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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更㈠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己○○戊○○丙○○被 上訴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丁○○各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下稱乙○○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顧慶麟係被上訴人乙○○之夫、被上訴人丁○○之父,被繼承人顧慶麟生前曾書寫數十封家書與被上訴人,該家書字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顧慶麟生前任職國有財產局之文書資料比對鑑定,於民國(以下除標明「公元」者外,均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六四○號函知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證該家書確屬被繼承人顧慶麟所書寫,另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興化市公證處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興證(1994)民台字第二號公證書(被上更證四)明白載明被上訴人為顧慶麟之妻女,顧慶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台灣死亡,伊等因屬大陸地區人民,獲悉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並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知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有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之九號、同小段三一○之一五六號、同市○○段○○○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號土地四筆及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同市○○路○巷○號、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三筆,另有存款四筆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遺產總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零六元,扣除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淨額為九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有關系爭房屋即㈠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被上訴人就此已不爭執(此部份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最高法院,已告確定),㈡另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號土地,業於被繼承人顧慶麟生前(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即出賣予訴外人張友麒,買賣價款金額四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之債權即為顧慶麟之遺產,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該價金亦已由上訴人等收受,要無疑義,自屬遺產,㈢系爭中和市○○路○巷○號房屋與中和市○○段○○○○號土地,係由顧慶麟胞弟張友麒與顧慶麟在台配偶甲○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各買受該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雖辯稱該筆房地係張友麒於六十三年以其退役金買受,其後由於張友麒尚未娶妻,乃將其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甲○名義下,嗣於顧慶麟生前已終止信託,並於顧慶麟死後以買賣名義回復登記為張友麒所有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目前市場價格滑落,被上訴人竟仍請求按繼承當時核定價額分配顯非適法云云,惟倘非上訴人於繼承之初意圖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早已取得分配之遺產,無庸進行本件訴訟而與上訴人纏訟多年﹔且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依「價額」分配,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今市場價格滑落,所稱應非的論。上訴人四人為顧慶麟在台灣地區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與伊等平均分配遺產,各得遺產總額六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另上訴人未曾告知伊等有關顧慶麟死亡及遺產狀況,逕予使用收益並進行分割遺產,辦竣不動產移轉登記,更否認伊等之繼承資格,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顧慶麟之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應按伊等之應繼分折算價額予以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被繼承人顧慶麟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八元。爰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乙○○等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各超過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八角部分,未聲明不服。又本院前審駁回乙○○等請求各超過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即八十二萬零二十七元八角之訴,乙○○等僅對其中各七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聲明上訴,其餘各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甲○、己○○、戊○○、丙○○(下稱甲○等)則抗辯顧慶麟不可能於三十四年間,在共軍佔領下,與被上訴人乙○○在大陸興化縣舉行公開儀式嫁娶,其等間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證人徐佩蘭、趙鴻發所製作之說明書、聲明書為不可採,而法務部調查局固就家書及顧慶麟於國有財產局任內之文書予以鑑定,惟未敘明鑑定方法及理由,尚難採信,再者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早已分割,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再者坐落台北市○○街○○巷廿八號五樓房屋之基地,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子王永年、王永逸賴以居住之處,依法不得列入遺產,且該房地業於其生前為償還債務,出賣與胞弟張友麒完畢,所得價款亦已還債完畢,亦不得列入遺產。另保健六二二地號及其上保健段二巷三號房屋為張友麒所有,自不得列入遺產,另保健六二二地號上之保健段二巷三號房屋出售價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重覆列入,應予扣除,故顧慶麟之遺產淨值僅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縱令被上訴人係顧慶麟之繼承人,亦僅能在上開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主張權利,另目前不動產價額大幅下跌,而上訴人請求按國稅局依顛峰時之市價估定之金額請求給付,難謂正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應繼分」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七元自屬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顧慶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顧慶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台死亡,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並逕自處分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按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繼承,自得併請求確認其應繼分,被上訴人並未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特定不動產請求確認應繼分,自非對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上訴人抗辯顧慶麟之遺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早非所謂遺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顧慶麟之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非法之所許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更正聲明㈡為請求被告等(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各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七元(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背面),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㈡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繼分各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七元云云,亦係誤會,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顧慶麟係被上訴人乙○○之夫、丁○○之父,顧慶麟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法係顧慶麟之繼承人。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乙○○與被繼承人顧慶麟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辯稱被上訴人並非顧慶麟之繼承人。經查: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之機構,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係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配偶,丁○○係被繼承人顧慶麟之女,

