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Rober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離婚協議書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然兩造於感情發生裂痕後,至辦理離婚登記之時,並未就離婚之事宜作過任何協議。上開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友人馬勤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已繕妥全部協議內容之離婚協議書,至上訴人之住處,對上訴人表示依被上訴人所信奉的巴哈伊教,如果要離婚,必須先簽字,並經一年之期間,於此期間如雙方要復合,此一協議書即失效,如經過一年後無法復合,此一協議書方才生效,由於上訴人希望挽回婚姻,且認為尚有一年之緩衝期,即兩造之離婚尚須經一年之期間,於此一年期間,兩造之離婚尚屬於未確定之狀態,上訴人乃不疑有他,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其後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訴人認為尚有一年之緩衝期,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查本件離婚過程中,兩造根本未曾有過任何協議,上訴人亦無離婚之意,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且本件協議離婚之證人劉逸秀、劉權慧二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意,渠等二人根本未親聞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兩位姐姐劉逸秀、劉權慧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兩位離婚證人並陪同兩造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兩位見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已在場聞見,本件兩造之離婚登記自生效力。且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字義清楚,除中文離婚協議書外復另翻譯為英文版,上訴人亦簽名於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內,協議書約定子女之監護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慰藉金之給付等事項,並無附加任何條件,復有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自當明瞭其中之內容,豈能事後以宗教理由辯稱其不知該離婚協議書於法律上已生效之事實,另於兩造離婚前,上訴人為怕被上訴人家人誤解被上訴人,亦曾書立一封給被上訴人家人的信,信中書明上訴人確有離婚之意思,且兩造既均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復已經兩名證人在場簽章,隨即兩造與證人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上訴人因在離婚協議書上署名「康落根」,與戶籍登記姓名不符,故在證人及戶政機關人員面前再次以「康絡登」名義簽名並蓋指印,是兩造之離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中、英文版離婚協議書上之兩造及證人劉逸秀、劉權慧之簽章為真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偕同證人劉逸秀、劉權慧,及馬勤恩等人,執前揭離婚協議書,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因上訴人於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原為「康落根」,與戶籍記載之上訴人中文姓名「康絡登」不符,為與戶籍記載相符,於辦理登記時,遂當場於前揭證人面前,再次以「康絡登」名義簽名並蓋指印,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提出中、英文版本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為美國籍,兩造就前揭離婚是否有效發生爭執,核屬涉外事件。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為本國人為外國人妻,依前揭第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渠等離婚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從而兩造協議離婚之方式,依前揭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因其認為依被上訴人所信奉之巴哈伊教尚有一年之緩衝期可挽回婚姻,乃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兩造根本未曾有過任何協議,上訴人亦無離婚之意,且證人劉逸秀、劉權慧自始至終均未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意,渠等二人根本未親聞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兩位姐姐劉逸秀、劉權慧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兩位離婚證人並陪同兩造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兩位見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已在場聞見,本件兩造之離婚登記自生效力。且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字義清楚,除中文離婚協議書外復另翻譯為英文版,上訴人亦簽名於英文版離婚協議書,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自當明瞭其中之內容,豈能事後以宗教理由辯稱其不知該離婚協議書於法律上已生效之事實,是兩造之離婚為合法有效云云。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本件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始為有效,雖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及證人劉逸秀、劉權慧於前揭中、英文版離婚協議書簽章,四人及友人並執前揭離婚協議書,偕同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如前所述,是本件離婚既經證人劉逸秀、劉權慧直接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且經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兩造間兩願離婚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合法有效,足信為實在。
㈡兩造中英文版之離婚協議書頁首記載「離婚協議書」、「Divorce Agreement」
等字,明白表示該協議書之性質為「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下: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戶政機關登記,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並經譯為英文版本:「1. Because persona-lities do not march and the feelings are not in harmony and aftercareful consideration the couple "as agreed to divorce". From this day
on the two parties are no longer husband and wife and are free toremarry as they wish.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ettlement are asfollows: (1) Custody:... (2)Property:...(3)Alimony:...4.Once the twoparties have agreed to divorce they must go to the department ofResidents and Residence to register.The Divorce is effected on the day
of registration or within 15 days....」(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明白記載兩造離婚兩願離婚之意,及與有關子女監護、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事項,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在臺灣業已居住十年,看得懂中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是依上訴人之智識,應足以對該中英文版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離婚內容有充分之了解,則上訴人於前揭中英文版本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應認兩造對於兩願離婚已達成協議,且該離婚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保留一年之緩衝期之約定,復法律與宗教之教義係屬二事,縱巴哈伊教之教義有該項規定,亦不影響法律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巴哈伊教教徒,依巴哈伊教之規定離婚協議後尚有一年之緩衝期,本件離婚未生效云云,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以證人劉逸秀、劉權慧自始至終均未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意,渠
等二人根本未親聞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於原審時,證人劉逸秀證稱:「前一天我妹妹(即被上訴人)要我當證人時,我就有告訴他,要先與康先生(即上訴人)談好,我妹妹有答應我,所以第二天,我看到康先生一起過來,我認為他們已經談好離婚的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幾號當天早上甲○○(即被上訴人)按門鈴,我開門後後面站著一群人康絡登(即上訴人)、劉權慧、馬勤恩,甲○○說要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請我當證人簽名,當時康絡登站在後面沒有說什麼。後來我有跟他們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康絡登也有一起去」等語,另證人劉權慧證述:「(問:當時簽離婚協議書時的情形?)當時在我妹妹家中,我妹妹請我當證人,我知道她與原告(即上訴人)要離婚,所以我就簽名在上面並蓋章。當時只有我妹妹在家中,至於是何因要離婚,我並不清楚,是我妹妹告訴我,她與她先生已經要離婚了,在我要簽離婚協議書前,我也沒有向康先生求證過,但簽完名後,甲○○要我陪她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之後辦戶籍登記我也有到戶政事務所。當時到戶政事務所的人有我、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劉逸秀及甲○○的朋友。去辦登記途中,康先生都沒有說什麼」,是證人劉逸秀、劉權慧於簽寫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時,雖未曾親自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意,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證人劉逸秀於離婚協議書以證人身分簽名時,兩造均在場,且簽寫完畢後,證人劉逸秀及劉權慧即與兩造偕同至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證人劉權慧、劉逸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已在場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此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有任何離婚協議,證人劉逸秀、劉權慧亦未在場親見親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略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