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丙○○亦以伊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而與甲○○結婚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採酌證人樊志豪、敬一帆(即敬忠)所為係依上訴人甲○○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協議離婚,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證詞,認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因要件不備而尚未成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在,固據調取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惟查,上開證人一致證稱簽名見證時,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屬實 (見上開民事卷第八三、九二頁);而離婚協議書則書明其等因習性相異,心志不投,致婚後四十年順少逆多,甚難相敬互容,終至同床異夢,貌合神離,已無法容忍夫妻關係之存續,同意自願離婚之文義;以被上訴人為師範學院畢業,任教小學之相當學、經歷,理應充份了解其內容,經其同意後始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甲○○存心詐騙及威脅,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非惟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不足為取;且若其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本可拒絕與上訴人甲○○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得於辦理戶政事務之公務人員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直至離婚登記完成近二年半後,方主張其無離婚之真意,提起確認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殊違事理。況被上訴人一再指陳上訴人甲○○諸多不是,如不懂尊重他人、喜好漁色、揮霍成性、一毛不拔、數度出軌等等;參以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附上開民事卷第一二五-一六○頁札記,復為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為其親筆,經核其內容,除詳記其與他人之交往情形,且語多曖昧,足見上訴人甲○○所辯伊與被上訴人個性不合,且因發見該札記,故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簽立離婚協議書,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並自承辦理離婚登記後,二人互不交談,形成陌路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均確信彼此間已無婚姻關係,故雖仍同住一屋,但已各營生活。是則,上訴人甲○○始終堅信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二人已合法離婚,再與上訴人丙○○結婚,主觀上並無重婚之認知,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明知或可能知悉伊與被上訴人之協議離婚欠缺實質要件而不成立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結婚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甲○○「前揭離婚與法不符,在判決未確定前,如遽與他人結婚,將涉法律責任(如重婚罪嫌)」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惟被上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進行三次言詞辯論,並傳訊證人樊志豪、敬一帆(即敬忠)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協議離婚是否合法有效,尚待法院調查審認,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之前,與上訴人丙○○結婚,亦難認伊有明知與被上訴人之協議離婚為無效之惡意情事。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二人涉有重婚及相婚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八四-八六頁可參。

㈡、又,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係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辦理公證時必需提出身份證明文件,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故公證時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身份證配偶欄為空白,自堪採信。且上訴人結婚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確認其與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被上訴人在告訴上訴人重婚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僅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甲○○,並未告知丙○○與甲○○之關係,僅猜測而已等語;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丙○○明知或可能知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協議離婚存有潛在瑕疵,上訴人丙○○抗辯伊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而與甲○○公證結婚,應屬實情,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婚姻自應受相當之保障。

㈢、準此,上訴人甲○○並無重婚之惡意,上訴人丙○○復係善意信賴公權力行為所為之離婚登記,且無何過失而與上訴人甲○○結婚,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婚姻嗣經判決確認存在,致上訴人間之婚姻成為重婚,惟此特殊情況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別。況婚姻之實質目的在於共營生活,必需夫妻雙方均有維護婚姻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方能維持,始有存續之意義。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結婚四十年,感情失合已久,,早已欠缺互信互愛之基礎;且雙方一再互指對方各有婚外情外,並惡言相向,二人間除金錢糾葛、刑事告訴外,夫妻情義盡喪,毫無婚姻實質意義可言。因是,就婚姻存續之真諦,亦以保障上訴人間之婚姻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結婚時均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業已消滅,基於維護婚姻之本質及社會秩序之安定,並保障結婚之自由,上訴人間之婚姻效力,自應予維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結婚為重婚,請求確認伊等之結婚為無效,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結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