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丁○○○
即第一遊藝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相 對 人 乙○○
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以:原告於台北市○○○路○段西之十四地下樓經營「第一遊藝場」,領有台北市政府建一商號(七三)字第一五0七六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暫停營業,並經核准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期間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兩次通知補正相關事宜,原告除依法補正外,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檢送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申請文件申請審查分級。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0五五四四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台北市政府復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八0九二一0四00號函為否准原告復業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二二00號函將該訴願案移轉經濟部處理。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一0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本件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之規定,市府自應於法定十五日期間內核准本遊藝場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惟迄今一年餘,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仍故意稽延,拒不辦理復業登記,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商業管理處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商七字第八八二0四0五七號函釋等情事,致原告長達三年無從營業,遭受鉅大損害,相對人(即被告)台北市政府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相對人(即被告)乙○○目前為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處長,甲○○、丙○○為建設局前後任局長,均為電子遊藝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或申請復業之主管機關及承辦公務之主管,渠等違法曲解法令,故意延宕原告復業申請達三年之久,爰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等規定,被告台北市政府及乙○○、甲○○、丙○○等應負連帶賠償其無法營業之部分損害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原法院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一號裁定「本件(原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三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於台北市政府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未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
二、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五七八0號決定書議決「原處分(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五七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請求繼續進行本案訴訟。
原法院以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係將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五七八00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為處分,是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合,自無理由,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國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告)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以相對人(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法律規定應於十五日內准駁,但竟故意稽延一年之久,遲未作出決定,造成抗告人租金、裝潢費、保險費等二百餘萬元之損害,此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無關。原法院囿於法條規定,而為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顯然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之規定,因時間延宕致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則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處分是否被維持確定無關,自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請求繼續進行本案訴訟,即非無理由,原裁定以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