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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家抗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聰惠右當事人間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再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固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參照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然須繼承人隱匿財產出於故意始受該項民事制裁,如欠缺故意,而由於錯誤或過失者,即無剝奪其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投資香港兆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兆匯公司)及大陸廈門金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陸金橋公司)為股東,已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龔琅生死後,該項股權自屬其遺產,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時,應在呈報之遺產清冊載明,詎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內並無該項股權記載,顯有隱匿遺產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大陸金橋公司函、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查:

(一)抗告人為香港兆匯公司股東,其與龔琅生、連正宗擁有該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又依相對人所提大陸金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香港兆匯公司董事蔡秀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分別謂:「香港兆匯公司股東中只有龔琅生及甲○○兩人,龔琅生先生去世後其股權按香港法律應由其太太甲○○承接」、「依據股東登記冊,以龔琅生先生及甲○○女士名義投資兆匯公司,兩人合佔兆匯總投資額共16%,兆匯將資金投資在廈門金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公司祇能確認龔琅生先生及甲○○女士於兆匯所持有的股份數及權益」等語,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僅能證明龔琅生擁有香港兆匯公司之股份,而香港兆匯公司再投資大陸金橋公司,並不能證明龔琅生個人擁有大陸金橋公司之股份。相對人雖提出大陸金橋公司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臨時會備忘錄,以證龔琅生曾參與該會議,但充其量僅能證明斯時龔琅生為大陸金橋公司之董事,惟其究係代表出資之香港兆匯公司擔任董事,抑或股東身份當選董事,仍無法證之。徵諸香兆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抗告人謂:「龔琅生先生於本公司投資款由本公司統籌運用,轉投資大陸房地產..」,益證龔琅生對大陸金橋公司之投資係由香港兆匯公司集資後轉投資所為,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龔琅生個人確持有大陸金橋公司股份,其主張龔琅生擁有股份一節則不可採。

(二)抗告人固不否認龔琅生擁有香港兆匯公司股份之情事,惟抗辯:伊為限定繼承係委由律師辦理,悉依會計師指示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去世,受任會計師以香港兆匯公司投資在大陸,盈虧難定,且尚未清算,縱清算亦無法取回,加以景氣不佳,始終虧損,乃未以遺產視之,絕非故意隱匿遺產等語。經查,證人即龔琅生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龔書鳳到庭證稱:「(提示限定繼承清冊資料)是抗告人要我幫她謄一份遺產清冊,這份清冊資料是當時的幫我們辦遺產稅事務的會計師從財稅資料中心申請關於我父親的歸戶財產資料的清冊全部謄下來的。」等語,另證人林辰彥律師則證稱:「..限定繼承的聲請狀是我幫抗告人寫的。」等語,是抗告人辯稱:當時是由林辰彥律師幫我具狀辦限定繼承的,而遺產清冊是由龔書鳳提供情節相符。又證人龔書鳳另證稱:「(知否抗告人要聲請限定繼承?)我只記得抗告人先前有提過,因為當時我們擔心我父親有一些我們不知情的債務存在,因為有此顧慮,所以會計師有此建議,當時是在會計師那裡,是會計師專業的建議,建議我們如果擔心債務不明的話,就申請限定繼承..」,而證人林辰彥律師並證稱:「抗告人先生是我們獅子會的獅友,在抗告人先生生前我也認識抗告人,我與抗告人是同鄉,抗告人先生過世之後,抗告人來找我請教關於遺產的事情,..抗告人來找我的時候有提供給我遺產清冊(如限定繼承卷所附之清冊),當時也有問我說她先生在大陸有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的生意,當時她有提到是加入香港兆匯公司,再以香港兆匯公司的名義投資大陸的金橋公司,名稱我不太記得了,是以公司名義投資的,並非以龔先生名義投資的,所以此部分我告訴她因為是以公司名義投資的,所以應當不用當作遺產申報。至於香港兆匯公司的部分,龔先生是股東,如果有資產淨值的話,應該要以遺產申報。抗告人告訴我說香港兆匯公司實際上是空殼公司,只是借用名義作大陸投資,實際上並沒有資產,也是都是由香港人在掌控,從來沒有做過資產負債表。以上所述都是抗告人告訴我的,我有建議她要出具香港方面的證明文件,她有拿出香港方面的證明書傳真給我..好像有看到一張關於兆匯公司的證明傳真內容是說明兆匯公司的投資狀況不好,沒有資產淨值成本都虧掉了。當時抗告人也有從會計師那裡拿了壹張參考資料,雖然資料上是指股票的情形,不過我認為股份應該作一樣的解釋,所以當時我認為此部分不用申報,並如此建議她。再加上龔先生生前我常和他在獅子會開會,他有告訴我大陸方面的投資都賠錢..」等情,參以證人提出之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三六○八五號函示,未上市公司於繼承日開始無資產淨值者,其股票即無遺產價值等語,足認抗告人所辯係參酌律師意見而未將香港兆匯公司股權記載於遺產清冊一節,堪可採信。姑不論律師上開專業意見與相關法令是否相符,即便律師認定有誤,亦不能認抗告人未申報該部分股權係出於故意隱匿遺產。

(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尚隱匿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元、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一千零六萬零四百零五元、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二十萬元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元之股票未予申報,並提出繼承人之一龔書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書為證。但查,該等股票並非龔琅生名下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龔書鳳亦到庭證稱,未將股票謄入遺產清冊是因為這些都是在抗告人名下。

三、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龔琅生遺產中有大陸金橋公司股份,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檢具之遺產清冊未將香港兆匯公司股份列入係出於隱匿財產之故意,徵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就龔琅生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