被上訴人於顧慶麟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後,業依法為繼承之聲明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書(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表示繼承之民事聲請狀、原法院八十五聲繼字第一四三號通知附卷(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顧慶麟返回大陸家鄉時與丁○○之合影二幀及顧慶麟寫給乙○○、丁○○之書法影片各一張(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為證。又顧慶麟寫給乙○○之書法內記有「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返家小聚」;寫給丁○○之書法,對丁○○自稱「父」。而顧慶麟確曾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出境香港,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自香港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七)境信局字第○六八八三二號函檢送之顧慶麟出入境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另顧慶麟於生前曾書寫數十封家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十二號(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九二頁)顧慶麟寄與被上訴人家書之信封,非寄自被繼承人之住所及與原證七號家書(見同上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字跡不符,不足以證明該原證七號家書真實云云。唯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十二號顧慶麟生前致其等之家書十件,其中有七件,係寄自台北市郵政九一之三七七號信箱,該郵政九十一支局即台北金南郵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與被繼承人顧慶麟生前住居所(即上訴人己○○、丙○○現設籍地)台北市○○區○○街○○巷廿八號相近,被繼承人為便於與大陸妻兒通信,因此租用該信箱,亦與情理無違。而該家書字跡與顧慶麟生前任職國有財產局之文書資料(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五頁、一六四頁),經本院肉眼比對署名「慶麟」及其他文字筆順及字形均類似,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文書、資料比對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六四○號函知鑑定結果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家上更㈠卷第一六三頁),足證該家書確屬被繼承人顧慶麟所書寫,上訴人雖抗辯未敘明鑑定方法及理由,尚難採信云云,惟查兩造對上開文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無異議(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五頁),則該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比對而為鑑定之結果,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有疑義,惟並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如何不符,僅稱應說明鑑定方法及理由云云,自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所舉之家書係顧慶麟所書寫,已至臻明確。

㈢揆諸上開顧慶麟之家書內容觀之,如「這些年來我是和琴兒來信所說的一樣想念

你們母女」、「你母親她是偉大的,這些年來我內心永久存在的,我欠她的太多了,顧家欠她的是償不盡的」、「她為顧家辦理了二位老人家和四叔的喪事,為父的罪孽深重,不孝之至」、「我與你母親是患難夫妻呀,身雖在外,而從未忘過了你們母女」、「我們父女這些年來,你從未得到為父的一點愛心和溫暖,我是很慚愧的」、「你母親和我結婚都是相互敬愛,我常想起感謝你母親對我的恩愛,總之我和你母親是患難夫婦」、「那段好時光被我因外出謀生而沖散了,現在我也常想那時應該和你們母女一同出外謀生,也不會有今日之天山遠隔相思腸斷了,更不會讓你們母女受盡辛酸」、「我又常想起我那苦命的明珠,在我們婚後到我外出,而未享受我給她一點的幸福,我怎不悲痛」等語(見本院家上更㈠卷第一六四頁),足可認顧慶麟與被上訴人乙○○有正式婚姻關係,而證人徐佩蘭、趙鴻發亦證稱顧慶麟與乙○○二人確有按照我國傳統風俗習慣結婚,並提出說明書、聲明書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五頁),雖其未至本院具結作證,惟揆諸顧慶麟之上揭家書,證人所言亦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顧慶麟與被上訴人乙○○因有結婚儀式而成為夫妻,並生育被上訴人丁○○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亦可能係同居等事實上婚姻,惟此係臆測之詞,且與當時保守之民情不符,所稱尚無足採。另顧慶麟血型為B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乙○○及丁○○均為O型,有興化市人民醫院檢驗單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六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顧慶麟與乙○○二人所生子女為O型,與生物學吻合而無矛盾,上訴人抗辯不可能有O型子女云云,尚有誤會;另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依我戶籍法所為之結婚登記,自不得主張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我國非採婚姻登記生效制度,而兩造有結婚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顧慶麟任職國有財產局之簡要自述內,亦載明:「三十四年勝利時

