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續字第三號
請求人即上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兩造間民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五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
三、查本件請求人即上訴人雖以上開和解標的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林茂芳,其不得自由處分,且其在本案僅扮演仲介雙方買賣賺取報酬之角色,今非但無報酬可領,又需於和解後每月繳納五萬元,而其又無固定收入,不能且無由負擔此筆債務云云為由,對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惟核本件和解之標的,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其仲介標的之所有權,其是否為該仲介標的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本件和解之效力,至請求人其餘所陳,亦均非屬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