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論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牌照號碼KC七四○二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查封當時因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甲○○占有使用中,原執行法院乃以甲○○為保管人,詎甲○○竟於原執行法院定期(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公開拍賣時,將系爭車輛開走,不為配合,致原執行法院無法進行拍賣,其已不適任為保管人,相對人復同意改由抗告人保管,爰聲請將系爭車輛改由抗告人保管云云。
二、經查原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甲○○保管,抗告人非但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之,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十一頁);而原執行法院無法於前開拍賣期日進行拍賣,係因抗告人未到院引導執行所致,亦有拍賣動產筆錄及停止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五二、五八頁),抗告人復不能舉証証明甲○○有何不適任保管人之情事,則原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改定保管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