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黃顯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其從事傳統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及經營藥商生意之獲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夫即伊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係伊以替人縫製衣服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向娘家借貸之款項暨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出售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地(下稱大觀路房地)所得之款項,委託上訴人代理伊向訴外人林群英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所購得之財產,為伊之特有財產。縱認系爭房地非伊出資所購買,惟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登記伊名義,則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亦為伊之原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總價款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購買系爭房地之二百五十萬元價款中之九十餘萬元係出售大觀路房地所得;而購買大觀路房地之四十五萬元價款中之三十萬元,係出售通化街房地所得;大觀路及通化街之房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七五、八三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觀路房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四、一五五─一五七、九一─九三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係伊以從事傳統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及經營藥商生意之獲利所購得,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屬伊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規定)。又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自婚前起即經營裁縫業,並將所得之報酬交由娘家代為跟會儲蓄理財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妹楊林美到庭證稱:「..甲○○當兵回來約五十六年底,五十七年初來台北在我們店裡當學徒,三年許,一個月可得幾百元月薪,...他太太(即被上訴人)曾在我店裡做衣服約一年許,..他太太未出嫁前就會做衣服,結婚後就在我那裡做衣服..」「(甲○○當兵前)沒有在外做過事,在家種田..」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姑姑易雲仙亦證稱:「..易秀藤後來於六十一年住在台北,..他來台北後..他去過我家住了一年多,..他住我家因為我在做衣服..」「他做衣服,月入一萬多元,...租金我只收他五百元」(見原審卷一○八頁);另證人王素英亦證稱:「我是在做衣服的,..與我姊姊(即被上訴人)做,在文昌街做衣服,..他(即被上訴人)在板橋市○○路買的房子開店做衣服,他請了兩人,我和陳美雲,..我月薪約二萬元,我在那做了約三年..」等語;證人陳美雲證稱:「..去時有我阿姨(即被上訴人)及另一位師傅(當庭指認係證人王素英)在做(衣服)..」(見原審卷一一○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亦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之妻子張春治亦證稱:「..我看到女方父親提袋拿錢要來買房子,我看到袋子,他們說是帶錢來,女方之前也是做衣服..」(見原審卷一一一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婿王傳達證稱:「..我聽說男方結婚時要買房子是女方爸爸拿錢幫忙。女方有跟我會,會錢是他自己或娘家付。我去過他大觀路店很多次,我的衣服都是他做的,店裡面約有五、六人工作,...女方在大觀路開店時,男方仍在做學徒,直到買昌吉街房子時,是女方賣掉大觀路的房子及娘家支助,男方他家兄弟很多,家人應拿不出錢幫忙..」「他跟二會,一會一萬元,約有二十五人」(見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證人莊再福證稱:「..我曾搭會找過十二、三人,每會一千斤穀子,女方跟我一次會,會錢是他父親付的」;證人易新合亦證稱:「我曾招過會,是稻穀會一千斤,十四會,女方有跟一會,未婚前即跟,婚後是他父親代付,最後一會才是他標的,..他先生起初較窮,女方只好做衣服幫忙,買房子是女方付的錢」「最後一會是民國六十多年,確實年數不記得」;證人蔡清泉證稱:「我曾招會,十多會,一千斤穀子,一年標二次,女方曾跟我會,會款是他寄給他父親,他父親交給我,..」(見原審卷一一四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易鐘傳亦證稱:「我是六十八年九月二日白天下午一時多看我父親從大甲拿袋子裝錢坐平快火車到台北板橋大觀路,帶了三十五萬元...這些錢是鄉下標會所得,有我及我姊姊(即被上訴人)的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三八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再參酌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之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台閩地區工商業普查報告「台灣地區服務事業企業單位概況」及「各項收入」統計表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一三六、一三七頁),六十五年度裁縫業全年各項收入總額1,671,446(單位:千元) ,減全年各項支出總額1,502,564(單位:千元) ,為168,882(單位:千元) ,再除以年度企業單位數5,778(家),則平均營業收入之毛利為29,228(單位:千元);而全年支付員工薪資總額556,358(單位:千元),除以年底員工總數15,162(人),為36.694(單位:千元),係當時受僱者之平均工資。依當時被上訴人雇用二人之自營裁縫業於每年收入約有139,310元【29,228元,加上36,694乘以3(被上訴人亦投入勞力)之總和】。再參行政院主計處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資料,可知六十五年平均每人國民年所得為39,559元(見本院更一卷一七二頁),則被上訴人於六○年代因經營裁縫業年所得為 139,310元,為平均國民所得之三倍多,且超過十萬元,足證被上訴人之裁縫所得豐渥。且被上訴人又因跟會儲蓄、賣小房買大房而迅速增產(如後述),益證被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
㈢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出資購入,茲分述如下:
㮀⑴被上訴人辯稱:六十三年初伊以勞力所得十六萬元購得位於台北市○○街○○
巷○○弄○○號之一樓建物(下稱通化街房地),並登記為伊名義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時證稱:「我是與被上訴人同時買通化街的房屋,當時是一戶一、二樓,被上訴人以十六萬元買一樓,我以十四萬元買二樓,因只有一個建號,所以登記共有...因我去被上訴人那邊做衣服,認識被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那邊生意很好,我們二人一起去看房子、買房子...通化街的房屋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以三十萬元賣給我,當時被上訴人的裁縫生意很好,而上訴人在中藥店當夥計」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八四頁),而被上訴人有購置不動產之豐厚資力,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通化街房地係伊以勞力所得購入,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房屋價款之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伊給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通化街房地為伊出資所購,即不足採,是通化街房地原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⑵被上訴人稱:六十五年間將出售通化街房地所得三十萬元,再加上伊縫製衣服
