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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更㈠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歐陽志貞被 上訴人 丁○○○○

乙○○戊○○○甲○○○訴訟 代理人 己○○○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台北市○○段一小段三五一八建號停車位係獨立所有權,收益為永久性,經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估停車位十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價值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其土地價值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縱以年息百分之十乘以一半計算,亦達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再乘以租賃最長期限之二十年計算,亦有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㈡、被繼承人歐陽欽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存單之存款本息二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係其在世時以二十五萬元向台北興安郵局辦理一年定期存款之本息總額所轉存,亦屬遺產。㈢、四千美元係以出殯收受奠儀之結餘所給付,應屬贈與,不得計入遺產。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㈡、不動產鑑定報告書,㈢、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為各樓層住戶之防空避難室之一小部分,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雖規劃為法定停車位,但因住戶多,車位少,故每兩年由各樓層住戶登記抽籤,中籤者有使用權,但仍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並未因停車位而有收益。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乙份,㈡、上訴人書信二封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安國宅北區管理委員會查復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歐陽欽之遺產有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台北市○○○路○段○○○巷○號屋後之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八0分之一七(下稱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及存款九萬七百七十一元,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價值計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上訴人為歐陽欽在大陸之繼承人,並已向原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丁○○○○、甲○○○唯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法不得由大陸繼承人繼承,而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係停車場,僅有持分,並非得以供居住之不動產,歐陽欽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餘存款九萬七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已於歐陽欽去世後,支付上訴人各美金四千元,其所得已超過所應繼承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歐陽欽之大陸繼承人,並已向原法院聲明繼承,經准許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歐陽欽之遺產,計有系爭復興北路房地、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及存款九萬七百七十一元,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價值計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八、十一、二十、二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並非係被上訴人丁○○○○、甲○○○唯一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係停車位,為獨立所有權,收益為永久性,自應將各該部分遺產應屬於伊等之繼承權利折算為金錢後,予以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繼承人歐陽欽之遺產中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係屬國民住宅,與其所有系爭民生東路地下室,乃共同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係由台北市政府所依法收購之超建地下室,由台北市政府與部分原眷戶所共有,目前供作收費地下停車場使用,依規定系爭復興北路國民住宅轉售時應將其住宅及基地一併移轉,而不得僅單獨出售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又上開停車場無分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現委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營運,由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雖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與原眷戶依比例分配收益(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一頁、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三頁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三字第0九一三00九三二00號函),惟據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委員會函復:

「本委員會運作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與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之規範,地下室停車場代管金收入,作為社區設施之建設、改善與維修經費來源之一,租金所得並無分發區分所有人情事,經核准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住宅,須繳維管清潔費予代管公司,除超大型車車位每月三千元外,其餘一律為一千五百元」,有該會(九一)興北管字第0一四號函及第0五二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六、八四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停車位並無所收益,且不得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分離出售,自不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將該不動產價額核計入在大陸地區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總額。

(二)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丁○○○○、甲○○○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除有戶籍謄本可稽外(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並經證人蔣江素貞、任文占於原審到場一致證稱,丁○○○○已居住該址三十餘年,之前是眷村,後改建為國宅,目前仍與小兒子甲○○○居住該處(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而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己○○○均已成家立業,有妻子兒女,故被上訴人乙○○雖自有青年國宅一戶,被上訴人己○○○雖亦經由服務之公家機關配置公有眷舍一戶,惟均僅供其本人與妻子兒女共同居住使用,顯無法再提供與被上訴人丁○○○○、甲○○○共同居住,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堪認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丁○○○○、甲○○○唯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在台灣地區繼承人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以免因變賣折價列入遺產與大陸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無屋可住,致居無定所。本件系爭國民住宅之復興北路房地既為被上訴人丁○○○○、甲○○○唯一所賴以居住,如予以變賣折價列入遺產,供上訴人共同繼承後,勢將無屋可住,顯不符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又繼承人之人數多寡以及每位繼承人之狀況均各有不同,尚無法於法律條文中一一加以明定,該法條僅概括規定,其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不致因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而致無屋可住,解釋上自應認其保障者乃在台灣地區之所有繼承人。被上訴人丁○○○○、甲○○○確實居住被繼承人歐陽欽之前開遺產之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內,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其居住,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己○○○雖有自有房屋或公有眷舍可供居住,惟在被繼承人歐陽欽尚留有遺產之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情形下,亦無義務須提供房屋供被上訴人丁○○○○、甲○○○居住,故上訴人所云前開規定,須在台灣地區繼承人皆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始有其適用,殊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云系爭不動產市價甚高,被上訴人可將之出售後,以所得之價金另行賃屋居住,不僅於法無據,亦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丁○○○○自被繼承人歐陽欽過世後,尚領有撫卹金,生活資源充裕,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即非屬其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惟查,被上訴人丁○○○○所領有之撫卹金,乃係政府為照顧軍眷家屬所給予之生活費用,屬被上訴人丁○○○○之專屬權利,而非被繼承人歐陽欽之遺產,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是否係其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無關。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歐陽欽遺產時,漏列被繼承人歐陽欽郵局帳戶內之現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函送之存款單、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既係被上訴人丁○○○○、甲○○○唯一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歐陽欽之遺產價額中扣除,而被繼承人歐陽欽之遺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其價額為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扣除上開房地價額六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再加前開漏列之現金遺產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僅餘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應為五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417,947元÷7=59,707元),而被上訴人已於被繼承人歐陽欽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初各交付上訴人每人四千美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上訴人信件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咸自認四千美元部分可以扣除(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八頁),以八十五年十月之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二頁)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十一萬零三十元(其計算式為:27.5075元×4,000=110,030元),顯已超過上訴人每人依法所得繼承之五萬九千七百零七元,是上訴人請求再分配遺產,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每人各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