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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海商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C.K.法定代理人 金永昌

劉緬惠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000000 00000 0000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叄拾叄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以及甲000000 00000 0000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000000 00000 0000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甲000000 00000 0000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被上訴人甲000000 00000 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Merpati Lines S.A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叄拾叄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處理對象為涉外私法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指案件中具有涉外成分者,亦即案件之當事人牽涉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之事實有涉及,或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者。本件上訴人起訴係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訴訟乃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為基隆,應認本件與我國法院有合理的牽連基礎,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說明之。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主張:第三人中國造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甲000000 00000 0000(以下稱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Ocean Credit(以下稱富洋輪)198SB航次運送,其再交由船舶所有人Pan Rex Shipping Co.,

Ltd.(以下稱Pan Rex公司)運送,詎該船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卸載港基隆,由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塑裝卸公司)卸載至港區碼頭,經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竟有嚴重碰撞凹損、裂損彎曲、斷裂變形、擦傷脫漆、零件毀損等情形,而必須重製及整修,受損計達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六點三元,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上述損害金額,並受讓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等之一切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中國造船公司訴請載貨證券之簽發人Merpati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與船舶所有權人Pan Rex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Merpati公司、PanRex公司、永塑裝卸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二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按:原判決命Merpati公司給付四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對Merpati公司及Pan Rex公司提起上訴,對永塑裝卸公司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Merpati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該廢棄部分,Pan Rex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對於Merpati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Merpati公司以:

Pan Rex公司為承運系爭貨物富洋輪之船舶所有人,其應為系爭貨載之運送人,被上訴人PAN REX公司雖主張前揭船舶業傭租予訴外人VISTA CO., LTD. (以下稱運惟公司),但運惟公司與Merpati公司法人人格不同,況且本件貨物之運送期間,前揭船舶並未傭租他人,Pan Rex公司自為運送人無誤,該富洋輪之船長自係由其僱用,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從而「為船長簽發」(載貨證券)者,自相當於「為船舶所有人(Pan Rex公司)簽發」。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公證人未親見親聞,其推論臆測所製作之所謂貨損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之公證報告,自無足採;且富洋輪前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北緯二十五度五十一.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五十五.二分處,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顯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無由 Merpati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縱認 Merpati公司應對本件所謂貨損負賠償責任,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損害賠償額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等情。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該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Pan Rex公司則以:

Pan Rex公司就本件所涉貨損無「侵權」之事實及行為,蓋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富洋輪,於發生系爭貨損當航次,乃係由Pan Rex公司以傭船之方式,出傭並交付予傭船人運惟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所代位之受貨人及託運人訂定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簽給提單者,乃運惟公司及同為該公司負責人所設立,並於同一地址運作及營業之Merpati公司,而非Pan Rex公司,依傭船契約之明示約定及記載,縱該輪船員於該航次中為貨物之裝卸、固定及堆存之工作時,應與彼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人之僱傭人,為運惟公司,而非Pan Rex公司,亦無須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堆存、保管等注意義務及處置之責任等情,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新光產險公司主張第三人中國造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口船舶組件艙口蓋一批,由 Merpati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富洋輪運送,詎該船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抵達卸載港基隆,經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受有嚴重損害等情形,業經新光產險公司提出載貨證券、損失賠償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受有損害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首先應審究本件貨物之運送人究為Merpati公司?或為Pan Rex 公司?抑或二

者均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⑴按所謂船務代理業,依航業法規定,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

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及提貨單之形式觀之,與上訴人所代位之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及託運人訂定運送契約並簽給提單者,係由運惟有限公司代表 Merpati公司所簽發,有載貨證券一份附於原審卷1第

七四、七五頁可考。而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富洋輪於發生系爭貨損之當航次,Pan Rex公司已以傭船之方式出傭並交付傭船人運惟公司,亦有傭船契約附於原審卷2第二二○至二二五頁為憑。故運惟公司應為 Merpati公司之代理人無誤,Merpati公司辯稱Pan Rex公司故意將法人人格相異之Merpati公司與運惟公司相混淆云云,委無可採。

