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㮀二、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丙○○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履行同居。
䎏三、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婚姻無效。
𨛯四、右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及乙○○共同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上訴人丙○○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履行同居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明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上訴人甲○
○自五十八年與上訴人結婚迄八十三年,雖不念夫妻情份,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強逼上訴人與其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因上訴人顧念家庭及孩子為重,以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證人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致欠缺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歷經三審皆上訴人勝訴而告確定,遂憑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持向戶政事務所撤銷與甲○○之離婚登記而恢復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欲回與被上訴人設籍「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之住所同居,詎竟遭甲○○堅拒進入上址,且又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無奈,乃基於婚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同居,自屬法之所許。
㈡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分別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強逼上訴人與其離婚之際,同時亦迫使上訴人離開兩造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及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所,嗣既經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仍設籍於上揭同址(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可證),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居住並不為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夫妻共同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之住所為履行同居地,亦為法之所許當勿待言。㈢再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
而甲○○持有之單身證明文件因乙○○係越南國籍,未能知悉甲○○與上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其屬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按即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依信賴保護原則為善意且無過失締結之後婚,應停止適用),因認甲○○與乙○○之後婚姻仍屬合法有效,即為被上訴人甲○○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原審未就本件事實調查清楚,即遽為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蓋查:
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等情事,皆係由被上訴人甲○○以暴力逼迫所為,且甲○○將二人之離婚協議書拿給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表意之證人丁○○及戊○○於該證書上簽名,能不知欠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是其持有之單身證明文件能有證據力?原審未就事實調查明白,即遽為論斷,實有未當。
⑵原判決理由僅以被上訴人乙○○未能知悉甲○○與上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
力,其屬善意無過失,自與甲○○之婚姻合法有效,但並未論及甲○○是否亦屬善意無過失而與乙○○結婚屬合法有效?卻僅以乙○○之片面部分即認定甲○○既與乙○○結婚自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職是,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原判決理由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被上訴人甲○○與
乙○○在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之後婚姻仍屬合法有效云云。按上揭第三六二號解釋,係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使用之法規,然本件所謂甲○○信賴其與上訴人間之離婚效力以及乙○○信賴之甲○○持有之單身證明文件,皆係被上訴人甲○○以惡意營造所成,自與上開解釋所揭示信賴之「確定判決」顯然有別,原審未察,以上開解釋用為本件甲○○與乙○○所締結之後婚姻仍屬有效而作為甲○○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顯具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失誤。
綜前述,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予以廢棄,從而被上訴人甲○○即無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業明。
