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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更㈠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被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目前被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執行通緝中,致伊應行送達抗告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因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法院以: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㈡相對人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各一件為憑,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按抗告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提出抗告人先後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同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及同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送達,上該裁定及登記書應受送達處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足見相對人稱不知抗告人住居所,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其指抗告人行方不明,完全與事實不符,原法院准為公示送達,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要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受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判例不得抗告之拘束,合先敘明。查,抗告人設籍台北市○○區○○路四段五○號六樓,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四頁),且抗告人曾先後接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同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及同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送達,業據抗告人提出上該裁定書及登記書影本為證,次查上該裁定及登記書所載應受送達處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且上該裁定及登記書之當事人均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又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正本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二八頁),抗告人能收受該裁定,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抗告(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七頁),顯見抗告人仍設籍於上開台北市○○區○○路四段五○號六樓無訛,相對人遽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稱不知抗告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於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法院不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