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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國生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就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到期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乃出於無奈,且有正當理由。

㈡上訴人前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惟屢經協議不成。

㈢上訴人因無五人以上親屬會議可為協議,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央請三重

市六合里里長翁榮燦先生,時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予以調解,被上訴人仍堅持分文不給,上訴人不得已始訴請法院判決,並非未經協議而逕予起訴請求。

㈣本件係請求夫妻分居之生活費用,上訴人因正當理由與被上訴人分居,於

分居期間內,上訴人毫無謀生能力,而被上訴人資力龐大,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訴人療養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洵屬正當。原審未查,竟引用「扶養」之關係,其判決理由復以「經查‧‧‧本件原告(上訴人)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用,供其在娘家生活之用‧‧‧此部分自屬扶養方法之問題‧‧‧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非但立論互為矛盾,且其用法完全違誤。易言之,依上開判例所示本件與「扶養」之請求有別,非經協議亦得逕為起訴請求,何況上訴人仍盡協調之能事經被上訴人所拒,始予起訴請求,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榮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否認上訴人屢遭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所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刑事傷害案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不能依此據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

㈢上訴人所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非導致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於婚前即有此宿疾。

㈣上訴人於就診治療精神病症時期,被上訴人及家人數次探望,並給付部分

醫療費用,惟許父卻不讓被上訴人再予探望,並禁止接見,被上訴人亦數度要接回上訴人,卻為許父所阻攔,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之病情及生活不聞不問,乃出於許父之百般阻擾!今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應無任何理由。

㈤縱因上訴人曾發生傷害事實或因精神病發而由許父帶回,然此事由自八十

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已事隔近二年之期間,上訴人實無自行別居之正當理由,其進而請求給付生活費用,更屬無據。

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生活費用供其在娘家生活之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返家同居,此應屬扶養方法之問題甚明。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揆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㈦縱認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其自不得請求別居時期之家庭生活費用。

㈧被上訴人自身亦為殘障人士,並無謀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端賴兄嫂扶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實無力負擔。

被上訴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出租,惟尚有房貸未償,故所收租金皆用以繳納房貸。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不知所憑及計算依據何在?亦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一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繳息還本收入收據二十八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二十七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麗穎、陳金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就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勞、健保費用等,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請求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贍養費」,其於原審固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有關扶養之規定為據,惟觀諸上開請求之費用性質(其中「贍養費」一項,應屬法律用語之誤用,其真意應係指「為醫療及生活必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而言),概皆屬日常生活支出之範疇,故上訴人於二審併引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有關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為據,應僅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並不構成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婚後因常遭被上訴人毆打,導致精神病發,先後於宏慈療養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因無法再受刺激,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生活及診治費用不聞不問,上訴人只得由父親帶回娘家長期診治養病,上訴人因正當理由與被上訴人分居,且於分居期間內毫無謀生能力,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勞、健保費用計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基本生活費用一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婚前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非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上訴人並無自行別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就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及家人曾數度前往探視,並給付部分醫療費用,本欲接回上訴人,卻為其父所拒,被上訴人自身亦為殘障人士,並無謀生能力,端賴兄嫂扶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自八十四年七月起離家,與被上訴人別居迄今等事實,有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一四、一五、六九至七一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乃為扶養義務之具體內容,故上開規定實係針對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定其負擔之先後順序。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目前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經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九○七七六七三號函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八四頁),堪認上訴人無法維持其生活。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殘障人士,依賴兄嫂扶養,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五筆及房屋二幢,另投資豪座汽車有限公司三十萬元,上開二幢房屋分別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合計二萬三千元,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在卷足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是難認被上訴人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只要未逾必要程度,並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期為限,應為法之所許。

五、次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固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惟若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因此別居者,其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自可認為正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上訴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先後住院及門診接受治療迄今,均賴娘家為其安排並負擔費用,被上訴人鮮少聞問,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則上訴人拒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實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曾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並前往欲接回上訴人被拒,前述別居之正當理由因事隔甚久已不復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其依賴照顧之程度較之常人為甚,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於前,而於上訴人返回娘家後,被上訴人表達關心及照顧之意願復屬淡薄,則上訴人恐再遭毆打或病情加重之疑慮依然存在,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欲接回上訴人被拒等情,即認上訴人已無別居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自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給付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行別居抗辯不負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爭執者乃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否,究非僅屬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人應「同居一家」或得「彼此另居」等扶養方法之爭執,原審援引民法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親屬會議決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其見解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應屬有據,已如前述,惟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生活費用是否必要及金額是否相當,審究如左:

㈠醫藥費用及勞、健保費用部分:上訴人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臺北縣洗染

業職業工會各種繳款證明十五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為證,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七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及勞、健保費用計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等情。而依上開單據所載,可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實包括醫藥費用、勞健保費及臺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之常年會費、互助金。經查,上訴人就加入「臺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乙事,雖稱係「在父親開設之洗衣店內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惟其既無薪資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成為該工會之會員,故其加入工會之目的應係為了取得勞保身份,該部分既不符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及常年會費、互助金,難認必要,洵非所許。另就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雖依「收款人帳號00000000」足認係劃撥至「臺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之款項,惟無從得悉其劃撥金額之項目及明細,亦難逕予准許。除此之外,就醫療費用及健保費合計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部分,核屬生活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按月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別居時即八十四年七月起之生活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未據提出計算之依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每月雖有房屋租金收入二萬三千元,惟該房屋亦有貸款未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繳息還本收入收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而被上訴人此外並無薪資收入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生活費,應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標準定其金額,即每月為六千一百六十七元(74,000元/12月= 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於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勞健保費等計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於醫藥費及健保費合計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生活費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即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即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合計一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6,167元 ×22月=135,674元)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述;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翁榮燦證明兩造曾經調解協議不成,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麗穎證明上訴人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均與爭點事實無涉,亦無調查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B1 審判長法官 尤豐彥~B2 法官 魏麗娟~B3 法官 梁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 書記官 張淑華兩造均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