䎏二、關於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婚姻無效部分: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此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明定。茲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前之同年八月間,上訴人即以甲○○就兩造離婚事件涉嫌偽造文書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甲○○能謂有所不知?何況上訴人之所以會辦理離婚純係受甲○○強逼所致,且甲○○將與上訴人兩造離婚協議書持往不知上訴人並無有離婚意思之證人簽名,能不知與上訴人欠缺法定要件之離婚而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乙○○既欲嫁給甲○○,對其前婚姻能不關心?豈又會對甲○○因離婚而涉訟毫不知情?在在均足以證明甲○○與乙○○顯有重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稽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間之婚姻,自始無效,已至臻明白。
三、關於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甲○○請求與上訴人離婚部分:㈠按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
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足稽。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甲○○與乙○○之後婚姻縱屬合法有效,則能請求離婚者,絕非屬重婚者之甲○○,此觀諸上揭解釋自明。若被上訴人甲○○以故意重婚作為與上訴人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成立,則對顧念家庭及孩子而極力維護婚姻之上訴人,顯失公允!㈡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約會,涉有通姦情事為藉口,作為請求與
上訴人離婚理由云云。惟查,除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婚外情外,茲就被上訴人所持憑之電話錄音帶之錄音時間以觀,其一為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所錄與男子己○○之通話,其二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錄與男子周寬一之電話(均分別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及七十四頁),而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姑無論該二捲電話錄音帶之內容是否屬實,僅就其為證明之情事已係五年至八年前之事,參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後,雖未愈六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愈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明定二年期間之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是以,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此作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業明。更何況,該二捲錄音帶,乃被上訴人私自竊聽電話錄音取得,此為甲○○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係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查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憲法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截取通訊內容(按上訴人已否認通話之內容為其所為),實已侵害憲法上所賦予之秘密通訊自由,我國為保障通訊自由,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文規範通訊監察之實施。是偵查機關如未依法定程序而逕行竊聽與電話錄音,應認為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保障人民權利不會被公權力侵害,並維護程序之正當性。至於私人違法以竊聽與電話錄音所取得證據,舉重以明輕,亦係對他人權利之重大侵害,自應認為亦無證據能力。是證,被上訴人據此提出無證據力之電話錄音內容請求離婚,即顯無理由。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
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參照)。茲查,上訴人並未散發或張貼毀謗如被上訴人甲○○所提證之寄發景文中學胡校長之信函或號外。上訴人之所以會向教育部陳情,乃因上訴人有感於被上訴人甲○○非僅不履行同居義務,亦堅拒上訴人遷入前揭位於木新路之住所並不為聞問,更甚者,甲○○又與被上訴人乙○○結婚生子,上訴人在求助無門情急之下始向被上訴人任職教育界之主管機關教育部陳情,期能主持公道而對上訴人有所幫助,詎仍屬枉然,但對被上訴人之教職迄今並無任何妨礙。職是,上訴人之上揭行為縱有過當,亦係因甲○○之刺激所致,參據首揭判例,被上訴人即不得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亦不得作為請求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請駁回之。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為方便鈞院比對証物閱覽,茲謹將被上証人庚○○,於原審及本審所提呈之証物,彙納如左,並於各該証物後註明証明事項,敬請鑒查之:
A、被上訴人庚○○呈原審証物 (註: 本應標為『被証…號』,惟於原審時,就一至十九號,誤標為『証…號』,然自二十號以下,業已更正標為『被証…號』,謹併此敘明):
1、証一號:陳棋炎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一書第一三三頁。証 明:有請求離婚之理由者,自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2、証二號: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其理由書。証明: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善意無過失信賴確定判決及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應停止適用,亦即該後婚仍屬合法有效。
3、証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例。証明:前婚因証人未親聞離婚之意,致不備協議離婚之要件,然後婚相婚者係因信賴離婚之戶籍登記(本案係法院公証之單身証明,請詳本審呈鈞院之被上証二號),故屬釋字第三六二號所指之『其他類似原因』,故後婚仍屬有效。
4、証四號: 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例。証 明:請參証三號。
5、証五號:經台北地方法院及外交部公証之甲○○單身証明。証明: 被上訴人梅與被上訴人吳結婚係善意無過失 (証五號係八十六年七月間補增者,原聲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請詳本審被上証二號)。
6、証六號:戶籍謄本。証明:被上訴人梅與被上訴人吳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註:結婚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此請詳原審被証二十二號、本審被上証二、
