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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丙○○等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宣示,並於同年月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行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屬正當。抗告意旨以:伊已尋獲丙○○,得進行DNA鑑定,原判決理由所謂找不到被告即相對人丙○○、乙○○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