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依據為上訴人所簽署之「共同海損保證書」,而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所簽發之保證書中明載:「本保證書應適用英國法,且任何因本保證書所生之爭議,倫敦高等法院具有排他管轄權,當事人均接受英國法院管轄」。被上訴人違反保證書上之約定而在本國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期間並未出庭應訊,何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之合意管轄規定,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誠屬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無非認管轄權僅為法院相互間事務分配問題,為免徒增程序繁冗,惟在雙方合意以外國法院為排他管轄法院,而本國法院既無管轄權之情況下,自與法院間事務分配有別,應類推適用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但書,認本國法院對該事件無管轄權,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才符法意及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之真意。
二、共同海損之計算,應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始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共同海損之計算,不僅未先行與全體關係人協商,即逕行由其自行選任之海損理算公司進行理算,且於完成理算後,亦未先行提交各利害關係人就其理算之方式、內容及結果為查驗,並表示意見,即強令其他關係人依據該理算報告為給付,不惟與前引法條規定不符,且其請求上訴人攤付之金額,究否合理?亦不無疑義。
三、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在挪威奧斯路法院對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所提起之另件訴訟中,自認係因其所有之系爭「HUALT TRINITA」輪,於航行中違規穿越經劃定為新加坡港之進出口專用航道所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有重大過失者,上訴人自得向其主張償還,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
四、上訴人並非本件系爭「共同海損」事件中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即所涉事件中之船舶、貨物等遇險財務之所有權人),無攤付相關費用及損害之直接法律或契約責任: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海損事件中所承擔者,乃對第三人為給付之「保證」責任,而非「運送契約」各當事人所應承擔之責任,被上訴人除於保證契約中曾明示認諾願與被保證人擔負連帶給付之保證責任外,於被上訴人依據該保證契約對其有所請求時,當然有權為「先訴抗辯」之主張,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㈡、共同海損保證書中並無上訴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被上訴人竟強詞稱上訴人無權對其為「先訴抗辯權」之行使及主張,已屬矛盾,遑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於賠付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後,若該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該損害有賠償「請求權」者,得代位行使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此外,並無保險人須同時承擔該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以外,對第三人所應負任何契約給付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及責任之規定,是該法條許以保險人者,乃「權利」之取得,而非義務之承擔者。
㈢、共同海損事件中所受之損害,須由其自為權利之行使及請求,且須證明其所有,而非第三人所得越俎代庖,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共同海損理算書第三三六、三三七頁,本件所涉船舶,於其理算書下,有權請求他人攤付,並予以收回之所謂共同海損之費用及損害,充其量亦僅為美金四五六、四三二.八三元,且所指費用及損害,依該理算書之記載(見理算報告第二三二、二三四頁)乃係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及其經營管理公司所分別支付。然上指金額中,究有若干果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有權請求為攤付及返還,又有若干係由該輪經理人所墊支,而應由其出面行使權利者,則又未經該理算人於其理算報告中予以澄清及說明,是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給付之共同海損費用中,包括系爭船舶被撞進水後,請求第三人勝科救撈及海事私人有限公司(SEMCO SALVAGE & MARITIME PTELTD)給予援救,並因而須給付該救難公司之救助費用計美金五、九○○、○○○元在內,應由上訴人等予以攤付之部份,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部份,計美金二八一、六三
八.八七元,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部份,計美金四三、六三七‧五七元,合計為美金四三五、二七六.四四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付迄,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為共同海損理算書所明載,是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迄未就本案所涉共同海損之損害為任何給付,故無權對其為抵銷及追償之主張,不僅與前開事實不符,更與本身所提出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背馳,是其抗辯及主張,自不足採。
六、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運送人及船舶所有權人就「船長、海員,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過失所肇致之損害,得不負賠償責任,惟所指「損害」乃專指其承運「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之損害,並不及於其他。此不僅從其法文字義可得知,且為我修正前海商法之體制及編訂方式所闡明,是被上訴人以本件所涉事故非其本身,而係船長、船員航行之過失所肇致,主張其可得免責,於法顯不相符。
