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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2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六號

抗 告 人 亮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彩鳳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右抗告人因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玖元貳角肆分。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就合併案提出合併契約,抗告人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業經記載於該次股東會紀錄上,嗣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收買之價格,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以淨值收買,但相對人僅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元五角收買,是兩造無法於股東會決議後六十日內達成協議甚明,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於六十日期間經過後之三十日內,向原法院聲請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另所謂每股淨值,即股(份)帳面價值,其計算方式為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得出之每一股份之帳面價值,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實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故判斷公司資產價值而言,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僅得作為判斷時之參考,因此每股帳面價值,並非公司實際清算時可收回的金額,亦非股票之市價,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眾票券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與相對人合併,惟大眾票券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股票,但民間業者仍有就未上市上櫃股票從事交易者(俗稱盤商),依盤商所提供之報價資料可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大眾票券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約在六元二角三分至七元六角之間,再者參以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大眾票券公司股票之合理市價,曾以採用市值淨值法、本益比法及歷史成交價格法進行評價,且其採用之財務數字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數字,如此計算之大眾票券公司公平價格以九十年三月一日未分配九十年度股息做為計算時點,故大眾票券公司公平價格應七元五角,復參佐就相對人與大眾票券公司決議合併當日相對人每股收盤價為五元七角五分,是本件相對人應以每股七元五角收買可謂為公平價格。但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於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期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因此在相對人支付價款以前,抗告人所有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相對人,而仍屬於抗告人所有,然大眾票券公司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亦即於股東決議合併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派發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且除息基準日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因之抗告人於所有之股份移轉前(亦即相對人支付款之前)自獲取分配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故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收買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價格應扣除每股之現金股利一元,亦即以每股六元五角收買始為公平價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訴訟代理人李佳翰律師,於收受該函後十

五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李佳翰律師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收受,李律師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表示意見即可,然原法院在抗告人未具狀陳述意見及檢具相關資料以前,竟於同年月十五日即率以裁定,並對相對人之答辯照本採納,完全違背程序正義,實難令人甘服。

㈡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詢問公

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踐行詢問程序,逕行裁定,自有違反上開應行詢問之程序,忽視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權,又原裁定所憑太陽神電腦報價資料,其形式證據力如何,既未經抗告人表示意見,逕以之作為證據,即有採證違法之處。蓋大眾票券既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原裁定就所謂盤商,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單位,且其交易方式,並非採集中交易,係以私下撮合方式為之,又觀其成交之數量均為小量,價格易遭人為炒作,欠缺客觀標準,毫無公信力可言,原裁定對此未為詳查,遽憑該太陽神之電腦報表資料,即認定市場交易價格為每股六元二角至七元六角左右,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裁定復以相對人所提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就大眾票券

公司之股票評價報告為憑,認該報告所提之七元五角為公平價格可採,然查台證公司係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承銷商兼上市上櫃之輔導券商,與相對人公司關係匪淺,其所為評價報告已有偏頗之嫌,其所為之報告又未經原審對之詢問,或命其具結,該報告無從作為不利抗告人之鑑定報告,原裁定未審酌該報告之實際內容如何,及台證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關係,遽依相對人之答辯,採為裁定之基礎,自失所據。

㈣相對人公司年底之資產,百分之九十以上均為流動性高,且變動性佳之資產,即

使實際上清算可回收之金額,絕非每股七元五角,此有大眾票券公司八十九年年報可憑,因此在大眾票券公司未為掏空之情形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每股淨值,自非不得作為市價參考之重要參考,蓋市價乃以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是否獲利等綜合為判斷,原裁定並未以該每股淨值作為判斷之依據,反以「太陽神」電腦報表及台證公司之評價報告為憑,自有可議。

㈤公司於分派現金股利時,原則上必須有盈餘,且完納一切稅捐與彌補虧損後仍有

盈餘之條件下,始能分派股利。另於分派股利前,尚須依規定至少先從該餘額提撥百分之十之盈餘公積,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自明。因此,公司必須無累積虧損並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後,始得分派現金股利。可知現行公司法係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為衡量標準,公司若無盈餘,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後,仍有盈餘,在提撥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利,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一元,可見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足以表彰公司資產之實際價值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或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十二元三角二分。

