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右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自幼即因母親戴吳阿有逝世,由其外祖母吳曾綢妹照料,父親戴明輝則約於二十多年前即失去聯絡,抗告人乙○○係甲○○之姨丈,其配偶吳方琳係甲○○生母之妹,抗告人乙○○亦經其配偶吳方琳同意收養甲○○為養女,抗告人乙○○及吳方琳對甲○○視如己出,自幼百般呵護,疼愛有加,抗告人甲○○自幼亦以爸媽稱謂抗告人乙○○夫婦,甲○○於多年前即與抗告人乙○○及吳方琳同住,受其等照料,並遷入抗告人乙○○夫婦之戶籍。又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未與配偶共同為之,其法律效果亦僅為該收養者之配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於知悉事實之日起六個月內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一年內,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未與配偶共同收養其法律效果非當然無效,本件抗告人乙○○於收養抗告人甲○○時雖未與其配偶吳方琳共同為之,惟吳方琳於收養契約書上已明確表示同意抗告人乙○○收養抗告人甲○○,則吳方琳自不會再向法院聲請撤銷雙方之收養契約,收養人及其配偶(即抗告人乙○○夫婦)與被收養人(即抗告人甲○○)三方均有共組家庭之絕對共識,茍無其他收養無效,或對養子女及其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法院實無不予認可之理等語。
二、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第五項第一款條亦定有規定。收養一旦發生效力後,不僅確認身分關係,而且對第三人之利益亦影響甚大,故現代收養法之趨勢採國家公權力介入,放棄當事人放任主義,故當事人雖有書面收養之合意,但收養尚未創造擬制之親子關係,仍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俟法院認可後,始發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不但為生效要件,而且有實質之審查權,尤應注意有無違法收養、收養目的有無違反子女利益等情事。查抗告人乙○○(即收養人)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訂立收養契約,惟抗告人乙○○係有配偶之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而抗告人乙○○前開收養行為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與其配偶吳方琳共同為之,而被受養人(即抗告人甲○○)亦非吳方琳之女,是該收養行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撤銷之原因,雖該收養行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意旨,非當然無效,又因抗告人乙○○之配偶吳方琳亦於收養契約書上表示同意,抗告人以此認吳方琳不會再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收養關係,而主張法院應予認可,惟法院對於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實質之審查權,而本件收養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不符,核屬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故原法院認本件收養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不予認可,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