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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黃仁珀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右抗告人因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管字第五四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台北市○○○路○段○○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甲○○之母吳燦珠亦已死亡,因甲○○名下有財產,為此聲請指定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戶籍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甲○○之弟王浩志書立之切結書、同意書、王浩志死亡證明書、甲○○在職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經原法院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仍失蹤人之長男,對失蹤人之財產有繼承權,而失蹤人之財產有不動產、公司股份及其應繼承之財產等,亟待處理,抗告人為唯一之繼承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聲請指定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指定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抗告意旨略稱:依目前資料,失蹤人是否有財產不明,實無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縱失蹤人有財產需待處理,而失蹤人尚有親屬,得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尚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固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因「全戶未居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經該址之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提出申請,本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其戶籍地逕為住址變更至本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再「甲○○查尋原因為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列為查尋人口列管。」,「受理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三二八六○○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九○六四二五七五○○號函及查尋人口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只是離去其向來之住居所,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為明顯。再經本院分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查尋相對人之下落,相對人仍有參加健康保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國泰醫院施行胃鏡檢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分別門診追蹤;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長庚醫院做胃腸肝膽科檢查,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門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三二九六八號函及投保單位資料明細、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管歷字第一○四三號函、長庚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九八四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一○六三號函病歷表,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其或有不讓他人知道住處之苦衷),核於失蹤之要件,尚有不合,原裁定未經查明相對人之近況,徒以相對人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樓會議室接受曾部倫檢察官之訊問為界,認定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仍尚生存,嗣後即下落不明,不知生死,應為失蹤人,並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無可維持,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乙○○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