四、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事實發生於公司法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係未上市、上櫃股票,並無較「客觀」、「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台證公司就大眾票券公司之股票評價報告為憑,認該報告所提之七元五角為公平價格可採云云,抗告人主張:台證公司係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承銷商兼上市上櫃之輔導券商,與相對人公司關係匪淺,其所為評價報告已有偏頗之嫌等語。查台證公司鑑價時並未知會抗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台證公司係相對人單方選定之鑑定人。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證據及釋明方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選定鑑定人係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認:台證公司係相對人單方選定;與相對人有業務往來關係;抗告人無知悉機會,不符公平原則,故不適為本件之鑑定人,其所為之報告不宜採用。兩造對於大眾票券公司股票每股之股價無法達成協議,即需鑑定以定公平價格。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鑑定時間點定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之日」,並委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大眾票券公司之股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每股之市場價格及淨值各若干?收購價格以若干為宜?鑑定結果略以:「關於大眾票券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每股市場價格,為求公允客觀,除原始評價基礎模式外,本鑑定報告中,當引用市價法為計算大眾票券公司股票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每股合宜收購價格時,均以全部加權平均價格八.一二元為依據,每股淨值則為一一.三七元。至於每股收購價格以若干為宜,其鑑定方式為:取得已公布之國內金融企業合併計算收購價格評價基礎模式八件,使用淨值法為評價基礎模式方式之一者,除大眾票券公司股票原始評價基礎模式未採用外,其餘七件均採用淨值法為方法之一。至於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上櫃公司之企業合併案計四件,除大眾票券公司股票原始評價基礎模式採用市價法(即歷史成交價格法)外,其餘合併案均以不適用為由而未採用。從這些案例分析顯示每股收購價格會因採用之評價基礎模式方法不同、方法所佔權重比例不同及引用之財務數據不同,使計算結果改變;依『各評價模式平均收購價格』計算之『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為一○.二四元」等語,有鑑定人鄧秀美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送本院之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為:「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係各種評價方式之平均值,較為公允,故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十元二角四分。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於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在相對人支付價款以前,抗告人所有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相對人,而仍屬於抗告人所有。查大眾票券公司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亦即於股東決議合併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派發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且除息基準日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有大眾票券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據,因之抗告人於所有之股份移轉前(亦即相對人支付款之前)自獲取分配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故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收買其所持有「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扣除每股之現金股利一元,亦即以每股九元二角四分收買始為公平價格。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公司股票(按:即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抗告人聲請之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符)價格為六元五角,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件裁定之收買價格與兩造主張之價格均不同,本院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相對人主張:「鑑定報告為何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如果能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計算每股收購價格評價基礎模式所採用之財務數據及計算結果會如何改變?」云云,查鑑定人專案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陳述:「會計師於執行會計師業務,進行帳務查核工作時,應遵循一定之原理原則,此即『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司企業記載及報導其財務數據,應根據客觀事實,依據一定之原理原則,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師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查核之目的係為確認企業已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載及報導其財務數據:

㈠本會計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發函請相對人提供查核所需帳冊憑證資料,惟

相對人口頭答覆:「大眾票券公司之帳冊憑證已滅失,無法提供。」本會計師為求慎重,更取得其書面證明文件及滅失清單一份。

㈡由於佐證大眾票券公司財務數據是否允當表達之原始憑證已滅失,因此該財務數

據之報導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會計師無法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

㈢本會計師如能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計算每股收購價格評價基礎模式所採用之財務數據可能改變:

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會計學教科書一再教示之理論:『資產評價及損益取決

時,如果有兩種以上的方法或金額可供選擇,會計人員應選擇對本期淨資產及純益較為不利的方法或金額』。由於原始財務數據資料均為相對人所提供,若其提供對大眾票券公司淨資產及純益較為不利之財務數據,有降低計算每股合宜收購價格之效果。然而,本會計師在相對人無法提供帳冊憑證情況下,未能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因此相對人提供之財務數據是否允當表達,本會計師確實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

⒉我國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金融控股公司法」及「

企業併購法」公布實施以來,企業合併案件日增,除相對人與大眾票券公司之合併案外,並無少數股東抗告訴求存續公司收購其股份之情事。本會計師為求不偏不倚,隨機選列比較八個案例,再運用相對人提供之財務數據,就各種評價基礎模式方式加以計算,由於每一個合併案均有不同情況與考量,所採用之評價方式亦不一致。根據計算結果,相對人計算之收購價格為所有評價方式中之最低者。

⒊由於相對人負責保管之帳冊憑證已滅失,本會計師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財務數

據是否允當,有無損害請求公司收購股票之少數股東利益,為求公允及尊重鈞院法官之裁定權,本會計師思深慮遠後,遂以審計專業術語呈請鈞院法官注意『計算每股收購價格之結果,可能改變』之事實。此為本會計師恪遵會計師執業規範,非為脫免應有之專業責任!」,有專案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可證。

