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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更㈠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丙 ○ ○聲 請 人 戊 ○ ○

己 ○ ○

丁 ○ ○

庚 ○ ○辛○○○

乙 ○ ○相 對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己○○、丙○○、丁○○、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己○○、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陳威志、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庚○○、辛○○○、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拾叁元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五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乙○○、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六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丙○○、戊○○、陳威志、丁○○、己○○、庚○○、辛○○○、乙○○、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七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因已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時,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三號)為理由,聲請裁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五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並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三號再審之訴尚未確定,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