七、上訴人對於發生海上事故,船、貨雙方應支付共同海損之原則並無爭執,僅認本件共同海損之發生,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依據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而拖救費用固為共同海損之一部份,不過因其可獨立確定,故無待共同海損理算完畢,即可先行支付予拖救公司.而上訴人所支付者,即為拖救費用之分擔額,上訴人支付此部份費用之時間,係在共同海損理算書作成之前,故以時間順序判斷,不能以上訴人前之給付行為,作為認可海損理算書之理由。至於其他共同海損分擔人,是否放棄對海損理算書質疑之權利,而依海損理算書支付完畢?則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問之問題,上訴人從無從置喙,更無以他人權利之不行使,而剝奪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之理,故被上訴以上訴人業已支付部份共同海損分擔額,主張上訴人不得再行就共同海損分擔額為爭執或抵銷,此說法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載貨證影本、共同海損通知書影本、共同海損理算報告首頁影本及譯文、保證書影本及譯本、訴狀繕本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第一公司所簽發之共同海損保證書,有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之約定,上訴人華南公司所簽發之共同海損保證書,並無此約定,而第一公司及華南公司均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渠等本有管轄權,而本件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該二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後,經兩次合法通知開庭,均未到庭爭執管轄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是依被上訴人之一造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為由,判決渠等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更無違反合意管轄之情事,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以及該二公司依法對本案事實已視同自認,自應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更何況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院自毋需審究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問題。
二、因共同海損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不論其為貨物利害關係人、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海上運送人、旅客或海員,均為共同海損之分擔請求權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本件貨物運送人為由,質疑被上訴人無共同海損分擔請求權,顯然有誤。本件船舶因與他船碰撞,船艙因而破洞進水,受有損害,乃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身為該船舶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自有共同海損分擔請求權,此對照本件共同海損保證書,乃上訴人簽發給「HUAL TRINITA輪船長及船東」,「下列船舶(即NUALTRINITA輪)之所有人及其他與本事件有利害關係之人」亦明。
三、上訴人華南公司簽發之共同海損保證書上載明:「為了使文末所示之貨物能在不提供共同海損保證金之情形下交付受貨人,本公司即文末署名之保險人,對於日後確定應由貨物分擔之共同海損及人或海難救助及或費用之金額,茲向代理所有利害關係人之船舶所有人保證付款。」;上訴人第一公司簽發之共同海損保證書,除有上述記載外,並載明:「本公司並同意(a)迅速支付系爭貨物經海損理算師證明合理且適當之共同海損分擔額。」被上訴人即係依據上開共同海損保證書之記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經海損理算師計算確定之共同海損分擔額。被上訴人既非依據英國法為本件請求,上訴人竟仍主張本件應適用英國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英國法之請求權基礎云云,顯有誤解。
四、貨物保險人之所以願出具共同海損保證書予船東,係因其承保範圍除貨損外,尚包括共同海損之損害,故當有共同海損之損害發生時(包括貨物因共同海損行為而被處分所受之犧牲損害,以及共同海損行為產生之費用,例如避難費、救助費等),貨物保險人除填補被保險人之犧牲損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共同海損分擔請求權外,並出具共同海損保證書予船東,保證付清被保險人之共同海損分擔額,俾被保險人能順利提貨。而共同海損保證書上,決不會有「船東應先向被保險人為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後,始得向保險人請求共同海損分擔額」即「先訴抗辯權」之文字,此詳閱本件共同海損保證書亦明。因此,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並不可採。
五、本件共同海損保證書,依英國法是有效之文件,且該保證書使船東(即被上訴人)與簽發人(即上訴人)間建立起直接之契約關係,船東得對簽發人直接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而不需向原應分擔共同海損之貨物所有人請求或起訴,換言之,船東得直接向簽發人請求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簽發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有英國律師之法律意見函可稽。因此,上訴人空言爭執該保證書之效力,並辯稱有先訴抗辯權云云,顯不可採。
六、本件船舶於船艙破洞進水後,係由SEMCO SALAGE & MARINE PTE. LTD.之拖船拖救進入新加坡港避難,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承之事實;本件海損理算師於共同海損理算書上,亦註記該拖救之救助報酬美金五百九十萬元,業經全部有關當事人同意,並已由受救助關係人付清,上訴人當時亦由桓華法律事務所代表磋商該救助事宜,而救助費用亦已列入共同海損理算中一併計算,上訴人當時由桓華法律事務所代表。上訴人為支付救助報酬之受救助關係人之一並不爭執,從而由上訴人已直接支付救助費用觀之,上訴人顯無先訴抗辯權,或即便有之,亦已放棄,此由共同海損理算書將上訴人直接列為應分擔共同海損之貨物關係人,更足證之。