蘇北共匪猖獗;余即至江南鎮江服務。在江蘇省保安司令部任上尉例官。至三十五年國軍推進蘇北,余即返鄉任興化保安團上尉副官」等語,足證為反共前鋒之顧慶麟,不可能於卅四年十一月間,興化縣共軍尚在猖獗之際,返鄉在市內中心地區,與乙○○舉行「公開儀式」云云,惟查「共軍佔領下」一事,僅謂蘇北共軍猖獗﹔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尚時有禁止或事實阻隔人民交通往來之情事,則上訴人依「蘇北共匪猖獗」記載,臆測推論當時顧慶麟不可能於「共軍佔領下」與乙○○結婚云云,即無足採,況與上述家書所載內容相反,其抗辯與事實相反,尚不得採信。

㈤另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顧慶麟一九八一年二月廿五日家書,其署名處書有:「

父手81.2.25.(三叔今天生日)」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另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與三叔之合照(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照片背面書有「慶麟、三叔攝於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等字樣。依中和保健段六二二地號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張友麒出生日期民國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一九八一年二月廿五日即民國七十年二月廿五日(陽曆),陰曆為正月廿一日,(有陰陽曆對照表可按,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即張友麒先生之生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照片中與顧慶麟合影之三叔,及被繼承人家書中所提及之三叔即係於原審到庭之張友麒乙節,為上訴人及證人張友麟所不爭執。張友麒來台後與被繼承人生活在一起,依被繼承人家書上所載:「琴兒在信內云到家裡的東西被奶奶和姑母賣掉,為父的和三叔談及此事,這些東西都是身外之物:::我將來對你們母女在適當時會有補償的:::就是我老了,他年走了,也會交代三叔給你們有安排的,三叔一定會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張友麒應知被繼承人顧慶麟與被上訴人有夫妻及父女關係。張友麒於原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稱未聞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乙○○有結婚之情等,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顧慶麟遺產有土地四筆、房屋三筆及存款四筆共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遺產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三百零六元,扣除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遺產淨額為九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顧慶麟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被繼承人顧慶麟死亡及遺產狀況,逕將遺產分割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顧慶麟遺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其等係顧慶麟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於顧慶麟死亡後,逕將顧慶麟遺產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不爭執,但辯稱其中㈠中和市○○路○巷○號房地(房屋價值一十萬三千一百元,土地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原為訴外人張友麒所有,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嗣於顧慶麟生前又以買賣名義回復登記為張友麒所有,且上開房屋為上訴人甲○賴以居住之房屋,該房地非屬遺產範圍;另㈡門牌台北市○○街○○巷廿八號五樓房屋一戶(價值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固可認屬遺產,惟向係由上訴人丙○○及己○○賴以居住,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繼承」,至於其基地,即坐落金華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價值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亦於顧慶麟生前出賣與張友麒,並已辦畢移轉登記,其後於八十五年間,張友麒復出賣與上訴人己○○所有,亦不屬遺產範圍,再扣除顧慶麟生前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喪葬費八十萬元、應繳遺產稅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顧慶麟之遺產淨值僅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等語。經查:

㈠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顧慶麟之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中和市○

○○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0之九地號土地價值六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同地段三一0之一五六地號土地價值三百六十萬七百八十四元○○○區○○段○○段○○○○號土地價值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中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價值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永康街一七巷二八號五樓房屋價值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中和市○○街○○○巷○號房屋價值五萬三千二百元、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價值一十萬三千一百元;存款四筆計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另出售保健段六二二地號及保健路二巷三號之價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總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三百零六元,(惟出售保健段六二二地號及保健路二巷三號之價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與上開房地持分金額係重覆計算,詳如後述);喪葬費用四十萬元、未償債務總額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應納遺產稅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十六頁)。

㈢依原審卷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門牌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其基地為