四、五號),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壹子吳梅宏。
7、証七號:電話紀錄譯文(錄音帶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庭呈)。証明:上訴人與男子己○○邀約會面『休息』之通話譯文,此譯文與鈞院比對錄音帶所錄譯文亦相符,併此敘明(另:上訴人雖以通訊保障監察法置辯,惟該法係系爭錄音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施行,且該法應係實體法而非程序法,復未有明文之規定,應無從新原則之適用,職是,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辯詞應無足採信)。
8、証八號: 電話紀錄譯文 (錄音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庭呈)。証明:上訴人與男子周寬一之通話譯文,從其對話可証渠兩人有婚外情,此譯文與鈞院比對錄音帶所錄譯文亦相符,併此敘明 (餘同証七號部分)。
9、証九號:行事曆三頁。証 明:上訴人記載渠與男子約會時間、地點之行事曆。
10、証十號:陳棋炎先生著民法親屬第一五七頁。証明: 通姦是否起訴或受刑之宣告與否,均與離婚無關,亦即仍得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11、証十一號: 陳棋炎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九頁。証明:同証十號。
12、証十二號:林榮耀先生著民事個案研究第三三三頁以下。証明: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精神上者如侮辱、誣指、誣稱他方如何如何等,且此侮辱等不以受刑事處分或構成犯罪為要件。
13、証十三號: 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87年11月22日為不訴處分確定)。
証明: 上訴人指稱所謂遭毒打被硬逼離婚及所謂被上訴人吳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云云,均非事實; 上訴人不實指控應亦相當於使被上訴人吳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証明: 上訴人亦自承犯有錯誤冀被上訴人吳原諒等語,足証上訴人確有婚外情。
14、証十四號: 丙○○88年6月5日致教育部之『檢舉函』。証明: 上訴人以惡毒不實之語向教育部為所謂之『檢舉』,企欲誤導使被上訴人吳無法立足於教育界。上訴人不實之所謂『檢舉』應亦已使身為教師之被上訴人吳不堪同居之虐待。
15、証十五號: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証明:北市教育局將上訴人不實之檢舉函轉被上訴人吳任職之學校。
16、証十六號:署名為鄧x花親人之函。証明: 署稱為『…鄧x花娘家母親、兄長及姐妹陳訴』致『胡校長』之不實函文。
17、証十七號: 署名為號外之傳單。証明:署稱為『…鄧x花懇請熱心人士主持公道』之不實『號外』單。
18、証十八號:里長証明書。証明:上訴人夥同渠親人至被上訴人住處辱罵喧鬧等。
19、証十九號:陳棋炎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二、二二三頁。証明: 『經常與異性交往…但無法証明確有肉體關係; 有虐待事實,但未能確切証明…,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望…』等等,均應相當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0、被証二十號:離婚登記聲請書。証明: 此係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偕辦離婚登記時,於戶政事務所親簽之聲請書,足証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協議離婚,亦可証上訴人所謂被逼打方離婚云云,確係不實之詞,蓋彼公共場合豈任何人得強其簽字乎?(另兩造辦竣離婚登記後,雖上訴人未將戶籍遷出,然兩造即已分開未相往來)。
21、被証二一號: 兩造子辛○○致上訴人之函文。証明: 兩造子辛○○民八十年十月間赴美迄未曾返國,受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詞之愚,函中盡是『…要回賠償…分資產…我們無法拿全部…最好把那兩人趕回越南…讓他 (指被上訴人吳)去坐牢…等你拿到所有他的資產及金錢後,跟他離婚…你絕對以後要他離婚…』等盡失人子倫常之語。上訴人片面不實挑唆父子情,亦已使被上訴人不堪受同居虐待之情。另自上訴人與子之此謀議,亦可知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2、被証二二號: 反訴被告間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於越結婚照片共七張 (確係結婚此觀均著婚紗即知,亦確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証人)。
証明: 被上訴人庚○○兩人結婚之日期確係民國八十六年(即西元1997年)四月二日,且亦與証人壬○○、癸○○九十年四月十日於鈞院之証述相符。且被上訴人兩人上述結婚日期均早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告訴日期為86年8月,詳上訴人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起訴日期為86年11月11日,詳二審被上証三號)。
23、被証二三號: 照片共五張。証明:被上訴人庚○○返台後補宴親友之照片。
24、被証二四號及被証二五號: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証書越文及中文各壹張,暨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証影本 (反面部分)。
証明: 我駐外機構載『甲○○乙○○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諸語,足証十月一日係辦妥登記之日期,實際上結婚日期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請另詳被証二十二號)。
25、被証二六、二七號: 被告乙○○人民証書影本壹份及被告甲○○護照影本壹份。証明: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庚○○之『人民証明書或護照號』指為『結婚証書發給日期』云云,實乃上訴人之曲解。
26、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庭呈原審証物 : 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庭決議。証明: 『…一○五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故縱原審証七、八號之錄音帶已罹於民法第一○五三條之除斥期間,惟仍足為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主張之依據。
B、二審呈鈞院之証物:
1、被上証一號:「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各壹張。証明:後者係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親簽,足証兩造協議離婚確係出諸上訴人自由意志,蓋戶政事務所為公共場所,豈任何人得強其簽字乎?