六、相對人有主張:鑑定報告即每股收購價格以若干為宜,所表達之意見明顯為誤謬及誤解,不足採信等語。鑑定人專案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稱:「為免主觀認定,本會計師搜集了目前我國金融業實際合併案件八件、相對人與大眾票券公司之合併契約及大眾票券公司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淨資產(即資產扣除負債)之公平價值,計十種方法計算個別及加權平均之每股收購價格。按『合宜之收購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對於評價基礎模式方法,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之金額。當交易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則應由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此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明文所定,本會計師並非裁定法官,自不宜越俎代庖逕為決定收購價格,因此本會計師乃提供我國實務一般採用之各種評價基礎模式方法,計算各種可能之收購價格提供鈞院作為裁定合宜收購價格之參考:

㈠企業合併所約定之換股比率與對異議股東之收購價格乃企業合併時,一體兩面之概念,二者互為表裏。

⒈企業合併實務上,於計算換股比率時,如果被合併公司中有屬非上市上櫃公司

時,淨值法通常為主要之評價基礎之一。然相對人合併大眾票券公司時,卻未採用淨值法。

⒉換股比率與股票市場價格計算為一體兩面,互為表裏。計算出換股比率後,如

果一方為具有公信力市場價格之上市上櫃公司,依其市場價格乘換股比率,即可換算出被合併公司合宜之股票收購價格。舉例來說,相對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具有公信力之收盤價如為每股五.七五元,經計算如大眾票券公司普通股與相對人普通股之換股比率為一.七九三比一.○○○。以相對人每股市場價格五.七五元乘以大眾票券公司換股比率一.七九三即可得出大眾票券公司之股票市場價格應為一○.三一元此即換股比率與股票市場價格計算實為一體兩面,互為表裏之意。企業進行合併時所計算之換股比率,乃係計算兩家公司相互間價值之比率,透過換股比率之計算進而換算得出被合併公司股票之合宜收購價格。

㈡如依換股比率計算大眾票券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則該價格應為一○.三一元:

⒈公司股票分為普通股及特別股,兩種股票之價值及權利不同。特別股亦稱為優

先股,其股票在某些權利方面較普通股享有優先權,相對人普通股股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五.七五元,其普通股每股價值不足與大眾票券公司普通股一股交換。相對人發行每股價值為一○.三一元之乙種特別股與大眾票券公司之普通股股票交換,即一股大眾票券公司普通股股票換相對人乙種特別股一股,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據之合併案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參。

⒉相對人與大眾票券公司進行合併,雙方協議大眾票券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與相對

人乙種特別股之換股比率為一.○○:一.○○,如果相對人擬以其普通股與大眾票券公司普通股股票交換,其換股比率依以種特別股價值換算後為一.七

九三:一.○○○,即大眾票券公司普通股股票一股可以交換相對人普通股一點七九三股。

⒊依據換股比率換算股票市場價格,為我國實務上一般採用之方法,且事實上亦

符合市場實際狀況。惟相對人不願以一○.三一元收購大眾票券公司異議股東之股票,揆情度理,自不會以此理由主張收購價格之合理性。

㈢相對人合併大眾票券公司係以折算價值為一○.二九元之乙種特別股來交換,此價格係裁定本件收購價格之重要參考依據之一:

⒈相對人發行之乙種特別股除每年優先支付股息外,如發行期間五年內不足分派

股息,並應於發行期滿一次補派。發行期滿,乙種特別股如未轉換為普通股時,於到期時以發行面額(即一○元)收回。收回價格與相對人普通股股票五年後價值為何,完全不相干,但是答辯狀卻稱:「...鑑定人在毫無根據及學理支持之情況下,即認定五年後之大眾銀行股票價值為每股新台幣十元...

」,顯係答辯狀之撰狀人對合併契約約定條件不察,致提出似是而非之推論與批判。

⒉企業為使合併企業之股東願意支持該項合併案,因此在計算換股比率時,多半

會採取公允客觀之評價,如有不贊成合併之異議股東時,為求合併案順利及和諧,經常以高於公平價值之收購價格收購。

⒊相對人乙種特別股之折現價值經計算為一○.二九元,抗告人寧興訴訟,卻不願被收購,其原因為何?本會計師不宜妄加揣測。(相對人)答辯狀稱:「.

..抗告人不惜訴諸司法途徑爭取其所持有大眾票券公司股票被收購,而不願於以該等股票轉換為大眾銀行乙種特別股股票後另行出售之事實,...」,並以此理由否定乙種特別股之折現價值,惟相對人於引述合併契約條文時,忽略了一項極為重要且影響抗告人意願之約定:「合併契約約定乙種特別股於發行時暫不上市」。

㈣本會計師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大眾票券公司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每股公平價

值,即該公司股票每股之市場公平價格,而非相對人所稱淨值之觀念。本會計師於計算公平價值時,係以相對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為根據。(相對人)答辯狀稱:

「...且其計算方法刻意低估大眾票券公司之保證債務之責任...」「..

