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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履行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判長或獨任法官為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關係,有適時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兩造女兒年滿二十歲止,每月給付三萬元作為生活教育基金,惟相對人至今未曾給付,爰依該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約定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裁定後,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補正,原法院以未補正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當等語。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補提之書狀中,雖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內容業已表述「‧‧於協議離婚書中第四條約定:一、男方同意予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三名女兒年滿二十歲止,每月給付新台幣參萬元正給女兒為生活教育基金。‧‧所以依法提起請求相對人應依法、依約定盡扶養義務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原法院未妥適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就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未盡明確之處予以敘明、補充,逕以抗告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