2、被上証二號: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單身証明文件等共拾張。証明:聲請核發日期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係於被上訴人庚○○結婚前 (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足証兩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確係事實; 且聲請核發此單身証明之日期亦均早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告訴日期為86年8月,詳上訴人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起訴日期為86年11月11日,詳被上証三號),抑有進者,當時距兩造辦峻離婚 (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業已二年八個月之久,更足証被上訴人二人結婚均係善意無過失。
3、被上証三號: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起訴狀影本壹份。証明: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起訴日期,乃係兩造結婚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足証被上訴人二人均係善意無過失。
4、被上証四號:被上訴人吳護照影本壹張。証明: 被上訴人吳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赴越,同年四月二日與被上訴人梅結婚,同年四月五日入境返台。
5、被上証五號:被上訴人梅所寄信函影本兩封(含信封)共四張。証明:八十六年五月十三、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梅自越(辦理入境諸事宜煩冗,故被上訴梅當時尚在越,惟自八十六年十月許即返台與被上訴人居住)給上訴人吳之信函,自函中『親愛的老公』之稱呼、及『我被搶去的頸鍊一條是我們給(結)婚的...』等語,足証兩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確係屬實。
二、另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日所謂『事實上,我從未到戶籍課,被上訴人是偽刻我的印章』云云,並非事實,蓋分戶並無需上訴人偕辦亦無需上訴人印章。另同日上訴人所謂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我只是對我的小孩有個交待』云云,觀之上述被証二十一號即知其所言不足採信,且自此亦可知兩造確已愛情喪失業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至於同日庭中鈞院問: 「是否為取得單身証明,才如此辦戶口? 」等語,觀之被上証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資料倒數第二張之戶籍謄本上載『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與吳丙○○離婚申登』等語,即知與是否分戶無關,且亦無以是否分戶據為判斷離婚之理。
三、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庭中所提呈即署名為「辛○○敬上1月28日」之所謂傳真函文部分,觀之左述,即知該函文所述,實乃兩造子辛○○偏頗之言:
1、按之,辛○○赴美求學係八十年十月間,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係八十三年七月間,而被上訴人吳與另被上訴人梅結婚,乃係兩造離婚二年餘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知辛○○於上述傳真函文中所謂「...沒想到我到美國之後,我父親(甲○○)又跟一位越南女子(乙○○)結婚,迫我母親離婚,我想這一切都是我父親主導的...」云云等語,非但係偏頗之詞,且實不無誤導之嫌。
2、又自原審被上訴人之証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行中所載「告訴人(即上訴人)於寫予被告及其子(即辛○○)之信中,亦表明自己犯錯,願意接受被告嚴厲的懲罰...」等語,亦知辛○○於上述傳真函文中所謂「...相信我母親本性善良,她絕不會做出對不起我父的事...」云云,亦係辛○○偏頗之詞。
3、另辛○○上述函文中所謂「...這幾年來我母親...一心一意想挽回我父親的愛...」云云諸語,亦係辛○○偏頗之言,此觀之被上訴人呈原審被証二十一號即辛○○另函中所載「...盡量要回你應得的賠償( 第一要務 )...K」、「... 確定他後來娶的淫婦及其子在法律上無地位,他很奸詐故意生了一子,其目的就是即是分資產...我們無法拿全部...最好把那兩人趕回越南去...」、「...告甲○○重婚,讓他去坐牢。」、「等你拿到所有他的資產及金錢後,跟他離婚。離婚後要求贍養費,你絕對以後要跟他離婚...」等語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証一至五號為証。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渠與被上訴人甲○○結婚二十餘載,甲○○不念夫妻情份,屢以暴力相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強迫上訴人與其離婚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三審確定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因向戶政事務所撤銷與甲○○之離婚登記。上訴人設戶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惟被上訴人甲○○拒絕上訴人遷入其戶籍,並拒絕上訴人進入其戶籍住所同居。甲○○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越南籍女子乙○○結婚,該項結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上訴人因對甲○○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及請求確認甲○○、乙○○之婚姻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甲○○於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確認兩造婚姻存在之訴前,善意信賴兩造間之離婚效力,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與善意無過失之乙○○結婚,該婚姻合法成立,故甲○○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因結婚時甲○○為單身,乙○○為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甲○○及乙○○二人之婚姻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為無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協議離婚証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兩造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二五、二六頁)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於越南結婚(越南結婚証書雖記載結婚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惟兩人實際上係四月二日結婚,業經証人壬○○、癸○○到庭証實,並有結婚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其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離婚分居已近三年,甲○○持有單身之證明文件,而乙○○則為越南國籍,二人均未能知悉甲○○與上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自屬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甲○○與乙○○之後婚姻仍屬合法有效。