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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丙○○右抗告人因撤銷遺產管理人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管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華錦於日本統治台灣期間之昭和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即民國(下同)二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而抗告人等三人(原聲請人為四人,因李謝桂妹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死亡,丙○○、甲○○為其合法繼承人,故抗告人為三人)為林華錦之合法繼承人,因而於林華錦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自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即有未洽,爰聲請撤銷原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林華錦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利害關係人劉家廷因與林華錦同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鹿場所鹿場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林華錦於二十幾年間死亡時,在台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乃聲請原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管字第五號受理,並審查利害關係人劉家廷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後,因認林華錦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准許劉家廷之聲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告確定,自無從再由為原裁定之原法院予以撤銷,況依劉家廷在前開事件所提出之林華錦相關戶籍謄本觀之,其上固有本件抗告人等所指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景妹」之戶籍登載資料,惟記載王景妹係「王乾火長女明治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養子組入戶」,為林華錦之【媳婦仔】,故從此等之記載,尚難遽認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王景妹即係林華錦之繼承人,應屬無可知之繼承人存在之情事,即與被繼承人林華錦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該當。況縱認抗告人等之主張屬實,然抗告人等既於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內,向原法院申報債權,即屬抗告人等承認繼承後,遺產管理人承認與否及移交遺產問題,尚非撤銷遺產管理人問題,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三年度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無從得知有該等裁定,該裁定對抗告人而言仍非確定,抗告人雖未表明係提起抗告,實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原審未對抗告人為適當闡明即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該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公示催告,民事訴訟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利害關係人劉家廷以林華錦無繼承人,聲請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該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並無記載林華錦有收養王景妹為養女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即屬無可知之繼承人存在情形,原法院因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縱未送達抗告人等,但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裁定選任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後,已於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法院陳報渠等為繼承人,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抗告人等於是時即已知悉原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渠等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撤銷選任遺產管理人,有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卷可按,則抗告人稱渠等之聲請係對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之抗告,亦已逾抗告期間。又縱認抗告人確為林華錦之繼承人,然抗告人等於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則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視為抗告人等之代理,殊無撤銷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之理由,而應係渠等表示繼承後,遺產管理人是否承認其等繼承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移交遺產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