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游龍芳 住台北縣○○市○○街○○巷○弄○○號
游勝輝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游勝雄 住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三樓游勝議游勝章 住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四樓游世聰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二樓游世正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五樓共 同代 理 人 許峻銘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漢煌(兼祭祀公業游兆琳申報人)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祭祀公業依相對人申報,並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為八股組成,故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自應分為八等分,即每股各占八分之一,而伊等所屬之永記股共二十九名創設人,故每名創設人其派下權利分為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二百三十二分之一(即1/8×1/29=1/232),伊等先人游石吉為該二十九名創設人之一,而游石吉之子游長山共有六子,且抗告人游龍芳、游勝輝、游勝雄、游勝議、游勝章等五人與游世聰、游世正等二人各占游長山六子之五分之一,故各占祭祀公業之六千九百六十分之一(1/8×1/29/1/5=1/6960),伊等共計七人起訴,祭祀公業財產總價額為中和市○○○○段○○○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依八十九年公告地價現值計算含土地征收補償費合計為八六○、五一九、九○○元,故第一項聲明依系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七人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八、六五四元(860,519,900×1/6960×7×1/100÷3×3=8,654元)。至於第二項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五人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權不存在,相對人五人所屬華瑞股創設多達三十四人,相對人先人游賢生為創設人之一,故游賢生派下總權利比例為祭祀公業總財產之二百七十二分之一(即1/8×1/34=1/272),游賢生支系下分三大房,相對人曾祖父游梯為第三房,游梯下分四房,相對人祖父游文啟為游梯之第一大房,其下再分為二房,算至相對人之父游碧臣其派下權分占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六千五百二十八分之一(1/8×1/34×1/3×1/4×1/2=1/6528),依此計算應繳裁判費為一、三一八元(860,519,900 ×1/6528×1/100÷3×3=1,318),第一、二項聲明總計為
九、九七二元,原法院究依何標準計算本件裁判費遽令補繳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並未於裁定內說明其依據,顯然違誤。且伊等曾於八十七年間就同一訴訟標的向原審法院起訴,原法院曾以相同方式命補繳裁判費五百五十餘萬,伊等拒繳後原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等之訴,經伊等提起抗告,第二、三審法院均裁定僅須依上開比例計繳裁判費九千餘元,原法院再命伊等繳裁判費五百九十萬餘元,明顯違法等語。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土地依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坐落中和市○○○段○○○○○段○○○地號等土地五十三筆土地(見外放物證),而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依相對人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分為八股,故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分為八等分,即每股占八分之一,抗告人所屬之永記股共有二十九名創設人,故每名創設人其派下權利分為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二百三十二分之一(即1/8×1/29=1/232),抗告人之先人游石吉為該二十九名創設人之一,而游石吉之子游長山共有六子,抗告人游龍芳、游勝輝、游勝雄、游勝議、游勝章等五人與游世聰、游世正等二人各占游長山六子之五分之一,故各占祭祀公業之六千九百六十分之一(即1/8×1/29×1/6×1/5=1/6960),而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現有土地總價值,依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計算為八億三千九百四十萬四千元(見原法院卷第四一至八七頁),加上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二千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合計為八億六千零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元,故抗告人就訴訟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存在,依系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七人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八千六百五十四元(860,519,900×1/6960×1/100×7÷3×3=8,654元)。至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五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權不存在,查第一股游華瑞創設人共三十四人,相對人之先人游賢生為創設人之一,故游賢生派下總權利比例為祭祀公業總財產之二百七十二分之一(即1/8×1/34=1/272),游賢生支系下分三大房,相對人曾祖父游梯為第三房,游梯下分四房,相對人祖父游文啟為游梯之第一大房,其下再分為二房,算至相對人之父游碧臣其派下權分占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六千五百二十八分之一(即1/8×1/34×1/3×1/4××1/2=1/6528),依此計算應繳之裁判費為一千三百十八元(860,519,900×1/6528×1/100÷3×3=1,318),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總計應繳裁判費為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此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繳之裁判費金額九千九百七十二元相符(原法院卷第三、四頁),惟原法院竟核定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一、二項聲明應徵裁判費五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遽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並於抗告人未補繳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並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