中和市○○段○○○○號土地,係由顧慶麟胞弟張友麒(即前述三叔)及顧慶麟在台配偶甲○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各買受該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受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嗣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其對前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張友麒。上訴人雖辯稱該筆房地係張友麒於六十三年以其退役金買受,其後由於張友麒尚未婚娶,乃將其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與甲○名義下,嗣於顧慶麟生前已終止信託,而以買賣名義回復登記為張友麒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六十三年甲○之所有權登記為信託之說,自無足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自應認前開甲○名下房、地所有權係顧慶麟所有,依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房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係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而登記收件日期分別係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日期分別為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三十七頁),房屋買賣移轉登記日期係於顧慶麟去世(十月十一日)前,觀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十二頁)內載買賣價款金額為新台幣十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價金已經被繼承人顧慶麟於生前一個月已用盡,則該買賣價金扣除契稅(詳如下述)後,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土地部分係於顧慶麟死亡後始由甲○移轉予張友麒所有,自仍應認屬顧慶麟之遺產。故上訴人辯稱該房、地或房屋價金非屬顧慶麟之遺產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甲○係居住於其子己○○配偶吳淑卿所有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該筆房地,並非顧慶麟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上訴人辯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該筆房屋價金及土地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云云,亦不足採。

㈣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丙○○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有關此部份,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此部份金額,業據本院前審予以扣除,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最高法院,已告確定,於此僅敘明。)座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0三九0分之二七四八,依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頁)觀之,該筆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張友麒(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於顧慶麟生前已依買賣移轉與張友麒取得所有,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七頁)內載「買賣價款金額: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交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餘款分三次在登記完成前付清」,以及土地所有權狀明白記載:「原因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登記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是被繼承人顧慶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時,就該不動產自具有四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之價金債權與辦理移轉土地之義務,此項權利與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該土地既已於顧慶麟死後,亦即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價款四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已經被繼承人顧慶麟於生前短短一個月用盡,則該價金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疑問。該價金四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函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餘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即為顧慶麟之遺產,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該價金亦已由上訴人等收受,雖上訴人復抗辯該買金已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該土地雖嗣由上訴人己○○於三年後復向張友麒買回系爭土地,稱此買賣係抵押借款性質云云,惟已與上開價金遺產無涉,所稱自無足採。再者既已出售張友麒所有,則是系爭土地已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但書所謂「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抗辯坐落台北市○○街○○巷廿八號五樓房屋之基地,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子王永年、王永逸賴以居住之處,依法不得列入遺產云云,亦無足採。另上訴人以土地與房屋無法分開使用為由,主張該土地價款不得列入遺產云云,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雖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然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則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與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判例足資參照。而八十八年四月間民法新修正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亦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依此,顧慶麟雖僅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友麟,惟其在台繼承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據上述規定,依法仍可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況現復已移轉予上訴人己○○,上訴人主張因房地無法分割使用,因而顧慶麟出賣該土地後所得價款不應計入遺產價值云云,亦不足採。

㈤依前述,顧慶麟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得主張顧慶麟之遺產總額應為一千六百零五萬

一千零十八元(即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之九地號,三一○之一五六地號核定價值各六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三百六十萬七百八十四元,中和市○○段○○○○號核定價值為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金華段一七一地號買賣價金四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房屋中和市○○街○○○巷○號核定價值、中和市○○路○巷○號買賣價金各五萬三千二百元、十萬三千一百元,另出售保健段六二二地號及保健段二巷三號房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固載出售價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惟此與本院核准之上開核定價值重覆,自不得再列入遺產,另存款四筆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扣除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法定喪葬費四十萬元、已繳遺產稅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區○○段○○段○○○○號土地買賣之增值稅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保健路二巷三號房屋契稅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契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買賣契稅為百分之七.五),遺產淨額為八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

七、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又應繼分係指於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就共同繼承財產上所有權利義務之比率,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上訴人等四人係被繼承人顧慶麟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共計六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第一款規定,配偶與直系卑親屬間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即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顧慶麟在台配偶子女應平均分配遺產,各得遺產總額六分之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顧慶麟之繼承人,逕將遺產分割,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應繼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款。因此,本件遺產關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部分,即應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折算價額分配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目前不動產價額大幅下跌,而上訴人請求按國稅局依顛峰時之市價估定之金額請求給付,難謂正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繼承發生時遺產金額,與不動產價格之升降已無涉,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訴訟多年而致市場價格滑落,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主張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淨額為八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二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折算價款各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故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被繼承人顧慶麟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顧慶麟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顧慶麟之繼承人,並逕處分顧慶麟之遺產,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應繼分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乙○○等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各超過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八角部分,未聲明不服。又本院前審駁回乙○○等請求各超過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即八十二萬零二十七元八角之訴,乙○○等僅對其中各七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聲明上訴,其餘各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逐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