雖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三審判決確定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判決理由係以二人間之離婚協議書,是甲○○拿去給證人丁○○、戊○○簽名,該二證人未親見或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的意思,認該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十至二二頁),惟查甲○○與乙○○結婚係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前,當時甲○○信賴其與上訴人之協議離婚係合法有效,此由甲○○在該案中一再抗辯離婚係經雙方同意等語,即可証明,尚難認甲○○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前即知其與上訴人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仍應認甲○○係善意無過失。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事,皆係由被上訴人甲○○以暴力逼迫所為,且甲○○將二人之離婚協議書拿給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表意之證人於該證書上簽名,能不知欠缺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是本件離婚之效力顯係甲○○惡意營造而成,原判決認其善意並無過失,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其受甲○○之暴力脅迫而同意協議離婚一節,迄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係陪同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甲○○自無於該公共場所暴力脅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告訴甲○○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檢察官認定兩造間之離婚登記及房地更名登記均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十頁),是上訴人辯稱甲○○係基於暴力脅迫或惡意營造而使上訴人同意離婚一節,即非事實,應無可採。上訴人復懷疑甲○○在一九九0年(即民國七十九年)之時,即與乙○○結婚,惟經原審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甲○○之入出境記錄,甲○○在七十九年二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並無出境前往越南之記錄,有該局檢送之甲○○入出境記錄二頁可稽(原審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是上訴人之質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與乙○○之婚姻,既屬合法有效,且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吳梅宏(原審卷第二六頁),甲○○即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同居及訴請確認甲○○、乙○○之婚姻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丙○○以甲○○「人品卑劣下流」,「實為教育界敗類」等侮辱之文字向教育部督導司提出檢舉,又於文件及號外中,以類似字句侮辱被上訴人,並散布於眾,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甲○○與乙○○已結婚生子,自難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而反訴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僅限於重婚之他方,重婚者自不得請求離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已逾二年之請求離婚除斥期間,況該錄音帶係私自竊錄違法取得,自不得作為証據。又上訴人並未散發寄給景文中學胡校長之信函,其所以向教育部陳情,係因甲○○非僅不履行與上訴人之同居義務,且進而與乙○○結婚生子,上訴人在求助無門情急之下,始向主管機關陳情,自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甲○○在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擔任教職,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同意與其復合,且進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與越南女子乙○○結婚,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檢舉信函送教育部督導司,稱甲○○「人品卑劣下流」「不顧夫妻情義,另結新歡」「偽造不實文件蒙騙法曹」「實為教育界敗類」,另由上訴人之娘家母親、兄長及姐妹具函陳述甲○○「有暴力傾向」「品性低賤」,該函經教育部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再轉送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欲使甲○○失去謀生的職位,復以甲○○「遺棄糟糠,另購越南女子為妻」之號外文件散布於眾(原審卷第九五頁),已足使被上訴人成為笑柄,而屬重大侮辱,上訴人如真欲與甲○○復合,豈會以如此不堪之文詞檢舉及侮辱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証上訴人對甲○○早已心生不滿,並非基於一時氣憤。又甲○○主張上訴人與男子己○○、周寬一以曖昧之字眼互通電話,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兩捲為証(見原審証物袋),雖上訴人不承認其事,惟參以上訴人於致其子辛○○之信函曾提及:「一年多了,他仍不能以包容心去寬恕、諒解我的過錯,我都願意接受他嚴厲的懲罰只求他再給我一次恕罪的機會」「小君求你寬恕我的不是,再次多勸勸你爸爸,求他早點回心轉意!重新再接納我」(詳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九一號卷第一0一頁),雖不能証明上訴人確有不軌之行為,但亦足以証明兩造間感情確已出現嚴重裂痕,復查兩造自八十三年六月後,迄今已分居六年十月,甲○○復與乙○○結婚生子,而無意與上訴人復合,雖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婚姻不只是存在於戶籍登記上,若兩造已分居多年而甲○○又另娶其他女子為妻,且上訴人並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以惡毒不堪之文詞檢舉侮辱甲○○,使甲○○在同事間成為笑柄,顯見兩造間已無復合之望,甲○○主張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無據,其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僅謂重婚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並非謂重婚者亦得請求離婚,且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已罹於時效並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不得作為証據云云,惟查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僅稱重婚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並未提及重婚者是否得請求離婚,基於維護一夫一妻制之精神,應解為善意無過失之重婚者亦得請求離婚,否則任令名存實亡之婚姻及重婚之事實長期存在,並非社會國家之福。又作為証據之錄音帶之提出並無時效之問題,且通訊保障監察法係在規範通訊之監察,對於本件並無適用,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