七、不論依我國法、英國法或一九七四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即便造成本件共同海損之船舶碰撞,係因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就此,上訴人並未舉證),因其屬船東之法定免責事由(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船東即被上訴人仍得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上訴人在內,請求共同海損分擔額,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不得拒絕、抗辯,亦不得請求償還已付之共同海損分擔額(例如本件上訴人已付之救助費用)。因此,上訴人之拒付及主張抵銷或追償,均無理由。上訴人猶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海事評議文件,以明瞭船長、海員之過失比例,俾其計算求償額云云,顯無必要,徒拖延訴訟而已。再者,本件船舶碰撞事件,並未在新加坡進行海事評議,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海事評議文件得供提出,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提出上證六之文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造成本件共同海損之船舶碰撞事件,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該上證六之文件,僅係上訴人所主張訴狀之中譯文,且只為其中一頁,並不完整,而依其內容:「當該輪船跨越新加坡海峽的交通分隔區域時,便與貨櫃輪"Ever Glory"號相撞。"Verglory"號正駛離新加坡,前往斯里蘭卡科倫坡,當時止於新加坡海峽交通分隔區的西行航線上。] ,根本看不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重大過失,其主張自不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英國律師之法律意函影本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公司所簽發之共同海損保證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固有約定關於本保證書所生之爭議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其與華南公司所簽發之共同海損保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無此約定,然第一公司及華南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院非無管轄權,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經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況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上訴人第一公司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本保證書所生之爭議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即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船舶「HUAL TRINITA」輪載運上訴人華南公司及第一公司所承保之貨物欲前往基隆,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駛離新加坡時,遭另一艘舶「EVER GLORY」輪碰撞,致船身破洞進水,經拖船救助,返回新加坡修理,並安排他船將貨物運送至各別之目的地,上訴人為受貨人順利提貨,乃簽發共同海損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對於日後由海損理算師確定應由其所承保貨物分擔之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費用及其他費用,保證向船東即被上訴人給付,嗣經設於英國倫敦市之Maritime Adjusting Services(中譯:海事理算服務公司),依一九七四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作成共同海損理算書,確定上訴人華南公司應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美金五七、四七一.六三元,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美金三、三一0.七0元,上訴人屢經催促,迄未給付,爰依共同海損保證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華南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六角三分,上訴人第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千三百一十元七角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共同海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並非契約債務人,無攤付相關費用及損害之契約責任,且伊所簽署之共同海損保證書並未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共同海損之計算,未先行與全體關係人協議,不符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即強令上訴人根據理算書報告攤付,不甚合理,且被上訴人就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負有重大過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償還,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船舶「HUAL TRINITA」輪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下旬分別在德國布來梅港及法國哈佛港載運上訴人華南公司及第一公司所承保之貨物到基隆,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駛離新加坡時,遭另一艘舶「EVER GLORY」輪碰撞,致船身破洞進水,經拖船救助,返回新加坡修理,並安排他船將未在新加坡銷毀之貨物運送至各別之目的地,上訴人為使受貨人順利提貨,乃各自簽發共同海損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對於日後由海損理算師確定應由其所承保貨物分擔之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費用及其他費用,保證向船東即被上訴人給付,嗣經設於英國倫敦市之海事理算服務公司,作成共同海損理算書,確定上訴人華南公司應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美金五七、四七一.六三元,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美金三、三一0.