儲蓄之勞力所得十五萬元,以四十五萬元購買大觀路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九一─九三頁),且被上訴人有購買房地之能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大觀路房地為其特有財產,亦堪採信。上訴人對將出售通化街房地之所得,用以購買大觀路房地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上開十五萬元中,被上訴人僅出資六萬元,餘九萬元係伊出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售大觀路房地所得款項九十餘萬元,
加上縫製衣服勞力所得之報酬,及以該報酬跟會之會錢暨向娘家借款,共湊足二百五十萬元而購得系爭房地等語。查用以分期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八紙支票(見原審卷一五七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註),雖其中五紙支票因時隔二十年,已逾付款銀行之保存年限而銷燬(見原審卷一七五、一七六頁、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惟其中一紙發票日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票號為BVB155801,面額為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易森雄(按易森雄為被上訴人之堂兄),有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甲存字第八六00五五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七八頁),而證人易森雄亦於原審到場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堂妹,是被告的爸爸向我借二十七萬元,我開票給他,事後有還我錢,被告的爸爸跟我說,他女兒買棟房子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五頁),益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應為真實。另二紙發票人分別為保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啟聯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六十八年十月六日,面額為二萬元、五萬元,付款人依序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SYH二二二一八八號、CF七六四一八三號之支票,均為客票(見原審卷一八二─一八五頁)雖經上訴人背書(見原審卷一八二至一八五頁),惟上訴人既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於代理被上訴人交付各該支票與出賣人之際,在各該支票背書後,再行交付,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即認該二紙支票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再參酌證人易鐘傳、易新合證述,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係由被上訴人娘家墊借或被上訴人跟會所得之款支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亦堪信為真實。
⑷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雖記載為「甲○○」,然其下方註有
「代」字,並加蓋「易秀藤」之印章,且該契約書之騎縫處亦均蓋有「易秀藤」之印章(見原審卷一五七頁),足証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訂約,難認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雖上訴人主張因當時伊未攜帶自己之印章,乃以被上訴人之印章代替,伊非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簽名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參照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果如上訴人所云伊未攜帶自己之印章,則上訴人祇須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即可,根本無須於立契約書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再在其姓名下方加註「代」字並加蓋被上訴人印章之必要;況上訴人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豈有不攜帶自己之印章,反而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前往簽訂契約,並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之理?尤與常情有悖,益證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
⑸證人林群英雖到庭證稱:「我房子是賣給男方,當時來買房子、看房子是楊先
生(指上訴人),我未見過他太太,...」、「...去代書處應無女方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三五頁背面、一三六頁),惟查其所為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購買而已,尚難據為證明系爭房地即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至證人黃淑女、蘇克敏、楊有肇到場所為上訴人於六十年間為人推拿整復,收入頗豐之証言(見原審卷一三七頁、二七八至二八○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資力而已,亦難據為証明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四、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伊以其從事傳統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及經營藥商生意之獲利所購買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從事傳統損傷推拿及受僱於中藥店之薪資所得購買系爭房地,固
據提出榮譽狀、傳統國術損傷推拿整復證書、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登記證書及藥商許可證書為證(見八二─八五頁),惟該等文書之發給時點分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七十年三月二日,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購買通化街房屋時上訴人即有此技能。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妹楊林美亦證稱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底當兵回來,當兵前未曾做過事,五十七年初至台北楊林美店內當中藥學徒三年許,學抓藥、配藥,月薪幾百元,後來又至另二家店當學徒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足認兩造結婚初期及六十三年購買通化街房地時,上訴人係擔任中藥店之學徒,所得尚不足以購屋。至證人黃淑女、蘇克敏雖證稱上訴人確曾替人推拿,然黃淑女陳稱六十年間曾請上訴人至家裡看診,六十年到七十三年間出診一次之診療費用為二、三千元(見原審卷一三七頁);蘇克敏則陳稱:六十五年間開始請上訴人推拿,一次一百五十元或二百、三百元,現在也差不多二、三百元(見原審卷二七八頁),其二人所陳上訴人之診療報酬,竟差「十倍」之多,顯與常情有違,況六十年間上訴人仍受僱為月薪幾百元之抓藥學徒,豈有能力看診,足見證人所言不實在。
㈡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主為「甲○○」,出賣人林群英亦證稱未見
過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云云。惟查:林群英之證言僅能證明談判、交涉係由上訴人出面;綜觀契約文義及交易習慣,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購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向娘家借貸之款項暨出售原屬其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輾轉購得之大觀路房地所得款項所購得之財產,而向娘家借貸之款項嗣後被上訴人亦須以勞力所得清償,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保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五地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二、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
一層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騎樓一八‧六平方公尺、地下室三三‧六七平方公尺、平台四‧八六平方公尺(建號一○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