⑵Merpati 公司另以由系爭傭船契約可證明該船舶並未傭租他人及依補充協議

書內容觀之,該傭船契約係存在於運惟公司與Pan Rex公司,與其並無關係云云置辯。查,Pan Rex公司與運惟公司所簽訂之傭船契約(參原審卷2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雖係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雙方初次訂定,但嗣於該約期滿後,復經該合約之兩造,先後數次合意按原合約所約定之條件予以展延其效期,故於本件所涉貨損事故發生之時,仍有該傭船合約之適用。此觀經前指傭船合約之兩造,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及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就該合約所續為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三號、及補充協議書第四號之內容及約定即明(原審卷2第二二○至第二二三頁)。按前述補充協議書第三號之記載,雙方於一九九三年所簽訂之原始傭船契約,除其合約期間經雙方合意,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予以修改為二年一個月外,其餘條件,均按原合約之約定續予適用,嗣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復經該合約兩造合意,並簽立補充協議書第四號,約定除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租方應付之傭船費用予以調整為每日美金三、○五○元外,其餘條件則仍援雙方前約之約定。而前述原合約因已經合約雙方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三號時,將合約效期予以合意修改為二年一個月。故而該合約於經兩造簽立第四號補充協議書內所載合約生效之日期(即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仍因該補充協議書之簽定,再度經雙方合意展延二年一個月,故應計至西元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該傭船合約始屆期終止。又傭船合約之傭船人(即運惟有限公司),亦確於上指時間內繼續占有、使用該船以行營運,故而乃有經其發文該輪船長有關本件所涉貨物運送當航次,裝、卸貨相關事務之指示電文(原審卷2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且有該傭船人根據前指合約及其補充協議書,繼續支付傭船租金予Pan Rex公司之租金計算核對單及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二二四至第二二七頁),可資證明前情屬實。運惟公司既為Merpati公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Pan Rex公司與運惟公司簽訂之定期傭船契約效力自應及於Merpati公司,故Merpati公司抗辯其並非實際運送人部分,並不足採。Pan Rex公司既已將船舶出傭並交付運惟公司占有使用,Pan Rex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富洋輪上之船員於該航次中並無監督指揮之義務,對系爭貨物亦無裝載堆存及保管之義務,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無庸負任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新光產險公司主張Pan Rex公司所提出之傭船契約及船舶租金合算表與匯款金額不符:惟查,傭船契約確實存在於Pan Rex公司與運惟有限公司之間,業如前述,縱使匯款金額與船舶租金明細略有不符,仍無礙於運惟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船舶傭船人之事實。

⑶按定期傭船人為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應負其責乃其從事海

上企業活動所為商事事項之一。若以『for the master』(為船長,代理船長)之形式簽發載貨證券,依其外觀已足認定乃係定期傭船人所簽發,依『本人是否已充分顯示原則』(sufficient disclosure of principal),定期傭船人尚不能據此規避責任,主張船舶所有人始為運送人。經查,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內容所載, Merpati公司已顯示其名義於其上,且運惟公司為其代理人,是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論之,堪認 Merpati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故新光產險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Merpati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而Pan Rex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新光產險公司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免責事由之發生?亦即, Merpati公司可否主張

免責?⑴按自西元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生效後,各國在其海事法規內,均已摒棄運送

人絕對之責任,改採過失責任主義,於貨載有毀損滅失之情形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如主張無過失者,須負舉證責任,亦即採推定的過失責任。我國既間接繼受海牙規則之精神,自亦不能作相異之解釋。又舊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二項c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難、危險及意外事故」相當,或第四款之「天災」,運送人欲主張此等不可抗力之免責條款,須事故出於海上自然力,具有猝然性,不能預知,非人力所參與,亦非人力所能阻止,並不包括海浪之通常作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故運送人若主張免責,則必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而對於承運貨物之保管與處理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⑵新光產險公司主張系爭貨損係因 Merpati公司卸載前因運送人疏未注意,導

致鋼纜斷裂,貨物移位撞擊而受損等情, Merpati公司係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Merpati公司則以系爭貨損係因運送途中突遇惡劣天候及海象暨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顯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並提出海事報告書一份為證,該海事報告並經基隆港務局航政組長會簽,故應可免責等情,資為抗辯。