.自行創造『公平價值』之名詞...」等,顯然係嚴重誤解:

⒈按相對人為維護其利益,理應與其代理人溝通本案相關資料,惟相對人可能漏

未提供其代理人票券業特性中最具攸關公平價值計算之『保證責任金估列資料』,致誤導其代理人於撰狀時,質疑本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職業道德,認為本會計師撰寫專業鑑定報告時,未依據相對人提供之相關資料,進而嚴厲批判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絲毫不具公信力。

⒉本會計師採用之公平價值計算,主要參照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

再依相對人提供之財務數據,依穩健原則計算而得,並非本會會計師自行創造。本會計師計算之公平價值,其中保證債務之保證責任準備金,係依據相對人自行提供之實際金額(扣除所得稅影響數),固定資產原帳面價值為一二○,○八九,○○○元,本會計師穩健保守估計其公平價值為二○,一四八,○○○元,其餘之資產均以無公平價值來評估(即○元),再加計相對人自行提供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七日之稅後淨利九四,六四六,○○○元,並扣除本會計師估計增加之所得稅費用一四○,四二三,○○○元後,計算得出每股公平價值為一一.○七元,此公平價值即約當等於大眾票券公司股票之每股市場價格。

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金融商品之揭露』規定:『金融商品或因持

有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會計處理,將使同樣經濟特質之金融商品有不同帳面價值,公平價值則可反映金融商品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值,且通常被用於評估一企業之財務狀況及作為金融商品交易之參考。因此每一個別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不論其認列與否均宜揭露其公平價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即依據此準則公報報導大眾票券公司金融商品及金融負債之公平價值。」等語,有專案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可證。

七、相對人主張:十元以上之交易,應均屬異常申報之關係人交易應予剔除云云。鑑定人專案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則稱:「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百分之七限制,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來進行,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並不具公信力。未上市上櫃股票成交後,必須持股票、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單向證券發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本會計師統計大眾票券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至三月九日該經統計結果,申報轉讓成交價格介於五元至二○元之間。為免有所偏頗,乃以該期間交易資料,加權平均計算每股價格為八.一二元;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則無成交買賣過戶紀錄。本會計師戮力從事鑑定工作,臨深履薄,重在追求事實還原真相,未在文字語意上咬文嚼字,用字遣詞,難免掛萬漏一。大眾票券公司並未在集中市場掛牌買賣,因此並無具公信力之每股市場價格,其中若有申報轉讓價格異常之關係人交易,自應加以剔除,以符合事實,惟本會計師經思深慮遠後,仍以該段期間全部交易資料加權計算:

㈠未上市盤中,由於並無漲跌幅限制,股票價格,一日數變,此為市場之常態。

大眾票券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至三月九日期間,轉讓價格十元以上交易約佔百分之四十七,低於十元之交易約佔百分之五十三。相對人所言其可能有關係企業間財務安排,以美化財務報表或避免課徵贈與稅,此推斷或有可能。惟若為避免課徵贈與稅或美化財務報表,在大眾票券公司每股淨值大於面額十元之情況,應以每股淨值或高於淨值作為申報轉讓價格。相對人認為應以面額或高於面額作為申報轉讓價格,顯係對贈與稅規定及財務報表報導實務不熟,致有所誤解。

㈡相對人一再主張十元以上之交易,應均屬異常申報之關係人交易應予剔除。唯

本會計師請求相對人提供有助於鑑定股票價值之資料,依法其服務單位應保有大眾票券公司所有股東交易轉讓之交易憑證,但相對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會計師無法確認實際是否有關係人交易之安排,因此本會計師乃以該期間全部交易加權平均計算,避免有所偏頗。綜上所述,本會計師鑑定報告所表示之意見,客觀上係認為大眾票券公司股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每股之合宜收購價格應係在新台幣一○.二四元至一二.○五元之間。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公平價格之裁定係鈞院法定職權,本會計師本應謹守分寸,唯為免相對人再此指摘本會計師對於鑑定結論毫無把握及信心,意圖脫免應有之專業責任,本會計師不得不提供以上與原鑑定報告相同,但更為詳盡說明之補充意見。」等語,有專案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可證。

八、相對人既未能提出大眾票券公司之帳冊憑證,並主張業已銷毀,有大眾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T○九○A一四二七七號函可證(請見專案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附件三),並未能提出大眾票券公司所有股東交易轉讓之交易憑證,鑑定人依有限而不符合會計原則之資料(因相對人之因素而無法提供),就其專業為鑑定,相對人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學理之處,其主張自不可採,鑑定報告仍可供本院參考,併予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價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