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法定代理人 王炳龍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調字第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法院依職權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之調解事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無非以相對人丙○○住所在台中市○○路○段○○○巷十二之三號為論據,惟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住所仍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況相對人曾向法院陳明此住所而聲請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戶籍謄本及裁定書各一件在卷可佐:且原法院向台中市○○路○段○○○巷○○號之三,送達文件亦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信封在卷可佐,是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住所在台中市而為移送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