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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陳戴步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右抗告人因變賣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戴步蓮之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刊報竣事,期限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人陳同麗申報代墊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現金不足清償陳同麗申報之費用,為清償該項費用,因而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戴步蓮之遺產,並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催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報紙公告為證。

二、原法院以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申報期間既未屆滿,抗告人以清償債權為由,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戴步蓮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僅限制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時間,並未有禁止變賣遺產需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意,故僅請「先准予變賣遺產」,「俟民法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期滿,再行清償債務」,應無不合,亦可避免變賣程序之遲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一八一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規定準用於指定遺產管理人,則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經法院之准許,得變賣遺產。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戴步蓮之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刊報竣事,期限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屆滿,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催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報紙公告(見原法院卷第十至十二頁)在卷可稽。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人陳同麗申報代墊喪葬費用一百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而被繼承人遺有現金不足清償陳同麗申報之費用,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二五九五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現場點交紀錄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雖抗告人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申報期間尚未屆滿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見原法院卷第三頁),即為本件變賣財產之聲請,然於抗告意旨稱僅先行變賣遺產,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期滿,再行清償債務等語,而原法院之裁定僅係就抗告人不得於申報期間屆滿前清償債權而為說明,並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而為論斷,自有待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宜由原法院再調查審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