⑶按運送人本應提供適於預定航程之船舶(適航能力),亦即使船舶有安全航

行之能力,並就貨物之堆存、運送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而本件香港至基隆之預定航程中,沿途氣候如何,攸關船舶能否安全航行,運送人自應注意。如通常風浪均甚大,則應選用足以抵擋風浪而不易擺盪之船舶,並於貨物之間、或貨物與艙壁間加強綁固、襯墊及間隔。倘均未加注意,即貿然開航,致船舶遇通常風浪即搖晃嚴重,使貨物撞擊受損,則運送人就本件貨物之運送,其對於海商法規定之強制注意義務,顯尚有欠缺,依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援引同法所定之免責事由而認不負賠償責任。 Merpati公司雖以其突遇約蒲氏風級表八至九級之強風巨浪所致。惟運送人如欲主張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或不可抗力,本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之時間,至海事報告之內容是否實在,及海事責任之歸屬,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之內,此觀交通部所頒布之海事報告規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參照),而船長為卸免自己及船方疏於加強繫固貨物之義務,而有誇飾風浪之嫌,自難據以作為運送人免責之依據。更何況運送人於運送貨物之預定航程途中,對於該航段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之危險,應可預測, Merpati公司就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故Merpati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Merpati公司依載貨證券之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有據。

㈢Merpati公司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⑴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係代位受貨人中國造船公司求償,而受貨人中國造船公

司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悉依載貨證券而定。本件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內容觀之,因無其他約定條款致無從得知載貨證券上是否定有準據法條款,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斷之。按載貨證券係貨物裝船後,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運送人 Merpati公司為巴拿馬公司,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中國造船公司不同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在香港,貨物裝載地亦為香港(原審卷1第七四頁),其行為地為香港,並未兼二國以上,則關於載貨證券契約之債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行為地法即香港之法律為準據法。而香港係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及一九七九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原審卷1第二○○頁)。

⑵查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原審卷1第二○四頁至二

○九頁),與我國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相仿,均課予運送人備妥具備適航適載能力之船舶,並善盡保管堆存運送貨物之相當注意義務,如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則推定運送人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Merpati公司經營航運業,對航路上(包括特定季節及海域)必然發生或可得預期發生之危險均應注意並防範,惟其均疏未為之,導致貨物繫纜斷裂而碰撞受損,依本件適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二條第五項,損害係由於運送人故意或輕率者,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參原審卷1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

⑶另依海牙威士比規則及一九七九年特別提款權議定書之規定,系爭貨損應以

件數(每件六六六點六七SDR或重量(二SDR)計算擇較高者賠償。本件大型鋼製貨物僅十九件,但重達四十萬零七百四十公斤,有包裝單可稽(原審卷2第十五頁)﹐即應以重量計算運送人之賠償。而依公證報告第一、二頁(原審卷1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記載,係六片受損,其編號為「2P、3S、4P、5S、6P、6S」,其中三片必須修理、另外三片必須重置(原審誤認為僅五片受損),故就受損之第「2P、3S、4P、5S、6P、6S」號艙口蓋而論,依包裝單記載(原審卷2第十五頁),編號2之艙口蓋(左右均等重)每片重「二七六○○公斤」,編號3到6之艙口蓋(左右片均等重)每片重「二九七○○公斤」,六片總計一七六、一○○公斤,以每公斤二個SDR為上限,依一九九九年一月上旬SDR兌美金之匯率、及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原審卷2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一特別提款權兌一美元約為一點三三一五,一美元對新台幣約為卅二點七,則Merpati公司應賠償新光產險公司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000000公斤x2 SDR x 1.3315 SDR/美元x32.7美元/新台幣=15,334,805)。新光產險公司僅請求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而未逾該等上限,運送人Merpati公司自應全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新光產險公司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中國造船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Merpati公司再給付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 =0000000),及自新光產險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及請求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光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新光產險公司對Pan Rex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新光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於Merpati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之四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光產險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Merpati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