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戊○○乙○○己○○複 代理人 陳惠娟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為夫或妻之財產本身,並不及於繼承人個人,
因本件被繼承人傅慶祿所遺留之財產大都為債權,為免影響各繼承人個人之權益及私有財產,本件雙方才會於被繼承人傅慶祿死亡後,針對於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標的及請求條件作明確之規範,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請求需受雙方當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簽立同意書之拘束。
㈡依據前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視被繼承人傅
慶祿對於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心餐廳)之股東往來債務能否獲得清償而定,即以中心餐廳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做為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銀行存款、債權等所得行使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之條件,被上訴人迄今未證明中心餐廳之股東往來債務無法獲得清償,即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剩餘財產,並主張以現金支付之,顯無理由。
㈢本件兩造曾就被繼承人傅慶祿對於中心餐廳與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氏公司)之債權向法院聲請調解,中心餐廳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而富氏公司亦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先就中心餐廳與富氏公司之債權進行追索,以確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銀行存款部分之金額,而非進行對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主張權利,或逕以被告試算之結果作為其請求之依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計算表,並非容認被上訴人對於銀行存款之請求金額,而是
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提出試算,以反駁被上訴人以國稅局所核定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價值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作為請求金額之不當,被上訴人竟變更其訴之聲明以試算金額作為其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
㈤退萬步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銀行存款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五
千一百五十八元,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因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混同,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各自應負擔之部份,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每位應各自分擔之部分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0000000÷13=42962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因本件被繼承人傅慶祿之繼承人有子女十三人與配偶一人共計十四人,因此前開每人應各自負擔部份應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0000000÷14=398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法定固有權利,不附任何條件,其金額係經
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並限上訴人二年內履行,足證本件給付不應以中心餐廳股東往來債權確定能否獲清償為行使條件。
㈡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國稅局所核定之剩餘財產價值六百八十
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其所得主張請求之標的分為三部份,即銀行存款、中心餐廳債權及富氏公司債權等,再依據同意書計算公式,決定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三標的所得各別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依據同意書之約定及其所附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銀行存款為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等語,可證上訴人也不認為同意書附有任何條件。況且被上訴人為避免案情複雜,故同意上訴人此一抗辯主張,將請求金額減縮至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其餘部份則撤回,留待日後其他遺產分割時再行請求。
㈢被繼承人傅慶祿之財產,應先扣除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後之餘額,始為
各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繼承分配金額,在配偶分配權利範圍內,乃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應使被上訴人取得者,不能主張分配權利,無被上訴人應承擔問題,故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金額除以十三為每位上訴人應分擔金額,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慶祿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國稅局核定此項請求權金額為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願依兩造所簽同意書及上訴人計算所得金額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傅麗友、傅麗慧、傅季儀、傅麗維、傅仲儀、傅岳峰、傅麗寶、傅叔儀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連帶清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及其餘被告傅麗友等各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抗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為財產本身,不應及於繼承人個人,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訂立同意書,以中心餐廳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做為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如銀行存款、債權等所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之條件,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中心餐廳之股東往來債務無法獲得清償,尚不得請求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其剩餘財產,且被繼承人傅慶祿有子女十三人,連同配偶,共計十四名繼承人,因此,每人負擔部份應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
三、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傅季慶之配偶,傅季慶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死亡,尚有子女即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傅麗友、傅麗慧、傅季儀、傅麗維、傅仲儀、傅岳峰、傅麗寶、傅叔儀共十三人,依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並無債務雙方就該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另曾簽立同意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傅慶祿遺產稅申報書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明細表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㈡被上訴人是否須待中心餐廳債權清償確定後始得請求本件給付?㈢被上訴人須否共同分擔分配剩餘財產之債務?經查:
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傅慶祿死亡後,二人間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前該項請求權始於婚姻關係消滅,即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對繼承人行使,上訴人主張請求權行使不應及於繼承人,尚不足採。
㈡兩造及其餘原審被告所簽立同意書,約明同意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
(即現金部分)及對富氏公司、中心餐廳債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對上列各項財產及得主張金額,依約定計算公式為請求基準,並同意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在現金部分不得超過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股東往來債權部分視該債權之實際受償金額而訂,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附件公式之規範,則此同意書自動失效,有同意書及附件計算公式可證(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七頁),並無約定須待中心餐廳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後始得請求。雖同意書附件所示計算基準,分別以若中心餐廳不能償還股東往來之債務金額或償還部分、全部債務金額二種情形而有不同算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自陳:被上訴人依據國稅局所核定之剩餘財產價值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其所得主張請求之標的分為三部份,即銀行存款、中心餐廳債權及富氏公司債權等,再依據同意書計算公式,決定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三標的所得各別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依據同意書之約定及其所附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銀行存款為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縱此辯稱此僅為試算,而非容認被上訴人得銀行存款請求之金額,然其試算結果既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且依據其計算表(如附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部分(即現金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於中心餐廳償還部分或全部債務時,反較中心餐廳不能償還債務情況下為少,上訴人以前者情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堪認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就存款部分所得主張之最低金額,而此又未逾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所請求剩餘財產在現金部分上限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計算結果主張之,並無不合。
㈢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
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則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共十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每人分擔額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0000000÷13=4296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應與其他十三人共同負擔該債務,所以,每人負擔部份應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0000000÷14=39893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傅麗友、傅麗慧、傅季儀、傅麗維、傅仲儀、傅岳峰、傅麗寶、傅叔儀給付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甲○○、丁○○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己○○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