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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上更㈠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律師

林東乾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范汝妹(范氏汝妹),係案外人范阿華與范陳靜妹(均已死亡)之次女,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十月間為訴外人鄭邦培所收養,更名為鄭汝妹(即鄭氏汝妹),其後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嫁孫火為妻,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上訴人之名由鄭汝妹登載為范汝妹(范氏汝妹),台灣光復後,上訴人冠夫姓,戶政人員延續日據時代錯誤之登記,將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甲○○○。惟上訴人確係於昭和五年十月間即為鄭邦培所收養,其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是上訴人之正確姓名應為「孫鄭汝妹」,竟因戶政人員之疏失,將之誤載為「甲○○○」,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該所要求上訴人檢具鄭邦培之各繼承人證明上訴人未與鄭邦培終止收養關係之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上訴人即提出鄭邦培之養子鄭建順之證明書以資證明,然其另一養女乙○○○即被上訴人卻提出上訴人已與鄭邦培終止養親關係之異議書,致使上訴人之申請被擱置。被上訴人為鄭邦培之繼承人,其既否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使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身份關係及繼承關係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必要。又上訴人之養父鄭邦培所遺留之不動產眾多,其中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或經出售或經政府徵收,其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鄭建順所均分,詳細情形如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應有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該附表C欄所示之款項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卻與訴外人鄭建順將之侵吞均分,獲取如該附表F欄所示之金錢,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上開㈡之請求,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邦培與上訴人間無真正收養關係存在,鄭邦培係以婢女身分來收養上訴人,且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上訴人與孫火結婚後,於戶籍上其姓名已登載為孫氏汝妹,並恢復其與父范阿華、母范氏靜妹之親子關係,迨台灣省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之姓名亦為甲○○○,且載明其父范阿華、母范陳靜妹,而均無養父母之設載,上訴人已回復其與本生父親之姓及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之收養人鄭邦培早已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則其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顯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欲求法院對其請求為本案之判決,除該案件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否則縱使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亦應判決駁回其訴。

㈠、按何種訴訟,為人事訴訟程序中之收養關係事件,已列舉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該條所列舉以外之事件,不容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就養子身分之有無發生爭執,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自可提起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所列舉以外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即應依一般積極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判斷標準加以判斷,亦即只要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茲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為鄭邦培之繼承人,其否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則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死亡為收養關係之解消原因,我民法固無明文,然依法理,因死亡應解為收養關係即行解消(陳棋炎教授著民法親屬三版第二三九頁參照),蓋此時養父母養子女間已無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迄於死亡之時有法定親子關係之存在有互相繼承之可能性,正如婚姻因死亡之解消不影響於生存配偶之繼承權,戴炎輝教授亦採之(見所著親屬一書第二六五頁)。綜此,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一方死亡時,應認收養關係已確定消滅而不存在。查本件鄭邦培早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依上說明,上訴人縱與鄭邦培間曾有收養關係存在,則該收養關係亦因鄭邦培之死亡而確定消滅,故上訴人就客觀上已確定不存在之收養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其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屬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私法地位不明確之危險,其請求即非正當,即應判決駁回其訴。雖上訴人另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意旨而主張: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該判決記載:「...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查本件上訴人非與其養父之間就收養關係有所爭執,乃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身分,其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尚難謂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核其意旨,係純就該訴訟事件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加以論斷,而對於該訴訟是否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並未論及,故上訴人以該判決為據,主張本件不但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並已具備訴訟「保護必要之要件」,即有誤會,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至於上訴人可否提起確認其對鄭邦培之繼承權存在,或確認特定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則屬另一問題,不在起訴範疇,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鄭邦培間收養關係存在,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從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與其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