七0元,上開應分擔額,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傳真函、共同海損保證書、共同海損理算書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海損事件中所承擔者,乃對第三人為給付之「保證」責任,而非「運送契約」下各當事人所應承擔之直接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除於保證契約中曾明示認諾,願與被保證人擔負連帶給付之保證責任外,於被上訴人依該保證契約對其有所請求時,當然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為「先訴抗辯」之主張云云。經查:上訴人華南公司簽發之共同海損保證書上載明:「為了使文末所示之貨物能在不提供共同海損保證金之情形下交付受貨人,本公司即文末署名之保險人,對於日後確定應由貨物分擔之共同海損及人或海難救助及或費用之金額,茲向代理所有利害關係人之船舶所有人保證付款。」;上訴人第一公司簽發之共同海損保證書,除有上述記載外,並載明:「本公司並同意(a)迅速支付系爭貨物經海損理算師證明合理且適當之共同海損分擔額。」等語,上訴人均已明確承擔願負共同海損之付款責任,並無「船東應先向被保險人為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後,始得向保險人請求共同海損分擔額」等類似「先訴抗辯權」之文字,此詳閱本件共同海損保證書即明,又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適用英國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英國法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原證一之共同海損保證書上,並無準據法之約定,但因係由設於英國之W.K.Webster & Co.代理華南公司所出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行為地法即英國法,至於原證二及二之一之共同海損保證書,則明載適用英國法。而本件共同海損保證書,依英國法係屬有效之文件,且該保證書使船東(即被上訴人)與簽發人(即上訴人)間建立起直接之契約關係,船東得對簽發人直接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而不需向原應分擔共同海損之貨物所有人請求或起訴,換言之,船東得直接向簽發人請求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簽發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此亦有英國律師之法律意見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因此,上訴人抗辯伊有先訴抗辯權云云,顯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共同海損之理算未先行與全體關係人協商,即由其自行選任之海損理算公司進行理算,且於完成理算後,亦未先行提交各利害關係人,就其理算之方式、內容及結果為查驗,並行表示意見,以確認其理算之方式及結果於法有無違誤,即強令其他關係人依據該理算報告為給付,不甚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係本件共同海損理算人「海事理算服務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發給貨主六和公司之傳真函 (六和公司之貨物係由上訴人第一公司所承保) ,其上載明已選任「海事理算服務公司」為共同海損理算人,要求貨主提供共同海損擔保、貨價資料及貨物保險人之聯絡明細等,另原證二之傳真函係上訴人華南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發給共同海損理算人「海事服務公司」稱已授權W.K.Webstera代理簽發共同海損保證書及海難求助擔保函,並要求共同海損理算人告知伊在本件共同海損應分擔之比例約為多少。由此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選任「海事理算服務公司」為共同海損理算人。上訴人抗辯該共同海損理算人之選任未經其同意云云,殊不可取。又上訴人在共同海損理算階段,已委任國內之桓華法律事務所代為協議相關事宜,包括上訴人應預付且已付清之拖救船舶費用,而該拖救費用為共同海損之一部分,在在證明上訴人早已同意並支付部分之共同海損分擔額,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被上訴人於完成理算後,未先行提交各利害關係人就其理算之方式、內容及結果為查驗,並表示意見,即強令其他關係人依據該理算報告為給付,且其請求上訴人予以攤付之金額,究否合理?亦不無疑義云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本件共同海損之發生,係因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操船不當,而與他船碰撞所致,上訴人自得將其所所支付之救助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惟查船舶於碰撞後船艙破洞進水,為保全船貨而安排拖船將之拖救到新加坡港,因此產生之救助報酬,係屬共同海損 (參照一九七四年約克特衛普規則第六條) ,而本件共同海損理算書亦有此註記,並載明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已同意並付清該救助費用(被上證一),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將上訴人預付之救助費用扣除,上訴人竟主張以前付之救助費用與系爭未付之共同海損額互相抵銷,顯乏依據。
七、上訴人復提出上證六之文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造成本件共同海損之船舶碰撞事件,負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其主張償還,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該上證六之文件,係屬中譯文,且只為其中一頁,並不完整,而依其內容:「當該輪船跨越新加坡海峽的交通分隔區域時,便與貨櫃輪"Ever Glory"號相撞。"Verglory"號正駛離新加坡,前往斯里蘭卡科倫坡,當時止於新加坡海峽交通分隔區的西行航線上」等語,尚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重大過失,況共同海損之發生,若係因船長、海員等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而非船東本人之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船東不負賠償責任,故貨物人仍不得向船東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共同海損分擔額,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尚屬可取,上訴人前揭抗辯俱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海損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華南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陸角叁分,上訴人第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叁仟叁佰壹拾元柒角,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